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869號
TPHM,103,上易,1869,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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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6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賴素美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16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6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縣議員,告訴人乙○○ 則為桃園縣楊梅市市長(所涉誹謗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644號不起訴確定), 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27日 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里000號道路某處所臨時 搭蓋、舉辦「桃園縣000號道路拓寬工程完工通車典禮」之 典禮上(下稱000號道路完工典禮),公然、接續對告訴人 辱罵:「乙○○修理伊,連縣長的場子也罵伊,居然有這樣 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什麼東西」、「換了個鎮長 換了個腦袋是不是」等語,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 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 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 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 ,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 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 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參)。三、再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 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 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



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 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 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既經本院認 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 力。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指訴、證 人即縣議員李家興周玉琴之證述、證人即聯合報記者楊德 宜之證述、101年12月28日聯合報報導、勘驗筆錄、錄影光 影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名 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對告訴人辱罵:「什麼東西」之詞 ,且000號道路是伊爭取的,所以才很生氣路跟彭盛富爭執 ,伊並沒有犯意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並未說「什 麼東西」,縱使認被告有說「什麼東西」,但是被告主觀上 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且客觀上告訴人名譽並無因而貶損等 語。經查:
(一)被告是否有於上述時地對告訴人稱:「乙○○修理伊,連 縣長的場子也罵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 」、「什麼東西」、「換了個鎮長換了個腦袋是不是」等 語:
1、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000號道路完工典禮上,我在台 上一直講話,他在台下笑得很開心,我叫他不要笑、不 要笑,我說你到現在連一毛錢也沒有拿回來給楊梅市公 所做地方建設,我講完以後被告不高興,我們就下台剪 綵,被告在後面指著我罵我,說你換了個位置就換了腦 袋,還罵我你是什麼東西,被告所說的內容,與剪報所 記載被告說「乙○○修理伊,連縣長的場子也罵伊,居 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什麼東西」等 語完全一樣,我有回她說「你罵我東西,你本來就沒有 拿錢回來」,我是堂堂正正民選的鎮長,何況我也不是 什麼東西,我也沒有換了個位置就換了腦袋,市長選出 來是人不是物品,不可以罵什麼東西,況且被告在楊梅 也開過法律諮詢事務所,不可以知法犯法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第33頁至第34頁);核與證人即系爭聯合報報導 之撰寫人楊德宜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0年12月27 日上午11時左右,有去000號道路完工典禮採訪,當天 有看到被告與告訴人從帳篷內到帳篷外,從舞台一直吵 到外面。那個時候我是為了立委選舉去的,郭榮宗與廖



正井先後致詞後,由乙○○致詞,乙○○說能通車他懷 著感恩的心,是廖正井打電話給我,他說兩個立委很優 秀,首長要感恩,讓民代服務成長,並說甲○○○不要 笑我,你一毛錢都沒有拿回來給我,這時候台下都嚇一 跳,甲○○○說「很過份,我質詢提案他修理我,有這 樣的市長,當市長換一個腦袋,修理你不要看日子,你 沒風度」,典禮結束後,走到帳篷的外面,兩人有吵架 ,李家興還有幫忙擋在甲○○○、乙○○中間,我記得 甲○○○有哭,那時候兩人就說要提出告訴。「通車典 禮市長議員對嗆 選將互譏」一文是我撰寫,報導上寫 甲○○○有說「乙○○修理我,連縣長的場子也罵我, 居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這段話是依據 筆記所寫,在上開話語後面,寫脫口而出說「什麼東西 」,是依我拍攝的影片所寫,鈞院提示的影片有少掉剪 綵完乙○○要走去上車的地方,當時李家興有碰到乙○ ○,但是畫面中沒有該情形,因為我也會怕被告,所以 我寫的內容若有爭議性都會剪接出來,只要是報導中有 引號的內容都是影片中逐字逐句的記載,因為我們也怕 被告,所以很小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0頁至第66頁 )。查告訴人乙○○、證人楊德宜於原審係分別證述, 卻就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發生爭執,且 被告有對告訴人稱:「乙○○修理伊,連縣長的場子也 罵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什麼 東西」、「換了個鎮長換了個腦袋是不是」等情節,所 述互核相符,足認渠等證述顯非虛捏。又告訴人乙○○ 、證人楊德宜與被告並無何仇恨、糾紛,實難認告訴人 乙○○、證人楊德宜有何竟需甘冒偽證罪之風險,杜撰 前開情節,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仇 恨、糾紛之被告,致被告刑罰加身之必要,是告訴人乙 ○○、證人楊德宜前開所證,顯非子虛。且有聯合報10 0年12月28日報導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3頁),是告訴 人乙○○、證人楊德宜前開所證,堪信屬實。
2、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根據卷附之當日錄影資料,被 告並未對告訴人說「乙○○修理伊,連縣長的場子也罵 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換個腦袋」、「什麼東 西」、「換了個鎮長換了個腦袋是不是」等語云云,惟 查,卷附之錄影資料是證人袁慧心於當日拍攝後將記憶 卡交付給被告,被告讀取拷貝後所提出,業據證人袁慧 心於原審審理證述在卷可考(見靂審卷第84頁),而該 錄影資料共有MOV09889至MOV09894、MOV09900共7個檔



