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775號
TPHM,103,上易,1775,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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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77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筱芸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661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續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筱芸(下稱被告)自民國94年5月1日 起至100年4月30日止,擔任林坤財經營之「良朋有限公司」 (原名良棚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為良朋有限公司,下稱 良朋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街○○○號)倉庫管理員 ,負責倉庫煙品數量盤點之職,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被告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保管煙品職務之便,分別為下 列犯行:㈠於94年5月間起至94年12月間止,利用保管煙品 職務之便,接續於不詳時間將良朋公司倉庫內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38萬3,479元之煙品私下變賣處分,並將變賣所得 據為己有。嗣經林坤財於94年12月間盤點時,發現倉庫短少 上開數量之煙品,被告向林坤財坦承侵占犯行,並同意林坤 財每月自賴筱芸薪水扣5,000元,以換取林坤財同意賴筱芸 繼續在良朋公司任職。㈡於95年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被告 復利用保管煙品職務之便,接續於不詳時間將良朋公司倉庫 內價值約430萬5,654元之煙品私下變賣處分,並將變賣所得 據為己有。嗣經林坤財於100年5月上旬盤點時,發現倉庫短 少上開數量之煙品,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 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 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可參)。
三、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 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 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 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 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 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 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 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本案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 處分,告訴人良朋公司雖於101年5月31日具狀聲請再議,惟 該聲請再議狀卻誤寄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遲至101年6月11 日始轉送基隆地檢署收受。可知告訴人已遲誤聲請再議之期 間。如告訴人認為係非因過失遲誤期間,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70 條準用同法第67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告訴人既未聲 請回復原狀,原不起訴處分即已確定。而檢察官逕行從寬認 定再議並未逾期,而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 偵查並提起公訴,顯屬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之案件再行起訴 ,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 等語,經查:
1、本案係由良朋公司於100年8月26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提出告 訴,經該署以100年度他字第884號受理後,簽分101年度偵 字第199號偵案辦理,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1



