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878號
TPHM,103,上易,1878,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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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78號
上 訴 人
即 自 訴人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翬
自訴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陳雅亭律師
      楊上德律師(審理期日後解除委任)
被   告 林樹中
      王伯文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樹中王伯文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僅以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馥公司)已實際給付新臺幣 342,773,599元之工程款予 自訴人公司,已達馥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建案約明之「總價承攬」工程款的百分之95,及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3條第3項規定,自訴人應配合辦理鄰損賠償云云,即 遽認被告就未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及墊付鄰房損害部分非屬詐 欺,顯屬率斷:(一)自訴人與元馥公司訂立系爭工程契約時 ,因被告林樹中請託自訴人承接系爭建案,並一再保證「元 馥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後續工程款部分絕對不會讓自訴人吃 虧,該給的一定會給」等語,(此為元馥公司自承,參原審 自證 1),自訴人方承接系爭工程,而於系爭建案進行中, 被告林樹中王伯文多次代表元馥公司要求自訴人進行合約 以外之工程,包括請求自訴人先行墊款鄰房損害賠償(原審 自證 9),並再度多次表示「絕不會讓自訴人吃虧」,使自 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 2人之保證,在尚未變更確定數量 及議價之情形下,先行墊付鄰房損害之賠償,並繼續墊款施 工。(二)元馥公司於系爭工程完工前雖有給付部分工程款予 自訴人,惟俟自訴人於101年5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之外水外電 供應,完成系爭工程之最後一項工作(自證13、14),並依 合約第 5條規定向元馥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原審自證10



),元馥公司即開始無理由拒絕付款予自訴人,更以「君子 愛財,取之有道,起心動念,不敢造次」等無意義之臆語回 應自訴人(原審自證11),顯見被告林樹中王伯文於請託 自訴人接續完成系爭建案時,即已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不 付款之打算。(三)元馥公司於101年8月15日以臺北迪化街郵 局存證號碼032號存證信函「說明:貳、請於101年 8月20日 上午10點30分,在『馥御集合住宅』交誼廳,辦理完工點交 事宜,屆時下列工程請務必施作完竣。一、壹樓大廳牆面、 電梯內裝及地坪完成。...」(上證1),要求自訴人公司施 作電梯內裝,自訴人遂依元馥公司之指示,於101年8月19日 指派自訴人公司員工李居龍等人,至系爭工程現場進行電梯 內裝工程。而於電梯內裝工程進行期間,因電梯停止運行後 主機板極易拆卸,為免主機板遭竊致自訴人公司須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自訴人公司遂指示李居龍等 4人暫時將主機板帶 回公司保管。詎料,被告林樹中王伯文竟隨即於當日指示 元馥公司向警方報案,指稱自訴人公司總經理指示多位員工 竊取電梯主機板,並對自訴人公司總經理高熙治及員工李居 龍等人提出告訴。(四)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多位員工接獲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寄發之傳票,自訴人得知元馥公司 以不實之指控向該檢察署提出對自訴人公司內部多位員工之 告訴後,被告林樹中隨即於101年11月9日以不知所云之信函 ,向自訴人表示倘自訴人不再向元馥公司追討未付之款項, 被告林樹中將指示元馥公司撤回對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多位 員工之告訴(原審自證12)。(五)由元馥公司執行長即被告 王伯文於101年偵字第25034號及102年偵字第16334號偵查中 所證稱:「系爭工程之公共設施,包含電梯及電梯相關設備 均尚未辦理點交,而放置電梯主機板之機房的鎖是由恆合公 司之人員在保管」等語以觀(上證 2),可知元馥公司內部 人員(包含該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林樹中)對於系爭工程包含 電梯及電梯相關設備均尚未點交,自訴人有權保管該主機板 ,及自訴人指示員工李居龍等人將電梯主機板拆除之行為並 非竊取等情,均知之甚明。