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秋雅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
審易字第12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6731號、第8690號、第
9292號,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第2367號、第236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及三、四、五及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十六、十七、六十八暨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馮秋雅犯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四、五及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十六、十七、六十八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及三、四、五及六、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十六、十七、六十八「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馮秋雅明知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百貨公司)、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OGO百貨公司)、新光 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對外販售 之禮券、商品券,以及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大潤發公司)對外販售之提貨券,並無9折以下之折扣;以 及其向劉淑勤所購買遠東百貨公司、SOGO百貨公司、新光三 越百貨公司之禮券或商品券、大潤發公司之提貨券至多僅有 98折之折扣,自民國100年3月間起,竟為自身資金周轉需求 ,對外佯稱其有特殊管道得以低價(9折以下之不等折扣) 購得前揭公司之禮券、商品券、提貨券,吸引他人訂購,以 此方式籌湊自身所需資金,惟因馮秋雅向外誆稱係透過特殊 管道取得低價禮卷,故無法立即交貨,等待期間再以後手為 購買禮券、商品券、提貨券而交付之價金,向前揭公司或劉 淑勤購買禮券、商品券、提貨券,充當其所誇稱之低價禮券 、商品券、提貨券來交付前手,以此類推,致附表一所示之 李鈺琪、李沛錞、蔡佳慧、林美君、陳虹伶、蔡依頻、蔡彰 庭、王麗芬、林姜汶、文靜薇、郭羽萍、石美君、陳馨柔、 侯美玲、池昭榕、范揚平、黃柏智、張德榮、洪瑞鴻、周俐 君、廖靜詩、翁佳麟、林巧玲、余蘇圓香(下稱李鈺琪等24 人)均誤信馮秋雅確實有其特殊管道可取得上開公司之禮券
、商品券、提貨券,而繼續大額集資向馮秋雅購買低價禮券 。迄100年10月間起,馮秋雅不顧其已累積大量虧損,明知 已無力繼續履約,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新竹地區, 以附表一「詐騙之方式」欄位所載方式,使附表一「被害人 」欄位所示之李鈺琪等24人陷於錯誤,為購買遠東百貨公司 、SOGO百貨公司、新光三越百貨公司之禮券或商品券、大潤 發公司之提貨券,與家人、朋友、同事集資,其中蔡佳慧向 林美君集資、蔡依頻向蔡彰庭集資、黃柏智向張德榮集資、 洪瑞鴻向周俐君、翁佳麟等人集資、王麗芬另向林姜汶及附 表二所示之范美鳳、吳秋銀、方淑美、許碧雲、甘嘉慧、洪 素雯、鐘伊亭、葉愛珠、蔡美銖、邱筱桓、羅億丞、路鴻福 、楊惠萍、王心怡、彭文君、詹桂鳳、孫幸琦、王宜婷、李 佳儀、許嘉育、趙芳玫、王櫻璇、曾朱吟、李治華、覃穎科 、林維嫈、張銘庫、陳銘逸、張家笙、許鏸亓、鄭韻凱、何 緯呈、趙翠皎、曾淑芬、吳欣潔、江泓毅、林家慧、陳寶珠 、陳宗威、李翼林、趙俐芬、孫詩韻、吳璟旻、沈桂鳳、廖 悉卿、蔡惠萍、詹小玲等47人集資,而於附表一「交付價款 日期」欄位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金額」欄位所示 款項至馮秋雅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新 竹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渣打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或直接交付現金予馮秋雅;期間馮秋 雅為取信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乃先行交付小額禮券、商 品券(詳如附表一編號2、5、15、18、20、21、22、23、25 、26、27、29、30、42、48、50、56、57、60「詐騙之方式 」欄內所載)。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交付款項購買後, 於101年5月底因馮秋雅遲未依約交付禮券、商品券、提貨券 予李鈺琪等24人,且其突因曠職而遭所任職公司開除,李鈺 琪等24人始知受騙(馮秋雅各次施用詐術之時間、處所、手 段、被害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一 、二所載),總計馮秋雅以此方式共詐得新臺幣(下同) 2,697萬9,650元。
二、案分經李沛錞、蔡佳慧、林美君、陳虹伶、蔡彰庭、王麗芬 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文靜薇、郭羽萍、石美君 、陳馨柔、侯美玲、池昭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范揚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張德榮、余蘇圓香、林巧 玲、王麗芬、蔡美銖、鍾伊亭、何緯呈、林姜汶、張家笙、 葉愛珠、陳寶珠、邱筱桓、羅億丞、許碧雲、甘嘉慧、路鴻 福、洪素雯、楊惠萍、陳宗威、鄭韻凱、洪瑞鴻、翁佳麟、 廖靜詩、周俐君、方淑美、范美鳳、吳秋銀、吳欣潔、許嘉 育、林家慧、張銘庫、王櫻璇、陳銘逸、趙芳玫、曾朱吟、 覃穎科、李治華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援引之各項供述證 據、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檢察官、被告馮秋雅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對於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168頁至第19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非供述證據取得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 