01年5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199號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 於101年5月24日收受不起訴處分書,於101年5月30日具狀聲 請再議,而其刑事聲請再議狀因(信封)將地址書寫為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地址,致該聲請再議狀於101年5月31日送達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經轉送基隆地檢署後,基隆地檢署於10 1年6月11日於刑事聲請再議狀上蓋用收文戳章等情,有刑事 再議狀、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網路郵局國內快捷、 掛號、包裹查詢列印資料(見101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21、 22頁)、刑事聲請再議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上 聲議字第5305號卷第4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
2、而經檢察官傳訊基隆地方法院文書科科長黃士元到庭陳稱: 基隆地院將此封誤寄的再議狀文件轉交基隆地檢署之時點, 屬非標準程序,無法確實回答。承辦員說可能把基隆地院原 本自己要送基隆地檢署文件時,把本件一起送,也可能基隆 地檢署來送件時,順便請他帶回,有可能當天,有可能隔天 以後。本件沒有登簿,所以無法確定送基隆地檢署的時間等 語(見101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29頁);又基隆地檢署職員 林淑燕於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本件聲請再議狀是我收文。 收到的時間與蓋章的時間應該不是同一天,有可能是隔天。 印象中可能是發文的拿給我,他放在我桌子那邊,我沒有注 意到本件,所以隔天看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9頁)。是 依黃士元、林淑燕上開陳述,仍無從確認本件刑事聲請再議 狀送達基隆地檢署之確切日期,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因而認上開書狀確已於法定再議期間內向該署提出,自不能 因送達人員之疏失致告訴人之聲請再議權剝奪,應從寬認定 係於法定再議期間內收受上開書狀,以保障再議人合法權益 ,於法並無違誤。再者,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 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 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告訴人聲請再議後,檢察官從寬認 定告訴人聲請再議合法,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 1年7月25日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305號受理後,以偵查尚 未完備,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1款發回續行偵查,經基隆 地檢署分案以101年度偵續字第44號續行偵查,並傳訊證人 陳幼婕,及由告訴人提出良朋公司廠商別進貨明細表、存貨 明細表等原不起訴處分前所未發現、提出之證據。檢察官並 據以認定被告涉有犯罪嫌疑,而於102年11月29日提起公訴 。茲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後,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續行偵查作為,確有發現新證據,則檢察官據以起



訴,實質上仍屬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從而 ,辯護人主張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曾為不起訴 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第260條之 規定再行起訴者」之情形,應為不受理判決等情,即難採認 。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 林坤財之指訴、證人陳幼婕之證言、被告之清償證明、良朋 公司庫存明細影本、存貨明細表、廠商別進貨明細表、支出 證明單、出貨簽收單等,為其依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擔任林坤財經營之良朋公司倉 庫管理員,負責倉庫煙品數量盤點之職,於其任職期間有發 現倉庫數量貨物與電腦數目不相符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業 務侵占犯行,辯稱:94年當時,伊剛接倉管,對點庫存的業 務不熟悉,伊才向林坤財說伊願意賠償,他同意扣伊5千元 薪水,並非伊向他坦承侵占的犯行。