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度審
易字第2566號,中華民國103 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7226 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政源係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 000 號1 樓「九龍當舖」之店長,基於重利之犯意,趁被害 人雷林榮急需現款周轉之際,接續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及 101 年1 月9 日(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3 月間某日及同年6 月間某日),在上開九龍當舖,貸予其新臺幣(下同)5 萬 元及3 萬元,於未留置雷林榮任何車輛或動產之情況下,除 每月百分之2.5 之利息(相當於年率百分之30)外,另於借 款當時向雷林榮收取1 次性百分之3 之倉棧費以及百分之2 之服務費,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有 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
二、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係以㈠被告之 供述;㈡證人即被害人雷林榮之證述;㈢本票影本2 張為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係九龍當舖之店長,並於上述時間陸續貸 予雷林榮5 萬元、3 萬元之款項且收取相關利息、費用,惟 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本件係因朋友所託,才同意雷 林榮以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向九龍當舖質當並陸 續貸與金錢,惟因考量雷林榮有使用該車謀生之需要,再允 雷林榮將上開車輛取走,其乃依當舖業之相關規定為本件收 當行為,自不應構成重利罪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分別於100 年12月13日及101 年1 月9 日,在陳張美
珠所經營,而由被告擔任店長之九龍當舖內,貸與雷林榮各 5 萬元、3 萬元之金錢,並約定均按月收取百分之2.5 之利 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30),且於100 年12月13日貸款之際 ,另有收取以上述金額(即5 萬元)百分之3 計算之倉棧費 及以百分之2 計算之服務費,雷林榮並在先後2 次借款時, 分別簽發面額5 萬元、3 萬元之本票各1 紙予被告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雷林榮在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相符,復有被告提出之帳本內頁、本票2 紙、桃園縣政 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準此 ,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證人雷林榮係分別於101 年3 月間某 日及同年6 月間某日向被告借款,且先後2 次借款均有支付 倉棧費及服務費,尚有誤會。
㈡、又查,證人雷林榮於100 年12月13日,係以質當其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方式,而向被告所任職之九 龍當舖借款等情,亦據證人雷林榮於原審具結證稱:伊當時 因母親中風,急需用錢,才會透過友人介紹前往九龍當舖借 款。而被告本來並不接受以營業用車輛質當借款,係其友人 與被告相識,被告才會同意,伊在當日將上開車輛及行照正 本交予被告後,取得所欲借貸之款項。惟因其需要上開車輛 以營業謀生,乃再透過友人央請被告讓伊先將車輛取回,經 被告應允後,始前往九龍當舖取回上開車輛,惟行照正本仍 由被告保管。後因被告認伊取走車輛並不妥當,才會要求伊 另行補簽車輛借用切結書。101 年1 月9 日再以上開車輛質 當之方式向九龍當舖借款3 萬元,且因上開車輛之價值仍逾 越所借款項,故被告同意等語綦詳。並核與被告辯稱:九龍 當舖原本並不接受營業用車輛,但因證人雷林榮係其友人所 介紹,才會特例讓雷林榮質當上開車輛借款。又於一般以車 輛質當借款之情形,當舖均會要求將車輛留下,係因其考量 證人雷林榮之家庭經濟狀況,需要使用車輛謀生,始讓證人 雷林榮先行將上開車輛取回,其並於事後要求雷林榮以簽立 車輛借用切結書之方式作為擔保等語大致相符,復有車輛使 用切結書附卷可憑,亦堪採信。
