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子昇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周武榮律師
陳君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生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義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維評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芬
施安鴻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第1566號,中華民
國98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7年度偵字第7080號、第8705號、第8981號、第9225號、第10
160號、第10162號、第10347號、第10348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7
年度偵字第1016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有罪(原判決事實二、㈠8 李建銳部分及原判決事實二、㈠3 乙○○部分除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辛○○、丁○○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有罪部分,及乙○○有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除外)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戊○○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得易科罰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丁○○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己○○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其中壹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前於民國9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1年度板簡2042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二、戊○○(綽號郭董、郭仔、瓜子)、己○○(綽號小慧、小 慧姐)2 人與孫勝紘(綽號順哥、孫哥)、陳賽貴(孫勝紘 之配偶,大陸地區人民,綽號恬恬)、壬○○(綽號二哥) 、賴瀛成(綽號三哥,以上4 人均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通緝中)、林明賢(綽號阿賢、賢哥,所犯違反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 )及綽號「二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女子 ,自94年11月間起,共同經營山葉應召站(嗣陸續更名為五 朵花、波羅蜜及同花順),而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 ,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組成人蛇集團,利用壬○○、賴 瀛成在大陸地區四川省經營茶樓之機會,推由壬○○、賴瀛 成及「二姐」負責在大陸區招攬有意以假結婚之方式入境臺 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女子;另一方面壬○○、賴瀛成、己
○○及林明賢等人則分別負責在臺灣地區招攬有意賺取人頭 老公費用之男子,雙方約定若人頭老公配合赴大陸地區與有 意以假結婚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從事賣淫之女子辦理結 婚手續,之後再回國配合申請辦理該大陸女子入境手續,迨 該等女子入境後,依雙方間之約定給付報酬。待大陸女子以 上開假結婚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後,己○○亦同時負責大陸地 區女子來台後之管理、住宿及帳務等事宜;惟如來台之大陸 地區女子應召時於性交易之過程中為警查獲,倘係因俗稱「 三七仔」未仔細過濾男客所致,此時則推由戊○○或孫勝紘 出面向「三七仔」索賠,用以償付壬○○、賴瀛成代辦之損 失。戊○○、己○○、孫勝紘、陳賽貴、壬○○、賴瀛成及 「二姐」等人,分別於下列各事實中,與黃文成(所犯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另案判決 上訴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李清輝(已於99年8月28 日死亡) 、辛○○(所犯偽造文書及妨害風化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 確定)、陳永哲(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等罪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翁坤聰(由原審另行審理) 、丁○○、吳俊賢(所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基於共同營利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另與大陸地區女子林端 菊(未據起訴)、肖才美、呂丹、王永會(以上3 人均另案 由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之處分)、許建容、陳會(以上 2 人由原審通緝中)而為下列之行為(戊○○、己○○2 人所 犯下列有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經判處罪刑確定,不在 本件審理範圍):
㈠黃文成與肖才美(花名:小白菜,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黃文成 、鄭明宗、趙春月(綽號雅惠,以上2 人均未據起訴)亦基 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 聯絡,先由鄭明宗介紹黃文成與己○○等人認識後,由鄭明 宗、己○○、壬○○、賴瀛成等人遊說黃文成充當人頭老公 ,經黃文成應允後,即赴大陸與肖才美辦理假結婚,由壬○ ○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肖才美則由壬○○負責介紹於黃 文成,黃文成遂與肖才美於95年8月2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 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 之結婚公證書後,由黃文成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 證明,再於95年9月21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 來臺團聚事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 請核准肖才美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