又林坤財指訴伊侵占40 0萬元並非事實,伊雖然負責倉庫數量之進出貨及盤點,並 將進出貨之數量輸入至公司電腦製作表單,然電腦中之進出 貨數量會因輸入錯誤、業務銷售及庫存填報錯誤等原因,而 與實際庫存量產生差異,很多證人都證述伊任職期間,倉庫 跟一樓辦公室隨時都有人在,伊沒有機會做侵占的行為,假 日伊也沒有鑰匙可以進公司,很多報表良朋公司均沒有提出 ,卻推給伊說伊侵占,這是不公平的等語。經查:(一)告訴人雖提出良朋公司庫存明細影本、存貨明細表、廠商別 進貨明細表、支出證明單、出貨簽收單等據以證明擔任公司 倉庫管理員之被告涉有業務侵占犯行,惟此為被告所堅詞否 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而依證人即曾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 主任之陳文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倉管,我是主任,她的 貨我會負責清點。一般在每月底清點庫存。因為我的工作比 較忙,我沒有每月清點庫存,但一年大概會清點六、七次。 每次清點庫存時有發現異常情況,煙品有短少。異常情況其 實每個月都有,但有時是因為煙品有借出、換貨的情形,或 產生短少或增加的情形。換貨就是比如說業務要出貨A品項 ,但A品項貨量不足,我們會用B品項補足。借出就是所謂 的煙品促銷活動,如買十送一,送一的部分也會出貨,但是 會漏登記進去,活動一般都是煙商舉辦,大部分都是煙商借 出。換貨的情形不至於讓總數量減少。但是會視促銷活動的 大小影響到借出的量。除此之外,因為有些業代會違反規定 ,在倉庫內點貨,我認為業代可能會因此有私下不小心夾帶 煙,造成數量短少。我每次清點其實都有短少,我會交待被 告去把錯誤抓出來,但因為我太忙了,常常沒有辦法盯她後



面有無將錯誤的庫存量修正,但有時我也會把煙品找出來。 每次清點都有短少之情形,我沒有按月向負責人林坤財報告 ...就庫存短少部分,我覺得被告應該沒有侵占,只是上述 的狀況造成清點量不足。(問:林坤財稱他認為,公司在早 上十點至下午三點,樓下只剩被告在,有時客戶會來拿貨, 被告應該有私下拿貨去賣給客戶之情形,有無此事?)這個 我真的不知道,因為那個時間我也不會在公司。被告工作會 非常繁重,工作內容是她一早來公司就要負責出貨給業代, 因為品項很細,她要一一清點,但同時她也要忙進貨,一進 一出有時難免會疏忽掉。我當主任至97年底,當時差異量並 沒有很大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84號卷第29至32頁);嗣 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任職良朋公司期間擔任主任、業 務等職務,每個月月底都要清點一次,有發現庫存數量短少 ,但我沒有報告給老闆林坤財知道,我在檢察官詢問菸品短 少的原因,回答菸會有借出及換貨的情形,還有一些業務代 表會違反規定在倉庫內點貨並私下夾帶香菸,造成數量短少 ,的確是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依證人陳文 祺上開證言,造成庫存菸品短少的原因,可能有因為借出、 換貨,或業代違反規定私自夾帶等因素而產生異常情形,而 被告擔任倉庫管理員,工作非常繁忙,難免疏忽,其不認為 被告有侵占,只是因上述因素造成清點時煙品數量不足,被 告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二)又依證人即於97年11月至98年11月間曾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 主任之張宸軒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業務主任時,被告是倉 管,我負責點庫存。庫存每月清點一次,我都有按時盤點。 每次盤點都會短缺,我就會去問被告,被告就會會同會計小 姐一起去查總庫存...我不認為被告有侵占,但可能有疏失 ,這些疏失累積下來,才會導致數量差異那麼大,我們都有 疏失,如果一開始有錯誤就修正的話,就不會到這種地步等 語(見100年度他字第884號卷第32至34頁),證人張宸軒亦 稱不認為被告有侵占,但可能因為其自己、會計及被告等人 共同的疏失,累積下來才會導致數量差異那麼大之結果。(三)另證人即於98年12月1日至100年6月底擔任告訴人公司業務 主任之倪明華於偵查中證稱:我擔任業務主任期間,被告是 倉管,老闆規定我、被告及會計,每個月要負責清點倉庫庫 存。我有按規定每月清點。每月清點初期我沒有覺得有異狀 ,因為都是會計及倉管把數量給我,但因為被告沒有時間清 點過期煙品,還有業務攜貨量,就是車存,被告沒有每天按 時輸入,所以沒有數字,還有原廠活動借出品項,這些都會 造成數字不對...在後期會發現庫存數量有差異過大之情形