案,內容分別為:
MOV09889:錄影內容均為「桃園縣000號道路拓寬工程 完工通車典禮」之典禮開始及奏樂等畫面,
而該典禮帳篷內有多人在場。
MOV09890:桃園縣縣長吳志揚、郭榮宗立法委員分別在 該典禮禮臺上致詞。
MOV09891:郭榮宗立法委員、廖正井立法委員分別在該 典禮禮臺上致詞。
MOV09892:告訴人即桃園縣楊梅市市長乙○○在該典禮 禮臺上致詞(共3分25秒),多係說明哪一位 里長或民意代表有出資、出力協助該道路拓
寬工程。(在00:34~00:45)告訴人稱: 「陳賴議員妳不用笑我,妳不用笑我,我告
訴妳,到現在,我當鎮長到現在,妳一毛錢
都沒有拿回來楊梅市公所,所以咧,選舉本
來就是這樣子,誰拿回來的錢就講誰拿回來
的錢」。
MOV09893:因檔案僅31KB,開啟不到1秒即關閉。 MOV09894:1.告訴人與被告即桃園縣議員甲○○○在該 典禮禮臺下方大聲、激烈爭吵,期間桃園縣
縣長吳志揚試圖站出勸架未果( 似為卷附10
0年12月28日聯合報中照片)。惟因司儀以麥 克風講話聲音過大,故無從勘驗告訴人與被
告2人爭吵之內容。2.證人即聯合報記者
德宜似在告訴人與被告爭吵地旁約1公尺處
拍照。(在00:31~01:24)均為司儀引導 桃園縣縣長吳志揚、告訴人等人到典禮帳篷
外剪綵過程之畫面。
MOV09900:均為告訴人與被告在該典禮帳篷外馬路爭吵 之畫面,而該處周遭約有10多人,證人楊德
宜似亦在旁拍照。被告與告訴人有下述對話

被 告:是什麼風度叩吁,市長真的不想當啦。(有 雜訊)
告訴人:真理是越辯越明,真理是越辯越明,有沒有 拿錢回來大家很清楚,有沒有審就知道。
被 告:當市長很了不起是不是。
告訴人:當然沒有很了不起。
被 告:換了個鎮長換了個腦袋是不是,這麼厲害是 不是,欺負一個人你很厲害是不是。