(六)綜上所述,由系爭工程完工 後,被告林樹中以對自訴人公司員工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 要求自訴人不得再向元馥公司請求給付剩餘未付之款項,被 告林樹中始同意撤回該等刑事告訴之行為,足證被告林樹中 對於元馥公司不給付工程款予自訴人一事早有計畫。是被告 林樹中王伯文於元馥公司與自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 實早已有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即不再付款之計畫,並於自訴人 履約過程中屢次向自訴人保證不會讓自訴人吃虧云云,多次 要求自訴人變更設計及追加施作,被告林樹中王伯文之行



為,確已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三、經查:
(一)本件自訴人公司承接施作系爭建案,元馥公司於自訴人公司 進場施作後,自99年11月29日起至101年 7月9日止,陸續支 付工程款達349,512,000元,其中自訴人公司實領 342,773, 599元,其餘之6,738,401元則為工程保留款,元馥公司已實 際給付系爭工程款 342,773,599元予自訴人公司,達系爭建 案約明之「總價承攬」工程款3億6千萬元的百分之95等情( 計算式:342,773,599÷360,000,000=0.9521),為自訴人 及被告 2人所是認,並有系爭工程契約、元馥公司支付自訴 人公司之工程款明細表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 7至11頁, 原審卷二第254、315頁),復經原審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應堪信實,是 依上開工程款支付情形,尚難認元馥公司於自訴人公司進場 施作後,有拒不給付工程款之情。又觀諸系爭工程契約第 3 條第3項約定:「...另鄰房維護及鄰損賠償、外部計畫道路 、建築外部照明燈飾、水電外管線施工費、天然瓦斯外管裝 置費等乙方(即自訴人公司)配合辦理」(見原審卷一第 7 頁),則元馥公司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依據上開約定,請求 自訴人公司先行墊付鄰損賠償金額,合於雙方契約之約定, 並非無據;況自訴人公司於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主張元馥公 司應給付自訴人墊付之鄰房損害金額,亦為被告 2人所不爭 執,僅以自訴人公司並未如期完成工程,且有施工瑕疵及遲 延等應予扣款因素,而以另有抵銷事由,故未給付為辯,有 原審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卷宗 影卷在卷可參,則元馥公司於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就自訴人 公司請求給付墊付之鄰房損害金額,主張行使抵銷抗辯權, 乃係元馥公司之權利行使,自難逕以推認元馥公司之負責人 即被告林樹中、該公司執行長即被告王伯文於自訴人公司承 接施作系爭建案時,自始有故意不支付工程款之意,而遽認 其2人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 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 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 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自訴人上訴指稱:被告林樹中請託自訴人承接系爭建案, 並一再保證「元馥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後續工程款部分絕對 不會讓自訴人吃虧,該給的一定會給」等語,自訴人方承接 系爭工程,而於系爭建案進行中,被告林樹中王伯文多次



代表元馥公司要求自訴人進行合約以外之工程,包括請求自 訴人先行墊款鄰房損害賠償,並再度多次表示「絕不會讓自 訴人吃虧」,以及自訴人於101年5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之外水 、外電供應,完成系爭工程之最後一項工作,並依合約第 5 條規定向元馥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元馥公司即開始無理 由拒絕付款予自訴人,更以「君子愛財,取之有道,起心動 念,不敢造次」等無意義之臆語回應自訴人,暨自訴人公司 總經理及多位員工接獲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寄發涉嫌 竊盜之傳票後,被告林樹中隨即以不知所云之信函,向自訴 人表示倘自訴人不再向元馥公司追討未付之款項,被告林樹 中將指示元馥公司撤回對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多位員工之告 訴等節(見上訴意旨一(一)、(二)、(四))。