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860號
TPHM,103,上易,1860,201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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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祖德
選任辯護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2年
度易字第1373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80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祖德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93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為張秀 梅之配偶黃祖發之長兄,其與張秀梅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黃祖德張秀梅前因合夥 成立德聯有限公司(下簡稱德聯公司)而迭有爭執,黃祖德 竟㈠於96年2月17日(即除夕夜)晚間7時許,在桃園縣八德 市大火房 1號老家住處內,與張秀梅因前述合夥投資事宜發 生爭執,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客廳內持刀作勢揮 砍張秀梅,並向張秀梅恫稱:「要殺死妳」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秀梅,使張秀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 於安全;㈡復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其胞弟黃祖金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住處內,與張秀梅因前揭金 錢糾紛再起爭執,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張秀梅 恫稱:「要找兄弟跟妳討債,妳要多保重」等語,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張秀梅,使張秀梅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張秀梅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秀梅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 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被告黃祖德(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均已陳稱:同意作為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均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96年除夕夜伊未 回老家,根本不在場,而且證人葉秀琴他每年過年是 5點半 至 6點才回老家,不可能3、4點回到老家看到伊拿刀子恐嚇 告訴人張秀梅(以下稱告訴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係伊先生黃祖發的大哥,被告與伊及黃祖發合夥成立 德聯公司。96年除夕夜時,伊、黃祖金黃祖發及被告等人 都至桃園縣八德市大火房 1號吃年夜飯,當天剛吃完飯,約 晚間7時、8時許,被告有拿合夥的資料給伊和黃祖發看,伊 看到都是負債的紀錄,伊就問被告說公司明明就有賺錢,為 何都是負債,明顯是被掏空,伊很生氣地踢被告一腳,被告 就跑去廚房拿菜刀出來,手舉著菜刀往伊的方向走來,做出 揮砍的動作,並向伊說「要殺死妳」等語,他揮砍刀子的動 作被黃祖發阻擋,伊感到很害怕,就趕快跑到外面的廣場, 當時黃祖金黃祖財葉秀琴、黃承木、黃祖發等人都在場 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 3頁、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22至25 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告之胞弟黃祖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 時證稱:96年除夕夜時,伊有在桃園縣八德市大火房 1號, 當天被告也在場,大家吃完飯後,被告與告訴人因財務糾紛 起爭執,被告就去廚房拿菜刀出來嚇唬告訴人,並說要殺死 告訴人,其他人就趕快阻止被告,伊感覺告訴人有點害怕等 語(見他字卷第33頁、第40頁;原審易字卷第48至51頁反面 );證人即被告胞弟黃祖財之妻葉秀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 證稱:有一年過年的除夕夜時,因被告與黃祖發有合夥關係 ,雙方產生金錢糾紛,並起爭執,被告就拿刀作勢要砍告訴 人,並說要殺告訴人,告訴人感覺很害怕等語(見他字卷第 39頁;原審易字卷第52至54頁反面)大致相符。證人張秀梅黃祖金葉秀琴與被告素無怨隙,黃祖金係被告之親兄弟



葉秀琴張秀梅與被告亦有姻親關係,其 3人均經具結以 刑法偽證罪之刑責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實無設詞誣陷被告 之動機及必要,渠等證詞之真實性無訛,應值採信。 ㈡至證人葉秀琴雖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係從屋外拿 刀進來屋內作勢要砍告訴人,被告是拿砍田梗除草用的刀子 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原審易字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此部分證詞與證人張秀梅黃祖金上開證稱被告係從廚房拿 菜刀出來揮砍等節不符,然證人張秀梅黃祖金葉秀琴於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作證之時業已距離案發時約歷時6至7年, 離案發時間愈久,證人之記憶本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 糊,此乃經驗法則中人之記憶常態,自難排除證人於偵查及 原審審理時就被告於何處拿刀及拿何種刀子等細節,因時間 久遠而不復記憶或記憶錯誤之可能性,惟該 3名證人就被告 在客廳內持刀作勢揮砍告訴人,且向告訴人稱「要殺死妳」 等與犯罪構成要件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之證述,互核相符, 是縱或證人就細節部分有記憶錯誤或不復記憶之情,然而 3 名證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上開證稱被告有持刀作勢揮砍 告訴人並稱「要殺死妳」等節之證詞,仍值採信。準此,被 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至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之母親黃吳英妹、堂 弟黃文星,以證明被告於96年 2月17日除夕夜並未回老家中 過年,並未恐嚇告訴人等情。惟證人黃吳英妹到庭後拒絕作 證;證人黃文星經傳喚後並未到庭,本院認上開證人張秀梅黃祖金葉秀琴已證述詳實,且互核無訛,被告及辯護人 亦捨棄傳喚證人黃文星,本院認無再行傳喚證人黃文星,併 予敘明。