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訴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明山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郭緯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煥箴
陳佳姵
上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蔡鈞傑律師
被 告 蘇志光
選任辯護人 黃英哲律師
許樹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47號、100年度
偵字第9315、9316、9317、13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被訴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均撤銷。
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被訴共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罪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黃明山前於民國93年間,因僱用不具醫師資格密醫為病患進 行診療抽血之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3年2月17日為緩起訴處分( 緩起訴期間於94年4月7日屆滿),現為設址於臺北縣泰山鄉 (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英仁醫院」( 下稱泰山英仁醫院)院長兼主治醫師,亦為設址於臺北縣新 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下同)大觀街46-1號「英仁 醫院」(下稱新莊英仁醫院)實際負責人兼院長。鍾煥箴係 泰山英仁醫院護理師兼護士,陳佳姵係泰山英仁醫院呼吸治 療師,蘇志光則係新莊英仁醫院胸腔內科主治醫師,彼等均 為以醫護工作為業務之人。黃明山與鍾煥箴、陳佳姵等均明 知醫師非親自診察,不得施行治療、開給處方劑或交付診斷
書,及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 執行年、月、日,且醫師開立處方時,應於處方箋載明醫師 姓名、病人姓名、年齡、藥名、劑量、數量、用法及處方年 、月、日等項目並簽名或蓋章,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另護理人員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應在醫師 之指示下行之。黃明山明知鍾煥箴、陳佳姵2人不具醫師資 格,依法不得從事診察病患、開立處方或針劑及施打針劑等 醫療行為,且非屬醫師所為之醫療行為依法不得向行政院衛 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中央健保局)請領健保給付,為 求節省英仁醫院人事成本,竟罔顧病患權益,僱用不具醫師 資格之鍾煥箴、陳佳姵,分別負責泰山英仁醫院之代替醫師 夜間值班及病患呼吸治療工作,並責成鍾煥箴指揮其他夜間 值班護士進行醫療行為。鍾煥箴與陳佳姵2人明知不得逾越 己身職權而自行對病患施行醫療行為,竟均承黃明山之授意 ,違反醫師法規定,由鍾煥箴自99年5月至同年11月間,及 陳佳姵自99年1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在泰山英仁醫院內私 自逕行診察住院病患後,假冒黎克堯醫師名義開立醫囑,並 盜用「黎克堯」醫師職名章於住院病患之治療紀錄單或病程 紀錄表內,對病患實施抽血、注射(升壓劑、鎮靜劑、支氣 管擴張劑、胰島素、止血劑、止咳劑等)、給藥(軟便劑、 抗生素、灌腸劑、解熱鎮痛劑、抗癲癇藥物胃藥等)等違法 醫療行為(時間及鍾煥箴、陳佳姵所為非法醫囑內容分別如 附表一、二所示),足生損害於黎克堯;黃明山復與鍾煥箴 、陳佳姵共同基於詐領健保醫療給付之犯意聯絡,其等明知 如附表一、二所列住院病患之治療紀錄單上填載之醫療行為 實際決意執行者係鍾煥箴、陳佳姵2人,黃明山仍同意鍾煥 箴、陳佳姵依上揭方式將住院病患診療記錄填載於病歷資料 上,並將此等未由醫師親自看診之不實資料連續登載於業務 上所作成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門診醫療服務 點數申請總表上,持向中央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而行使 