告訴人:沒有厲害啦,妳就是沒有拿錢回來。
被 告:楊梅最大是不是,你當市長這樣子當。
告訴人:拿錢回來代表絕對會審得到。
以上有勘驗筆錄在卷(見偵字卷第52頁至第53頁)、及 被告所提出拷貝光碟可佐。據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 與告訴人於典禮台下確實有發生爭執,至於爭吵內容無 法得知(見MOV09894檔案內容),而在停車場時,被告 與告訴人仍繼續爭執,被告雖有對告訴人稱說:「換了 個鎮長換了個腦袋是不是」,但無起訴書所載「乙○○ 修理伊,連縣長的場子也罵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當 市長換個腦袋」、「什麼東西」之言語(見MOV09900) ,但是該錄影資料少掉來賓剪綵完走向停車場,被告與 告訴人亦有發生爭執,且縣議員李家興有架開被告、告 訴人之部分,而證人楊德宜就該部分雖有攝影,惟因未 保留檔案而無法提出等情,業據證人楊德宜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明確(見原審卷第62頁、第65頁、第66頁),參 以被告所提之錄影資料,檔案名稱在MOV09894後即直接 跳至MOV09900,中間少掉MOV09895至MOV09899之5個檔 名,而檔案MOV09884攝影時間是當日上午11時23分,檔 案MOV09900則是在上午11時28分所拍攝,中間隔了約5 分鐘,是卷附錄影資料既少5分鐘之錄影時間,且欠缺5 個檔案名稱,足以佐證證人楊德宜證稱卷附錄影資並不 完整,尚非無稽。被告所提出卷附錄影資料既有所欠缺 ,於二人爭吵時刻欠缺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資料,而告 訴人與證人楊德宜一致證述被告確有說:「乙○○修理 伊,連縣長的場子也罵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當市長 換個腦袋」、「什麼東西」之言語,且證人乙○○當時 有回稱:「你罵我東西,你本來就沒有拿錢回來」,亦 與證人楊德宜之報導內容相符,自無從僅因該錄影資料 欠缺,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以達成公民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 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性目的,倘行為人言論係針對特定 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評論性意見,如非出於真正 惡意之陳述,因發表意見之評論者不具有妨害名譽之故意 ,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屬於憲法所保 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不能成立公然侮辱罪。從而,是否構 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 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



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 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論斷 。抑且,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 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縱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 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價並無影響時, 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
(三)查被告與告訴人當日為何會發生爭執乙事,據告訴人於偵 訊中證稱:我有對甲○○○稱「甲○○○不要笑我,你一 毛錢都沒有拿回來給楊梅市」,因為當時我在台上致詞, 我聽到甲○○○在台下大笑,刻意不尊重我,我就對甲○ ○○說「甲○○○不要笑我,你一毛錢都沒有拿回來給楊 梅市公所」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至第19頁);復於原審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初我在台上,那條馬路是「桃園縣 000號道路拓寬工程完工通車典禮」上,我在台上一直講 話說某某里長也非常關心,所以現在開闢了,他(她)在台 下笑得很開心,我叫他(她)不要笑、不要笑,我說你到現 在連一毛錢也沒有拿回來給楊梅市公所做地方建設,我講 完以後被告不高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是當日 被告與告訴人之所以會發生爭執,乃是因告訴人在典禮台 上發言時,見被告在笑,認為被告不尊重他,即在台上以 麥克風對全體在場人員稱:「甲○○○不要笑我,你一毛 錢都沒有拿回來給楊梅市公所」等語,激怒被告因而發生 爭執,洵堪認定。次查:告訴人在典禮台上以麥克風對全 體在場人員稱:「甲○○○不要笑我,你一毛錢都沒有拿 回來給楊梅市公所」等語,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認被告沒有將議員的1千萬元工程款建議權用在楊 梅市公所,是告訴人在通車典禮上稱被告沒拿錢回楊梅市 公所,尚非無憑,且議員有無為地方爭取預算建設為可受 公評之事,是就告訴人之上開言論,並非故意捏假造不實 之事,主觀上亦難認被告係出於詆毀他人名譽之惡意所為 發言,而為不起訴確定,此有原審依職權擷取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7644號不起訴在卷 可稽。但是,被告身為桃園縣議員,服務對象並非只是楊 梅市公所,而是包含楊梅市市公所在內之楊梅市市民,甚 至全體桃園縣縣民,告訴人卻僅因被告未將議員的1千萬 元工程款建議權用在楊梅市公所,即在上開通車典禮上, 以麥克風對著包含縣長、立法委員、記者等多數、不特定 人在場之人稱:「甲○○○不要笑我,你一毛錢都沒有拿 回來給楊梅市公所」等語,不僅令被告難堪,亦會使在場 之人認為被告並未積極為桃園縣民爭取建設預算,對被告



