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雅玲
劉雅玫
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榮彬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度易字第6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43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雅玲、劉雅玫合夥經營桃園縣大園鄉 ○○路000 號「幼學美語短期補習班」,並於民國94年至97 年 8月間僱用許惠茹擔任幼教老師。詎被告許雅玲、劉雅玫 二人嗣因經營困難,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起訴書贅 載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當庭予以更正),於97年8月23日脅令許惠茹脫去襪 子供被告2人鞭打腳底板並書立自白書1紙(被告許雅玲、劉 雅玫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97年度偵字第 21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認被告 許雅玲、劉雅玫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 。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 e on fact)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 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 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 ,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 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 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條亦已就 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 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 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 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 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 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
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 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 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判決 以下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 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以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 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 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 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 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 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 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酌。準此,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參見最高 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意旨),而檢察官於訴訟上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且認定被告有罪之證 據,須達到使事實審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 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四、起訴意旨認被告許雅玲、劉雅玫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許 雅玲、劉雅玫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惠茹於警詢、檢察官 訊問時之指訴、告訴人許惠茹所提出之照片、錄音光碟等為 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許雅玲、劉雅玫均堅詞否認有起訴之 強制犯行,被告許雅玲辯稱:「不是這樣子,我沒有做這件 事情」(103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0頁正 面),被告劉雅玫辯稱:「我與許雅玲合夥經營幼學美語短 期補習班,在94年至97年8月間有僱用告訴人擔任幼教老師 …告訴人有寫自白書,但是我並不在場,而且自白書是告訴 人自己寫的,並不是我們脅迫她寫的…我並沒有逼告訴人脫 去襪子鞭打她的腳底板,也沒有脅迫她簽立自白書…」( 103年7月2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2頁反面)、「