護人表示意見,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宜蘭分局卷第3頁至第5頁,101年度偵字第 6731號卷第3頁至第6頁、第74頁反面至第75頁、第80頁至第 83頁、第151頁,101年度偵字第327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 101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㈡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91頁至第 192反面、第194頁至第197頁、第199頁至第204頁、第210頁 至第212頁,101年度偵字第9292號卷㈠第3頁至第4頁反面, 101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60頁至第63頁 、第84頁至第85頁,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㈠第42頁至第 43頁、第45頁;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㈢第26頁至第27頁 、第29頁至第39頁,原審卷㈠第149頁至第150頁、第177頁 反面至第182頁,本院卷㈠第167頁、本院卷㈡第45頁反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沛錞、蔡佳慧、林美君、陳虹伶、蔡
彰庭、王麗芬、林姜汶、范美鳳、吳秋銀、方淑美、許碧雲 、鍾伊亭、葉愛珠、蔡美銖、甘嘉慧、洪素雯、楊惠萍、邱 筱桓、羅億丞、路鴻福、林家慧、許嘉育、趙芳玫、王櫻璇 、曾朱吟、李治華、覃穎科、張銘庫、余蘇圓香、陳銘逸、 張家笙、鄭韻凱、何緯呈、吳欣潔、邱筱桓、方淑美、陳寶 珠、陳宗威、文靜薇、郭羽萍、石美君、陳馨柔、侯美玲、 池昭榕、范揚平、黃柏智、洪瑞鴻、廖靜詩、翁佳麟、林巧 玲、周俐君、張德榮,證人即被害人李鈺琪、蔡依頻、王心 怡、彭文君、詹桂鳳、孫幸琦、王宜婷、李佳儀、林維嫈、 黃惠珊、許鏸亓、曾淑芬、趙翠皎、江泓毅、李翼林、趙俐 芬、孫詩韻、吳璟旻、沈桂鳳、廖悉卿、蔡惠萍、詹小玲, 以及證人劉芸均、蔡竑寬、張秋雯、王秀英、謝曉玲等人分 別於警詢、偵訊證述渠等遭被告詐騙購買禮券或商品券、提 貨券之經過情形等節相符(分見宜蘭分局卷第6頁至第7頁、 第16頁至第17頁、第23頁至第29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52 頁至第54頁、第64頁至第66頁,101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㈠ 第41頁至第50頁、第240頁至第242頁,101年度偵字第8690 號卷㈢第9頁至第20頁、第41頁至第44頁,101年度偵字第 6731號卷第7頁至第17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87頁至第89 頁、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46頁至第148頁、第163頁至第 168頁、第195頁至198頁,101年度偵字第9292號卷㈠第5頁 至第6頁、第78頁反面至第80頁、第148頁至150頁、第228頁 至第232頁,101年度偵字第9292號卷㈡第200頁至第201頁, 101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14頁、第108頁,101年度他字第 1280號卷第3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82 頁、第88頁至第89頁,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㈠第20頁至 第23頁、第40頁至第47頁、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75頁至 第185頁、第188頁,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㈡第20頁至第 24頁、第71頁至第88頁、第159頁至第173頁,102年度偵字 第2366號卷㈢第4頁至第6頁、第18頁至第21頁、第25至28頁 ,102年度偵字第2367號卷第31頁至第34頁,102年度偵字第 236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反面、第15頁至第16頁、第20頁至 第33頁、第46頁至第50頁),並經證人即代被告購買禮券之 劉淑勤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關於被告向伊購買禮券、商品券 或提貨券之經過、給予被告之折扣僅98折等語明確(見101 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第18頁反面、第79頁反面至第80頁), 此外,並有下列書證在卷參佐,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㈠李沛錞所提供臺灣銀行101年1月9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張( 見宜蘭分局卷第10頁)、蔡佳慧所提供華南商業銀行101
年3月15日、101年5月17日匯款申請書各1張(見宜蘭分局 卷第18頁至第19頁)、林美君所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1年3月16日匯出匯款憑證1張(見宜蘭分局卷第29頁 )、蔡依頻及蔡彰庭所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通知信件、交易明細、金融卡影 本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㈡第41頁至第42頁, 101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㈢第26頁反面)、王麗芬所提供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 明細1張(見宜蘭分局卷第69頁)、許鏸亓所提供渣打銀 行101年5月14日匯款申請書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 卷宗㈡第128頁)、陳寶珠所提供電子郵件及平鎮市農會 101年5月11日匯款回條各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 ㈡第49頁)、文靜薇所提供兆豐銀行101年5月28日新臺幣 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6731號 卷第59頁)、郭羽萍所提供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 6731號卷第57頁)、石美君所提供兆豐銀行新臺幣存摺類 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第60 頁)、陳馨柔所提供兆豐銀行ATM交易明細1張(見101年 