然查,自訴人 公司於工程契約正式締結前之99年10月15日即正式派遣工程 人員進駐工地,進行整理工區、彙整下游包商或重新詢商等 措施,於99年11月 5日方與元馥公司締結系爭工程契約等情 ,業據自訴人公司自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頁背面至第2頁 ),足徵自訴人公司於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前,已進行工地實 際履勘,對於承接藝豐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建案的各該工程條 件、現況及施作程度,理當知之甚詳,若有任何疑義,當可 要求元馥公司說明,或可反應其成本於出價,甚或拒絕締約 ,並無非締約不可之理,是以被告林樹中王伯文當無隱匿 訛稱工程現況之必要,堪認自訴人公司確係事先評估各種客 觀條件及自身能力等原因後,始承接系爭建案。是縱認自訴 人公司於同意施作系爭工程之前、後,被告林樹中王伯文 雖曾多次表示「絕不會讓自訴人吃虧」,但仍難單憑被告 2 人請託自訴人公司承接施作系爭工程時,所稱「絕不會讓自 訴人吃虧」等語,即逕認被告 2人係施用詐術之方法。另上 訴意旨指稱自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時,元馥公司以「君子愛 財,取之有道,起心動念,不敢造次」等語回應自訴人,甚 且被告林樹中曾以不知所云之信函,向自訴人表示倘自訴人 不再向元馥公司追討未付之款項,被告林樹中將指示元馥公 司撤回對自訴人公司總經理及多位員工之告訴等行為,苟無 足以證明被告 2人於自訴人公司承接系爭工程時係藉此方式 從事詐欺犯罪之積極證據,仍不能僅以上開客觀事實,逕認 被告上開回應或表示即係施用詐術之行為,亦難以此推定被 告 2人於請託自訴人承接系爭工程時自始即有詐欺取財之犯 意。從而,上訴意旨以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林樹中對自訴 人公司員工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要求自訴人不得再向元馥 付公司請求給付剩餘未付之款項,被告林樹中始同意撤回該 等刑事告訴之行為,足證被告林樹中對於元馥公司不給付工



程款予自訴人一事早有計畫,是被告林樹中王伯文於元馥 公司與自訴人簽定系爭工程契約時,實早已有於系爭工程完 工後即不再付款之計畫等情,並無積極證據足以佐證自訴人 之指訴為真,核屬主觀己見及臆測之詞,尚非足採。四、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之舉證並不能使本院產生被告有罪之 確信。另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原審103年6月12日審 理期日開庭錄音光碟,欲證明被告林樹中於上述開庭過程中 ,經審判長詢問「你心裡是想說反正超過3億6千萬元,你就 不給?」等語時,被告林樹中當下未經思索隨即回答「是」 ,並聲請傳喚證人高熙治,以證明被告請託認識多年之自訴 人公司總經理高熙治,一再向高熙治保證「元馥公司財務狀 況健全,後續工程款部分絕對不會讓自訴人吃虧,該給的一 定會給」等語;惟自訴人上開主張待證事實,縱認屬實,仍 難據以推認被告林樹中王伯文於自訴人公司承接施作系爭 建案時,自始有詐欺取財之不法犯意,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之 必要,併予敘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何 自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林樹中王伯文犯 罪,揆諸前揭說明,原審依法為被告 2人無罪之諭知,核無 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自字第3號自 訴 人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翬
自訴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陳雅亭律師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林樹中
王伯文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陸正康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樹中王伯文均無罪。
理 由
壹、自訴意旨略以:
緣被告林樹中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馥公司)之 實質負責人,被告王伯文為元馥公司之執行長,元馥公司起 造之馥御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建 號:98中建字第0244號,下稱系爭建案),本係由案外人藝 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藝豐公司)承攬施作,然至民國99年 9 月,系爭建案已因元馥公司與原營造商間債務糾紛訴訟、 該新建工程遭檢舉超挖地下室等因素而停工2 個月。被告林 樹中為求系爭建案得順利完工交屋,遂請託自訴人恆合營造 有限公司之高熙治總經理,詢問可否委由自訴人公司接續完 成系爭建案。自訴人公司本因接續施作不確定性高、系爭建 案已遭檢舉超挖、元馥公司與前營造商仍有訴訟、財務狀態 不明等風險,本無承接系爭建案之意願;惟因被告林樹中一 再保證「元馥公司財務狀況健全,後續工程款部分絕對不會 讓自訴人吃虧,該給的一定會給」等語,及被告林樹中與自 訴人公司總經理高熙治間長久友誼信賴關係,方同意承接系 爭建案。