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承茂
陳 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忠儀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
度易字第154 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582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賴承茂、陳峯(起訴書誤載為「陳峰」)均為計程車司機, 於民國102 年7 月21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號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西停車場之計程車排班處,因故 發生口角。賴承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打陳峯,使陳峯 受有上唇擦傷、上門牙一顆牙齒斷裂之傷害;陳峯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欲自其所駕駛之計程車前座取出其所有之長約60 公分鐵條1 支,賴承茂見狀趨前阻止陳峯取出鐵條,並接續 上開傷害犯意,以車門壓制陳峯左膝,使陳峯受有左膝瘀血 之傷害。待賴承茂鬆開車門後,陳峯即持鐵條揮打賴承茂, 使賴承茂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嗣經陳峯報警 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鐵條1 支。
二、案經賴承茂、陳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 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與證據能力
一、本案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陳峯於103 年8 月1 日收 受判決,同年月4 日具狀聲明上訴,嗣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由原審選任辯護人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卷第12、20至 25頁),理由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賴承茂之傷勢有疑,且說詞 與陳明燦之證述內容不一,並聲請本院函調賴承茂相關病歷 等語,上訴程式並無不合。檢察官以陳峯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具體理由,上訴期間屆滿20日後始補提具體理由乙節,容有 誤會,應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 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內容,於本院審理中 ,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 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 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承茂、陳峯均矢口否認上開傷害犯行, 賴承茂辯稱:伊與陳峯發生口角時,只有伸手推陳峯左肩, 並未出拳攻擊,陳峯本來就有缺牙,推擠車門是怕陳峯拿鐵 條出來打人;陳峯則辯稱:伊係為躲避賴承茂毆打才至車上 ,因賴承茂以車門壓制,才拿出鐵條,當時僅揮動鐵條嚇唬 賴承茂,並未傷及賴承茂云云。經查:
㈠賴承茂、陳峯均為計程車司機,在臺灣鐵路局臺北車站西停 車場之計程車排班處,因故發生口角等情,業經賴承茂、陳 峯供述在卷,核與在場人陳明燦、陳正鋐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第17582 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原審卷第91至93頁、第 105 頁反面至第107 頁),並有現場照片5 張可憑(同上偵 查卷第23至24頁),堪認屬實。
㈡賴承茂、陳峯雖均否認傷害對方,本院依據下列事證認定其 等均有出手傷害對方:
⒈陳峯證稱:102 年7 月21日當天晚上,賴承茂質問伊有無借 「漢生」(即楊振榮)錢,並稱伊害他被別人指責說謊,隨 即以右手打伊嘴巴,導致門牙斷掉流血,伊跑回所駕駛車輛 內,打開駕駛座車門時,賴承茂用力推車門不讓伊進去,並 以車門夾住伊;驗傷診斷證明書記載上唇傷勢及牙齒斷裂, 都是賴承茂所造成,左膝瘀血則是因為賴承茂推車門夾住所 致,其餘傷勢則非賴承茂造成,而是陳明燦抱住伊摔倒所致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9 至10頁、第46頁反面、第56頁,原審 卷第88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0頁)。核與賴承茂自承有 出手推陳峯,並以車門壓住陳峯,夾到其小腿以上至大腿之 部位,包括膝蓋等語(原審卷第103 頁反面);及陳明燦證 稱其聽到賴承茂、陳峯吵架,當場看到陳峯講話時,牙齒有 流血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5頁反面)相符。
⒉賴承茂證稱:當天與陳峯發生口角,陳峯跑到車上要拿鐵條 打人,伊就壓住駕駛座車門,沒多久放掉車門後,陳峯就持 鐵條下車打伊左上臂,再打左邊太陽穴附近,要打第三下時