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自會令被告氣憤不平難以接受告訴 人上開言論,而於告訴人走下典禮台後隨即前去理論,甚 至在剪綵完後仍與告訴人爭執而說出前開言論。據此,依 被告表達意見當時情境及其言詞脈絡觀之,其為桃園縣議 員,因告訴人在典禮台上說出令其難堪且可能會使選民誤 會均未為選民爭取建設經費之言論,主觀上認為告訴人誹 謗,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在爭執過程中脫口而出「乙 ○○修理伊,連縣長的場子也罵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 當市長換個腦袋」、「什麼東西」、「換了個鎮長換了個 腦袋是不是」等語,該等措詞或許與一般社會所認人情禮 儀未符而有失允當,然以最有效之語言表意,原本就是言 論自由的核心範圍,而語言、措詞之選用,本來除了客觀 意思之傳達溝通外,不能避免有情感表述的成分在內,簡 短有力的表述,未必是文雅拘禮的,又處於敵意高漲對立 之雙方,期待相互以平和語氣長篇平鋪直述說理之溝通模 式,而不容許從中插話回嘴,非但有違人性,無異於強令 行為人找尋其他宣洩情緒出口,反而另滋生損物傷人或其 他更嚴重的犯行發生。且告訴人在擔任楊梅市長之前係擔 任桃園縣議員,對於議員工程款建議權自是十分清楚明瞭 均須用在桃園縣之建設上,是被告的1千萬元工程款建議 權縱使未用在楊梅市公所,亦會用在桃園縣的其他建設上 ,但告訴人卻在上開通車典禮上,以麥克風對著包含縣長 、立法委員、記者等多數、不特定人在場之人稱:「甲○ ○○不要笑我,你一毛錢都沒有拿回來給楊梅市公所」等 令被告難堪之言論,是被告在與其爭論過程中回稱:「乙 ○○修理伊,連縣長的場子也罵伊,居然有這樣的市長, 當市長換個腦袋」、「什麼東西」、「換了個鎮長換了個 腦袋是不是」等語,自非憑空杜撰告訴人子虛烏有之事, 被告所為言論應屬對特定事件就告訴人行為所為之個人評 價,至於被告所用之「什麼東西」一詞,觀其與告訴人楊 梅市長身分重複出現在被告爭執之用語中,足見被告並非 是用來辱罵告訴人是「東西」,而是指告訴人「是什麼身 分」之意,告訴人認被告以「什麼東西」一詞辱罵伊是「 東西」,對人物化,容有誤會。從而,被告所為言論既非 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為唯一目的,而係對告訴人言論之情 感性舒發,縱其所為評價用語致使告訴人感到不快,甚或 議論喧囂引發旁人側目,究屬個人修為評價,或違序之行 政不法行為,尚與純粹以攻詰告訴人人身為目的所為毫無 意義的辱罵有別,難認其有公然侮辱之真實惡意存在,尚 不能遽以刑事責任相繩。原審因認檢察官未能證明被告口