我沒有經營困難,沒有理由這樣做」(103年10月1日本院準 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51頁正面)。
五、經查:
㈠依據告訴人許惠茹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內 容:
⑴99年7月29日警詢指述:「…94年間到許雅玲、劉雅玫合 開的補習班任幼教老師…96年1月間…為了補習班立案的 事…必須重新裝潢…經濟上出問題…許雅玲、劉雅玫就開 始假借各種名義,例如:小朋友不繼續讀或許雅玲的東西 、錢及安親班的東西不見或設備損壞…要我賠錢…以要告 訴我父母為由脅迫叫我簽本票…不從即遭許雅玲、劉雅玫 用『愛的小手』鞭打…有好幾次還用鐵鎚敲我的腳底板… 用『愛的小手』…鞭打我的身體及腳底板…從96年 1月間 起…他們除了用『愛的小手』、鐵鎚、鐵夾子鞭打我外, 也常利用小朋友放學以後將我強行留在補習班內,叫我脫 衣服躺在桌上,然後用蠟燭滴我…肚子…如果我叫出聲音 來時,她們會再補用『愛的小手』打我…97年 8月間許雅 玲又誣陷我偷錢。經家人介入後瞭解事情始末,才知道我 早已傷痕累累,之後許雅玲就開始對我提告…經請教人後 才知道他們的行為有涉及妨害自由及強制罪嫌,所以我才 提告…」(99年度偵字第25532號卷㈠第14頁反面至第15 頁反面)、「當時我遭他們凌虐的部分,我有用手機將他 們的對話錄音及受傷相片,錄音也有內容逐字打成譯文… 」(同前偵查卷㈠第15頁正面),
⑵於99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們一直脅迫我 要告訴我父母…說我爸爸只會相信她們,不會相信我…我 父親一直聽我表姐說我的壞話,我擔心我父親又對我印象 不好…我真的沒有偷她們的錢…她們懷疑我偷錢之前就已 經常常找我麻煩及打我了…沒有欠她們錢,她們說有東西 壞掉就要賠幾倍的錢,我不肯簽(本票)就會被她們打… 」(同前偵查卷㈠第57頁)、「因為我想證明自己沒有做 這件事…覺得我要一直做下去澄清…開始我也很喜歡她們 …」(同前偵查卷㈠第57頁),
⑶於99年11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她們用夾子、蠟燭 油,還有愛的小手打我」(同前偵查卷㈠第90頁), ⑷於99年11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她們說我弄壞安 親班的東西…說我不承認會打到我承認,我不簽也會被打 …自白書是許雅玲邊念邊叫我寫,如果沒有寫好,許雅玲 就會用鐵鎚打我的手…是有一天晚上小朋友都走了,許雅 玲就叫我拿一張紙邊念邊叫我寫,我不寫許雅玲就會用鐵
鎚打我的手…她叫我寫完後拿回家交給我爸看,叫我爸簽 名再拿回安親班給她…我爸沒有簽…」(同前偵查卷㈠第 141頁)、「(她們強迫妳,妳為何不告訴家人?)她們 都會和我表姐說我的壞話,我表姐就會向我爸爸說我的壞 話後,我爸就會罵我」(同前偵查卷㈠第141頁), ⑸於100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致爸、媽、雅 玲和幼學』之信即自白書)是我不願意寫,他們用鐵鎚敲 我的手,我是被他們強迫的…邊念邊寫…那時手掌、腳掌 也有被打…我並沒有偷她們東西…有時東西在,也算在我 頭上…我不承認,也打到我承認為止…」(同前偵查卷㈠ 第198頁至第200頁),
⑹100年6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白書)是許雅玲 叫我寫…我有提供錄音檔…就是我被她們打,簽本票和自 白書…錄音檔是我被打,聽不出來我被她們打而簽本票和 自白書…」(同前偵查卷㈡第13頁),
⑺100年8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自白書是許雅玲逼我 寫的,當時劉雅玫不在。本票二個人在。自白書是97年8 月23日寫的」(同前偵查卷㈡第24頁),
⑻於101年10月3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他們說我把公司 弄壞,要賠他們加倍的錢,要我簽本票,不簽要拿鐵鎚敲 我的手…他(劉雅玫)一直說我欠公司的錢,要我拿錢出 來…他們說不簽沒關係,會打到我還…」(100年度偵續 字第436號卷第53頁),
⑼於102年4月26日原審審理時證稱:「…他們用夾垃圾的夾 子,還有鐵鎚還有愛心手把打我(證人哭泣)…(夾子跟 愛心手把如何打你?)夾子是刮我身體,愛心手拍打我的 身體打到全身瘀青,他們還用蠟燭滴我身體…(他們用鐵 鎚如何打你?)打我的腳趾頭…(他們是大概從什麼時候 開始這樣打你?)這個我真的忘記了,很長一段時間…( 他們為什麼要這樣打我(應係你之誤載)?)我也不知道 他們怎麼想,他們說我沒有把小朋友帶好,有東西壞掉, 只要我不承認,就用打的。然後小朋友不讀,也怪到我身 上來…(這份自白書是否是你所寫的?)是我,但是是許 雅玲邊念我邊寫的…(你為何要寫這份自白書?)許雅玲 叫我寫的,如果寫錯的話,還要被他打…(這份自白書最 後記載日期是97年8月23日,就是當天所寫的嗎?)對… 都是他(許雅玲)念給我寫的…」(原審卷第39頁反面至 第40頁反面)。
⑽103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卷內的自白書是在什 麼情形下寫的?)當時許雅玲去我家即我剛剛講的他們去
我家跟我爸爸拿25萬元支票之後,被告許雅玲叫我寫的, 是許雅玲一邊念內容,要我寫下來的…(寫這自白書的地 點在何處?)安親班的二樓,當時時間已經很晚了…(寫 自白書時,被告劉雅玫有無在場?)沒有…(所以你的意 思是要你寫自白書的人,只有被告許雅玲?)對…許雅玲 拿鐵鎚站在我旁邊,如果我有寫錯,她就用鐵鎚敲我腳趾 …」(103年2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7頁正反 面)。
告訴人許惠茹指述被告許雅玲、劉雅玫長時間持愛的小手、 鐵鎚毆打告訴人許惠茹身體、腳底板,告訴人許惠茹被脅迫 書寫自白書,若未依被告許雅玲之指示書寫,即遭被告許雅 玲持鐵槌敲腳趾,被告許雅玲並指示告訴人許惠茹將書寫完 畢之自白書交予告訴人許惠茹父親簽名,但告訴人許惠茹父 親並未在自白書上簽名等情。
