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03年度,1580號
TPHM,103,上易,1580,201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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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58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
字第395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10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克強魏明仁因共同擔任劉治宙向臺 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臺灣土地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借款新臺幣(下 同)1,236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後因被告李克強魏明仁劉治宙未依約繳納本息,經臺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除受償部分債權,其餘至民國86 年6 月10日止,尚有債務1,172 萬6,532 元未清償,故臺開 公司臺中分公司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該院核發之北院義87民 執天14399 字第7841號債權憑證,嗣臺開公司於100 年6 月 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匯 興公司),告訴人匯興公司遂於100 年9 月6 日向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查封被告李克強因買賣而取得之臺 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2 棟建物(建物門牌: 臺中市○○區○○路000 號8 樓及臺中市○○區○○路000 號地下室,下稱系爭房地),然因上開不動產經鑑價後核定 之拍賣最低價,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顯無拍賣 實益而經撤銷查封。詎被告李克強明知告訴人匯興公司已取 得上開債權憑證且上開不動產業經撤銷查封,告訴人匯興公 司並未受償,執行程序並未全部終結,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告訴人匯興公司之債權,於100 年12月16日, 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將上開不動產申請設定300 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不知情之易新寰,向易新寰借款300 萬元 ,復於告訴人匯興公司再度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封被告 李克強上開不動產,而經撤銷查封後,被告李克強旋於101 年4 月4 日,以總價200 萬元之價格,將上開不動產售予易 新寰,且由易新寰持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上開地政事務所 ,申請辦理過戶登記,將上開不動產移轉予易新寰,被告李 克強並以出售上開不動產所得款項抵償積欠易新寰之借款。 嗣於101 年7 月間,因告訴人匯興公司提起確認被告李克強



上開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之訴訟後,始查悉被告李克強已處 分上開不動產,因認被告李克強涉犯刑法第356 條之毀損債 權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 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 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是主觀上如無損害 債權人債權之意圖,即難以該罪相繩。
三、程序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 被告被訴前揭罪嫌,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 決,依前開說明,本判決即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四、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代 理人郭佳吟劉奕君之指訴、證人易新寰之證述,以及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執天字第14399 號債權憑證影本1 紙、 債權讓與證明書1 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 91753 號、101 年度司執字第8873號影卷各1 宗、臺中市中



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94年7 月6 日南北字第9404 4 號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各1 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各1 份、借據、華泰銀行跨行匯款 回單、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 份等,為其論據。五、訊據被告固坦認前揭其擔任連帶保證人,且因無財產供強制 執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嗣後其 所有之房地遭告訴人兩度查封,然因查封無實益遭法院撤銷 查封,其則先於100 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易新寰,並於101 年4 月4 日將該房地出售 予易新寰,及於101 年4 月13日辦理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事實(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第36頁背面) ,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伊係於撤銷查封 期間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移轉過戶,並無毀損債權之主 觀故意,而設定抵押權目的是向易新寰借款300 萬元,其中 200 萬元償還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伊母親李張彩花,另10 0 萬元本來要還給告訴人,但經告訴人拒絕未果,嗣後伊因 無法償還上開借款才將系爭房地過戶給易新寰抵債;其次, 查封期間,法院從未向伊詢問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崔志 堅是否清償等事宜,伊亦未刻意隱瞞此事;況且,系爭房地 並非如法院鑑價報告稱有高達240 萬餘元之價值,此可參考 另案法院拍賣房地價格僅171.61萬元可知,足見系爭房地倘 經拍賣,仍不足以清償第二順位抵押債權及利息,告訴人亦 無從受償,自無損害其債權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移轉所有權予易新寰等情:
1.被告李克強魏明仁因共同擔任劉治宙向臺開公司臺中分公 司借款1,236萬元之連帶保證人,後因渠3人未依約繳納本息 ,經臺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 物後,其餘至86年6月10日止,尚有債務1,172萬6,532元未 清償,故臺開公司臺中分公司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 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取得該院核發 之北院義87民執天14399字第7841號債權憑證,嗣臺開公司 於100年6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卷一第34頁背面至第35頁),並有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91753號卷第78頁至第81頁)。 2.而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經告訴人兩度聲請查封拍賣,第1 次 係於100 年9 月6 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查封拍賣,並 經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於100 年9 月26日、100 年10月26