度偵字第6731號卷第58頁)、告訴人侯美玲所提供之101 年3月22日及101年5月7日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01年5月 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見101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 第56頁、第95頁)、黃柏智所提供永豐銀行101年5月3日 及101年5月10日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1306 號卷第3頁)、余蘇圓香所提供兆豐銀行101年5月10日新 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1張(101年度他字第1280 號卷第91頁背面);被告與文靜薇之WhatsAPP對話紀錄之 手機翻拍照片、被告分別與郭羽萍、石美君、蔡佳慧、陳 虹伶、蔡依頻之LINE對話紀錄之手機翻拍照片(分見101 年度偵字第6731號卷第22頁至第34頁、第204頁反面至第 205頁,101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㈡第46頁至第47頁、第49 頁至第50頁、第127頁至第131頁、第152頁至第154頁,原 審院卷㈠第178頁);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分別與李鈺琪(門號0000000000號)、侯美玲(門號 0000000000號)、范揚平(門號0000000000號)、林巧玲 (門號0000000000號)相互聯絡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見 101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㈠第82頁,101年度偵字第6731號 卷第51頁至第54頁,101年度偵字第9292號卷㈡第152頁至 第168頁、第185頁至第198頁,見101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 第25頁);被告與李鈺琪、王麗芬相互聯繫之電子郵件資
料(見101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㈠第85至90、98頁,102年 度偵字第2366號卷㈠第54頁)。
㈡告訴人陳虹伶、蔡彰庭、林姜汶、范美鳳、吳秋銀、方淑 美、許碧雲、鍾伊亭、葉愛珠、蔡美銖、甘嘉慧、洪素雯 、楊惠萍、邱筱桓、羅億丞、路鴻福、林家慧、許嘉育、 趙芳玫、王櫻璇、曾朱吟、李治華、覃穎科、張銘庫、余 蘇圓香、陳銘逸、張家笙、鄭韻凱、何緯呈、吳欣潔、邱 筱桓、方淑美、陳寶珠、陳宗威、文靜薇、郭羽萍、石美 君、陳馨柔、侯美玲、池昭榕、范揚平、黃柏智、洪瑞鴻 、廖靜詩、翁佳麟、林巧玲、周俐君,以及證人即被害人 李鈺琪、蔡依頻、王心怡、彭文君、詹桂鳳、孫幸琦、王 宜婷、李佳儀、林維嫈、黃惠珊、許鏸亓、曾淑芬、趙翠 皎、江泓毅、李翼林、趙俐芬、孫詩韻、吳璟旻、沈桂鳳 、廖悉卿、蔡惠萍、詹小玲,及證人劉芸均、蔡竑寬、張 秋雯、王秀英等人所提出匯款給被告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其 內頁影本各1份(分見宜蘭分局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57 頁至第59頁,101年度他字第1621號卷第39頁至第40頁, 101年度他字第1280號卷第27頁至第38頁,101年度偵字第 6731號卷第173頁,101年度偵字第9292號卷㈠第87頁至第 93頁,101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㈡第43頁至第45頁,101年 度偵字第8690號卷㈢第26頁,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㈡ 第119頁至第141頁、第208頁至第220頁、第222頁至第224 頁、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2頁,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 卷㈢第1頁至第2頁、第11頁,102年偵字第2367號卷第39 頁至第40頁)。
㈢另有下列各銀行、郵局之函文暨所檢附開戶、歷史交易往 來明細資料:
⒈兆豐銀行101年6月2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 所檢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00年4月1日至101年6月19 日存款往來明細1份(見101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18頁 至第72頁),被告兆豐銀行帳戶之共同業務客戶基本資 料檔維護資料、100年1月1日至101年6月1日存款往來明 細查詢資料、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101年5月14日至 101年6月6日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見 101年度偵字第9292號卷㈠第12頁至第53頁),兆豐銀 行竹科新安分行101年6月25日(101)新安字第78號函 所檢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 101年6月20日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宜蘭分局卷第74 頁至第86頁),兆豐銀行101年12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00年10月1
日至101年10月31日交易明細、兆豐銀行102年2月23日 (102)新安字第55號函所檢附之被告兆豐銀行帳戶100 年11月1日至101年6月1日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資料(見 101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㈡第6頁至第40頁、第76頁至第 112頁),兆豐銀行102年10月9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 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江泓毅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㈠第109頁 至第111頁)。