出上開言語確有真實惡意存在,而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上 揭言論,客觀上應未逾適當評論之界限,主觀上屬個人意 見之表達,並無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檢察官所指犯行,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乃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原審判決並 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 路版),「什麼東西」一詞意義為:「何等身分。通常用以 斥罵鄙視他人。文明小說.第十一回:『他是什麼東西,好 大的架子!他竟同皇上一樣。』」,顯然在我國社會之普遍 用法,「什麼東西」之語意,乃是辱罵他人,自屬「足以減 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客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之言語。查本 案中被告係在桃園縣000號道路拓寬工程完工通車典禮中對 告訴人稱前開言語,顯屬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場所對告訴人為之,且被告雖在爭執之時有提到告訴人為 楊梅市長之情,然就被告所言:「是什麼風度,市長真的不 想當啦。」「當市長很了不起是不是。」「楊梅最大是不是 ,你當市長這樣子當」等語以觀,被告根本不認同告訴人身 為楊梅市長之身分,故被告對告訴人稱「居然有這樣的市長 ,當市長換個腦袋」、「什麼東西」、「換了個鎮長換了個 腦袋是不是」等言語,顯係在公開場合貶低告訴人在社會客 觀存在之人格或地位。又告訴人在台上指摘被告「一毛錢都 沒有拿回來給楊梅市公所」之言論,並無故意捏假造不實, 被告係民意代表,為公眾人物,關於其職務所為之相關行為 ,本屬可受公評之事,而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啻係鼓勵民 意代表可以用不理性、物化他人之言詞攻訐對伊發表評論之 人,故尚非允妥。而「什麼東西」一詞,確含有鄙視、詆毀 、貶抑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之意思,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 2664號、101年度上易字第1413號、101年度上易字第699號 、102年度上易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599號、98年度桃簡字第3556號刑事判決之認 定皆同此旨,故被告所為確實涉犯公然侮辱罪云云。惟是否 構成「侮辱」要件之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 、年齡、身分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 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 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 評價,已如上述。本件,告訴人當日在台上致詞時,有對被 告甲○○○稱「甲○○○不要笑我,你一毛錢都沒有拿回來 給楊梅市」等語,業據告訴人自承在卷,而告訴人曾任縣議 員,對縣議員有1千萬元建設經費建議權,係用於全縣建設



之用,知之甚詳,竟僅因其致詞時被告在台下大笑,即在致 詞之公開場所,向在場之縣長、立法委員、記者及甚多之民 眾,直言被告「一毛錢都沒有拿回來給楊梅市」,縱所指述 內容屬實,在此公開場合,亦屬不宜,會讓不熟悉議員權限 之記者、民眾產生被告不關心楊梅地方建設之印象,而影響 及被告之名譽及政治生命,被告於此情況下,百口莫辯,心 中氣憤難平,不難想像,則被告於告訴人步下台後,趨前質 問告訴人為何在此場合修理伊,乃舒發心中鬱結之氣。且所 謂「什麼東西」一詞,檢察官上訴書引述教育部重編國語辭 典修訂本,意指「何等身分」,自非告訴人所指將其物化之 詞。告訴人當時係楊梅市長,被告則為縣議員,身分相當, 告訴人卻在公開場合指責被告未爭取經費給楊梅,被告指告 訴人「什麼東西」,對照被告上開前言後語,可解為意指告 訴人你是何等身分,可以對我如此說話之意,被告用詞固不 文雅,甚或有些粗俗,但意在表達對告訴人公開指責之不滿 ,且係於告訴人步下講台,欲趨車離開之際,私下近距離發 聲,針對告訴人在台上之發言為回應,意在渲洩其不滿之情 緒,尚難遽認為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侮辱之意思,而為抽象謾 罵,自與公然侮辱之要件有間。至檢察官引述本院諸多判決 ,告訴人亦提出本院數件判決,主張類此案件均判決有罪云 云。惟觀告訴人所提裁判書,其中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6 4號判決係認定該案被告係以「你是什麼東西」、「廢物」 罵告訴人;本院101年上易字第699號係認定該案被告以「在 楊梅作威作福貪污成性的東西」罵告訴人,與本案不盡相同 。其餘2件均係該案被告主動罵人。而本案係告訴人先在台 上出言責問被告,致被告怨憤不平,而被動予以情緒性之回 應,情境有別,難以比附援引。綜上,檢察官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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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