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173號
TPHM,102,上訴,3173,2014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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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段樹文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學濱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律師
      袁健峰律師
      黃青鋒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郁清(原名鍾明偉)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宜瑋
      葉宏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泉清
      王立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文傑
      許志崑
      廖文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蘇柏瑞律師
      吳玲華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偉存
      楊士毅(原名楊永超)
上列上訴人等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
字第378 號,中華民國102 年9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142、1143、2242號;
移送併辦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24442 號、103 年度偵字第
1783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有罪部分,除戌○○、午○○、戊○○、己○○、辛○○、卯○○、未○○、申○○、辰○○圖利眾聚賭博罪部分上訴駁回外,其餘均撤銷。
子○○、壬○○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
亥○○、戌○○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
戌○○、卯○○、申○○共同犯剝奪人行動自由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刑。
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壬○○、己○○、未○○、申○○共同犯強制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刑。
亥○○、戊○○被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均無罪。其他上訴駁回。
戌○○、申○○、己○○、未○○定應執行刑部分,各如附表編號六應執行刑欄所示。
事 實
一、子○○曾有傷害致死、殺人未遂、軍法搶劫、妨害兵役治罪 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藏匿人犯 、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執行紀錄,又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 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 第3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亥○○於95年間,因犯恐嚇、妨害自由等罪 ,經同上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09 號判決,並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97年9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於94年間, 因犯妨害自由、強制等罪,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911號 判決,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99年7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卯○○於96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97年度簡字第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7年7月 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4人均構成累犯)。 ㈠緣子○○(本案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 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其另案經檢察官以99年 度偵字第2903、2904號起訴,以其擔任天道盟正義會之會長 ,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恐嚇取財、公然聚眾施強暴 脅迫等罪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 年度訴字第438



號案件審理中)與壬○○、戌○○(綽號「鐵牛」)、午○ ○(綽號「阿金」)、戊○○(綽號「大胖」、「阿基」) 、己○○、辛○○(為壬○○之姪)、卯○○、未○○、申 ○○(綽號「阿猴」)、辰○○(原名楊永超)共同基於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99年10月 19日後之某日起,至100 年12月間止,在壬○○位於桃園縣 八德市○○里0 鄰○○○0 號住處及桃園縣八德市○○里00 鄰○○○00○0 號、桃園縣八德市○○路000 巷000 ○0 號 等屬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經營職業賭場,其等分工如下: 其中子○○與壬○○為賭場幕後之主事者,並由戌○○、午 ○○、申○○負責在現場協助賭場管理,戊○○、辛○○、 卯○○負責接送賭客,未○○、辰○○、范顥嚴(未據起訴 )負責把風,戌○○、午○○、己○○則負責賭場圍事(賭 客接送、把風、圍事人員間或輪流擔任),渠等以骰子、天 九牌賭玩方式,由賭客輪流擔任莊家,聚集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不特定成年賭客至上開處所賭博,子○○等人則對 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3 分利之抽頭金以營利,該賭場尚對賭 資不足之賭客放款,平均每日供應新臺幣(下同)8 、90萬 元予賭客借貸,該賭場每日賭金輸贏之規模約在3 、50萬元 甚至上百萬元。其中賭客酉○○即在該賭場賭輸達700 餘萬 元,賭客許春生則在該賭場賭輸達247 萬元,上開賭場工作 人員之月薪則可達4 萬5,000 元至6 萬元之譜。 ㈡亥○○(原名鍾明偉)、戌○○因不滿在桃園縣八德市○○ 里00鄰○○0 號指玄宮前擺攤之夜市攤商巳○○,向其他攤 商收取場地及清潔費用,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 4 、5 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99年5 月27日晚間10時多攤商準備收攤之際,在 上開指玄宮前,共同出手毆打巳○○、清潔人員癸○○(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天道盟組織名義,恐嚇巳○○交出 自己及向其他攤商所收取之費用共計5,000 餘元,而以此加 害生命、身體之恐嚇手段,使巳○○心生畏懼,欲令巳○○ 將其本人及第三人之金錢交付之,然因巳○○已將所收取之 清潔費悉數交付予指玄宮人員,亥○○、戌○○等人始未得 逞。
申○○前於100 年3 月30日晚間因故為天○○所毆傷,遂心 生怨懟,思欲報復,竟與戌○○、卯○○基於剝奪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4 月2 日晚上8 時許,在新北市鶯 歌區鶯桃路658 巷巷口之85度C 咖啡店前,先由戌○○出面 並強押天○○上車,令天○○坐在汽車後座中央,卯○○、 申○○則分坐天○○兩旁,天○○在車上旋遭卯○○、申○