日為查封登記,嗣因拍賣無實益視為撤回,而於100 年12月 3 日由法院檢還告訴人執行名義,並於100 年12月9 日撤銷 查封登記,第2 次則於101 年1 月19日向同一法院聲請查封 拍賣,於101 年2 月3 日進行查封登記,同樣因查封無實益 視為撤回聲請,於101 年3 月13日撤銷查封登記,並於101 年3 月20日由法院檢還告訴人執行名義等節,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9 月26日、100 年10月26日中院彥 民執100 司執未字第91753 號查封登記函、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01 年2 月2 日中院彥民執101 司執未字第8873號查封登 記函(稿)、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中正地 所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3 月14日中正地所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2 年2 月1 日中院彥100 司執未字第91753 號 函在卷足佐(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91753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84頁、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8873號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85 頁、101 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59 頁) 。
3.惟被告於100 年12月16日將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易新寰,嗣後於101 年4 月4 日以200 萬元之價格 將該房地出售予易新寰,並於101 年4 月13日將該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予易新寰之事實,除經被告自承無訛外(見本院卷 卷一第36頁背面),復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 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01 年10月2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附件附卷可查(見101 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 17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204 頁)。 4.綜合上開證據資料,雖告訴人兩度因查封無實益而視為撤回 聲請強制執行,然其既已取得對被告強制執行之名義,被告 之財產仍處於隨時得受強制執行之狀態,在此前提下,雖於 該房地撤銷查封登記後,被告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仍無礙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 之際」及「處分其財產」要件之成立,先予敘明。 (二)然依據卷內證據,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損害告訴 人債權之故意:
1.系爭房地於85年3 月19日由馮淑珍出賣予被告之父李清古李清古再於92年6 月5 日出售予崔志堅崔志堅則因無力給 付前開房地價款及為抵償積欠被告之款項,遂於94年2 月25 日將系爭房地出售給被告,期間崔志堅先於92年7 月23日設 定15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即第一順 位抵押權),復於94年2 月18日設定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予李清古(即第二順位抵押權),嗣李清古於100 年11月 24日死亡,被告則拋棄繼承該抵押權,由其母李張彩花單獨 繼承該2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 (見原審卷卷一第35頁正反面、第50頁背面、第204頁背面 ),並有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臺中市中正地政 事務所101年10月23日中正地所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 件、借據2紙、債務結清無欠款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1年度 他字第367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54頁至第204頁、原審 卷一第63頁至第64頁、第66頁)。
2.而被告向易新寰借款300 萬元,約定將系爭房地設定300 萬 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其中200 萬元借款,另100 萬元則 由他人擔任保證人為信用借款,易新寰遂於100 年12月19日 將300 萬元匯入被告於臺灣企銀所開立之帳戶內,而被告則 於101 年5 月7 日將其中200 萬元轉匯入李張彩花於臺灣企 銀開立之帳戶內,李張彩花亦於同日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 同意塗銷抵押權,又因被告無力償還該300 萬元借款,乃將 系爭房地以200 萬元作價出售予易新寰,另於101 年7 月30 日將100 萬元償還予易新寰等情,業由證人易新寰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程序中證述無訛(見101 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22 5頁至第226頁、原審卷卷一第200頁背面至第204頁背面), 且有借據、借款協議書、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土地房屋 買賣契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債務清償證明書 等可資佐憑(見101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201頁、第208頁 、第209頁、第212頁、第213頁至第214頁、原審卷卷一第15 頁至第16頁),審酌前開資金流向資料與證人證詞吻合一致 ,顯非虛偽作假,且被告雖就系爭房地設定3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予易新寰,然其向易新寰借得之300萬元,其中200 萬元係用以償債予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李張彩花李張彩花嗣 後亦出具同意塗銷抵押權之債務清償證明書,故系爭房地之 積極及消極價值互有消長,尚難認被告有惡意減少責任財產 之意圖,況且,被告多次自承本欲以另借得之100萬元償付 告訴人,但遭拒未果等語(見101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43 頁至第44頁、第254頁、原審卷卷二第11頁),顯見被告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之目的亦係清償對告訴人之債務, 並未刻意逃避償債責任,更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其債權 之故意存在;至於被告嗣因無力償債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予易新寰一事,相較於告訴人對被告上千萬元之債權僅 屬普通債權,易新寰身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本即有優先 受償之權利,故無論以買賣作價承受該房地,或直接聲請拍 賣抵押物取償,均屬優先債權正當行使之行為,更遑論對照