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 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肖才美於96年4月 21 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由黃 文成、己○○前往機場接機,先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 新北市新莊區,下同)新海橋附近某處住宿1 日,翌日即由 壬○○安排住居在臺北縣新莊市○○街00巷00號5 樓。而肖 才美則於96年4月21日入境臺灣後之第3日(即96年4月24 日 ),透過山葉應召站之媒介,由該應召站所僱用之不詳成年 車伕駕車搭載前往臺北縣、市境內某處,與不詳男客從事性 交易1 次。己○○則先後由自己或透過趙春月給付人頭老公 費予黃文成至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㈡李清輝與呂丹(花名:丹丹,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處分)並無結婚之真意,李清輝竟與 林明賢約定由李清輝赴大陸地區與呂丹辦理假結婚,由賴瀛 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呂丹在大陸地區則由賴瀛成、「 二姐」教導入境臺灣地區面談之說詞,李清輝遂與呂丹於96 年4月12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 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 李清輝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4 月 23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 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 民署申請核准呂丹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 ,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 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呂丹於96年6 月 28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呂 丹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旋由己○○安排呂丹之 住處,呂丹即於翌(29)日由林明賢載至賴瀛成之住處後, 於同年6月底7月初至不詳地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 1 次。嗣於97年3月12 日,呂丹由亦具有犯意聯絡之徐敏智( 經原審判決免訴確定)載往臺北縣永和市(現已改制為新北 市永和區,下同)中山路2段162號與男客王真祝從事性交易 1 次,適為警當場查獲。呂丹經警查獲後,依上開應召站經 營分工之模式由戊○○出面為山葉應召站與旅社侍從人員( 俗稱阿姨,以下以阿姨代之)洽商賠償事宜。而李清輝自呂 丹入境後,先後由林明賢處取得10萬元人頭老公費。 ㈢辛○○與許建容(花名:芙蓉)並無結婚之真意,辛○○竟 與壬○○約定由辛○○赴大陸地區與許建容辦理假結婚,待 許建容順利入境後,則辛○○先前所積欠壬○○之20萬元款 項即不須償還,辛○○應允後遂與許建容於96年4月23 日一 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
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辛○○先行返 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5月7日檢具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 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許 建容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 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 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許建容於97年2月26 日搭機抵 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得以此非法之 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女子許建容旋由山葉應召站派 馬伕接走,並由己○○安排其住處,同時透過該應召站之媒 介,由該應召站所僱用之不詳成年車伕駕車搭載前往臺北縣 、市境內某處,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易1 次。辛○○因此免 予償還積欠壬○○之20萬元。
㈣陳永哲與陳會(花名:朱莉)並無結婚之真意,陳永哲竟與 林明賢約定由陳永哲赴大陸地區與陳會辦理假結婚,由林明 賢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並由己○○提供機票,陳永哲遂 與陳會於96年5月8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 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 書後,由陳永哲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 96年5月21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 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陳會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 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 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陳會於 96年7月16 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 入境,陳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大陸地區女子 陳會旋由山葉應召站派馬伕接走,並由己○○安排其住處, 同時透過該應召站之媒介,由該應召站所僱用之不詳成年車 伕駕車搭載前往臺北縣、市境內某處,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 易1次。陳永哲則先後由己○○或經己○○之通知領得10 餘 萬元人頭老公費。
㈤翁坤聰與王永會(花名:小薇)並無結婚之真意,翁坤聰竟 與林明賢約定由翁坤聰赴大陸地區與王永會辦理假結婚,由 賴瀛成在大陸地區接應、招待,翁坤聰遂與王永會於96年 7 月26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手續, 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翁坤 聰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6年8月9日檢 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 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 請核准王永會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
