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翬
自訴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許坤皇律師
陳雅亭律師
被 告 林樹中
王伯文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 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 項 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 條之背信罪 ,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 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 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 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 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恆合營造有限公司自訴被告林樹 中、王伯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自字第3號判決被告林樹中、王伯文無 罪,自訴人上訴後,經本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因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屬刑 事訴訟法第 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是以,被告 對本院就本件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 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 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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