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
字第260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認 被告許景源竊盜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諭知無 罪判決,經核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 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中向警察坦承白鐵窗是未 經主人同意而偷竊的,該白鐵窗新的價值有新臺幣(下同) 1 萬元,舊的變賣有400 元左右等語,復有被告行竊時搬運 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可證,則本案被告竊盜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之後雖改稱:那是人家拆房屋,伊就拿走一些,那些 東西本來放在拆屋現場旁邊的防火巷內,是廢物,現場沒人 可以問云云,後又稱:現場只有看到兩個老人家,也是在撿 廢物,旋又稱:現場有的東西他們全拿走了,在現場撿東西 的那兩個老人其實也撿不到什麼,伊當天上午其實是去大理 街老人中心作公差云云,前後齟齬,互有矛盾。參以被告所 竊取之白鐵窗係與一般建築廢棄物區隔擺放,被告所取得白 鐵窗位置係在工地旁之防火巷道內,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並 與卷附照片內廢棄物品堆置,區隔擺放明顯,且存立於防火 巷道之內,倘若均屬廢棄物性質,置放同一廢棄物堆即可, 何需區別擺放?甚至隱匿置放在防火巷弄之中?此應係建商 委託清除地上物品業者(即拆除公司),非作一般廢棄物處 理,並有所擇取白鐵窗另至他處,免於任何人隨意撿拾,一 般人均可查知此應仍屬他人之動產,尚在他人之管領中,有 查獲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相片可稽,再白鐵窗外觀非舊、狀 況尚屬良好,仍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亦為被告所自承,且白 鐵窗不鏽鋼,在資源回收時以重量計行情價高,此為眾所周 知,被告竊盜前科多起,屬竊盜慣犯,其於撿拾時既見該有 價值之白鐵窗另作擺放隱藏,則此白鐵窗顯為管領人欲為再 利用或變賣之物,至為明確。被告當有竊取他人動產之故意 ,方會拿起白鐵窗放在推車上,當時拿的時候怕別人發現, 先去拿白鐵窗,待沒發現人之後,再推到推車上,得手後就
四處找資源回收場,意圖變賣。本件擺放白鐵窗場所,於案 發時既有特定圍起來,即表示該處是有人使用管領的地方, 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呂佳縉證述明確,核與卷內監視錄影畫 面及查獲現場相片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則原審即應查明 係何人將該處特定圍起來,以究明何人為該場所管領使用之 人,釐清該白鐵窗是否確屬廢棄物。再依證人即本件臺北市 ○○區○○○路000 號旁空地地主簡玄德及證人即合建公司 人員楊興祚之證述,足見系爭白鐵窗之管領,地主與建商簽 合建契約授權建商處理,而建商再與銷售公司訂約,由銷售 公司委託拆除公司拆除,拆除公司會依現場遺留物品變賣之 經濟價值,及拆除清運之運送勞工、運費成本,估算費用, 於拆除後,就現場遺留之有經濟價值物品再拿去給資源回收 公司變賣獲利,則系爭物品之管理力,已經由合約方式,由 建設公司轉嫁給拆除公司之人,被告竊取該白鐵窗,即已侵 害拆除公司變賣獲利之財產權至明。再觀之現場相片有圍封 鎖線,及空地並未清除乾淨,仍有許多物品遺留,顯然被告 是趁拆除公司未及整理系爭空地、清運乾淨之空窗期間,地 主及建設公司因已將管理權經由合約轉嫁給拆除公司(建設 代銷公司支付拆除費用,拆除公司負責拆除、整理、清運現 場物品,就遺留之有經濟價值之物品得自行整理運送至回收 公司變賣獲利)而再不過問之情況下,神不知鬼不覺侵入封 鎖線內,竊取事實上屬拆除公司管理監督之白鐵窗,亦即侵 害拆除公司之管理、監督權,則拆除公司顯屬本件之被害人 ,自屬本件重要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加以調查,傳喚出 庭作證。本件公訴人於蒞庭時,已於103 年5 月29日原審審 理時當庭請求向證人楊興祚所載之建設公司函調相關書面合 約資料,或請承辦員警到工地現場詢問銷售公司是向何拆除 公司打合約,清除拆下來的物品,並請求傳喚相關拆除公司 人員到庭說明,詎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 予調查之理由,率予採信被告審判中翻異之詞,判決無罪, 故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 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有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 號空地內之防火巷中,將白鐵窗1 個搬離該處 ,而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經證人呂佳縉 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呂佳縉跟蹤被告查獲 之照片、工地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堪信屬實。然查,系爭白 鐵窗係與拆屋後之瓦礫堆同放在工地上,其上已經多處有鏽 蝕污漬,部分鋼條歪曲,有查獲現場照片31張附卷可佐,是 被告所辯:因白鐵窗之外觀及擺放位置讓其以為係他人廢棄 之物等語,應非虛妄,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又系爭白 鐵窗係上址拆屋工地之地主、建商廢棄之物乙節,業據證人 簡玄德、楊興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顯見上開白鐵窗並 非「他人之動產」。從而,本件被告僅是拾取他人拆屋後廢 棄之白鐵窗,客觀上並非破壞他人之所有,主觀上亦乏為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對之以竊盜罪相繩,業經原判決詳予 審認,核無違誤。