○以膠帶綑綁雙手、矇住眼睛,而共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天 ○○之行動自由。嗣戌○○3 人押走天○○後,隨即以電話 向不知情之亥○○報告「人我已經處理到」,並將天○○載 往桃園縣八德市某處,戌○○、卯○○、申○○即於該處對 天○○之頭部、臉部拳打腳踢,再持木棒毆打,復對天○○ 恫稱:要妻子到場作陪,洞已經挖好了,要把你埋掉等語, 復以毛巾塞住天○○口鼻強行灌水,使天○○難以呼吸,又 潑濕天○○全身,以電風扇吹天○○。嗣因天○○之姑丈郭 晉穎(原名郭文通)向不知前情之亥○○詢問天○○之下落 ,始由戌○○、卯○○、申○○將天○○載往桃園縣八德市 ○○路000 巷000 號附近任其離去,天○○遭剝奪行動自由 長達2 、3 小時,嗣戌○○自行離開,再由不知情之戊○○ 駕車前往載送卯○○、申○○離去。
㈣緣庚○○任職香港商添記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期間,因加班 費、年終獎金、工作安排等事,與公司夜班主任江中央、行 政總裁寅○○(起訴書誤載為梁耀騰)迭生爭執,嗣公司於 100 年1 月24日終止與庚○○間勞動契約,庚○○則對公司 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寅○○與庚○○間 因上開糾紛,寅○○遂委請午○○協調處理,詎午○○竟單 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許,以 其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號撥打至庚○○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庚○○恫稱:「我正義會的人, 我老闆子○○啦,你可以去問看看,現講什麼正義會的人」 、「我跟你講你那動他一根腳毛就對了,我馬上找你」等加 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庚○○,使庚○○聽聞該言語後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酉○○在上開壬○○所經營賭場積欠賭債700 餘萬元,嗣陸 償還後,有約110 萬元尚未清償,壬○○竟與己○○、未○ ○、申○○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 100 年5 月11日中午時分,經壬○○指揮,由己○○開車搭載未 ○○、申○○,3 人一同前往酉○○位於臺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7 樓之1 、臺北市○○區○○路00號3C之戶籍 址及租屋處(酉○○不在家中),己○○在樓下車上等候, 推由未○○、申○○上樓,接續於上開住宅外猛按門外電鈴 ,嗣無人回應後,即大力拍打鐵門,時間長達約10分鐘,而 以此強暴方法,妨害在該屋內之酉○○家人住家安寧權利。 嗣因始終未遇酉○○,故未能向其本人催討債務,己○○、 未○○、申○○3 人即行離去。嗣申○○使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下午1 時49分4 秒許與壬○○通話, 回報上情。




㈥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開各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被告子○○被訴起訴書事實三之共同剝奪人行動自由等罪部 分,業經原審諭知無罪,被告子○○、亥○○、戌○○、戊 ○○、卯○○、申○○被訴起訴書事實三之共同傷害罪部分 ,業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以上皆因未經提起上訴而告確 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係憑機械 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警察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依法監聽電 話所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為該監聽電話錄音之「派生 證據」,若被告對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有所爭執,而就監聽 電話錄音帶又無直接播放勘驗之困難,在未辨明該監察紀錄 譯文之真正時,自不能遽以該通訊監察紀錄譯文採為論罪之 基礎。準此,是項監聽譯文倘係公務員(警員)依法定程序 而取得,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就其真實性復無爭執(即不否認 譯文所載對話內容之真實無偽),法院並曾依刑事訴訟法第 165 條第1 項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向被告宣讀或 告以要旨,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基礎,而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以 下所引用之上訴人即被告等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 文,事前已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 及電話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對於 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無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 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 基礎。
二、另被告亥○○之辯護人主張事實一、㈡部分,證人甲1、甲2 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 2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5頁背面);被告壬○○之辯護人則 主張事實一、㈤部分,證人甲4之警、偵訊證述,性質上屬 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三第61頁至 第62頁刑事辯論要旨狀)。經查,證人甲1、甲2之警詢筆錄 ,均為審判外陳述,且被告亥○○之辯護人復爭執其證據能 力,本院爰未採為認定被告亥○○事實一、㈡部分犯罪之證 據。另證人甲4之警、偵訊證述,因未經本院採用為認定被 告壬○○個人如事實一、㈤部分為共謀共同正犯之犯罪證據