,是因為我發現公司報表登喜路品牌煙品報表數字偏高,但 實際上倉庫沒有那麼多貨,所以我就和林坤財建議要做全面 的清查...我有請公司會計幫忙查,結果查出來發現99年1月 份,登喜品香煙莫名其妙被灌了四千條(共四品項,一品項 一千條)進來,造成公司報表帳面上有四千條煙,但實際上 沒有這四千條,報表帳面都是虛的...這筆灌進去的帳,是 公司會計所為。(問:既然是公司會計灌進去的帳,是否跟 被告有關係)我不知道,但是帳是公司會計灌進去的我確定 。(問:所以庫存數量短少近四百多萬元,主要都是這筆帳 造成?)絕大部分,因為這筆帳就三百多萬元了。我覺得筆 誤及輸入電腦都會出錯,被告有無侵占情事我不知道等語( 見100他字第884號卷第35、36頁),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復 證稱:(問:在你擔任業務主任期間,你們公司是否有在10 0年1月間有發現公司的庫存煙品數量有短少大概四百多萬元 ?)四千條的香菸。(問:你在100年12月1日偵查中當時有 表示:『我覺得筆誤及輸入電腦都會出錯』。對於此陳述內 容,你是否同意?)這個有可能,可是不可能造成那麼大的 誤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至79頁)。證人倪明華亦明 確證稱過期煙品、業務攜貨量、原廠活動借出品項,若未每 日輸入,可能造成數字不對,筆誤及電腦輸入都可能出錯, 且99年1月份,公司報表帳面上有四千條菸,但實際上庫存 沒有這四千條,報表帳面都是虛的等情。
(四)再證人即曾任告訴人公司會計之陳詩媛於偵查中證稱:98年 3月接總會計,老闆要我幫忙點庫存,所以每月我要點一次 庫存。我每月有按時點庫存。自剛開始幫忙點庫存就有發現 庫存短少。(問:是否知道有何原因造成庫存和報表上產生 差異?)被告在點,我每天收錢金額正確才會結帳,我每天 點的出貨量和進款量一致才會結帳…電腦裡面的庫存會跑來 跑去,因為KEY庫存本來就可能會KEY錯,可能下個月重整後 ,庫存量就回正常。但若沒找出來就會繼續錯下去等語(見 101年度偵字第199號卷第8至1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偵續字卷第22頁存貨明細表,輸入日期99年1月30日至9 9年1月31日,單據別為調整,數量為DUNHILL紅、藍、金、 白各一千條,這一張存貨明細表的輸入在電腦裡面,是否為 你所為?)我不記得有這一張表。(問:有被輸入這四千條 進去,你知道原因嗎?)這個我不曉得原因等語(見原審卷 第80頁正、反面)。證人陳詩媛亦稱庫存和報表上的差異可 能因為KEY錯或其他原因,而其並不知道在其任職良朋公司 會計期間,為何會有卷附數量為DUNHILL紅、藍、金、白各 一千條之調整單據被輸入電腦之情事。




(五)綜上證人陳文祺張宸軒倪明華陳詩媛之證言,可知被 告於告訴人公司擔任倉管工作,平時盤點庫存時,即有庫存 數量與電腦報表數量不符之情形,有時會事後找回貨物。而 庫存數量與電腦報表不符之原因,可能因為進出貨時電腦輸 入錯誤、筆誤、車存、換貨、人為疏忽,上開原因均有可能 使電腦報表出錯。且被告工作忙碌,證人陳文祺張宸軒均 認為被告雖有疏失,但應非侵占。則電腦報表上之庫存數量 ,與實際庫存貨物數量不符,是否得遽認均係因被告將貨物 侵占所致,實足存疑。
(六)而依證人陳幼婕(任職告訴人公司,擔任過出納、會計、業 務等工作)於偵查中證稱:100年間我跟當時的主任在盤點 後,數字與電腦差滿多的,他們算價錢差了四百多萬,價錢 是一路好幾年累積的金額。因為被告從我還沒去公司任職時 ,就是倉庫管理人員了,在被告離職前倉庫管理人都只有被 告一人,所以就把帳算在被告身上。(問:如何盤點?)底 下倉庫的數字,就是現有貨的多少,再加上現場如果過期貨 或是退回原廠的貨及有人向被告借的貨的數字,要等於樓上 電腦的數字等語(見101年度偵續字卷第27頁),嗣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們在最後盤點的時候,發現庫存短 少四百萬價值的這個事情,你們當時是怎麼算出來的?)用 當時的庫存表去核對庫存數量算的。(問:最後清點的時候 ,你有沒有把原始資料拿出來對一下?比如說原始的進貨單 ,還有原始每天被告提出來的一張每天進出貨資料?)那個 不大可能看了,這已經很多年了,因為你看到的那個數字已 經很多年累積的,我們就是以電腦最後的數字下去做盤點。 (問:電腦中的那個數字,你發現到有一筆99年1月31日那 天有一筆進貨四千條的事情嗎,你當時知道這個事嗎?)點 貨的時候不知道,是事後才知道,因為點貨的時候,我們照 著電腦數字下去作盤點,是事後才去找單子,才知道這一筆 調整。(〈提示偵續卷第二七頁背面並告以要旨〉你在偵查 中講說最後一個問答,你回答說:「有一個品項有Key錯, 我們有修正,更正後的結果是四百多萬」你們修正什麼東西 ?)我們不是有附那個單子上來嗎,老闆申訴的時候有附總 金額的單子,有一個好像是新樂園,我們有Key錯吧,這應 該沒有影響,我講的是他字第八八四號卷第二頁以下的這個 表,我們好像新樂園的條數有Key錯,之後有修正過,應該 是這個品項沒有錯,之前有Key到一百多條,之後修正到五 十條。(問:依你所述,你在盤點的過程中,只發現新樂園 的部分有Key錯,後來有經過修正,是不是只有修正這一部 分而已?)好像是這個而已,印象中只有這個。(問:你在



盤點完之後,按照你剛剛所述,你們是後來才發現99年1月 有多Key了四千條的DUNHILL,這個事情你有印象嗎?後來才 發現?)嗯。(問:你發現之後,就這個庫存明細表的部分 ,有沒有把虛增四千條的DUNHILL香菸做一個更正調整?) 沒有。(問:所以庫存明細表第二頁有關記載DUNHILL庫存 數量是有包括99年1月31日所輸入進去的四千條?)應該算 有吧,因為電腦沒有再修正等語(見原審卷第72至75頁)。 證人陳幼婕亦證稱因被告一直擔任良朋公司倉庫管理人員, 所以最後盤點後的庫存短少,公司即認為係被告應負責,然 而當時盤點並沒有核對原始資料(進貨單、出貨單等),盤 點過程中有發現部分品項、數量Key錯,但卷附庫存明細表 並沒有把99年1月多Key的四千條DUNHILL做一個更正調整等 情。茲電腦報表數量,既有可能因上開各種原因而產生錯誤 ,且平時盤點庫存時,即有與實際庫存不符之情形,此種情 形並存在已久,則電腦報表所顯示之庫存數量,是否與告訴 人公司實際進、出貨數量相符,即有疑義。