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 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嗣王永會於96年10月19 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面談通過,准予入境,王永 會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王永會旋由己○○安排 住居於臺北縣新莊市○○路00號7樓,並於96年10月19 日入 境臺灣後之3、4日起(約為96年10月22、23日),由該應召 站雇用之成年車伕駕車搭載陳會在臺北縣、市不詳地點,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1次。嗣王永會於97年2月25日透過上 開山葉應召站媒介,由該應召站之不詳姓名之馬伕駕車搭載 前往臺北市西門町君帥旅館802號房,與男客莊璟鵬以4,000 元代價從事性交易1 次,之後為警當場查獲。嗣王永會被查 獲之翌日,仍依上開應召站經營分工之模式由戊○○負責出 面聯繫與阿姨洽商賠償之事宜。而翁坤聰自王永會入境臺灣 地區之後先後由林明賢處取得7萬元人頭老公費。 ㈥丁○○(綽號教練)與楊小麗並無結婚之真意,丁○○竟與 壬○○約定由丁○○赴大陸地區與楊小麗辦理假結婚,待楊 小麗順利入境後即可領取每月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丁○○ 遂與楊小麗於96年9月20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 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 婚公證書後,由丁○○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 ,再於96年11月20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 申請書、前開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 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楊小麗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 員進行實質審查後,惟因丁○○未依限補足其財務證明文件 ,移民署迄今尚未核發楊小麗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而 未能得逞。
㈦吳俊賢與卿建英並無結婚之真意,吳俊賢竟與壬○○約定由 吳俊賢赴大陸地區與卿建英辦理假結婚,待卿建英順利入境 後即可領取每個月人頭老公費3 萬元,吳俊賢遂與卿建英於 97年2月25 日一同前往大陸地區四川省成都市辦理結婚登記 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發之結婚公證書後, 由吳俊賢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證證明,再於97年 3 月7 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前開 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 移民署申請核准卿建英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 查後,惟因吳俊賢面談時之陳述經查證有重大瑕疵致未獲通 過,因而未能得逞。
三、戊○○、己○○及孫勝紘等人並在上開山葉應召站,雇用同 有前揭圖利媒介女子與人性交犯意聯絡之甲○○(所犯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前審判決
確定),於95年5月間至96年2月間,以每日3,000 元之代價 擔任車伕工作,另自96年2月間起,以4萬元至5 萬元之代價 擔任內機,與陳賽貴共同擔任「內機」工作,負責接聽臺北 縣、市之賓館內阿姨遇有男客欲從事性交易而來電要求該應 召站派遣旗下應召女之電話,即以電話通知、派遣雇用之即 車伕駕車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指定之地點(即賓館 、旅社),以3,000元至7,000元不等之價格,與不特定男客 進行性交易。另庚○○則於山葉應召站成立時,以乾股方式 加入山葉應召站為股東,就負責聯繫、招攬日本籍男客,再 以電話聯繫該應召站派遣車伕搭載應召女依指定之時間前往 指定之賓館、旅社與庚○○所招攬之日本男客從事性交易, 並於從事性交易之女子遭警查獲後,為山葉應召站與阿姨協 調賠償事宜。嗣於97年3月5日,山葉應召站之大陸女子魏娟 (花名:菲菲),由具有犯意聯絡之吳志傑(所犯妨害風化 罪,經原審判決確定)載往臺北市○○○路0段000號喬合飯 店(707房),以3,000元代價,與男客龔真樺從事性交易時 ,為警當場查獲。
四、乙○○明知陳影(花名:圓圓)係大陸地區女子,未經許可 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與陳影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壬○○ 、賴瀛成及孫勝紘等人組成之應召站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 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壬○○等人以每月 3 萬元之代價予乙○○赴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乙○○應允後 ,乃於95年8月25 日與大陸地區女子陳影一同前往大陸地區 四川省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領得四川省成都市國力公證處所 發之結婚公證書後,由乙○○先行返臺,並取得海基會之認 證證明,再於96年1月2日檢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 行證申請書、前開結婚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證明等文件,以 配偶來臺團聚事由,向移民署申請核准陳影入境,經移民署 承辦人員進行實質審查後,認應於入境後進行面談,乃發給 自入境翌日起1 個月內有效不准延期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 行證。嗣陳影於96年5月25 日搭機抵臺,經移民署人員進行 面談通過,准予入境,陳影得以此非法之方式進入臺灣地區 。旋由該應召站派人安排陳影之住處,並由該應召站雇用之 車伕駕車搭載陳影在臺北縣、市各處,以每次不等之代價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自陳影賣淫所得之款項中,支付 乙○○人頭老公費。
五、嗣經警分別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而循線查悉上情 。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判之範圍
一、檢察官上訴部分:
檢察官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10161號、第12069 號 追加起訴李建銳,追加起訴內容為「李建銳明知徐曉英係大 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居留,竟與…己○ ○及山葉應召站負責人…戊○○共同基於以假結婚方式引進 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營利之犯意聯絡…將李建銳、 徐曉英於西元2007年8月27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 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於97年1月18 日發給徐曉英中華 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徐曉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 ,於同年2月25 日持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前 往結婚證書前往臺北縣土城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 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 資料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徐 曉英入境臺灣地區後由李建銳接機並載往臺北縣三重市○○ 