先前執行法院鑑價後於100年11月11日核定該房地之拍賣最 低價額為2,407,326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 第91753號卷第75頁),以及同一大樓同一樓層土地持分及 建物面積較小之房地,亦即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2房地(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 10000分之91之土地及同地段600建號、面積57.04㎡、陽台 1.75㎡、露台20.47㎡,權利範圍全部暨同地段574建號、權 利範圍10000分之120之建物),於99年4月21日拍定價格為 1,716,100元(見原審卷卷一第17頁),足見被告以200萬元 將系爭房地作價出售予易新寰,該買賣對價並非顯不相當, 益顯該買賣乃屬真實非虛,是以,被告雖將系爭房地抵價出 售予易新寰,然此實係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債權為債務履行, 自不能逕行推論被告主觀上即存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思, 更無從以毀損債權罪相繩之。
3.另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部分雖記載被告明知 崔志堅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即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債 務關係已不存在,卻刻意隱瞞此事,致執行法院誤認拍賣無 實益而撤銷查封,使被告可順利處分房地一節,並提出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為證(見101 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181 頁) ,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此一部份,則前揭部分是否 屬於本件起訴範圍,法院得否加以審理,已非無疑,況且, 縱如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已於94年間自崔志堅處取 得該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06頁、本院 卷第37頁),然法律並未課以被告應立即持以辦理塗銷該筆 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再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並無 主動陳報財產之義務,而係債權人應主動向法院陳明債務人 具有可供執行之財產存在,此觀之告訴人兩度聲請對被告為 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一再命告訴人查報被告有可供強制執 行之財產即可知(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 91753號卷第75頁、101年度司執字第8873號卷第57頁),從 而,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係刻意隱瞞或主觀上有毀損告訴人 債權之意思存在。
4.再證人易新寰雖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稱:伊確認 過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不知道該房地有設抵押權給他 人云云(見101年度他字第3670號卷第225頁),然於原審審 理程序中,證人易新寰已對此詳為說明:因伊有看到第一順 位抵押權之清償證明,且被告表示向伊借款之200萬元償還 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其母後,其母親答應會塗銷抵押權登 記,故伊認定自己是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偵查中稱不知另有 先順位抵押權人可能是口誤等語(見原審卷卷一第203頁至



第204頁),審酌證人所稱認定自身為實際上第一順位抵押 權人之理由,與一般常情並非明顯相違,且被告以設定最高 限額抵押權向易新寰借款,及被告自崔志堅處取得第一順位 抵押權人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後未即塗銷登記等行為,均難 認其有毀損告訴人債權之意圖,已如前述,尚不能以證人易 新寰證詞前後有些微落差,而推認被告確有如起訴書上所載 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對 於卷內訴訟資料,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 有前揭毀損債權犯行之確切心證,公訴人所舉出之事證亦不 能證明前開犯行,是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形成為有 罪之確信,揆諸前揭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被告之犯 罪自屬不能證明。
八、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洵屬正 確,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易新寰於偵查中 業經證稱:伊確認過伊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並不知道該房 地有設抵押權給他人等語,其於審理中復證稱:其有看到第 一順位抵押之清償證明等語;再者,被告曾交付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清償證明予易新寰之事實,亦為被告自承在卷,可徵 被告向易新寰借款300萬元時,雙方已確知系爭房地之第一 位抵押權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衡諸常情,被告與 易新寰於100年12月15日至台中巿中正地政事務所,就易新 寰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之債權為抵押權登記時,理應同時塗 銷系爭房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此舉除了確保易新寰之權益 外,對於系爭房地之信用價值,亦大有助益。惟被告竟未同 時辦理塗銷,且易新寰竟也未要求塗銷,此等情節,顯與常 情大相違逆,足證被告係在商請易新寰之配合下,有意隱瞞 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不存在之事實,致使執行 法院誤認拍賣無實益而撤銷查封,被告並得以順利處分系爭 房地,被告主觀具有毀損他人債權之故意,應堪認定等語。 經查,法律並未課以被告應立即持以辦理塗銷該筆抵押權登 記之義務,再者,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並無主動陳報 財產之義務,而係債權人應主動向法院陳明債務人具有可供 執行之財產存在,況且相較於告訴人對被告上千萬元之債權 僅屬普通債權,易新寰身為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本即有優



先受償之權利,故無論以買賣作價承受該房地,或直接聲請 拍賣抵押物取償,均屬優先債權正當行使之行為,如前所述 先前執行法院鑑價及以及同一大樓同一樓層土地持分及建物 面積較小之房地,之拍定價格觀之,足見被告以200萬元將 系爭房地作價出售予易新寰,該買賣對價並非顯不相當,益 顯該買賣乃屬真實非虛,是以縱使易新寰竟明知第一順位抵 押權之債權已清償,而未要求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此可能 為易新寰個人之考量,並無法集認定被告有毀損債權之故意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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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