㈡⑴依告訴人許惠茹前開所證,可知其均係證稱,其長達一年 多之時間任職於幼學安親班時,遭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二 人指摘其有偷錢、損壞設備,並遭其二人毆打。衡諸常情 ,一般人若在任職之場所長期遭受毆打、凌虐,並遭誣指 竊盜、損壞設備之情事,豈有不趕緊自行離職之理。對此 ,告訴人許惠茹於原審時雖表示:「…我有想過要辭職, 但是他們要對我及對我家人不利,而且我當時有提離職… 許雅玲拿繩子勒住我的脖子…」(原審卷第44頁),然參 照告訴人許惠茹於99年10月20日檢察官訊問證稱:「因為 我想證明自己沒有做這件事…覺得我要一直做下去澄清… 開始我也很喜歡她們…」(同前偵查卷㈠第57頁),可知 告訴人許惠茹就其指稱遭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二人經常施 以身心上之凌虐,卻仍持續於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二人所 經營之安親班任職一年以上之緣由為何,前後所證之情, 完全不同。
⑵證人楊凱萍於偵查時雖證述:「事發之後我們逼問許惠茹 為什麼受虐都不講,許惠茹說許雅玲、劉雅玫有恐嚇她說 如果講出來,會讓她的家人及她的親戚在大園無法工作」 (100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34頁,並表示 :「許雅玲家族有黑道背景」(同前偵訊筆錄,同前偵查 卷㈡第34頁),惟證人楊凱萍與告訴人許惠茹係表姐妹, 其與被告許雅玲間有民事訴訟,此已據證人楊凱萍陳明在 卷(100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33頁、第36 頁),且由證人楊凱萍陳述:「幼學的○○路000號房子 是跟我媽媽租的,我們知道許惠茹被凌虐之後…也就是97 年7月底之後,就陸續將小朋友帶走…幼學99年搬家了,
因為她們要立案涉嫌偽造我媽媽的租賃契約,我媽也有告 她們許雅玲和保證人…她們之前答應我二個小孩免學費, 之後又發存證信函跟我要50、60萬,民事也判我們要付」 (100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34頁、第36頁 ),可知證人楊凱萍與被告許雅玲間有民事糾紛,是證人 楊凱萍所證述之內容,係否全無偏頗之虞,已非無疑,何 況依證人楊凱萍證述,被告許雅玲經營「幼學美語短期補 習班」承租場所,因與出租人發生租賃糾紛而搬離,及依 循民事訴訟程序對證人楊凱萍請求給付費用等,皆是按照 正當合法程序處理及主張權利,顯與其所指黑道流氓行徑 完全不符。
⑶而且,告訴人許惠茹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其並不知悉被告 許雅玲之家人係在做什麼(103年2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 116頁),而告訴人許惠茹係高職畢業,畢業後 在鞋店擔任一年多之銷售員後,至張校長森林幼稚園任職 ,94年間到被告許雅玲、劉雅玫經營之「幼學美語短期補 習班」擔任幼教老師,此據告訴人許惠茹、證人楊凱萍陳 明在卷(103年2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5頁, 許惠茹;100年8月3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33頁, 楊凱萍),可徵告訴人許惠茹並非毫無智識之人,且亦有 相當之社會經歷、歷練之情形下,其於不知悉被告許雅玲 之家庭背景之下,僅憑被告許雅玲空口表示,若告訴人許 惠茹離職,即要對其家人不利之詞,告訴人許惠茹即予以 採信,而於飽受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二人幾近凌虐之情形 下,卻仍不敢離職,更係與常情有違。
㈢關於告訴人許惠茹所提出之錄音檔案,
⑴告訴人許惠茹表示其遭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二人毆打之際 ,其係有持手機錄音(99年7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 卷㈠第15頁正面),對於其為何持手機錄音乙節,於102 年4月2日原審審理中係證稱:「那時候是想說拿1個證據 回去讓我爸相信」(原審卷第42頁反面),於103年2月2 日原審審理時則稱:「(我們先前庭期所勘驗你提出的錄 音光碟,你可以陳述是在什麼緣由下錄音?)被告二人說 我欠他們錢,叫我拿錢出來,被告劉雅玫拿水壺要打我, 當時我剛好在收小朋友吃的碗,我就趁機把手機的錄音打 開,看能不能錄音…(你當次錄音的目的為何?)錄看看 可否錄,我沒有多想…」(103年2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116頁反面),告訴人許惠茹就其為何持手機錄 音乙節,前後所證,已有不合。
⑵經原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錄音檔案有無剪輯之情
形,然因該錄音檔案之背景雜音干擾,且對話之內容不清 晰,故無從予以鑑定分析係否遭到剪接,此有法務部調查 局102年3月22日調科參字第00000000000號聲紋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9頁)。
⑶原審法院於101年6月14日審理時當庭播放勘驗告訴人許惠 茹提出之錄音光碟編號5及編號9檔案,勘驗結果: ①光碟錄音編號5檔案,錄音總長1分14秒,錄音中有A、 B兩名女子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
②光碟錄音編號9檔案,錄音總長9分55秒,錄音中有A、 B、C三名女名對話,對話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 此有原審102年6月14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68頁至第 70頁反面;第74頁反面至第78頁反面),而編號5檔案中 A女係被告許雅玲,編號9檔案中A女是被告劉雅玫,B 女是被告許雅玲,C女是告訴人許惠茹,已據許惠茹證述 在卷(101年6月14日原審審理筆錄,原審卷第75頁正反面 )。
⑷①附表一所示之勘驗內容,
A女:再叫打屁股!