路0段000巷0號3樓住處暫住,隨後即由己○○帶同前往應召 站,由戊○○、孫勝紘安排從事性交易」;復於同年8月 13 日追加起訴被告乙○○及陳影,追加起訴內容為「乙○○明 知陳影係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居留, 竟與…己○○及山葉應召站負責人…戊○○共同基於以假結 婚方式引進大陸地區女子來臺從事性交易營利之犯意聯絡… 招攬有意來臺賺錢之陳影,並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邀請乙 ○○擔任陳影之名義上配偶…將上開乙○○、陳影於西元20 06年8月25 日結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 申請書,並於96年4月20 日發給陳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 證,使陳影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同年5月25 日持 上開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持前往結婚證書前往臺北 縣新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 將該不實情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政資料上,足以生損害 於臺灣地區戶政機關管理之正確性,陳影入境臺灣地區後, 即由己○○帶同前往應召站,由戊○○、孫勝紘安排從事性 交易」等語。依上可知,檢察官係就「已起訴」之被告戊○ ○、己○○追加與乙○○、陳影、李建銳共犯之事實,未起 訴戊○○、己○○與乙○○、李建銳共犯之事實。又被告戊 ○○、己○○就被告乙○○、陳影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無 罪,檢察官並就此部分上訴第三審,因未敘述上訴理由而經
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另戊○○、己○○關於李建銳、徐 曉英部分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前審予以判決,最高法院認此 部分乃訴外裁判而予以撤銷(未諭知發回或自行改判,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79號判決第11頁、第12 頁)。是 上開部分自均不在本件審判之範圍,合先敘明。二、被告戊○○、己○○所犯上開事實欄二㈠至㈤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於更審前已告確定, 不在本院審判之範圍。
三、被告辛○○所犯偽造文書罪部分,經原審判處罪刑,辛○○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就此部分撤回 上訴而告確定(第4372審1卷第134頁反面);另就妨害風化 罪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而 告確定,故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四、被告乙○○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因係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經本院前審判處無罪而告確定,自不在本件審判 範圍,併此指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之警詢證述 ;上訴人即被告己○○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甲○○、黃文成 、肖才美、陳永哲、庚○○之警詢證述,皆為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對於本判決 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審理卷第1宗〈下稱第1148號審1卷〉 第229頁、第1148號審3卷第191 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 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證人黃文成、肖才美、陳永哲之警詢證述
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黃文成、肖才美及陳永哲之警詢證述作為 認定被告戊○○、己○○有罪之證據,因此不再論述其等之 警詢證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甲○○、庚○○之警詢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規 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2規定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 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 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於調查中所為陳述 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
「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 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應先具備任意性之要件,捨此即無證據 適格之可言;但其審判外之陳述如僅具有任意性,自亦無由 得以推認已合致傳聞例外「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條件 。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 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 ,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 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 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 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 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 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 ,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 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 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 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 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就其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 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 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 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 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 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 