⒉渣打銀行101年6月22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附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與100年4月1 日至101年6月5日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 101年度他字第1306號卷第73頁至第97頁),渣打銀行 102年2月26日渣打商銀SCB園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 檢附之被告渣打銀行帳戶100年11月1日至101年6月1日 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 8690號卷㈡第63頁至第75頁),渣打銀行102年10月11 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 許嘉育(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害人許鏸亓(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告訴人趙芳玫(帳號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見 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㈠第112頁至第114頁,102年度 偵字第2366號卷㈡第15頁至第16頁),渣打銀行102年 11月6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 訴人林家慧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 (見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㈡第17頁至第18頁)。 ⒊中國信託銀行101年6月25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 、101年9月6日中信銀00000000000000號函、102年9月 1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告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見宜蘭分局 卷第87頁至第110頁,101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㈠第31頁 至第35頁,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㈠第70頁至第77頁 ),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0月1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林維嫈、黃惠珊101年5月10 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張(見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 卷㈡第3頁至第4頁),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0月14日中 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告訴人陳宗威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 2366號卷㈠第116頁至第118頁),中國信託銀行102年1 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害人吳 璟旻(帳號000000000000號)、告訴人廖靜詩(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見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卷㈠第119頁第123頁),中 國信託銀行102年10月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 函所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與100年1 月1日至102年9月30日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各1份(見101 年度偵字第9292號卷㈡第11頁至第21頁)。 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員林分行102年10月22日合金員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告訴人王櫻璇(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2366 號卷㈡第5頁至第6頁)。
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2年10月8日(102)遠銀詢字第000 1133號函所檢附之被害人曾淑芬(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見102年度偵字第2366號 卷㈠第107頁至第108頁)。
⒍中華郵政101年7月17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 之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1年7月6日 交易明細各1份(見宜蘭分局卷第111頁至第115頁)。 ㈣遠東百貨公司102年10月25日遠百(102)字第10005號函 、102年12月30日遠百(102)字第12006號函各1 份(見 101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㈢第27頁至第28頁、第48頁)、S OGO百貨公司102年10月4日(102)太百北發字第0000000 000-0000號、102年12月17日(102)太百北發字第000000 000-0000號函各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8690號卷㈢第29頁 ;102年度偵字第2368號卷第58頁)、新光三越百貨公司 102年10月22日新越財字第189號函1份(見101年度偵字第 8690號卷㈢第30至32頁)、大潤發公司102年12月25日函 1份(見101年度偵字8690號卷㈢第49頁)。