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吳錚媛
沈佳蓉
上二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林妤芬律師
洪文浚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溫惠敏
謝忠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慧貞
許碩穎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被 告 邱銘輝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鄭翔致律師
被 告 裴 偉
選任辯護人 何念屏律師
蔡世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
年度自字第6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忠良、許碩穎、蔡慧貞、溫惠敏部分均撤銷。謝忠良、許碩穎共同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蔡慧貞、溫惠敏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忠良為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所發行之「 壹週刊」雜誌專案組負責人,負責審稿、整合文稿及標題設 定等編輯及決策工作;許碩穎係「壹週刊」雜誌之專案組記 者,負責採訪及撰寫文稿,依該雜誌社內部編審作業流程,
記者撰文後須經過專案組負責人即謝忠良整合稿件並設定標 題,再經該雜誌社總編輯邱銘輝彙整所有稿件並挑選封面故 事後始刊登並付印。謝忠良知悉許碩穎所撰文稿內含指摘足 以毀損吳錚媛及沈佳蓉名譽之事,且許碩穎並未為充分之查 證及合理之調查,竟仍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2年4月11日前一週內之某時,由許碩穎及不知情 之溫惠敏、蔡慧貞負責分別撰寫文稿,謝忠良負責核稿並設 定標題,再交由無真實惡意之邱銘輝彙整並挑選封面故事後 (邱銘輝與「壹週刊」雜誌社長裴偉、記者溫惠敏、蔡慧貞 所涉共同加重誹謗罪,詳見後述無罪部分),於102年4月11 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20期雜誌內文第32頁至第36頁內, 刊載主標題為「搜索前親信出國,助理哭訴:賴素如關鍵帳 冊藏海外」,內文則為:「台北市議員賴素如在檢調發動搜 索前,疑似提前聽到風聲,連夜要求辦公室主任吳錚媛及服 務處主任沈佳蓉指揮助理,趁著夜色會到市議會及服務處收 拾相關資料,並在同一天深夜帶著這些資料飛離臺灣」、「 目前仍滯留海外的賴素如助理吳小姐(以下簡稱「吳姓助理 」)致電本刊表示,她們從議會辦公室及服務處帶走許多筆 記本和單據,並且隨即趕赴機場,兵分二路在當天深夜十一 、二點離開臺灣」、「吳錚媛可能是去澳洲,她和沈佳蓉一 起飛往其他國家」、「賴素如的三位助理是在二月中旬出國 」等文字(以下簡稱本案報導,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再利 用不知情之印刷人員印製、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便利 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指摘吳錚媛、沈佳蓉協 助賴素如湮滅證據此等足以毀損名譽之事,致生渠等二人之 名譽損害。
二、案經吳錚媛、沈佳蓉委任律師提起自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㈠所謂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第1 項追加起訴之規定,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 與自訴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即刑事訴訟法第7條之案件) 或自訴本案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而言。