,爰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三、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前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 本件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 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 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50頁正面至第264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5 頁背面),渠等於審判期日對法院 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 聲明異議,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一、㈠,被告子○○、壬○○、戌○○、午○○、戊○ ○、己○○、辛○○、卯○○、未○○、申○○、辰○○等 11人,共同犯圖利眾聚賭博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之事實,業據被告子○○、壬○○、戌○ ○、午○○、戊○○、己○○、辛○○、卯○○、未○○、 申○○、辰○○等11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第249頁正面、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210頁背面、第211頁正 面),並有被告辛○○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卯○ ○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子○○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戌○○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 午○○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被告申○○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被告己○○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 辰○○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 桃檢100年度他字第6135 號卷〈下稱他6135號卷〉卷三第41 至48、49至65、87至132頁、卷四第1至19、41至48、55頁) ,足認被告子○○、壬○○、戌○○、午○○、戊○○、己 ○○、辛○○、未○○、申○○、辰○○等11人於本院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卯○○就此部分事實,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無訛( 見原審101 年度審訴字第505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79 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惟查,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證稱:卯○○是賭場同事,在賭場 裡面顧場、把風等語(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1143號卷〈下 稱偵1143號卷〉卷三第191 至192 、194 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證稱:卯○○是在賭場裡工作等語 (見偵1143號卷卷一第126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辰○○於



偵查中證稱:卯○○在賭場是輪流顧門的等語(見偵1143號 卷卷二第173 、175 頁)相符,再佐以證人己○○於警詢時 ,經警提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卯○○持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於100 年2 月2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卯 ○○:你有沒有受到干擾?己○○:有。卯○○:轉到9甲 。己○○:喔。」,證人己○○對此證稱:那時在賭場有用 無線電等語(見偵1143號卷卷一第75頁背面),亦與證人辰 ○○於偵查中證稱:在賭場有使用無線電,是司機載客人來 時,要叫伊開門用的等語(見偵1143號卷卷二第175頁), 互核一致,是由證人上開證詞觀之,足認被告卯○○於賭場 持用無線電與被告己○○互為聯繫,其確於賭場從事顧門、 把風之工作,與被告子○○、壬○○、戌○○、午○○、戊 ○○、己○○、辛○○、未○○、申○○、辰○○等10人就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至明,被告卯○○於原審審理時否認上開犯行,顯無足採 ,足見其於本院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㈢就被告子○○、壬○○為賭場之幕後負責人及賭場薪水規模 、發放、賭場賭博規模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午○○於警詢 證稱其係經子○○安排去壬○○之賭場上班,此與卷附子○ ○、午○○於100 年3 月9 日18時47分33秒間之通聯譯文相 符,在該段譯文中,子○○表示要午○○晚上時去壬○○之 賭場上班。又子○○與午○○於同日18時55分間之通聯譯文 中,子○○要求午○○此次去壬○○之賭場做事,不要被壬 ○○講話。再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警、偵訊均證稱本案 賭場係天道盟正義會開設之賭場,我稱呼子○○為「董仔」 ,只要是子○○之小弟都會稱子○○為「董仔」,子○○是 我的老闆,我有帶未○○去向子○○應徵賭場顧門工作,我 於100 年4 月21日1 時55分4 秒與未○○間之通聯譯文,是 指子○○今天會拿薪水交給申○○,然後申○○會將薪水拿 給我們,當天我領到10天的薪水共2 萬元,我於100 年3 月 16日3 時58分58秒與林宇承間之通聯譯文,是指老闆子○○ 要改10天領1 次薪水,又某女賭客(「秀英」)於99年12月 30日上午10時25分21秒與我之間之通聯譯文,是指該女賭客 曾向賭場借30萬元,要透過伊找到壬○○,由該女賭客與壬 ○○在電話中商量還款之方式,賭場平均每日賭金約3 、50 萬元,場內現金約8 、90萬元供客人借貸作為客人對賭之資 金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未○○於警、偵訊時證稱伊在賭場 之薪水每日1,500 元是由「董仔」子○○發的,伊與辰○○ 進入賭場工作是由子○○面試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辰○○ 於警、偵訊證稱當時是由子○○親自面試我與未○○,並命