A女:是嗎?打開來看看。
A女:看看是誰的?
B女:他們的(聽不清楚)每次帶回家它一下就融了。 A女:哎呀,你還會冰冰箱哦。
大約於錄音檔第40秒處,有類似腳步下樓梯的聲音(啪 啪聲)。
A女:快點,媽媽等了你很久了。
A女:再一個零。
A女:二隻。
B女:我最近身上真的沒有!
A女:二隻。
大約於第54秒左右,在A女講前開二隻之後,還有講話 ,但是並不是非常的清楚。
B女:我的身上真的沒有(聽不清楚)。
A女:拿給偉偉(音譯)看,去。
B女:不要。
A女:伸好!伸好!回去!(原審卷第74頁反面),可知 被告許雅玲與證人許惠茹間,該次交談前後之通話、語 意、對談之內容全然不連貫,實難認該內容係被告許雅 玲與證人許惠茹間一次性之交談。
②附表二所示之勘驗結果,
⒈於前開錄音檔1分33秒至2分30秒之間,被告劉雅玫於
1分45秒、48秒先後稱:「襪子脫掉」、「快點好不 好我很犧牲耶,我在吃飯耶,不用,襪子拉下來就好 ,最愛打孩子的時候肉很多的地方,快,反正現在門 關著啊你可以慢慢的擦後座。」,約2分16秒發出「 哎唷」,緊接著於2分17秒被告許雅玲說:「現在給 我回去」,2分24秒告訴人許惠茹回稱:「我真的有 想要還你,真的」,同時被告劉雅玫回答:「假的」 ,2分26被告許雅玲稱:「那先去把你妹的20萬元定 拿來還我啊,放最多的不是嗎?」(原審卷76頁正面 ),三人前開陳述,前後毫無應對可言,
⒉於該錄音擋案於2分59秒至3分03秒之時,被告許雅玲 正向被告劉雅玫表示,「今天有人來動我的筆電」, 被告許雅玲回答:「動妳的筆記?」,接著被告劉雅 玫回稱:「筆電…嗯」、「為了你錄片」(音譯)( 原審卷第76頁反面),等毫無邏輯、緣由之詞彙; ⒊於該錄音檔案約4分14秒時,被告劉雅玫稱「躺上去 ,這間很乾淨啦,而且三樓你都還沒有用對不對,你 只把碗拿下來,對不對,躺下去吧」等話語之際,突 有「秋菊」之聲響傳出,惟告訴人許惠茹於102年6月 14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秋菊這個人是我們之前在不 同地方幼稚園的同事,但是錄音的當時,已經沒有跟 我們一起做了,那時候在安親班時只有我跟被告三個 老師而已,有其他老師,但他們都是屬於兼職的性質 」(原審卷第77頁正面),並表示:「(秋菊〈音譯 〉聽得出來是誰講的嗎?)許雅玲」(原審卷第77頁 ),是「秋菊」之人於告訴人許惠茹錄音之當下未在 現場,復斯時亦未在安親班任職,被告許雅玲豈會於 被告劉雅玫為前開陳述之際,突為前言不對後語,喊 叫「秋菊」之人(原審卷第76頁反面);難認該次錄 音係屬同一次之談話內容。
⑸又關於錄音光碟編號9之錄音檔,告訴人許惠茹指稱是於 97年7月間被告許雅玲、劉雅玫要打其腳底及身體時所錄 音(102年4月2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 ,然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未聽聞有何遭毆打之聲響(錄 音檔1分33秒至2分30秒之間),而對於上述有關「「襪子 脫掉」、「快點好不好我很犧牲耶,我在吃飯耶,不用, 襪子拉下來就好,最愛打孩子的時候肉很多的地方,快, 反正現在門關著啊你可以慢慢的擦後座。」對話,被告劉 雅玫否認是要動手打告訴人許惠茹,供稱:「是我們有家 長不希望我們打小孩子的手掌心,要打其他肉多的地方」
,由於該段話確實提到「最愛打孩子的時候肉很多的地方 」,被告劉雅玫此部分供詞,尚非不足採信,是前揭錄音 光碟之錄音檔,係否可採為認定被告許雅玲、劉雅玫有告 訴人許惠茹指述上揭強暴犯行,已屬有疑。
⑹告訴人許惠茹指稱本件係於97年 7月10日前某日所發生, 然稽之告訴人許惠茹前往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製作之警 詢筆錄記載之時間及內容,可知其係於99年7月29日提出 上開錄音檔並始對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人提起本件告訴( 同前偵查卷㈠第14頁正面、第15頁正面),已與其指稱事 發之日相隔逾二年之久。