本案 自訴人二人自訴被告許碩穎、蔡慧貞、溫惠敏、邱銘輝及裴 偉共同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並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之102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謝忠良共同 涉犯前開罪嫌,此有追加自訴狀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 127頁至第133頁),揆諸前開規定,自訴人二人追加自訴部 分應屬合法。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有明定。查本判決下列所引 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自訴代理人、被告謝忠良 、許碩穎、蔡慧貞及溫惠敏及渠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原審卷二第129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本 院卷第163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基礎,合先敘明。
貳、維持有罪(被告謝忠良、許碩穎)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忠良、許碩穎固坦承渠等於102年4月間分別為「 壹週刊」雜誌社之專案組記者及專案組負責人,且分別為本 案報導之撰寫者、審核者等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誹 謗自訴人二人之犯行,並分別以下開情詞置辯:㈠被告謝忠 良辯稱:我有參與本案報導的內容及走向,但我相信被告許 碩穎的消息來源,且伊核稿後須送總編輯定稿,並無最後核 定之權云云(原審卷一第177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被告謝忠良僅能由被告許碩穎處得知消息來源,而其認為 被告許碩穎之消息來源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云云(原審卷 一第177頁背面)。㈡被告許碩穎辯稱:本案報導中如附表 所示內容是由我撰寫,本案報導之投訴人「吳姓助理」跟我 取得聯繫後,我有請被告溫惠敏查證自訴人二人有無出國, 查證結果自訴人二人出國的時間與「吳姓助理」所指稱之時 間相去不遠,我亦有向檢調單位進行查證,所以我合理相信 「吳姓助理」所說為真,我撰寫本案報導已經合理查證云云 (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至第97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⒈自訴人二人並未舉證本案報導與事實不符;⒉賴素如涉 嫌貪污之關鍵帳冊是否遭藏匿海外,乃屬與公益相關之重大 事項。自訴人二人確實有出國,且檢調單位有針對帳冊進行 查證,並表示就賴素如之金錢流向有難以勾稽之情形,疑似 因扣案證據不完整所致,足令被告許碩穎相信「吳姓助理」 所投訴為真,被告許碩穎本於確信撰寫本案報導,並無誹謗 之真實惡意云云(原審卷一第98頁、第137頁至第144頁)。二、經查:
㈠被告謝忠良係「壹週刊」第620期雜誌專案組負責人,負責 審核本案報導並設定標題,被告許碩穎係該期雜誌記者,且 係本案報導之撰文者。本案報導內文第32頁至第34頁有關「
吳姓助理」投訴內容(即附表所示部分)係由被告許碩穎負 責撰寫,與不知情之共同被告蔡慧貞及溫惠敏分別撰文,交 由被告謝忠良整合、審核有無疏漏並設定標題後,再由無真 實惡意之該雜誌社總編輯被告邱銘輝彙整並出刊,而刊登於 102年4月11日發行之第620期「壹週刊」雜誌,販售予不特 定大眾等事實,業據被告謝忠良、許碩穎坦認在卷(原審卷 一第96頁至第97頁),且有該期「壹週刊」雜誌封面及內文 第32頁至第36頁影本及被告許碩穎所撰寫之本案報導原稿各 1份(原審卷一第6頁至第8頁、第204頁至第205頁)在卷可 稽,首堪認定屬實。