之,致使中央健保局承辦人員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 上所掌之公文書即保險對象就醫紀錄明細表,並因此陷於錯 誤,先後給付共新台幣(下同)45,421元之醫療給付金,足 以生損害於中央健保局對於健保醫療給付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上開行為涉犯醫師法第28條 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刑法 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泰山英仁醫院住院病患鍾牽治因重病需人長期照護,原係在 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及桃園縣迴龍醫院診治,嗣因泰山英
仁醫院收費較為低廉,而於99年間轉往泰山英仁醫院接受住 院照護。鍾牽治於99年7月25日凌晨病情惡化,血壓(收縮 壓)急速降低於50mmHG,且四肢產生水腫現象,有生命危險 之情形,當天夜班人員鍾煥箴得知後,明知自己不具醫師資 格,本應立即通報合格醫師對病患施以急救,遵照醫師處方 從事醫療輔助行為,而依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或通報之情 事,惟因黃明山授權從事醫療行為,鍾煥箴竟疏未注意及此 ,並未即時通知當日值班醫師黃明山,反而在未經醫師親自 診察及未有醫師處方之情形下,逕自命在場護士謝佳君、潘 依倢對鍾牽治施以靜脈注射強心劑,並口頭指示待病人血壓 (收縮壓)回昇至120mmHG時,即注射利尿劑;而鍾牽治於 接受注射利尿劑以後,血壓遽降,鍾煥箴情急下對鍾牽治採 行心肺復甦術(CPR)搶救,另囑咐護士謝佳君、潘依倢每 隔3分鐘注射一次強心劑,過程中3人持續輪流對鍾牽治作 CPR及施打強心劑;此時病患鍾牽治之脈搏微弱,不宜抽血 ,然鍾煥箴又決意抽取動脈血檢驗,並自行判斷抽血檢查結 果疑似呼吸道阻塞,須拔除氣管內管,惟斯時鍾牽治尚可自 氣管內管中抽得痰液,顯示呼吸道並未阻塞,鍾煥箴卻仍執 意拔除,嗣經拔除氣管後,造成鍾牽治之血壓及心跳均驟降 ,隨後鍾煥箴雖持續對鍾牽治進行CPR及氧氣供給,同時持 續注射強心劑,卻不見起色,鍾煥箴此時再嘗試插回氣管內 管,然均未能成功插回氣管內管,導致鍾牽治最終於同日凌 晨3時30分許不治死亡,此際鍾煥箴要求護士謝佳君通知黃 明山到院開立死亡證明,惟黃明山為貪圖免於路程奔波之累 ,命鍾煥箴自行開立死亡證明,於同日14時許於新莊英仁醫 院由鍾煥箴將死亡證明交予鍾牽治家屬。因認被告黃明山、 鍾煥箴上開行為涉有違反醫師法第28條罪嫌及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三、黃明山、蘇志光等人明知住院病患之病程紀錄必須於醫師親 自診察病人病況後方得據實記載,其等為圖一時之便,竟基 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分別於99年12月7日某時在 如附表三、四所示之英仁醫院住院病患病程紀錄表上,預先 填載99年12月8日之病程紀錄內容並加蓋職名章,足生損害 於該等病患權益及衛生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 明山、蘇志光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 嫌云云。
貳、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 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 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 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作為斷罪之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 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