自訴人公司遂於工程契約正式締結前之99年10月15 日正式派遣工程人員進駐工地,進行整理工區、彙整下游包 商或重新詢商等措施,並於99年11月5 日與元馥公司締結工 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明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3 億6 仟萬元。然系爭建案進行中,被告王伯文屢於工 務會議上要求自訴人公司先行施作合約以外之工程,包括請 求自訴人公司先行墊付鄰房損害賠償款,金額再日後一併結 算;被告林樹中亦數度告知「絕對不會讓自訴人吃虧」,自 訴人公司方悖於工程常態,於工程追加事宜尚未辦妥之際( 即尚未變更確定數量及議價之情形下)繼續施作,並先行墊 付鄰房損害賠償款。然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2 人對自訴人 公司按工程進度提報之追加減帳卻屢次拖延;被告林樹中另 指示自100 年11月初第18期起之請款,變更為開具期票給付 ,而非委由受託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撥付,且退回自訴人公司 依約申請之第21期計價,拒不支付剩餘工程款,自訴人公司 總計仍有59,539,001元之工程款未獲給付(原契約工程款尚 未給付者為17,226,398元;追加工程款則為42,312,603元) 。是核被告林樹中王伯文明知元馥公司自始即無給付工程 款之意,卻仍屢以「保證必定如數給付工程款,絕對不會讓



自訴人吃虧,該給的一定會給」等不實詐術,誘使自訴人公 司承接系爭建案並於工程追加事宜辦妥前先行施工,後以逕 自變更付款方式,完成逕行拒絕付款之詐欺行為。因認被告 林樹中王伯文2 人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
貳、程序事項: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 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稱「犯罪事實」,係指決定刑罰權存 否與範圍、須經嚴格證明之事實,並不包括不存在之犯罪構 成事實。另同法第155 條第2 項復規定:「無證據能力、未 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按之「證據能 力」係指可供「嚴格證明」使用之資格,則此一「判斷對象 」,自係指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事實之判斷而言。亦即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須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 調查,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惟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應為無罪之諭知時, 因所援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 係作為彈劾檢察官或自訴人所提證據之不具憑信性,其證據 能力自無須加以嚴格限制。易言之,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時,即使是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7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經本院調 查結果,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樹中王伯文確有為被訴詐欺 取財犯行(詳下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彼等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採證據裁判原則,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足當之;倘其證明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 不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 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自訴人所提出之 證據,若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法院基於公平法院理 念,遵守嚴謹證據法則與被告受無罪推定保障原則,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 件,即行為人須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始能當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 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 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 