對此,告訴人許惠茹前於警詢時 證稱,其係因顧及父母面子,且其父母一直希望其能獨立 出來開設安親班,故先前沒有告知家人,係因97年8月又 遭被告許雅玲誣指偷錢,經家人介入始瞭解上情(99年7 月29日警詢筆錄,同前偵查卷㈠第15頁反面),於原審審 理時則係證稱,係因其手機壞掉修好後,其想說手機沒有 用,即將該手機交予其父親保管,後來其住處附近鄰居有 人係律師,其與父親即請教該名律師,該名律師告知手機 可以作為證據,為何沒有提出,始才提告(102年11月15 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1頁反面、第102頁正面), 其前後指述之情節迥然不同。而且,告訴人許惠茹於103 年2月2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手機有錄到其遭被告許雅 玲、劉雅玫二人毆打腳底板,係因其父親拿其手機觀看時 才發現,當時其業已經另行在上班,故其不確定其父親係 何時知道云云(102年11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108頁反面),然其復於同次庭期中又證稱,其一直知悉 其有錄音,且於手機修好之後過幾天,其即有聽該錄音檔 ,且其一直告知父親有錄音檔案之存在,僅係其父親不懂 ,認為其僅係錄好玩,並沒有甚麼用(102年11月15日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16頁反面、第117頁正面、第119 頁正面),益徵告訴人許惠茹就其係如何發現其手機內確 錄有前揭與被告劉雅玫、許雅玲對談內容,證述情節亦有 扞格之處。則既告訴人許惠茹就其手機錄音之緣由為何、 發現其手機內確有錄音檔為何人、何時發現其手機內確有 錄音檔存在,前後所證,俱有諸多矛盾之處,加以該等錄 音光碟之內容,經勘驗結果所示,亦有諸多疑義,自無從 採為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二人對其為毆打腳底板之憑據。 ㈣而且,
⑴告訴人許惠茹雖證稱,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二人經常對其 施虐,且時常持愛心小手毆打其腳底板及身體,導致其傷 痕累累,並提出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桃園醫院(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暨照片14張為佐(同前 偵查卷㈠第28頁至第34頁),然前揭照片並未載有時間, 依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及照片畫面,亦僅得證明告訴人許 惠茹身體係受有傷害,並無從依此採認係遭被告許雅玲、 劉雅玫二人毆打所致。
⑵依告訴人許惠茹前揭證稱,其遭持愛心小手、鐵鎚毆打已 長達一年有餘,則身上勢必多處受傷,審酌告訴人許惠茹 於前開期間內,均係與家人同住,此已據告訴人許惠茹於 103年2月21日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15頁正反 面),卻未為同住之家人所發覺,實令人存疑。對此,告 訴人許惠茹雖表示:「…因為那時候許雅玲都叫我很晚才 回家,都叫我穿長袖的,我爸很注重我們的隱私,不會隨 意進我們房間,我一回家,就進房間去,等他們睡著之後 ,我才去洗澡,因為這樣所以我家人都沒有發現…」( 102年11月15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103頁)、「因為 被告二人要求我要做到很晚,所以我有時都半夜才回家, 早上六點多七點前就到幼稚園,但到半夜十二點才回家, 所以與家人相處時間比較少」(103年2月2日原審審判筆 錄,原審卷第115頁反面);惟於長達一年之久之期間, 不論天候為何,均穿著長袖,家人卻不起疑心,顯與常情 相違,且參之告訴人許惠茹所提出之受傷照片所示(同前 偵查卷㈠第31頁),告訴人許惠茹之腳背處亦有諸多瘀青 之傷勢,是告訴人許惠茹之家人豈會未看見,並為進一步 詢問。
⑶再者,