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足參。所謂認定犯 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 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二、訊據被告黃明山就其為泰山英仁醫院院長兼主治醫師;被告 鍾煥箴、陳佳姵2人亦坦承受僱於泰山英仁醫院分別擔任護 理師兼護士、呼吸治療師業務;泰山英仁醫院之醫療費用申 請係由醫院人員影印病歷交由友聯公司代向健保局申報;泰 山英仁醫院住院病患鍾牽治於99年7月25日凌晨病情惡化, 經鍾煥箴、謝佳君在場實施急救無效,於同日3時30分死亡 等情。被告鍾煥箴亦坦承其於99年5月至同年11月16日間任 職泰山英仁醫院期間,曾在住院病患治療紀錄、病程紀錄( progress note)上為醫囑之記載,且於99年7月25日凌晨在 泰山英仁醫院2樓,為病患鍾牽治實行靜脈注射強心劑、利 尿劑、並施以心肺復甦術等醫療行為,嗣病患鍾牽治於同日 凌晨3時30分許不治死亡,另有關是日病患鍾牽治之病程紀 錄(含progress note、summary note)均係由其以電腦繕 打等情固坦承不諱。被告陳佳姵亦坦承其受僱於泰山英仁醫 院擔任呼吸治療師,於任職期間,曾在住院病患治療紀錄、 病程紀錄上為醫囑之記載等情。又被告黃明山、鍾煥箴亦均 坦承病患鍾牽治於99年7月25日凌晨病情惡化,經靜脈注射 利尿劑、提高升壓劑量、心肺復甦術、給予強心劑,仍急救 無效,於同日3時3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另被告黃明山、蘇 志光均坦承於99年12月7日預先列印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病 患翌(8)日病程紀錄等事實;惟被告黃明山、鍾煥箴、陳 佳姵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共同未取得合法醫師資 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詐領健 保醫療給付等犯行;被告黃明山、鍾煥箴亦均堅決否認有何 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被告黃明山、蘇志光亦堅詞否認有何 業務登載不實犯行,而分別以下情詞置辯:
(一)被告黃明山辯稱:伊係委屈、冤枉的,證人林歆愉、潘依 倢於原審所述不實,渠等是挾怨報復陳佳姵、鍾煥箴。鍾 煥箴、陳佳姵2人比較資深會幫忙資淺的做事,且伊沒有 指示鍾煥箴、陳佳姵作違法的事情,醫院確實有住院病人 、有用藥,沒有詐欺健保。而證人黎克堯醫師是專任醫師 ,應該負責,但他怕被關,全部推掉,非常不負責任,況 他基本薪資50,000元,加上值班費50,000元,他有義務來 病房急診。至鍾牽治部分,她來醫院時昏迷指數為3到4, 幾乎腦死,醫療團隊很用心治療,保持她的生命,年紀大 自然會多器官衰竭,至心臟完全停止死亡,伊於99年7月 24日、25日都在場,只是出去洗個澡,很快再回來,在深 夜12點時還在,有留醫囑,不一定24小時要在旁邊,且鍾 牽治有簽放棄急救切結書,鍾煥箴也很用心,協助伊處理 。病歷部分則係因隔天要開會,且病人病情很穩定,隔日 正式查房時會加註上去,這才是真正的病歷,根本沒有偽 造文書等語。
(二)被告鍾煥箴辯稱:伊只做夜班係因伊係男生,且比較資深 ,又學歷比一般護士高些,而醫生電話order時,伊怕忘 記,且有些醫師字跡較潦草,故會先用幫忙謄寫,而幫忙 打電腦、謄寫,這是醫界向來的傳統、慣例。證人黎克堯 為求置身事外,否認查房、電話醫囑,但有其他人可證明 ,還有他的名片,況他值班時,伊也看過他。而伊僅領護 理師的薪水,只需做分內的事,根本不可能做密醫。至鍾 牽治在死亡的一個禮拜前就證明是敗血症,其死亡率很高 ,在99年7月24日晚上她的狀況變很差,黃明山院長就跟 伊等說如果有變化隨時call他,當伊等發現鍾牽治血壓開 始變高時,就有馬上call黃明山,因她全身水腫,擔心連 肺也有水腫,黃院長就說用利尿劑試試看,約過了3、4分 鐘,院長到院後就指示說給予人道急救就好,她有簽署放 棄急救同意書,伊等就按基本急救復甦術,3至5分鐘給1 枝強心針有反應,血壓又上來,就再試試看,目的是等家 屬來,看到最後一面,再把所有儀器撤掉等語。(三)被告陳佳姵辯稱:醫囑是醫生下給醫護人員的,伊擁有治 療師及護理師資格,僅係盡其工作職責,做一個資深的醫 護人員,協助資淺的護理師,把病歷完整記載,因而幫忙 謄寫鉛筆字部分,並對於資淺的護士就主治醫師的醫囑或 醫療處置上可能不明白的地方,協助他們去處理病人。自 96 年到醫院,證人黎克堯醫師就是院內的內科專科醫師 ,只要病患有問題,一定是請他上來處理,況且,院內有 3名醫師,伊沒有必要去做密醫的事情。伊在別的醫院服
務過,護理師幫忙醫師處理行政文書等情,是醫院普遍存 在的慣行。倘若伊係專責在寫醫囑,應該全部都是伊的筆 跡,但伊只是偶爾幫忙協助而已。又伊沒有詐領健保費等 語。