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 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至於所稱之「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則指就具體 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 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 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 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64號、98 年台上字第7662號、102年台上字第1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甲○○、庚○○之警詢筆錄記載(甲○○部分:第7080 號偵1卷第150頁至第168頁、第7080號偵3卷第37頁至第44 頁,庚○○部分:第8705號偵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 113 頁至第118頁),就形式上觀之,該2人之警詢筆錄製作之 過程,並無明顯瑕疵,亦未供述與被告戊○○、己○○有 何糾紛或怨隙,甲○○、庚○○在警詢時,實無挾怨報復 、設詞誣陷被告戊○○及己○○或其他具有非任意性陳述 之情形。且甲○○於警詢時亦證稱警員詢問時並無刑求逼
供之情事;另庚○○於警詢時亦稱所述均屬實在,可見甲 ○○及庚○○2 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應係基於任意性所 為。
⒉甲○○及庚○○2 人於警詢時對於警員詢問之問題如山葉 應召站之股東成員、如何分工及應召站內之小姐人數等等 均能明確地回答,且甲○○之前為該應召站之司機(即俗 稱馬伕),之後又負責接聽應召電話即俗稱內機之工作; 另庚○○為該應召站之股東負責聯繫、招攬日本籍男客, 是渠等對於應召站內之成員、運作等自應知之甚詳,惟該 2 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就甚多問題回答不是稱「忘記了 」或稱與「戊○○、己○○只見過幾次面」或稱「我不清 楚」、「我不知道」(第1148號審1卷第44頁反面至第 47 頁、第1148號審3卷第33頁至第42 頁)是渠等在警詢所為 之陳述,確與審判中證述之內容有不符之情形。 ⒊甲○○及庚○○2 人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因被告戊○○、 己○○不在場,其面對警員之陳述較為坦然,就警員之詢 問,並無答非所問之情形,且該筆錄就犯罪事實之記載尚 屬完整;另就整體筆錄之記載完整、詳細,並無簡略或零 散之情形,因此就甲○○及庚○○於警局作證之外在環境 及情況判斷,本院認甲○○及庚○○2 人於警詢之陳述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因甲○○及庚○○於原審審理時就 甚多問題回答「忘記了」或稱與「戊○○、己○○只見過 幾次面或稱「我不清楚」、「我不知道」,因此本院就相 關問題已無從再取得相同之供述內容。此部分陳述牽涉被 告戊○○、己○○是否成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犯行之重要事項,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甲○○及庚○ ○2 人為警員詢問之筆錄有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故本院 認甲○○、庚○○在警局詢問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被告戊○○、己○○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故均有證據能力。
二、不爭執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戊○○、辛○
○、丁○○、己○○、乙○○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 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 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 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 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 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非傳聞證據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被告等及其等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 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㈠部分:
㈠證人黃文成之證述
於97年6月9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肖才美是假結婚的,是 己○○在臺灣叫我去大陸假結婚的,在大陸有人接應,如果 有辦理肖才美過來,每10天會給我1 萬元,是從肖才美來台 開始算,我至少拿了10萬元,在大陸是一位外號叫二哥的壬 ○○接應,每10天跟陳慧拿1次錢等語(97年度偵字第10160 號偵查卷〈下稱第10160號偵卷〉第136頁、第137 頁);復 於98年3月26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肖才美是假結婚 的,是己○○在臺灣叫我去大陸假結婚,在大陸有人接應, 要等肖才美進來臺灣才有報酬,肖才美後來有進來臺灣等語 (第1148號審3卷第47頁、第48頁)。 ㈡證人肖才美之證述
於97年6月9日偵查中陳稱:是一位外號叫二哥的壬○○介紹 以假結婚的方式來臺灣賺錢,結婚對象也是二哥幫我們找的 ,來臺灣的金額是20萬元,過來臺灣再還錢,老公費用是每 個月3 萬元,來臺灣後是己○○幫我安排住處,之後己○○ 帶我去見老闆孫勝紘,10天結算1 次,己○○負責跟我們結 算,老公費用在結算時直接扣走,我跟黃文成是假結婚等語 (97年度訴字第10161偵查卷第1宗〈下稱第10161號偵1卷〉 第199頁、第200頁);復於97年11月25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 稱:是二哥介紹我與黃文成假結婚的,來臺灣後是黃文成與 己○○去機場接我的,是己○○安排我在臺灣的住處,從事
賣淫的帳我自己有記,己○○也有記,要對帳,來臺灣後我 的件都交給己○○,每次結帳時,己○○會到我住的地方找 我,我們每做1個,到手上是1,300元,其中要扣除假老公費 用,這是在大陸就講好的,我有聽過1 個叫郭董的,在被抓 之前我有見過戊○○應該1、2次等語(第1148號審2卷第126 頁至第128頁)。
㈢證人即黃文成現今配偶張倩玲之證述
於100年4月26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認識鄭明宗時 ,他本身就在辦假結婚,鄭明宗跟我說黃文成的負擔很重, 叫我約黃文成出來,可以辦理假結婚,後來黃文成在永和, 二哥、三哥、小慧、小芬、雅惠即趙春月都在場,他們說服 黃文成辦假結婚,後來黃文成應該是有答應,所以才去辦假 結婚,肖才美來台的錢是鄭明宗和雅惠各出一半,黃文成擔 任人頭老公10天1萬元,1個月3 萬元,黃文成有拿人頭老公 費用5、6次,是用現金給的,在新莊有跟己○○拿過1 次等 語(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570號審理卷〈下稱第570號審卷 〉第175頁)。
㈣證人趙春月之證述
於99年6月15 日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是外號三哥的人 要我拿錢給黃文成,1 萬元是要給黃文成等語(本院99年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