㈡又賴素如為臺北市議會第11屆議員(以下簡稱市議員),其 任期自99年12月25日起迄103年12月24日止。102年2月至4月 間自訴人沈佳蓉擔任賴素如服務處專案主任,自訴人吳錚媛 則為賴素如市議員辦公室人員。賴素如為市議員,對市政府 及所屬交通局、捷運局、臺北捷運公司等暨其所屬單位相關 預算及議案,具有質詢、審議、監督之職權,惟賴素如因涉 嫌接受彭建銘、賈二慶及所代表之私地主程宏道(即太極雙 星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等人之請託,由賴素 如於市議會審查捷運局所辦理「雙子星大樓開發案」投標須 知及預算案時,配合提出使私地主得優先申請投資之附加但 書等事項,以排除其他競爭對手,使彭建銘、賈二慶及程宏 道所代表之團隊得以順利得標,彭建銘、賈二慶及程宏道等 人並承諾賴素如若其成功提案,願交付相當數額之賄款予賴 素如,賴素如復涉嫌收受彭建銘、賈二慶及程宏道等人所交 付之賄款,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之 1及第15條之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 年3月27日帶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對賴素如之 辦公室等處所發動搜索後,於同年7月24日起訴等情(此案 以下簡稱太極雙星弊案),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102年度偵字第7962號、第7963號、第8021號、第14797 號賴素如等人之起訴書1份及102年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新聞稿(原審卷一第146頁至第161頁、第206頁至 第234頁)在卷可憑,此一事實亦堪以認定。鑑於臺北市議 員賴素如所涉之太極雙星弊案,事涉臺北市政府預算之執行 ,而本案報導中所提及之自訴人二人於檢調單位對賴素如發 動搜索前之102年2月中旬,依賴素如之指示將與太極雙星弊 案有關之文件資料攜出國外等情節,更事關該太極雙星弊案 之調查程序,自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屬可受公評之事項無 疑,首堪認定。
㈢本案報導經詳閱其內容,第一段記載:「太極雙星弊案足以
讓涉案人『一槍斃命』的關鍵帳冊,可能已消失無蹤!知情 人士指出,台北市議員賴素如在檢調發動搜索前,疑似提前 聽到風聲,連夜要求辦公室主任吳錚媛及服務處主任沈佳蓉 指揮助理,趁著夜色回到市議會及服務處收拾相關資料,並 在同一天深夜帶著這些資料飛離台灣。」(原審卷一第6頁 背面),前開段落開宗明義記載太極雙星弊案之關鍵帳冊可 能已消失,復記載賴素如要求自訴人二人收拾相關資料連夜 出境,依本案報導文字之脈絡加以觀察,確足使閱讀本案報 導之一般社會大眾自動將太極雙星弊案之關鍵帳冊與自訴人 二人出境攜帶之重要資料產生聯想,並於理解本案報導文字 內涵後推論自訴人二人顯係協助賴素如湮滅重要證據,不當 影響偵查機關之調查程序,而對之產生負面印象與評價,對 於自訴人二人於社會上之人格評價足生相當程度之減損,自 堪認刊登於「壹週刊」雜誌第620期之本案報導內容,足以 毀損自訴人2人之名譽。
㈣按憲法第11條固規定人民有言論自由權,且此項基本人權之 保障乃現代自由開放社會之基礎,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 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 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言論自由之行使難免可能侵害 他人之名譽,故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 ,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以平衡個 人名譽之保護,因之,如何在言論自由保障與限制之間,尋 找出適當之平衡點即顯得至為重要。就此,司法院大法官會 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指出:「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 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 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 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 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 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 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 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 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 語,即揭明誹謗行為不罰之前提在「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亦即行為人須提 出相當證據資料供查證,且該等證據資料足資證明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誹謗內容為真實,始能享有免責不罰之結果。 