(四)被告蘇志光辯稱:電子病歷會先預打好,99年12月7日那 天下午製作病歷,1頁是2天,已經有預打出來。伊的習慣 是隔天再手寫,但因隔天(8日)要開會,想說已經5點了 ,就順手不小心蓋章上去。況且,這個病人的病情與平常 一樣,隔天伊一定會看病人再手寫補充。而伊看診的習慣 是當場看診就自己開醫囑,除非是電話醫囑,先請護理人 員用鉛筆寫上醫囑,伊之後會再用原子筆補上去等語。三、公訴人認被告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涉有詐領健保給付、 違反醫師法等罪嫌,無非以證人林歆愉、孫珮婷、潘依倢、 黎克堯之證述、病患鍾牽治等人之治療紀錄、病程紀錄共4 冊等為其主要論據;又認被告黃明山、鍾煥箴涉有業務過失 致死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鍾牽治之家屬鍾文華、證人黎克 堯、潘依倢、謝佳君之證詞、病患鍾牽治之死亡證明書、出 院病歷摘要、治療紀錄等病歷資料1份、病人潘依倢填具之 英仁醫院病人安全異常事件通報單1紙、被告黃明山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9年7月24-25日通聯紀錄1份;再認 被告黃明山、蘇志光涉犯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黎克堯之證言、泰山英仁醫院病患陶雲鵬等20人99年12 月8日病程記錄各1份、新莊英仁醫院病患陳意女等24人99年 12月8日病程記錄各1份、於新莊英仁醫院扣得之黎克堯職名 章3枚等為主要論據。
四、惟經查:
(一)公訴意旨一部分:
1.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病患,均為泰山英仁醫院之住院病患, 且如附表一、二「醫囑紀錄行為」欄所載之字跡,分別為被 告鍾煥箴、陳佳姵所書寫等節,經被告鍾煥箴於100年4月23 日警詢時、被告陳佳姵於100年4月11日檢察官偵訊時確認在 卷(見第13528號偵卷一第54頁反面至第56頁、第70頁), 並有各該病歷資料附卷可考,是被告鍾煥箴、被告陳佳姵確 有書寫醫囑紀錄行為之事實,固堪認定。
2.雖證人黎克堯醫師迭於衛生局訪談、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證稱:伊僅負責白天門診業務,不會去診療住院 病患,且伊製作病歷時係用簽名的方式,伊沒有保管、使用 「內專黎克堯」的職章,並否認附表一、二上有關「內專黎 克堯」醫師職名章為其所蓋用云云(見第9317號偵卷第3至4 頁;第13528號偵卷一第207至210頁;第32347號偵卷二第81
頁反面;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頁);然此部 分查:
⑴證人黎克堯於原審審理中,就其在泰山英仁醫院工作時間、 內容及給薪方式證稱:伊每週3次上午門診,每次門診時間 為4小時,有時一上午1位病人也沒有,有時超過10位病人, 就算沒有病人,還是有薪水,這是其與醫院間的約定,執照 費是固定的,一個月50,000元,看1位病人是50元,車馬費 是1小時1,000元,伊所謂的值班就是看門診,另外加班費是 門診以外到院時間的費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至12頁), 參以卷附黎克堯醫師99年度薪資領據所示,其每月領取固定 本薪50,000元,加上車馬費(每月約12至14次,每次車馬費 為4,000元)、Case(即看診人次,每人次為50元),及加 班費0至9,000元不等(見原審卷一第116、117頁),是以證 人黎克堯醫師是否未於門診以外時間到院云云,尚非無疑。 ⑵依證人黎克堯於原審所證:「(檢察官問:你過去在英仁醫 院是否有工作過?)有,是在泰山,新莊開始的時候有一段 時間,那時候泰山還沒有開,泰山開了之後,我就在泰山」 、「(檢察官問:你有無看過泰山英仁醫院的夜班值班表? )沒有」、「我從來沒有查過房」、「(檢察官問:你當時 受僱於醫院有無合約的約定?)沒有,醫院叫我值班我就值 班,叫我看病就看病」、「(檢察官問:你的職業經驗過去 都沒有處理過住院病患?)在新莊英仁醫院的時候過渡時間 我有去查房,去看住院病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至8頁) ;於100年4月22日警詢供稱:大約自95年工作於英仁醫院泰 山院區,更早之前工作於英仁醫院新莊院區等語(見第1352 8號偵卷一第208頁);100年4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之前登 記在泰山院區,泰山院區搜索後,改登記在新莊院區,100 年3月15日以存證信函向英仁醫院辭職等語(見第32347號偵 卷二第81頁),可見證人原先即在新莊英仁醫院任職,並曾 在新莊院區查房,看過病患至明,則本件案發於99年12月7 、8日英仁醫院被搜索後,證人即改至新莊院區任職,可認 證人黎克堯與黃明山有長期合作經驗。又從病患鍾牽治病歷 等資料,亦蓋用黎克堯職章,該病患經急救無效死亡而致本 案被偵辦,是以證人本身利害權衡後,上開偵審中上開所證 ,無非係趨吉避兇證稱,難以遽信。
⑶同案被告黃明山於99年12月8日警詢供稱:「泰山英仁醫院 看診醫師為我、黎克堯醫師、蘇志光醫師」、「(問:你們 有沒有值班表?)我們有值班表,為隨機班表」等語(見第 13528號偵卷一第2頁);同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 泰山英仁院區有無醫師值夜班留守?)有三位輪流,昨日是