,陳明燦從旁邊走過來抱住陳峯等語(同上偵查卷第7 至8 頁、第46頁反面,原審卷第102 頁)。核與陳明燦證稱當時 聽到爭吵聲,走過去看到陳峯開前座車門,賴承茂要阻止陳 峯開門,有推一下車門,陳峯從前座拿出鐵棒打賴承茂兩下 ,要打第三下時,伊上前阻止,並抓住陳峯的手和鐵棒,後 來將鐵棒交給陳正鋐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5頁反面);及陳 正鋐證稱:當天排班時聽到吵雜聲音,下車時看到陳峯拿鐵 條敲賴承茂左肩,後來陳明燦上前抱住陳峯,並搶下鐵條交 給伊等語(同上偵查卷第56頁、原審卷第91頁)相符。 ⒊陳峯因賴承茂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上唇擦傷、上門牙一顆牙 齒斷裂及左膝瘀血等傷害;賴承茂亦因陳峯上開傷害行為, 受有頭部挫傷、左上肢挫傷等傷害,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 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2 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驗 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16至18頁)。賴承茂 、陳峯雖互相質疑對方傷勢及成因,然雙方確有發生肢體衝 突,且案發時間為晚間8 時許,陳峯、賴承茂分別於當晚9 時44分、11時許前往醫院驗傷,以時間密接之情狀,雙方傷 勢應係早先衝突所致無誤。陳峯雖質疑賴承茂前後兩天驗傷 診斷之傷勢不同,然賴承茂於案發當日晚間11時許之驗傷結 果為「頭部」挫傷、「左上肢」瘀傷,翌(22)日下午2 時 13分許之驗傷診斷為頭部局部腫、四肢部挫瘀傷,驗傷解析 圖之傷勢具體位置為「左前額」、「左上肢」,核與案發當 晚之驗傷診斷結果一致。復經本院調閱賴承茂相關病歷核對 無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3 年9 月25日北市○○○○00 000000000 號函檢附病歷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6至65頁)。 陳峯此部分之辯解,尚無可採。
⒋陳峯雖以陳明燦於偵查中先稱看到陳峯持鐵條打賴承茂背部 兩下,於原審卻證稱陳峯拿鐵條打賴承茂肩部到手臂中間一 下,證述前後不一致而無可採云云。惟陳明燦於原審作證之 時間距離案發時間已有1 年之久,或因記憶趨於模糊而有細 節出入。且以當時陳峯與賴承茂發生衝突之突發狀況,上前 勸架阻止之人未能清楚記憶雙方毆打部位或次數,亦屬事理 之常。參以陳明燦與陳峯間並無恩怨嫌隙(原審卷第92頁) ,應無甘冒偽證處罰而設詞誣陷陳峯之動機,所為證言應可 憑信。
⒌陳峯雖聲請傳喚員警吳智仁,擬證明陳正鋐曾向員警表示其 抵達現場時,雙方已被隔開,其竟於原審證稱目擊伊持鐵條 打賴承茂,證言明顯不實。然依陳正鋐之證述,其目睹陳峯 持鐵條毆擊賴承茂左肩後,陳峯就被陳明燦抱住並搶下鐵條 ,縱令陳正鋐曾向員警表示上情,亦與事實無違。此部分之
證據調查聲請,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陳,本案事證明確,賴承茂、陳峯之傷害犯行均可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判 決以被告等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僅因細故即攻 擊對方成傷,行為均有不當,及陳峯持鐵條揮打賴承茂,而 賴承茂徒手攻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造成傷害程度、 迄未與對方和解、被告等均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賴承茂拘役20日、陳峯拘役30日,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之鐵條1 支,認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陳峯所有,依法宣告沒收。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又陳峯前於96、98、 100 年間犯妨害名譽、傷害及商標法等罪,均經法院判處拘 役確定;賴承茂前於69、73年間有竊盜、贓物前科,亦經法 院判處徒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原判決 量刑審酌竟稱「兼衡以被告2人均無前科」,固有失出,惟 本院認被告等上開前案紀錄,或為拘役科刑,或為多年前所 犯,剔除此部分審酌事項後,原判決所為量刑亦無不當,爰 補充如上。
三、賴承茂、陳峯各係基於傷害犯意傷害對方,業經認定如前, 其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檢察官上訴 意旨認被告等於臺北車站西停車場之計程車排班處互毆,陳 峯更持鐵條揮打賴承茂,其等於大眾交通往來頻繁處發生互 毆糾紛,不僅造成彼此傷害,更影響社會秩序,且矢口否認 犯行,未表悔意,陳峯亦拒不和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僅量處賴承茂拘役20日、陳峯拘役30日,均屬過輕等語。 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 之權,其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外,並應受比例、平 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 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 本件為排班司機之偶發衝突,當場遭其他排班司機上前攔阻 ,對於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之影響非鉅。檢察官徒以量刑過 輕提起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勤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奎炫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