準此,行為人對其所誹謗之事實仍具有篩檢查證之基本要求 ,並不得憑空捏造散布誹謗言論,亦應就「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一節為之證明,始能免責。若行為人空言辯稱所指 摘之事為真實,卻無相當證據足徵其所述屬實,或未能提出 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自難謂係 出於善意為之。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本案報導所指自訴人 二人將太極雙星弊案之相關資料攜至海外之情節是否與事實 不符?被告許碩穎撰寫如附表所示本案報導內容時,對於其 所指摘之具體事實,是否業經合理查證而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被告謝忠良與被告許碩穎間 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別敘述如下: ⒈本案報導中如附表所示內容,是否有相當理由足信為真實: 本案報導中指稱自訴人二人於102年2月間某日之深夜同時離 開臺灣,自訴人沈佳蓉與「吳姓助理」一同出境,自訴人吳 錚媛則前往澳洲等情,有該報導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6頁 背面至第8頁);然自訴人沈佳蓉係於102年3月15日出境前 往澳門,於同年3月18日入境,自訴人吳錚媛則係於同年3月 21日出境前往澳洲,於同年4月2日入境,且渠等於102年2月 至4月間均無其他入出境記錄乙情,有自訴人二人之電子機 票收據及護照影本(102年度審自字第8號卷,以下簡稱審自 字卷第134頁至第143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原審 卷一第196頁至第197頁)在卷可憑,是經核本案報導中所稱 自訴人二人入出境之時間、地點,二人是否同時出境等情, 已顯與客觀事證有所不符。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僅就賴素如向不知情之彭姓助理商借銀行帳戶,並將利用 該銀行帳戶存放來源不明之財產等事實提起公訴,並未敘及 賴素如是否有將相關證據資料交予自訴人二人等情,有前開 之起訴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自訴人二人並未遭檢調單位認 定有涉嫌為賴素如湮滅證據之情事。是綜合上情,已難認本 案報導內容與客觀事證相符;被告許碩穎之辯護人雖辯稱: 自訴人二人僅單純否認本案報導內容,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云 云(原審卷二第156頁背面)。然自訴人二人並未攜帶太極 雙星弊案之相關證據資料出境此一事實,乃消極事實,自訴 人單純否認已足,被告於報導前,自應合理查證,以為憑藉 ,所辯實無可採。
⒉被告許碩穎撰寫本案報導中附表所示內容,是否業經「合理 查證有相當理由信為真實」:
⑴就本案報導之消息來源是否信實可靠部分:
被告許碩穎係供稱:我是在102年4月11日前一個週四開會時 ,接到一名自稱是「吳姓助理」的來電,她自稱姓吳,是賴 素如辦公室的助理,但是並沒有說她的名字,那通電話是用 網路電話打的,是打到我採訪用的手機,並非撥打到我公開
的電話云云(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第138頁背面至第139頁 ),並提出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為證(原審卷二第22 頁)。然則:
①被告許碩穎指稱「吳姓助理」係在102年4月2日下午4時許, 先後以「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發話號碼, 撥打行動電話門號「09292***20」電話,向其投訴如附表所 示內容,通話時間分別為79秒、24秒,而前開行動電話之登 記人為「盧熠得」等情,有前開被告許碩穎所提出之受話通 話明細單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22頁)。被告許碩穎於本院 聲請傳喚證人盧熠得,經本院二度傳喚,第一次證人具狀請 假,第二次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業經其辯護人於審理時捨 棄傳喚在卷(本院卷第313頁反面),是前開行動電話是否確 實為盧熠得借予被告許碩穎使用,已屬有疑。另被告許碩穎 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吳姓助理」撥打電話給我的時間應該 是週四上午11時許或是當日下午開會時云云(原審卷一第23 8頁),惟102年4月2日乃是週二,是被告許碩穎所稱「吳姓 助理」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之時間,亦與其先前所述有所不符 ,且差異甚大,則得否以前開受話通話明細單佐證被告許碩 穎前開所述,進而證明其確實有接獲「吳姓助理」之來電, 亦屬有疑。又本案報導是否真實,關鍵在於賴素如辦公室有 無吳姓助理,當時是否隨自訴人攜關鍵帳冊出國乙節,此為 查證之重點,然被告許碩穎於原審供稱:我們沒有特別去查 有無吳姓助理這個人,查證的是自訴人有無出國這件事等語 ;共同被告溫惠敏亦供稱:因為我不知道吳姓助理是誰,就 無從查證吳姓助理是何人,也沒有去暸解等語(原審卷一第 96頁反面),可見,其等並無查證賴素如辦公室是否有吳姓 助理之人,遑論是否隨自訴人一同出境藏匿帳冊,自難謂已 有合理查證。
②況縱被告許碩穎所述屬實,惟「吳姓助理」以無從追蹤來源 或回撥查詢之網路電話致電被告許碩穎後,於電話中復不願 透露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甚且不願透露其所在確實地點 等情,為被告許碩穎自承在卷(原審卷一第238頁),然參 諸本案報導載有:「吳姓助理哭訴,一路上她都忐忑不安, 因為一切來得太突然,連向家人告知去向的時間都沒有,到 了國外一段時間,新聞果然播出台灣發生太極雙星弊案,老 闆也因為涉賄遭到收押,她這才發現代誌真的很大條」、「 她說,在異鄉一直令她心神不寧,一方面擔心是否捲入弊案 ;二方面更惶恐檢調懷疑她們協助湮滅證據,而被視為共犯 」等內容。惟衡諸常情,倘賴素如確有藏匿證據之需要,其 僅需令其親信人員即自訴人二人代為保管或處理相關證據資
料即可,未必須攜帶出境。況本案報導中又記載:「向本刊 哭訴的吳姓助理,並非賴素如辦公室的正式員工,只因有其 他助理懷孕休假,才暫時代班」等內容(原審卷一第13頁) 。賴素如設須將帳冊藏匿海外,理應指示可信任之親信為之 ,又何須甘冒事跡敗露之風險,令一暫時代理之非正式助理 人員獨自留在海外,看管如此重要之證據。又倘「吳姓助理 」確實有攜賴素如帳冊藏匿海外,因擔憂成為共犯而致電記 者爆料,其又何以不願透露真實姓名及所在地點,或選擇向 檢調單位求助?可見「吳姓助理」既隱匿不願他人得知其身 分,所投訴內容又有與常情不相符合之處,則其所投訴內容 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豈可輕信其一面之詞。
③綜上,依前開受話通話明細單,尚難證明被告許碩穎確實有 接獲「吳姓助理」之來電。又縱認被告許碩穎所述屬實,然 「吳姓助理」隱匿身分及確實所在地,所投訴內容又有與常 情不符之處,則是否果有此人及其所投訴內容是否屬實,已 甚有疑慮。被告許碩穎復自承沒有特別去查有無「吳姓助理 」此人,顯見被告許碩穎就其消息提供者之背景資料亦未進 行查證,則被告許碩穎逕以一不知身分背景、自稱「吳姓助 理」之人所提供消息內容為基礎,進而撰寫本案報導,顯未 經合理調查,而可認確有輕率疏忽之重大過失。 ⑵被告許碩穎雖又辯稱:我有請被告溫惠敏查證,查證結果自 訴人二人確實有出國,出國的時間與「吳姓助理」所陳述之 時間也相去不遠云云(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然查: ①本案報導中係記載自訴人二人出境時間為102年2月中旬,且 二人係同時出境,與自訴人二人實際入出境情形並不相符,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自訴人二人係先後出境,日期相隔約 一週,出境時間亦與投訴內容有所差異,即難僅憑此佐證「 吳姓助理」所投訴內容信實可靠,而難認被告許碩穎依據此 情撰寫本案報導,業經合理查證。
②被告許碩穎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自訴人二人確實有出國 ,被告許碩穎身為無公權力之記者,如此即已盡查證之能事 。且自訴人二人實際出國之時點更為接近檢調單位發動搜索 之時點,更足以證明「吳姓助理」所投訴之內容與事實相符 云云(原審卷二第138頁)。然自訴人二人均屬成人,國人 出國風氣頗盛,其等縱有出國情事,出國原因甚多,洽辦私 事、旅遊等不一而足,共同被告溫惠敏向自訴人沈佳蓉查證 時,自訴人沈佳蓉亦明白告以:沒有跟自訴人吳錚媛一起出 境,各自出國都是有自己的事情,對議員發生的事,事前伊 都不知道,伊應該不是2月出國,也沒有跟其他同事一起出 國,也沒有帶走一些東西,跟這個案子一點關係都沒有,請