因為我太太臨時叫我回新莊院區」等語(見第32347號偵卷 一第377頁);同日於檢察官聲請羈押,移送法院經訊問後 被羈押,100年1月6日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英仁醫 院泰山院區平常晚間有無醫師留守?)有」、「(檢察官問 :留守的醫師是否會值班到隔天早上?)不一定,有時候醫 師會先離開然後待命」、「(檢察官問:院內有無排定醫生 值班表?)沒有,我們三個醫師口頭協調」等語(見同卷第 448頁)。同案被告蘇志光於100年4月11日偵查中供稱:泰 山英仁醫院是兼任,每週二、四、六上午固定到泰山英仁醫 院門診及診療住院病患。兩院區的院長會負責排夜班醫生, 但我只負責白天上班日診療等語(見第32347號偵卷二第59 頁),本件搜索泰山院區、新莊院區時,並未查扣類似醫生 值班表,可見泰山院區應無固定夜間醫生值班表,而係委由 黃明山、蘇志光、黎克堯三位醫生口頭協調產生,至為顯明 。再依扣案病歷等資料,均無蘇志光職章,反係證人黎克堯 職章較多,而鍾牽治病發急救無效當日,亦係被告黃明山趕 回醫院,是蘇志光上開所供,即堪採信。另依卷附黎克堯名 片所載,黎克堯門診時段為一、三、五上午,與黎克堯先後 所證門診時間相合,則名片所載:晚上值班on call一至日 ,應非無憑。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證人黎克堯應與被告黃明 山負責泰山院區夜間值班至明,否則黎克堯每月所領取之薪 資,即難自圓其說,由此益徵黎克堯上開所證伊未輪值夜班 云云,與事實未合,難以憑採。
⑷況證人謝佳君在新北市政府衛生局訪問時陳稱:黎克堯醫師 會來看門診,也會看住院病患情況等語(第2023號他卷第44 頁);證人孫珮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在二樓護理站看過 黎克堯醫師,而護理站與病房係打通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5頁反面);證人毛文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黎克堯醫師週 一、三、五上午是門診,下午和晚上on call,如果病人狀 況不穩定或死亡,他會上來看病人,且伊曾在黎克堯醫師on call時,親自在電話中接受黎醫師的醫囑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3、44頁);證人陳佳眉原審審理 時亦證稱:醫生都是自己用自己的章,伊有看過醫師用章, 且黎克堯醫師在伊工作期間,真的有來照顧過住院病患,下 過醫囑,夜間他本人沒有到,都是用on call的,伊亦曾拿 經原子筆謄寫完畢的病歷給黎克堯醫師核章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48、50頁);證人楊淑媛、張曦華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伊等擔任夜班護士時黎克堯醫師有負責看診及住院病患的 診療工作,且伊等擔任夜班護士時,曾與值班的黎克堯醫師 聯絡過,而醫師的職章係由醫師自己保管、用章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0、14、83至84頁)。
⑸證人黎克堯醫師就其於泰山英仁醫院任職期間是否診療住院 病患,且於病歷上蓋用其醫師職名章一節,與在同院任職之 諸多護理人員所述,顯有出入,再參以證人黎克堯醫師自泰 山英仁醫院所領取之報酬以觀,足見證人黎克堯非僅負責門 診,尚有診療住院病患之事實,且其亦自已保管其醫師職名 章,要無疑義。是證人黎克堯醫師所指伊未診療住院病患, 在病歷上皆以簽名製作,或附表一、二上有關「內專黎克堯 」醫師職名章非其所蓋用云云,顯不可採。證人黎克堯醫師 此部分之證述,顯不足以資為被告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 不利之認定。
3.雖證人林歆愉、潘依倢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黃明山院長對伊等宣稱鍾煥箴為醫師助理,晚上由其負責 醫囑,而鍾煥箴、陳佳姵身上都有醫師的章,且渠等自行下 醫囑云云(見第7384號他卷第50至57、143至144、159至161 、199頁;第13528號偵卷一第163至165、187至189頁;原審 卷二第83頁反面、第87、133至135頁)。