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詐欺取財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公布,於同年月20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 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並未更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惟 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當應以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核被告馮秋雅就附表一編號1至6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者,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然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 為,主觀上雖係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實施而具反覆 、延續性,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非密接,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 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予以分論併罰。查本件被告就附 表一編號2、3之被害人蔡佳慧(其中附表一編號3係蔡佳 慧轉知林美君)、附表一編號5、6之被害人蔡依頻、蔡彰 庭(其中附表一編號6係蔡依頻轉知蔡彰庭)、附表一編 號7至10之被害人王麗芬(王麗芬轉知林姜汶及附表二所 示之被害人集資)、附表一編號15、16之被害人候美玲、 附表一編號18至28之被害人范揚平、附表一編號29、30之 被害人黃柏智、張德榮(其中附表一編號30係黃柏智轉知 張德榮)、附表一編號31至41之被害人洪瑞鴻(洪瑞鴻轉 知周俐君、翁佳麟等人集資)、附表一編號42至67之林巧 玲,均係對於同一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 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一罪。至於附表一編號1、2及3、4、5及6、 7至10、11、12、13、14、15及16、17、18至28、29至30 、31至41、42至67、68之各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共 16件),被告係針對不同被害人、依個別不同情形而為詐 欺行為,顯然犯意個別,且其犯罪時間長達數月之久,各 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並非密接且有所區隔,明顯易別,在 刑法評價上顯然各具獨立性,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因認被 告於附表一編號1、2及3、4、5及6、7至10、11、12、13 、14、15及16、17、18至28、29至30、31至41、42至67、
68所示之各次詐騙購買禮券、商品券或提貨券等之詐欺行 為,犯意各別,各次犯罪時間均有區隔,明顯易別,應予 分論併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主張被告上開犯行於刑法 評價上,係接續犯而僅成立一罪云云,自無足取。四、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及3、4、5及6、11、12、13 、14、15及16、17、68部分):
㈠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及3、4、5及6、11、12、13、14、15 及16、17、68部分,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據,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 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 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又我國刑事 政策既採一罪一罰之原則,各罪間係獨立而論,其罪刑之 量定,自宜回歸於各該罪之情狀而為觀察。查⑴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陳馨柔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予告 訴人陳馨柔現金8,500元,徵得告訴人陳馨柔之諒解等情 ,有本院103年10月21日審理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㈡第 10頁反面至第11頁),原審未及審酌此和解賠償事實而為 科刑,尚有未合。⑵又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及3、4、5及 6、11、12、13、14、15及16、17、68所示之犯行,其中 附表一編號4、11、12、17所示之詐騙金額分別為18萬 8,200元、8萬5,000元、2萬6,100元、17萬2,000元,詐騙 金額有所不同,原審卻均量處有期徒刑4月,而就附表一 編號5及6、13、15,詐騙金額為27萬2,000元、25萬5,000 元、38萬6,000元,詐騙金額亦高低有別,原審均量處有 期徒刑5月,就附表一編號2及3、68之詐騙金額各為82萬 元、64萬4,000元,詐騙金額有將近18萬元之差距,原審 均量處有期徒刑6月,難謂原審就附表一編號2及3、4、5 及6、11、12、13、14、15及16、17、68犯行所處之刑, 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⑶另附表一編號14部分詐 騙金額僅8,500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3月,較之常情及上 述附表一各編號詐騙所得金額、原審所處刑度,亦有過重 之處。
㈡被告不服原審關於此部分判決,提起上訴主張係接續犯而 僅成立一罪、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本院就如何認定被告 成立詐欺犯行、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具獨立性,並 非接續行為等,已列舉事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此上訴,