你再去作查證等語,此有被告所提查證電話對話譯文乙份在 卷可佐(原審卷一被證4、5),顯見自訴人沈佳蓉已明白否認 自訴人二人同時出國及吳姓助理同行,帶帳冊出境之事,並 於本案報導中作平衡報導(報案報導第36頁)。被告許碩穎在 無其他佐證情況下,仍為上開不實之報導,難謂對其所撰寫 內容業已合理查證。
③被告許碩穎之辯護人雖又以:經被告許碩穎及共同被告溫惠 敏向自訴人二人查證結果,自訴人二人先是拒絕回應是否出 國,其後自訴人沈佳蓉又表示其於102年3月間係前往澳門參 加臺北市五人制足球小組之公務行程,然依據賴素如於102 年4月11日調查中所述,其認為自訴人沈佳蓉出國並非公務 行程,顯見自訴人沈佳蓉對其出境之目的有所隱瞞云云(原 審卷二第138頁)。然自訴人二人是否配合媒體之查證,與 被告許碩穎於撰寫本案報導前是否業已合理查證,核屬二事 ,尤其有無「吳姓助理」此人,並未查證,是否帶帳冊出境 ,亦無任何積極事證,僅以自訴人對出國之事含糊其詞,逕 認定自訴人有偕吳姓助理帶帳冊出境,自嫌輕率。 ⑶被告許碩穎另又辯稱:當時有向檢調人員查證,檢調人員表 示有在查賴素如銀行帳戶的問題,也有掌握到自訴人二人出 境之事實云云(原審卷一第96頁背面、第238頁)。然而: ①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下稱調查處)人員雖於102 年4月11日調查中曾向賴素如詢以:「經查,吳錚媛、沈佳 蓉於今年3月間有出境,你是否知情?」,有該日賴素如於 調查局之筆錄(原審卷一第256頁至第260頁)1份在卷可憑 。然由前開筆錄以觀,調查處人員當時除詢問前開問題外, 並未繼續追問自訴人二人出境之目的等細節,佐之當時太極 雙星弊案尚在偵查中,是調查處人員或僅係例行詢問以掌握 週邊資訊而已;被告許碩穎復未提出自訴人二人經檢調單位 約談或發動搜索之相關證據,自難認檢調單位確實曾因自訴 人二人出境,而懷疑自訴人二人有協助賴素如湮滅證據之情 事。
②被告許碩穎雖辯稱檢調人員確實曾對其透露有調查賴素如之 金融帳戶問題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前開起訴書提 及賴素如利用助理之金融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且賴素如事後 因涉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遭起訴,可證實檢調單位當時確實向 被告許碩穎表示疑因扣案證據不完整,導致金錢流向難以勾 稽,而自訴人二人深獲賴素如信任,自有為賴素如湮滅證據 之可能云云(原審卷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 然按偵查,不公開之;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程序依法執行
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護合法權益有 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揭露 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刑事訴訟法第245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係於102年7月間始對賴素如等人提起公訴,有前開起訴 書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自可合理信任負責偵查太極雙 星弊案之檢調人員,應無違背偵查不公開原則,事先向被告 許碩穎洩漏調查方向之可能,則102年7月前被告許碩穎當無 得知檢調單位偵查內容之可能,被告許碩穎空言辯稱其查證 來源係檢調機關對其洩漏偵查中之事項,惟其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已難採信。再者,檢調單位於偵查重大弊案時,未能 詳為勾稽資金流向之原因甚多,縱檢調人員確實曾對被告許 碩穎透露難以勾稽資金流向等情,亦難以此推論必定有他人 協助賴素如將重要文件攜帶出境,進而認被告許碩穎業經合 理查證。況前開起訴書內容僅提及賴素如向不知情之彭姓助 理商借金融帳戶隱匿其不法所得,其內容亦與是否有他人協 助賴素如湮滅證據無涉,縱被告許碩穎提前得知調查結果, 亦難以之作為被告許碩穎業已合理查證之依據。 ⑷綜上,被告許碩穎是否確有接獲投訴電話,已有可疑;縱認 被告許碩穎所辯屬實,然「吳姓助理」所投訴內容,顯有不 合常理之處,被告許碩穎僅以自訴人二人於其撰寫本案報導 前確實曾出國,關於是否確有「吳姓助理」此人、自訴人二 人是否同時出境、出境時間是否與「吳姓助理」所投訴情形 相符、出境目的為何,均未查得相關事證,即率爾認定「吳 姓助理」所投訴之內容屬實,並據以推論自訴人二人出境應 係攜帶太極雙星弊案之相關證據,實難認被告許碩穎撰寫如 附表所示本案報導前,業已為合理、必要之查證;至被告許 碩穎雖辯稱其有向檢調單位人員查證,然其所稱查證所得資 訊,尚無從佐證「吳姓助理」所投訴內容堪信為真,且其亦 未舉證其確有進行此部分查證,是被告許碩穎及其辯護人上 開所辯,實難為有利於被告許碩穎之認定。
⒊共犯之認定
⑴本案被告謝忠良、許碩穎於專案小組會議中一同決定報導方 向後,由被告許碩穎請溫惠敏協助進行查證並由許碩穎撰寫 如附表所示部分,其後再交由被告謝忠良審核整併並設定標 題等情,業據被告謝忠良、許碩穎坦承在卷(原審卷一第96 頁至第97頁、第177頁),是本案報導既係由被告許碩穎負 責撰寫附表所示部分,再交由被告謝忠良為實質審查,始得 交予印刷,自可認被告謝忠良與被告許碩穎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甚明確。
⑵至被告謝忠良雖辯稱:我有要求被告許碩穎進行查證,且我 是相信她的查證云云(原審卷一第177 頁),其辯護人則為 其辯護稱:被告謝忠良係信任被告許碩穎之查證,其並無真 實惡意云云(原審卷二第139頁)。然被告許碩穎撰寫本案 報導如附表所示內容時,未經合理查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謝忠良業已實質參與本案報導之匯整,並負責設定標 題,亦為其自承在卷,其身為被告許碩穎所屬專案組負責人 ,基於職責所在,自需督促被告許碩穎應循可靠、可能而慣 常之查證方式,進行確實查證。被告謝忠良於原審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亦證稱:本案報導是被告許碩穎在會議所提出的, 她說她透過電話獲得消息來源,我就請被告許碩穎負責查證 調查局部分,至於其他週邊的查證就由被告蔡慧貞及溫惠敏 來負責,其中溫惠敏是負責查證賴素如是否有姓吳的助理等 語(原審卷一第240頁)。而依被告許碩穎查證之結果,自訴 人吳錚媛拒絕接受採訪;溫惠敏查證之結果,自訴人沈佳蓉 否認與吳錚媛一起出國,且明確否認有帶資料離境,且無提 及吳姓助理一起出境之事(參本案報導第36頁),被告謝忠良 身為專案負責人及本案報導之編輯人,對許碩穎、溫惠敏之 查證結果,自知之甚詳,且係專案負責人,負把關之責,年 齡經驗均多,判斷事理能力較強,其已知消息來源並不可靠 ,所屬記者查證之結果,自訴人係先後出國,且未查得有「 吳姓助理」一起出國及攜帶帳冊情事,仍罔顧查證之結果, 以斗大標題:助理哭訴「搜索前親信出國,賴素如關鍵帳冊 藏海外」,影射自訴人二人攜關鍵帳冊出國藏匿,自難以其 信任被告許碩穎之查證,即據以免責,是其前開所辯,並不 可採。
㈤按新聞自由固為憲法所保障之權利,惟新聞自由權之行使須 以法律容許之範圍為限,如踰越法律之規範,仍應負法律上 之責任,是報導之內容須有確實之根據可資憑信,不得僅憑 市井流言及無關聯性之資料,即妄為論斷。本件被告謝忠良 、許碩穎撰寫本案報導中如附表所示內容前,未善盡媒體應 有之查證義務,亦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說明其有相當理由確認 自訴人二人有於102年2月中旬,攜帶太極雙星弊案之證據資 料出境等事項為真,即將此等事項登載於「壹週刊」第620 期雜誌上,進而傳播於眾,渠等所為自難謂出於善意,而難 據以免責。被告許碩穎雖辯稱於該期雜誌出刊前,曾就本案 報導中附表所示內容向自訴人二人求證,並提出被告溫惠敏 向自訴人沈佳蓉查證之通話譯文及錄音光碟1片(原審卷一 第163頁至第166頁及卷後證物袋)等資料欲實其說,然自訴 人沈佳蓉接獲被告溫惠敏來電時,業已於電話中明確否認其
於102年2月間有出國行程,此有前開通話譯文在卷可憑,可 見被告謝忠良、許碩穎在未掌握確切證據可資佐憑之情形下 ,無視於告訴人沈佳蓉所為澄清內容,僅憑聽片面之語,未 善盡相當查證義務,即於該期雜誌上為悖於自訴人沈佳蓉意 思之報導,益徵被告謝忠良、許碩穎之行為重大輕率,而有 誹謗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謝忠良 、許碩穎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方面:
核被告謝忠良、許碩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被告2人以一行為誹謗自訴人二人,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二人就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謝忠良、許碩穎將本案 報導交予不具真實惡意之被告邱銘輝彙整後出刊,再利用不 知情之「壹週刊」雜誌社員工或其他人員印製、派送該期雜 誌至各大書局、便利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散佈,為間接正犯 。
四、原審詳查後,認被告謝忠良、許碩穎二人誹謗犯行明確,據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僅被告謝忠良、許碩穎二人 共犯,被告蔡慧貞、溫惠敏二人業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二 人犯罪而改判無罪(詳如後述參部分),則原審認定四人為共 同正犯,顯有未妥。自訴人以原審就被告謝忠良、許碩穎二 人量刑過輕;及被告謝忠良、許碩穎二人上訴,仍執陳詞, 否認犯罪,雖均不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就被告謝忠良、許碩穎二人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謝忠良、許碩穎素行,渠等身為媒體從業人員,本應善 盡查證之義務,卻僅依一匿名且無從追蹤來源之「吳姓助理 」單方面說詞,即來者照登,而共同撰寫本案報導,毀損自 訴人二人之名譽,兼衡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彼此 間之分工、違反查證義務之程度、犯罪後所生損害自訴人名 譽之危害程度,及渠等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自訴 人二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謝忠良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許碩穎並無前 科,有本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在卷可稽。本案報導係關於台北 市議員賴素如所涉貪瀆案件相關報導,事涉公益,被告謝忠 良、許碩穎二人一時疏失,未盡合理查證義務,致自訴人名 譽受損,經此教訓,應知警惕,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均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參、被告溫惠敏、蔡慧貞改判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慧貞、溫惠敏與許碩穎分工撰寫,而
由被告謝忠良整合並設定標題之本案報導,內含指摘足以毀 損自訴人吳錚媛及沈佳蓉名譽之事,且被告許碩穎並未向渠 等二人為充分之查證及足夠之調查,蔡慧貞及溫惠敏仍與被 告謝忠良、許碩穎共同基於意圖散佈於眾之不確定故意,於 102年4月11日前一週內之某時,由許碩穎、蔡慧貞及溫惠敏 負責採訪及撰寫文稿,謝忠良負責整合文稿完成並設定標題 ,再交由不知情之「壹週刊」雜誌總編輯邱銘輝完成審核後 ,於102年4月11日出刊之「壹週刊」第620期雜誌第32頁至 第36頁內,刊載如附表所示文字(即本案報導),再利用不 知情之「壹週刊」雜誌員工印製、派送該期雜誌至各大書局 、便利商店等地以對外販售,而散布文字,指摘上開足以毀 損自訴人二人名譽之事,致生渠等二人之名譽損害。因認被 告蔡慧貞及溫惠敏共同涉犯加重誹謗罪云云。
二、查自訴人認被告蔡慧貞及溫惠敏共同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 以自訴人之指述、壹週刊第620期雜誌封面及內頁第32頁至 第36頁影本、自訴人二人之電子機票收據及護照影本(原審 自字卷第9頁至第14頁、第134頁至第143頁、原審卷一第6頁 至第8頁)等資料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慧貞及溫惠敏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 被告溫惠敏辯稱:本案報導中我負責的範圍並未包含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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