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 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 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 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 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 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 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 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 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 、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借貸 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 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 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 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 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二、自訴意旨認被告林樹中王伯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 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自訴人公司之指訴、被告2 人之 供述、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經理李居龍之證述、元馥公司提出 之備忘錄(自證1 )、系爭工程契約(自證2 )、雙方分別 於100 年1 月20日、2 月10日、3 月31日、4 月7 日、6 月 23日之工務會議紀錄(自證3 至7 )、101 年5 月2 日系爭 建案中庭全區景觀工程估價單(自證8 )、鄰房損害和解書 及付款支票影本(自證9 )、自訴人公司101 年6 月15日之 函文(自證10)、元馥公司101 年6 月20日之函文(自證11 )、被告林樹中101 年11月9 日之信函(自證12)、自來水 裝置工程繳款通知書(自證13)、水污染防制許可證(自證 14)等,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林樹中王伯文固坦承元馥公司與自訴人公司簽立 系爭工程契約,被告林樹中亦自承曾向自訴人公司表示不會 讓該公司吃虧等語,惟渠二人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系爭建案是總價承攬,契約金額為3 億6 仟萬元,但我們 並沒有抱定著超過3 億6 仟萬元就不給之心態,如果真的有 超過工程契約之新增工程,經過報價程序由雙方協議合理單



價,應給付之金額還是會給付,且元馥公司業已給付系爭建 案工程款予自訴人公司共349,512,000 元(含保留款6,738, 401 元),自訴人公司所稱原契約工程款尚未給付之17,226 ,398元,乃因自訴人公司並未如期完成工程,有施工瑕疵及 遲延等應予扣款因素,而應與工程尾款相互抵銷之民事糾葛 ;至於自訴人公司所稱之追加工程部分,絕大多數是系爭工 程契約項目,自難允其所請,並觀之自證3 至自證7 之工務 會議紀錄,自訴人公司所主張之追加項目,如確實係於各該 次會議中,明確經雙方認可而為應追加項目及應支付追加工 程款者,自訴人公司當於會議結束後,立即將該次議決之應 追加工項、單價及總價等事項,以書面提交元馥公司審查簽 核,何以自訴人公司直至101 年5 月間方提出無法辨認追加 工項與單價的「追加工程總表及詳表」,要求元馥公司追加 工程款,亦顯與常情不合;而鄰房損害之賠償金額,元馥公 司承認,只是元馥公司於民事案件中有主張抵銷之事由等語 。
四、經查:
(一)就自訴人公司主張尚未給付之原契約工程款及墊付鄰房損害 部分:
1.查元馥公司與自訴人公司於99年11月5 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 ,約明工程總價為3 億6 仟萬元,由自訴人公司承接施作系 爭建案,而元馥公司於自訴人公司進場施作後,自99年11月 29日起至101 年7 月9 日止,陸續支付工程款達349,512,00 0 元,其中自訴人公司實領342,773,599 元,其餘之6,738, 401 元則為工程保留款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元馥公司支 付自訴人公司之工程款明細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 11頁,本院卷二第254 、315 頁),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此上 情並為自訴人公司及被告2 人所不爭執,自堪認定。 2.而按契約自由原則係私法自治原則之一,本諸契約自由原則 ,當事人可依自己之意思而為法律行為。查自訴人公司於工 程契約正式締結前之99年10月15日即正式派遣工程人員進駐 工地,進行整理工區、彙整下游包商或重新詢商等措施,於 99年11月5 日方與元馥公司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一節,業據自 訴人公司自承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足 徵自訴人公司於締結系爭工程契約前,已進行工地實際履勘 ,對於承接藝豐公司未完成之系爭建案的各該工程條件、現 況及施作程度,理當知之甚詳,若有任何疑義,當可要求元 馥公司說明,或可反應其成本於出價,甚或拒絕締約,並無 非締約不可之理,是以被告林樹中當無隱匿訛稱工程現況之