固無可採,惟其與告訴人陳馨柔和解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 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及3、4、5及6、11、 12、13、14、15及16、17、68部分暨此部分所定應執行刑 而為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腳踏實地生活,竟因代買 禮券能得他人讚賞之虛榮心作祟,向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各以虛偽折數代買禮券,致陷自身經濟於 困境,猶罔顧附表一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對其之信任, 恣意詐騙他人財產,挖東牆補西牆,期間更以支付小額禮 券、商品券或提貨券騙取告訴人、被害人之信任,使附表 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不疑有詐,再三為被告所騙 ,累及告訴人、被害人等人之家庭經濟及身心狀況,迄今 追索無著,被告所為實難為逭,惟考量被告前無其他刑事 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 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各次詐騙所得金 額、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陳 馨柔達成和解,另願賠償告訴人郭羽萍2萬元、告訴人文 靜薇5萬元,惟因告訴人郭羽萍、文靜薇未到庭而未受領 ,以及願依附表一所示金額簽發本票予各告訴人、被害人 等情,有本院103年10月6日準備程序、同年10月21日審理 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67頁、本院卷㈡第46頁) ,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承專科畢業之智識程 度、現已離婚、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上訴駁回部分:
原審於附表一所示犯行,除編號2及3、4、5及6、11、12、 13、14、15及16、17、68以外之部分,認被告犯行明確,適 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代買禮券能得他人 讚賞之虛榮心作祟,以虛偽折數代買禮券致陷自身經濟於困 境後,仍不知悔改且一再代買,終致自身經濟陷於無力償還 之際,進而詐騙他人財產等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 後坦白承認犯行,且前未曾有任何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2及3、4、5及6、11、12、13、14、15及16 、17、68以外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此部分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原判決於此部分認事用法均 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不服原審關於此部 分判決,以前揭各辯詞提起上訴;然本院就如何認定其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犯行均具獨立性,並非接續行為等,已列舉事
證並說明如前,被告執上開各詞否認犯行,均不可採,其關 於附表一編號2及3、4、5及6、11、12、13、14、15及16、 17、68以外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 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 「(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是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 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聲 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 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 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 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 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得否易 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如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 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 ,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修正後規定賦 予受刑人考量其個別受刑利益而是否請求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之選擇權,自較修正前規定更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從而,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兼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二者 ,本院除就前揭撤銷改判並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該部分 之應執行刑外,尚無從就被告本件所犯共16件犯行全部定其 應執行刑,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 記 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附表一:
┌─┬───┬──────────────────┬──────┬──────┬───────┬───────┬───────┐
│編│被害人│ 詐 騙 之 方 式 │交付價款日期│金額(新臺幣│相關帳戶 │購買之商品名稱│ 主 文 │
│號│ │ │ │) │ │及折扣數或價格│ │
├─┼───┼──────────────────┼──────┼──────┼───────┼───────┼───────┤
│01│李鈺琪│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6 日下午4 時54 │101年1月9日 │124萬6,000元│被告兆豐銀行帳│遠東百貨公司禮│馮秋雅犯詐欺取│
│ │ 、 │分許,以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害人李鈺琪,│ │ │戶 │券87折 │財罪,處有期徒│
│ │李沛錞│或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 │ │ ├───────┤刑柒月。 │
│ │ │被害人李鈺琪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 │ │遠東百貨公司每│ │
│ │ │手機聯絡之方式,向被害人李鈺琪佯稱:│ │ │ │張面額1,060元 │ │
│ │ │伊朋友欲以870 元出售每張面額1,000 元│ │ │ │商品券以每張 │ │
│ │ │之遠東百貨公司禮券;以910 元出售每張│ │ │ │910元價格出售 │ │
│ │ │面額1,060 元之遠東百貨公司商品券,請│ │ │ │ │ │
│ │ │被害人幫忙詢問有無人要購買云云,被害│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