惟證人孫珮婷於原 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沒有看過鍾煥箴、陳佳姵自己下過醫囑 ,並要伊對病患作處置,而伊在警詢筆錄中所述部分是上面 已填有答案,且有些是警察要伊照上面回答,並非出於其自 由意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證人 謝佳君亦於警詢、原審審理時時均證稱:伊沒有看過鍾煥箴 直接下醫囑等語(見第13528號偵卷一第307頁;原審卷二第 73頁);證人毛文華亦證述:伊等都是接受醫師下的醫囑, 未有接受過鍾煥箴、陳佳姵下醫囑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43頁、第49頁反面)。另參酌證人謝佳君於偵查中證述: 林歆愉跟院長(指被告黃明山)有點過節等語(見第32347 號偵卷二第93至94頁),及證人楊淑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被告陳佳姵與證人林歆愉、潘依倢,及被告鍾煥箴與證人林 歆愉間因工作上有爭執一節(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反面至第11 頁),則證人林歆愉、潘依倢所為上開不利於被告黃明山、 鍾煥箴、陳佳姵之指述,尚值存疑,非得遽以採信。 4.而泰山英仁醫院之下達醫囑之流程為醫師在場時,醫師原則 上會用原子筆親自寫醫囑,若醫師不在現場時,醫師會on call,由護理人員打電話詢問醫師,醫師在電話中下醫囑後 ,先由資深護理人員以鉛筆代寫在病歷上,等醫師來了再補 描上去,有時醫師忙,到月底還沒描上去,護理人員會幫忙 以原子筆補描上去等情,業據證人謝佳君、毛文華、陳佳眉 、楊淑媛、張曦華均到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68頁;原審 卷三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47頁反面;本院卷二第8頁反
面至第9頁、第83頁反面)。又證人陳佳眉於原審審理中證 述:黎克堯醫師的字跡會抖,送健保局申報會被退件,院長 指示請陳佳姵幫他謄寫醫囑,就是鉛筆的部分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50頁),證人蔡怡娟於本院審理時亦稱:黎克堯醫師 寫字比較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頁反面),再參以證人黎 克堯於薪資領據上之簽名,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在證人結 文中之簽名字跡(見原審卷一第116頁;本院卷二第21頁) ,足見證人黎克堯醫師之筆跡確實較為潦草。上述各證人之 證述參互以觀,泰山英仁醫院醫師下達醫囑時,確有先由護 理人員以原子筆協助謄寫之慣例一節,要無疑義。 5.綜上,附表一、二所示之醫囑確為證人黎克堯醫師所下,並 由其自行蓋用醫師職名章;且泰山英仁醫院醫師下達醫囑時 ,確有先由護理人員以原子筆協助謄寫之慣例,在在足見被 告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等3人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反醫 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或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 被告黃明山、鍾煥箴、陳佳姵等3人既並無公訴意旨所指違 反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 業務,或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 行,於法自無以此為方法使健保局陷於錯誤而給付醫療費用 而當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可言。(二)公訴意旨二部分:
1.雖證人潘依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9年7月 25日有關病患鍾牽治之急救,係由鍾煥箴下達醫囑,並非黃 明山院長云云(見第7384號他卷第143至144、160頁;原審 卷二第125頁反面)。然證人潘依倢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 理中亦證稱:伊係因2樓當班的謝佳君上來3樓借喉頭鏡,問 她發生什麼事,她說鍾牽治要走了,在急救,伊就下去幫忙 ,而伊前面沒有參與,下樓後見到鍾煥箴正在為病人作心肺 復甦術(CPR),並囑咐伊等3分鐘打一次強心劑,過程中, 伊、鍾煥箴、謝佳君3人輪流作CPR、3分鐘打一次強心劑, 鍾煥箴又突然告知要抽取動脈血判斷她的氣管內管有無阻塞 等語(見第7384號他卷第144至146、198至199頁;原審卷二 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則在證人潘依倢參與病患鍾牽治 急救前,鍾煥箴、謝佳君是否已獲黃明山院長之醫囑而執行 之,尚待探究。是證人潘依倢此部分之證詞,尚不足為不利 被告黃明山、鍾煥箴之認定。