而依證人陳幼婕 上開證言,告訴人公司100年4月間盤點庫存之方式,係直接 以電腦顯示之庫存數量為準,並未先以進貨之原始單據、資 料核對電腦顯示之進貨數量及庫存數量是否正確,甚且未就 已發現多Key的四千條DUNHILL做更正調整(詳後述),則告 訴人此種盤點方式所得結果,是否正確,即有疑義。(七)告訴人公司進行盤點所依據之電腦庫存數量未必正確,已如 前述。又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庫存數量,99年1月30日至31日 經輸入DUNHILL香菸四千條,而告訴人公司實際上並無此等 香菸進貨,造成公司報表帳面上有四千條菸,惟實際上這四 千條菸並不存在等情,業據證人倪明華陳詩媛證述綦詳如 上,並有告訴人公司存貨明細表在卷可憑(見101年度偵續 字第44號卷第22頁)。而100年4月間庫存數量短少,絕大部 份是這筆帳造成等情,復經證人倪明華證述如前。詎告訴人 於100年4月間之盤點,仍依此筆虛增四千條香菸數量之電腦 報表進行盤點等情,此據證人陳幼婕證述於前,則告訴人公 司盤點結果所計算出之庫存明細表(見100年度他字第884號 卷第2至5頁),短少貨品價值四百三十萬五千六百五十四元 ,其結論自非正確。且該虛增數量之四千條香菸價值又占庫 存數量短少之大多數,則告訴人公司主張被告侵占之立證方 式,及其侵占金額之計算結果,均嫌率斷。此外,亦無卷存 證據證明此筆虛增數量之四千條香菸庫存係被告所輸入,及 輸入之目的為何,證人林坤財主張係為掩飾被告侵占犯行而 輸入此筆庫存數量等情,然虛增庫存數量對被告並無實益, 證人林坤財上揭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八)至告訴人主張:94年12月間盤點結果,短少38萬3,479元之 貨物,當時被告承認且同意賠償等情,固據提出簽帳本影本 為憑(見101年度偵續字第44號卷第9、10頁)。惟查,告訴 人公司之庫存,確有可能因上述各種原因而導致電腦報表與 實際庫存不符,未必係因侵占等犯罪行為所致,業如前述。 並參以證人林坤財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指稱94年12月盤 點時短少38萬3,479元貨品,如何證明是被告賴筱芸所侵占 ?)因為被告說要賠,說是她自己的過失,想繼續在公司上 班,我們就讓他繼續上班,只是扣她的薪水等語(見同上偵 續字卷第32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說是她的 疏忽,她願意賠,我說既然她認錯,就扣她薪水一個月扣五 千元,然後就不追究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 ,可知94年12月間告訴人公司盤點結果認為短少價值38萬餘 元貨物,當時被告僅承認自己有所疏失,而非坦承自己侵占 貨物。且被告同意賠償之原因,既係基於承認自己疏失,及 希望繼續留在告訴人公司工作等因素,則亦不能因被告當時 同意賠償,進而推認被告有侵占貨品之行為。
(九)又告訴人於刑事再議聲請狀記載,被告每日上午9點至下午3 點負責門市零售,99年1至4月門市零售金額共計45萬180元 ,更換新的倉管後,100年1至4月門市零售銷售金額卻為59 萬8,011元,短短四個月明顯差距14萬7,830元,可證明被告 縱使不直接將貨品攜出,亦能掩飾侵占零售銷售貨款等語( 見同上偵續字卷第5頁),並提出門市零售收入明細為憑, 而證人林坤財於偵查中證稱:倉管也有賣東西,後來我們開 除被告後,同時間比被告賣得還多。99年1月到4月是被告在 賣的時候,門市40萬多,換了倉管後100年1至4月就有多了 等語(見同上偵續字卷第33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 告本身在我們公司也有(負責)門市,也就是住家附近也會 有人跟她買菸,單子也她開的。門市的錢是被告收的,有些 客戶來公司直接跟她買,比如我們那邊社區有人買一條、兩 條,或者是比較熟的客人…就是由她收錢,賣多少她都知道 ,什麼客戶多少錢,她的電腦都有紀錄。(但是他沒有輸入 的話,你們就不會知道,是不是?)對,但是庫存少了,一 點就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第68頁背面)。惟查,銷 售金額之多寡、增減,涉及之因素甚多,告訴人僅以99年1 至4月門市銷售金額少於100年同一時期門市銷售金額,即推 論被告有侵占貨品,已屬臆測,並非可取。且告訴人主張被 告於任職期間可能將門市收入金額侵占入己等情,亦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告訴人主張99年1月至4月門市銷售金額 少於100年同一時期銷售金額一節,縱使屬實,亦不足以推



認被告有侵占行為。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上開之證據猶有合理之懷疑,尚無從 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犯行,核諸前揭 說明,被告被訴業務侵占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核 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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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