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犯行: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3時許,在黃祖金位 於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住處內,對告訴人稱:「找兄 弟討債」等語,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 101年 10月28日在黃祖金家,是為了三七五減租撥款金撥下來告訴 人扣伊200萬元,伊問她為何要扣伊200萬元,她說伊前妻欠 她的錢,但伊95年11月都已經離婚了,應找伊前妻要,四兄 弟平分就是平分,不能這樣扣伊 200萬元,伊等在弟弟家面 談,告訴人是弟媳婦,伊只是聲音大聲,沒有恐嚇的意思云 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的公公及婆婆黃吳英妹為佃農,公公去世後,由黃祖發 掛名繼續擔任該土地之佃農,之後地主要把田地賣掉時,黃 祖發(即告訴人之夫)與黃吳英妹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可以



分得補償金,該補償金即匯入黃祖發之帳戶內,然而黃祖發 分得的補償金應均分給被告等4 個兄弟,惟伊及黃祖發認為 被告將德聯公司掏空,因此黃祖發決定將應分給被告的補償 金扣住,不讓被告拿到其應分得的 200萬元,黃祖發及被告 因此產生糾紛,為了調解此事,伊與被告於 101年10月28日 下午 3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0000號黃祖金住處討論 此事,伊一進去黃祖金住處,被告就對伊說「要找兄弟跟妳 討債,妳要多保重」等語,伊認為被告就是要找黑道跟伊討 債,伊很害怕,黃祖金葉秀琴黃吳英妹都有在場聽到被 告說出上開話語,當時因為現場還有其他人在,所以伊還是 有留下來談了約 1個多小時,但當天晚上伊就去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下簡稱四維派出所)備案等語 (見他字卷第 3頁、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22頁反面至26頁 反面);核與證人即在場之黃祖金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 :101年10月28日下午3時,被告與告訴人有來伊住處,告訴 人一進門,被告就跟告訴人說「要找兄弟跟妳討債,妳要多 保重」等語,告訴人聽了之後很激動,應該也有害怕,後來 雙方在伊住處談了將近 1小時等語(見他字卷第33頁、第40 頁;原審易字卷第49頁反面至51頁反面);證人即在場之葉 秀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1年10月28日下午3時 許,有到黃祖金住處,被告他們兄弟間為了錢的事情要調解 ,伊等這些姊妹妯娌都會去,伊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要 找兄弟跟妳討債,妳要多保重」等語,伊覺得被告在恐嚇告 訴人,告訴人當然會怕,伊有跟告訴人說去派出所備案,告 訴人後來也有去派出所備案等語(見他字卷第39頁;原審易 字卷第53至54頁)大致相符,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㈡又一般社會通念均認為「兄弟」一詞之涵意蘊有「黑道分子 」或「幫派分子」之意,被告先向告訴人稱「要找兄弟向妳 討債」,嗣後接著向告訴人稱「妳要多保重」,由語意觀之 ,可認被告係指其將派幫派分子向告訴人討債,並暗示該等 幫派分子將可能對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有所損害之意 ,被告上開話語顯具有不法加惡害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之圖。又告訴人聽聞被告向其稱「要找兄弟跟妳討債,妳要 多保重」等語後,感到害怕,且於 101年10月28日當晚即至 四維派出所備案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 如前(見他字卷第 3頁、第33頁;原審易字卷第23頁),益 證被告所述上開話語,確實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三、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05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被告為告訴人配偶之胞兄,此據被告與告訴 人一致陳明,並有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他字卷 第27至29頁),被告與告訴人為四等親以內之旁系姻親關係 ,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 告對告訴人為前揭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自均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正 。被告前後 2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犯罪 事實欄一㈠之罪,為累犯,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96年 7月16日起施行,被 告為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在96年 4月24日前,且無該條 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 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原審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 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 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親戚關係,遇事 不思理性處理,竟一再以動作或言語恐嚇告訴人,所為誠屬 不該,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難謂 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 4月, 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 2月,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2月,並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3月,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係空言否認,就原審依職權為證 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均無可採,復未就其 主張另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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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