①由卷附之壢新醫院102年5月14日壢新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示(原審卷第52頁),告訴人許惠茹於97年8月6 日、8月13日因受有傷害,前往壢新醫院看診,當時其 向診療醫師主訴其受有傷害之原因,係與他人發生打架 事件;
②對上揭傷害,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二人於101年8月13日 偵訊時供稱:「我們只知道她當時有交網,當時他從中 壢夜市回來,哭著說被人家打,好像是跟路人有口角… 」(100年度偵續字第436號卷第27頁,劉雅玫)、「我 不想回答…我不知道她傷勢怎麼來的,她說的時間7、8 月,我自己也在醫院做治療」(同前偵續卷第27頁,許 雅玲),而被告許雅玲提出之億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及醫囑欄 記載(99年度偵字第25532號卷㈠第129頁、第130頁) ,被告許雅玲因右手拇指、右手腕挫傷腫痛,右足踝挫
傷腫痛、腰邸挫傷疼痛,於97年7月29日至97年8月12日 止,共前往億安中醫診所治療6次,因右腕三角軟骨扭 傷,97年8月13日、27日及9月1日至敏盛醫院大園分院 門診治療。
③告訴人許惠茹於102年2月21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都是 被告二人打的…(提示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壢新醫院 函,依壢新醫院你於97年8月間之就診記錄,你當時是 向醫院表示你是跟人家發生打架所受的傷?)因為我不 敢講實話…(你去壢新醫院看診時,是跟誰一起去的? )家裡的人陪…(你家裡的人沒有覺得很奇怪,進一步 詢問你是與何人打架?)沒有…」原審卷第119頁反面 、第120頁正面),然告訴人許惠茹前於原審審理中, 即曾證稱,其會於97年7月10日前之某日,持手機錄音 ,即係要保留1個證據,讓其父親相信(102年4月2日原 審審判筆錄,原審卷第42頁反面、第117頁),可見告 訴人許惠茹當時已打算將其遭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二人 欺凌之事告知其父親,則其嗣於97年8月間,誠如其所 述,其再次遭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二人傷害,則於家人 一同陪同就醫之情形下,其豈有不趁機講明、告知家人 上情之理;而告訴人許惠茹之家人,於發現告訴人許惠 茹受有傷害,又豈有不進一步詢問之情,是告訴人許惠 茹所指證,更係悖於情理。
④此外,告訴人許惠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父親雖然 知道我有傷,但被告二人跟我父親說我身上的傷是去外 面跟別人鬼混所受的傷,所以我父親不認為我身上所受 的傷是被告二人打的,是後來我跟嬸嬸講,嬸嬸趕快跟 我爸爸講,當天我叔叔就趕快把我帶離開那裡,我才順 利從那邊離開」(103年2月21日原審判筆錄,原審卷第 119頁反面),並表示:「97年8月底,也是我離職的當 天,因為我早上打電話跟我嬸嬸講…因為我嬸嬸比較會 溝通,所以我覺得由她跟我父親講比較好…(既然你覺 得你嬸嬸比較會溝通,你在長達這麼常(長之誤載)的 時間,為何你不跟你嬸嬸講?)因為我嬸嬸平常很忙, 她自己開店,嬸嬸很少回來,嬸嬸是住在大園街上,但 她的店是開在蘆竹鄉」(103年2月21日原審審判筆錄, 原審卷第120頁正反面),告訴人許惠茹所證,除與上 開證稱,因其不敢讓家人知悉遭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二 人毆打,故係其自己告知家人與他人發生打架之情不符 外,且告訴人許惠茹既認由其嬸嬸出面,即得取信於父 親,則於其嬸嬸係居住在大園,並非遠在外地、國外,
僅以電話即可相互聯繫之情形下,其竟僅認其嬸嬸平常 在蘆竹鄉開店,十分忙碌,故而隱忍遭被告許雅玲、劉 雅玫二人毆打常達一年之久,始以電話向其嬸嬸聯繫, 說出上情,更係難以想像。