必要。且元馥公司業已實際給付系爭工程款342,773,599 元 予自訴人公司,達系爭建案約明之「總價承攬」工程款的95 %(計算式:342,773,599 ÷360,000,000 =0.9521,小數 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亦見元馥公司於自訴人公司進場 施作後,並無拒不給付工程款之情。
3.又自訴人公司主張墊付之鄰房損害金額,被告2 人均不爭執 ,僅以自訴人公司並未如期完成工程,且有施工瑕疵及遲延 等應予扣款因素,而以另有抵銷事由,故未給付為辯,此有 本院調取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建字第30號民事卷宗 影卷附卷可憑;另「鄰房維護及『鄰損賠償』、外部計畫道 路、建築外部照明燈飾、水電外管線施工費、天然瓦斯外管 裝置費等,乙方(即自訴人公司)配合辦理」為系爭工程契 約第3 條第3 項所明訂(見本院卷一第7 頁),故元馥公司 請求自訴人公司先行墊付鄰損賠償金額,觀諸系爭契約條款 ,尚非無所憑據。是以難認自訴人公司主張:被告王伯文於 工務會議上請求自訴人公司先行墊付鄰房損害賠償款,金額 再日後一併結算之行為,有何詐欺可言。
4.綜上,元馥公司事後雖未依約支付剩餘之工程款及返還墊付 之鄰損賠償金;然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 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 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 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 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 推定元馥公司實質負責人林樹中於簽訂系爭工程契約時即有 詐騙自訴人公司之故意,及被告王伯文於工程進行中請求自 訴人公司先行墊付鄰損賠償金即屬詐欺行為。
(二)就自訴人公司主張之追加工程款部分:
1.查證人即自訴人公司經理李居龍雖到庭證稱:伊於系爭建案 擔任工務經理,負責代表自訴人公司督導系爭建案之工地; 雙方會就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品質於工務會議中討論,過 程中會提出工程變更等事項。一般來說,如遇到工程變更、 追加,會先做個清圖的動作,以發覺與原始建築圖面有何不 同之地方,公司即會向業主(本案即指元馥公司,下同)提 出,看業主要如何處理,也會提出預算追加、減之要求,而 按照正常程序,如果業主對於提出之變更事項沒有回應,我 們即應停工,等業主把預算或追加之款項給我們後才會繼續 動工,但因林董(按指被告林樹中)及執行長(按指被告王 伯文)不只一次告訴我們因為與本公司之高熙治總經理是舊 識,不會讓我們公司吃虧,經回報公司後,公司也指示我們 配合繼續施作,所以在還沒有完成正式辦理追加程序前即先



行施作變更、追加之工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至24頁)。 自訴人公司並提出下列各該工務會議紀錄:(1)100 年1 月20 日之工務會議紀錄中,「上週會議」欄內容說明:「D 棟基 樁依進度需於年後進場施作,營造(按指自訴人公司,下同 )已進行發包作業,惟與建設合約並無相關預算,請業主確 認是否併入日後追加減」,並於備註欄載有:「元馥將與恆 合公司商談本項合約預算」(見本院卷一第12頁背面)、(2) 100 年2 月10日工務會議紀錄中,「上週會議」欄就「廚具 下櫃提高研討案」備註「原則上踢腳板不作,請營造提供研 討下櫃底提高30公分可行性,並提供1.懸掛式、2.美腳式兩 種預算」(見本院卷一第16頁)、(3)100 年3 月31日工務會 議紀錄中,「前未決議」欄中,內容說明:「C 棟除部分設 備外,大部分項目皆為交屋前須完成」,並於備註欄中載有 「上述項目由恆合營造施作,營造已提出評估預算,請建築 師確認使照前施工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3頁)、(4)100 年 4 月7 日工務會議紀錄中,「前未決議」欄中就「AB棟與D 棟間有連接通道問題上」備註「請建築師補繪詳圖,外牆磁 磚以同AB棟方式延伸,頂蓋以採光罩方式施作,伸縮縫請營 造找專業廠設計」(見本院卷一第15頁)、(5)100 年6 月23 日工務會議紀錄中,「前未決議」欄內容說明:「ABCD三棟 防火窗,經建築師檢討後,AB棟原W5a (浴廁間)二工窗已 改防火窗,W3a (儲藏室)防火窗改一般窗」,備註欄載有 :「營造已先發包廠商施作中,增加之預算彙整後呈送業主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自證8 、載有證人即元馥公司 協理袁恆達於101 年5 月30日書寫「中庭樹種依報價單內容 施作,其餘部分業主保留變更權利」等語之系爭建案中庭全 區景觀工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17頁),以證明元馥公司 確有工程追加之要求。