2.證人謝佳君於偵查、原審審理時亦均證稱:99年7月24日晚 上10點多到11點間,伊還有看到黃明山院長,院長說鍾牽治 全身水腫很厲害,所以要打利尿劑,又伊於一開始準備急救
病患鍾牽治時,及急救中均有離開一下,每次約5至10分鐘 ,而伊拿完急救藥物到場時雖沒有看到黃明山,但是鍾煥箴 告訴伊剛黃明山院長有交代如何處理病患,伊等就是依照鍾 煥箴說的去做等語(見第32347號偵卷二第93頁;原審卷二 第66至67、75頁);是被告鍾煥箴於偵查、原審審理中供稱 :病患鍾牽治急救的後半段黃明山院長在一樓下指示,伊負 責回報,並在二樓急救等語(第32347號偵卷一第463頁;原 審卷一第124頁反面),被告黃明山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我 回到醫院的時間是2點半到3點之間,當時病患鍾牽治的情況 是心臟完全停止,伊要求護理人員對病患做簡單的CPR,仍 然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3頁),非不可採信。則公訴 意旨所指就病患鍾牽治之急救非係被告黃明山所為之醫囑, 乃係授權被告鍾煥箴逕而為之一節,尚難遽採。 3.另證人潘依倢於原審審理中固證稱:99年7月25日凌晨2時30 分許起參與病患鍾牽治之急救,過程中有作心肺復甦術,被 告鍾煥箴說每隔3至5分鐘注射一次強心劑,又突然說要抽動 脈血以判斷氣管內管有無阻塞,當時護士謝佳君有問被告鍾 煥箴是否確定要抽血,經鍾煥箴自行抽取並稱抽到動脈血經 分析後,鍾煥箴即稱要拔除氣管內管,經謝佳君質疑3次, 被告鍾煥箴仍將氣管內管拔除,之後病患血壓就一直掉,持 續以心肺復甦術及強心劑急救持續半小時至40分鐘即宣告不 治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證人謝佳君 先於警詢時證稱:因病患鍾牽治本來就有在打升壓劑,而利 尿劑會使血壓下降,所以伊曾質疑被告鍾煥箴是否確定,鍾 煥箴均稱確定,伊就照鍾煥箴之指示注射利尿劑,過了近2 小時左右,病患血壓、心跳、體溫下降,狀況惡化,被告鍾 煥箴又下3至5分鐘注射1支強心劑之醫囑,大約持續注射20 幾支強心劑,均無好轉,也量不到心跳,鍾煥箴就指示停止 急救,之後其就拔除病患身上插管云云(見第13528號偵卷 一第308頁),復於偵查時證述:急救過程中病患鍾牽治的 痰抽不太到,伊沒有印象被告鍾煥箴在急救過程中有無表示 要拔除病患之呼吸管云云(見99年度偵字第32347號偵查卷 二第92頁),核渠等2人所為證言,就急救過程中有無抽取 動脈血、有無將氣管內管拔除,病患鍾牽治抽痰情形為何、 證人謝佳君係對何醫囑質疑被告鍾煥箴等節,俱非相符,且 依卷附治療紀錄、護理紀錄亦無此部分之記載,則急救當時 是否有抽取動脈血、拔除氣管內管等處置,即屬不能證明。 4.再者,就99年7月24日22時起至翌(25)日凌晨間給予病患 鍾牽治利尿劑之時點與影響性,及99年7月25日凌晨急救時 給予強心劑等處置是否妥適、與病患之死亡有何關係等節,
經原審函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因病 患於99年7月21日即有血壓低及尿量少、全身水腫現象,自 同年月22日起雖每日均有給予利尿劑,排出尿量仍不理想, 可見病人水份排出功能有障礙,就病患發燒、7月22日胸部X 光檢查結果,可見心臟擴大、肺野有浸潤佐以尿黃且沉澱物 多等現象以觀,最可能原因為感染症加上心臟或腎臟功能不 佳,於上述情況下,給予利尿劑之利尿效果可能不彰,是給 予利尿劑及其時間點,對於病人死亡前數天之作用及影響均 不大,因此與病人死亡間,未發現有關聯,另依病歷記載, 99年7月25日2時30分病人血壓降至44/30mmHg、脈搏降至30 次/分,血氧飽和度降至90%;2時45分護理人員無法測得病 人脈搏,心電圖監視器呈現無心電圖波,予以開始急救,總 共給予強心劑Bosmin20安培及Atropine2安培,於3時35分宣 告病人死亡,急救過程共50分鐘,其中病人完全無回復生命 徵象。此兩種強心劑於無心電圖波之急救過程中,均屬符合 醫療常規之藥品,劑量建議約每3至5分鐘給予1安培。因此 ,就急救藥物之給予上,依病歷紀錄記載尚未發現有疏失之 處,此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1月21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 0號書函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00000號鑑 定書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213至216頁)。是檢察官所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