㈡檢察官雖以建設公司已將系爭白鐵窗之管理力轉嫁予拆除公 司為由,而聲請傳喚相關拆除公司的人員到庭說明。惟查, 系爭白鐵窗所在之空地為證人簡玄德所有,其委由建設公司 拆除其上建物,負責全權處理拆除下來之物品,並由建設公 司人員楊興祚負責管領,系爭白鐵窗拆除後即屬廢棄物乙節 ,業據證人簡玄德、楊興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又原審 曾發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至案發地點查明系 爭白鐵窗之所有權人,經該隊向證人楊興祚查證,證人楊興 祚答以:系爭白鐵窗所有權及支配管理權均為我本人等語屬 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 年5 月16日北市 警刑大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檢送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 原審易字卷第37、38頁),已足證明案發地點暨其上物品之 管領權人為建設公司人員,而建設公司人員僅單純委由拆除 公司人員清除搬運案發地點上之廢棄物品,惟並無將案發地 點之管理權移轉予拆除公司人員之意,是檢察官主張系爭白 鐵窗之管理力已由建設公司轉嫁予拆除公司之人之情,顯屬 無據。又原審於上開函文中亦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查明負責清運案發地點拆除物品之人,經該隊詢及證人 楊興祚,證人楊興祚答稱:當時我有口頭告知銷售公司、拆 除公司及營造廠人員將系爭白鐵窗拆除後,就廢棄不要,不 要再擺在工地即可,至於何人載走已經找不到了等語,有上 開函文檢送之筆錄可參,則原審已依檢察官之聲請發函調查 ,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予調查之情形,況檢察官迄未能提出
相關拆除公司人員姓名、年籍等資料以供本院傳訊,從而, 本院自無從傳喚拆除公司人員到庭作證,且依前開說明,系 爭白鐵窗之管理權人既為建設公司人員,顯無傳訊拆除公司 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
五、綜觀卷附現存資料,被告辯稱其無竊盜之情事,尚非不可採 信。原審對於被告有否竊盜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予敘述 其認定之依據,並於調查全盤證據後,認為本件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無罪推定原則,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並無瑕疵可指。茲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未有其 他積極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應認 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49號),本院受理後(本院受理案號:103 年度簡字第802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源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景源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空 地內之防火巷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簡玄德 所管領之白鐵窗1 個得手,於其運送贓物離去之際,為警上 前盤查,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 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以證人即查獲員警 呂佳縉於審理中之證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 現場照片31張及被告於警詢之自白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02 年12月11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0 號旁工地之防火巷中取走白鐵窗一片之事 實,惟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該處為拆屋工程之工地,伊見有人在撿拾物品,又看見本 案之白鐵窗放在空地旁防火巷內,外觀已髒污陳舊,以為屬 於他人廢棄之物,遂撿拾之,並無竊盜故意等語。經查:被 告於上開時、地撿拾白鐵窗一片等情,經證人呂佳縉於審理 中到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呂佳縉跟蹤被告查獲之照片、工 地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0至12頁),被告亦自陳 屬實,可堪認定。然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從而,必以客觀上遭竊動產正為他人所有或管領中,且 行為人主觀上亦有此認知,並知悉自己無權拿取,始能對行 為人論以竊盜罪。查本案白鐵窗係與拆屋後之瓦礫堆同放在 工地上,其上已經多處有鏽蝕污漬(見偵查卷第12頁右邊數 來第1 排第2 列之照片),部分鋼條歪曲,有查獲現場照片 31張附卷可佐,被告辯稱因白鐵窗之外觀及擺放位置讓其以 為係他人廢棄之物等語,核屬有據,已難認被告有不法所有 意圖。況查,本案公訴意旨指為遭竊之白鐵窗係上址拆屋工 地之地主、建商廢棄之物乙節,業經該工地地主簡玄德、建 商公司副理楊興祚於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 至第24頁),顯見本案白鐵窗並非「他人之動產」;且證人 呂佳縉就扣案物處理乙節,亦證稱有於現場貼紙條請被害人 聯絡警局,但都沒有回應,扣案白鐵窗占面積,就由被告放 回原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益徵本案白鐵窗確實為無 主物,始未能如一般竊盜案,取得由物品所有人或管理人出 面簽署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僅能任由扣案物置放原處。至上 址工地於案發時圍有黃色塑膠條乙節,固經證人呂佳縉到庭 證述明確,又本案白鐵窗仍有變賣價值乙情,亦經被告自承
屬實,然而,工地施工時圍於四周之黃色塑膠條無非是告示 「施工危險,請勿進入」之意,目的在維護安全,且有價值 之物品遭一人廢棄,由他人另行拾取蒐集使用之情形亦不罕 見,此二節與本案白鐵窗是否為他人之物並無絕對之關連, 倘不論任何情況,均認有價值之物係「有人」管領,撿拾之 即為竊盜,拾荒者何以維生?況該白鐵窗確實為廢棄物,已 如前述,公訴意旨以本案白鐵窗仍有價值、工地圍有黃色塑 膠條乙節推論本案白鐵窗係「有人」管領等語,容有誤會, 且並未舉證此處「有人」究竟為何人,自不可採。綜上,被 告僅是拾取他人拆屋後廢棄之白鐵窗,客觀上並非破壞他人 之所有,主觀上亦乏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自難對之以竊盜 罪相繩。
五、綜上各節,被告辯解核屬有據,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縱予綜 合判斷,客觀上尚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以及判 例見解,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石珉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鈺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