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上易字第1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來進
林國強
第一審共同
指定辯護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3年
度審原易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辯護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張來進、林國強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 由
一、按辯護人既為被告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辯護人,當有為被告代 作上訴理由書之義務;又為使強制辯護制度所保障之辯護倚 賴權能有效發揮作用,當原辯護人未提出上訴理由時,第二 審法院應指定辯護人,請其為被告提出上訴之具體理由(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第 5080號判決同此意旨)。次按強制辯護之案件,被告不服第 一審之判決而提起上訴,如其上訴書狀全然未敘述理由者, 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命其為補正時,均應於裁定之當事人欄 內併列第一審之辯護人,俾促其注意協助被告提出合法之上 訴書狀,以恪盡第一審辯護人之職責,並藉以曉諭被告得向 第一審之辯護人請求協助之目的;倘被告未及經第一審辯護 人之協助已自行提出上訴理由,但囿於專業法律知識或智能 之不足,致未能為契合法定具體理由之完足陳述時,基於被 告有受憲法保障其實質獲得辯護人充分完足協助之防禦權之 權能,第二審法院於駁回其上訴前,仍應為相同模式之裁定 ,始符強制辯護立法之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67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來進、林國強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03 年6 月2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之上 訴理由,而本案為強制辯護案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67 條但書規定,定期命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蘇素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