㈢、檢察官雖以證人雷林榮將上開車輛放置在九龍當舖後,旋即 在隔日取走為由,而認此係被告故意規避當舖業法規定欲收 取倉棧費需實際質當車輛之脫法行為。然查,本件係因證人 雷林榮將上開車輛質當予九龍當舖後,因需使用車輛謀生, 復將車輛取走之情,業據被告及證人雷林榮分別供述、證述 明確。衡以被告若自始即係以單純信用借貸之方式貸款予證 人雷林榮並假藉收當名義以收取倉棧費,則被告本可於借款 之際,直接要求證人雷林榮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即可,尚無
需使證人雷林榮形式上先將上開車輛置放在九龍當舖。參酌 被告於證人雷林榮在101 年1 月9 日再度向九龍當舖借款之 際,未再收取倉棧費等情,益徵證人雷林榮確係以質當上開 車輛之方式而陸續向九龍當舖借款。至該車置放於九龍當舖 之期間長短,被告與證人供述雖不一致,惟車輛係先置放於 九龍當舖後證人復再取走等節則互核相符,是以檢察官此部 分所述,不足使本院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按當舖業所收取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30;當舖除計 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 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百分之5 ,當舖業法第11條第2 項、 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現今當舖經營實務,於持當人向 當舖質當物品時,不論取贖日期長短,當舖均會向持當人收 取以收當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倉棧費之情,亦有桃園縣當舖 商業同業公會103 年2 月20日桃當舖孝字第006 號函在卷可 佐,而本件證人雷林榮確實係以質當上開車輛之方式向被告 所任職之九龍當舖借款,且證人雷林榮先後2 次向九龍當舖 借款時,與被告所約定之利息均係月息百分之2.5 。又被告 亦僅有在第1 次貸與款項時,另外收取以收當金額百分之3 計算之倉棧費及以百分之2 計算之服務費之情,均據本院認 定如上,則本件被告就收當之過程及所收取之利息、費用, 均未逾越法律之規定及一般當舖經營之實務,自難謂被告就 本件收當借貸之過程有何重利之犯行。
五、綜上各節,被告借款予證人雷林榮,並未逾當舖業法及當舖 經營實務。檢察官所舉被告犯罪之上揭證據,尚未達於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不足以令本院形成被告確實有罪 之心證,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審理結果同此認定, 而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均無違 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固以:㈠被告在沒有其他擔保品、亦未 變動借用利息之情況下,無償借予證人雷林榮原已質當之車 輛使用並不符一般經濟常情,況被告先供承:因為是營業車 ,為了給證人雷林榮方便,才沒留車等語,與後來辯稱係因 朋友關係始借款,差異甚大,足認被告經營之九龍當舖就營 業車之部分,本即會以簽立車輛借用切結書之方式,規避當 舖業法之規定,以符合收取倉棧費之表象,失去原本當舖業 法規定「倉棧費」乃當舖業者收受借款人所交付的動產後的 保管費用,因而始能收取之精神,大開短期借貸重利之大門 ,違反法律之本意。㈡且所謂百分之2 之服務費,亦係以服 務費為名義之利息費用,則被告預扣利息費用及名義為倉棧 費、服務費之利息時,已有預期被害人借貸時間為3 至5 月 ,亦即被告所預見收取之利息,將高達年息百分之42至50,
而取得顯不相當之重利。㈢況依證人雷林榮於審理中證稱: 其係因母親生病中風急需用錢,始向當舖借款等語。是以, 被告確實乘證人雷林榮急迫之時,而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 應可認定。原審認定被告無罪,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 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㈠、被告供承因朋友關係借款 ,與證人證述因朋友介紹向被告借款等語相符,前已述及, 且此部分係借款與否之陳述,與被告因何讓證人取走質當物 即營業車,本可有不同或多種考量,尚難依此遽認被告供述 有差異進而推論九龍當舖就營業車之部分,本即會以簽立車 輛借用切結書之方式,規避當舖業法之規定。㈡、又當舖業 法雖無服務費之規定,惟被告除收取年率百分之30之利息外 ,另外收取以收當金額百分之3 計算之倉棧費及以百分之2 計算之服務費,並未超過上述當舖業法規定得收取年率百分 30之利息及百分之5 之倉棧費之數額,且符合持當人向當舖 質當物品時,不論取贖日期長短,當舖均會向持當人收取以 收當金額百分之5 計算之倉棧費之當舖經營實務,前已述及 ,是以被告供稱係依當舖業法來做等語,尚非無據。從而檢 察官就被告犯行之舉證,仍嫌未足,無從據以認定被告犯罪 ,因認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梁耀鑌
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