⑷又參之卷附之手機翻拍照片所示簡訊(同前偵查卷㈠第66 頁),是由告訴人許惠茹傳送給表姊楊凱萍,再由楊凱萍 於2008年8月19日轉傳給被告許雅玲,此已據證人楊凱萍 證明在卷(100年8月2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34頁 ),該簡訊內容:「姐難道一點機會都不給我嗎我真的很 怕沒這份工作我都已經沒有朋友了」(同前偵查卷㈠第66 頁),係告訴人許惠茹向證人楊凱萍表達想在被告許雅玲 、劉雅玫二人經營之幼學安親班工作之情,業據證人楊凱 萍於100年8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同前偵查卷㈡ 第35頁),是若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二人誠如告訴人許惠 茹所稱,經常對其為身心凌虐,告訴人許惠茹希冀其得遠 離幼學安親班尚不及,豈又會向他人表示想繼續在該安親 班工作之意,則告訴人許惠茹傳發前開簡訊之舉止,亦與 其上開證述之情節相互扞格。證人楊凱萍雖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的認知是許惠茹被脅迫發這個簡訊」(100 年 8月21日偵訊筆錄,同前偵查卷㈡第35頁),然證人楊 凱萍對於告訴人許惠茹係於如何之情形之下傳發前揭簡訊 並未親自見聞,其認知告訴人許惠茹係遭人脅迫情形下所 發,顯屬無據,且據證人楊凱萍證稱:「97年我們家族包 含許惠茹的爸爸媽媽去墾丁玩,許惠茹一直打電話來,打 了蠻多通的,後來我不接電話,她傳簡訊給我,我很煩, 有打電話給被告中一人,該人要求我將許惠茹傳的簡訊轉 寄給她,第64頁應該是我發給許雅玲的簡訊,第66頁應該 是我轉寄許惠茹的簡訊給許雅玲」,參照證人楊凱萍傳送 給被告許雅玲的簡訊內容:「惠茹在樓上打手機給我,用 審問的語氣責備我,因她聽見妳打電話給雅玫,破壞我旅 遊的氣氛」(同前偵查卷㈠第64頁),益見告訴人許惠茹 傳送前開內容簡訊給證人楊凱萍未受脅迫甚明。 ⑸證人陳雅筑雖於99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國小 時曾在「幼學美語短期補習班」就讀,有看到許惠茹老師 被叫到三樓和廁所,然後就聽到很大聲的被打的聲音,時 間是在傍晚時候(同前偵查卷㈠第173頁、第174頁),然 依證人陳雅筑所述,其未曾親自目睹告訴人許惠茹遭被告 許雅玲、劉雅玫二人毆打之情節,其並表示:「(打玩〈 完〉後有看到許惠茹哭嗎?)沒有看到,但在廁所時出來 全身濕濕的」(同前偵查卷㈠第174頁),是僅係單憑有
發出很大之聲響而為評斷,尚無法作為告訴人許惠茹曾遭 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二人持愛的小手毆打之論據。而且, 告訴人許惠茹指述被告許雅玲、劉雅玫對其施暴之時間均 是在午休或小朋友下課後,即避開他人私下為之,衡諸常 情,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二人如確實有對告訴人許惠茹指 施暴,鮮少會在小朋友得以見聞之情形下明目張膽為之, 以免小朋友將見聞之事告知父母後不再讓自己小孩繼續到 「幼學美語短期補習班」就讀而影響生意。
㈤告訴人許惠茹歷次於警、偵、審均指述係遭被告許雅玲強暴 、脅迫書寫自白書,由其依被告許雅玲口述書寫自白書內容 ,如果不從,被告許雅玲就以鐵鎚打其手(於100年6月1日 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是被告她們要我寫,邊寫邊念,且那 時手掌、腳掌也有打」,99年度偵字第25532號卷㈠第199頁 )。惟查,
⑴卷附之自白書即「給爸、媽、雅玲、雅雯和幼學的一封信 」(同前偵查卷㈠第56頁),係被告許雅玲、劉雅玫二人 另案於97年11月19日刑事答辯狀所提出之證據,此有刑事 答辯狀及證物一可稽(97年度偵字第21135號卷第32頁至 第35頁),告訴人許惠茹於該案97年12月9日、97年12月 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提示該份自白書,告訴人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