2.然由證人李居龍另稱:工務會議紀錄中之「前未決議」事項 ,是指我們前幾次的工務會議中有提出後,但未能做成決議 之事項,因為沒有決議,所以於該備註欄中將該未決議之內 容作更詳細之描述;「上週會議」欄之內容,可能是於上週 工務會議中有初步的討論結果,就載明該備註欄中;「本次 會議」欄之事項,則是本週提出之工程進度報告或現階段發 現之問題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5至26頁)。核與證人袁 恆達證稱:系爭建案是我於101 年7 月自元馥公司離職前, 擔任工務部協理時負責之建案,工務會議原則上是每週開1 次,工務會議紀錄中之「本次會議」是指該次會議所提出之 議題,如果有所決議,則會成為「上週會議」之決議事項, 如果沒有決議,該議題就會延續到「前未決議」之事項中保



持列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36頁正反面)。可見「前未 決議」事項乃屬未經雙方議決者,「上週會議」之決議內容 ,亦僅是雙方初步討論結果,仍應視備註欄之記載而定。準 此,參酌前述1.(3)至(5)工務會議紀錄,因均列管於「前未決 議」事項中,顯見此等紀錄之各該項目均未見雙方有所議決 而經認定係屬追加工程;另外(1)、(2)之工務會議紀錄,亦載 明是否列入追加減帳或預算金額,尚需經由業主(即元馥公 司)確認,益徵就此各該工項,是否屬追加工程,甚或追加 之金額,均仍有疑義。
3.另參以雙方於工務會議就各該紀錄記載之緣由及自證8 景觀 工程估價單註載之真意,經證人袁恆達進一步證稱:100 年 1 月20日之工務會議紀錄中,「上週會議」欄內容說明:「 D 棟基樁依進度需於年後進場施作,營造已進行發包作業, 惟與建設合約並無相關預算,請業主確認是否併入日後追加 減」,並於備註欄載有:「元馥將與恆合公司商談本項合約 預算」等語,是因為這是圖說中必定要施作之項目,否則使 用執照無法取得,所以會議中決議應施作該工項,自訴人公 司雖提出這項目之預算問題,但於該會議中並未決議合約預 算,只是討論預定何時要施作該項目;100 年2 月10日工務 會議紀錄中,「上週會議」欄就「廚具下櫃提高研討案」備 註「原則上踢腳板不作,請營造提供研討下櫃底提高30公分 可行性,並提供1.懸掛式、2.美腳式兩種預算」等語,這是 請營造廠(即指自訴人公司)提供下櫃提高30公分的可行性 ,並請提供預算,但後來並未見他們提出書面,請求確認所 要追加之數量及金額;100 年3 月31日工務會議紀錄中,「 前未決議」欄中,內容說明:「C 棟除部分設備外,大部分 項目皆為交屋前須完成」,並於備註欄中載有「上述項目由 恆合營造施作,營造已提出評估預算,請建築師確認使照前 施工項目」等語,這也是自訴人公司提出之議案,自訴人公 司認為這項目應該屬追加,但在會議中沒有辦法認定是否為 追加,只是接受了該項目之提送,尚需要回頭檢視圖說及報 價來認定是否為追加工程,故雖於會議中提出,但並未決議 ;100 年4 月7 日工務會議紀錄中,「前未決議」欄中就「 AB棟與D 棟間有連接通道問題上」備註「請建築師補繪詳圖 ,外牆磁磚以同AB棟方式延伸,頂蓋以採光罩方式施作,伸 縮縫請營造找專業廠設計」等語,雖然自訴人公司有提出這 樣之質疑,但於該會議中還是沒有決議是否要這樣子施工; 而100 年6 月23日工務會議紀錄中,「前未決議」欄內容說 明:「ABCD三棟防火窗,經建築師檢討後,AB棟原W5a (浴 廁間)二工窗已改防火窗,W3a (儲藏室)防火窗改一般窗



」,備註欄載有:「營造已先發包廠商施作中,增加之預算 彙整後呈送業主」等語,該會議是討論如果不變更為防火窗 ,是否會造成使用執照取得上之困難,自訴人公司認定這項 目是屬增列,所以增列預算提送,但我們認為還是要回頭對 照圖說看是否為增列項目,且未見自訴人公司事後有提出書 面確認追加之數量及金額,而是到工程最後方提出如自訴狀 之「附表」,表示欲追加之工程款項。而我於自證8 景觀工 程估價單上「中庭樹種依報價單內容施作,其餘部分業主保 留變更權利」之註記,僅是確認植栽之樹木種類及數量依該 報價單上之內容施作,該報價單上之金額3,099,025 元,則 保留業主變更,所以並未確定。此外,經比對自訴狀附表與 工程圖說範圍後,可區分為三種類型,第一是有些項目本係 包含於工程圖說或者說合約範圍內,本即是不予以追加之項 目,第二則是不在圖說、合約範圍內應予以追加者,第三則 是未施作部分,而未施作部分本即不用付款。另依照系爭工 程契約第8 條第2 項約定「如圖說未明確標示而為完成本工 程所必須,且符合一般工程慣例者,乙方(即自訴人公司, 下同)應照辦施工,不得要求加價」之契約規範,如果是取 得使用執照必須之工程項目,即屬工程合約之範圍,如經比 對工程圖說,即使圖說漏掉該項目,仍屬該條項解釋之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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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恆合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