我於賭場外面把風,當時都是由子○○指揮我們前往賭場工 作,100 年4 月21日1 時55時4 秒己○○與未○○之通聯譯 文,是指子○○要過來賭場發薪水等語。證人即共同被告己 ○○於警、偵證稱子○○是天道盟正義會會長,只要濱哥壬 ○○有用場子,子○○就會有股份,我於100 年2 月22日7 時27分36秒與范顥嚴間之通聯譯文,是指那時候場子不會很 忙,所以「董仔」子○○就會去場子罵我們,說我們上班很 懶散,叫我們上班前2 小時到濱哥壬○○家等上班,子○○ 是一個大哥,我們都會怕他,他講的話我們工作人員都會聽 ,我於100 年3 月9 日2 時49分23秒與戌○○間之通聯譯文 ,是指戌○○那時上班遲到,而「董仔」子○○剛好來,所 以我打給戌○○,叫他趕快來上班,賭場每天賭資輸贏大約 在100 萬元以上,抽頭金有3 、40萬元左右等語。再證人甲 4於警、偵訊時證稱酉○○自99年9月間陸續在本件賭場賭輸 700多萬元,後來酉○○還了500多萬元給壬○○,後來剩下 110萬元無力償還等語。證人甲3於警、偵訊時證稱許春生在 本件賭場賭輸達247萬元等語;且依卷內通聯譯文,100年5 月6日晚間,壬○○確有指揮申○○、辰○○、范顥嚴、己 ○○等人至許春生住處附近駕車追躡許春生所駕車輛,直至 許春生駕車駛入住處地下停車場,其等仍下車以步行方式侵 入許春生住處地下停車場,後經住處社區保全員驅逐,此並 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此並可為證人甲3上開證詞之 擔保與憑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子○○、壬○○、戌○○、午○○、戊○○ 、己○○、辛○○、卯○○、未○○、申○○、辰○○等11 人如事實欄一、㈠所示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行洵堪認定,渠等有犯意聯絡及如上所述之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皆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一、㈡,被告亥○○、戌○○等2 人,共同犯恐嚇取財 未遂罪部分:
㈠訊據被告亥○○、戌○○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均矢口 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被告亥○○辯稱:伊案發當天係在指 玄宮前之威毅人力工程行喝酒,因聽到有人在外吵鬧遂走出 觀看,當時已經打完,事後經伊詢問,才知道當天係李玄琮 毆打被害人,此事與伊無關云云,被告戌○○則辯稱:伊不 在現場云云。惟查:
⒈上開事實欄一、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巳○○於本院 審理時結證稱:99年5 月27日我在桃園縣八德市指玄宮擺夜 市彈珠台,每年那邊都有廟會,我跟廟方的總幹事還有主任 委員借場地,向攤販收費用,這種情形已經5 、6 年了,因



為是我跟廟方借場地給攤販擺攤,我們都會收清潔費給廟方 ,另外有些錢是給掃地的人,過去沒有人質疑我收這個清潔 費,那天的總數是廟方說多少錢後再加上清潔費,是我們攤 販自己給的,那天1 攤收500 元是我決定的。當天收攤時, 我正在掃地,就被一個叫「阿偉」的人跟好幾個人一起圍毆 ,他們說那邊是他們的地盤,錢要收也是他們收,不該我收 ,叫我把錢拿出來,我說已經把錢拿給廟方還有清潔人員了 ,當天錢不是我去收的,我是委託一個賣豆腐姓葉的攤販去 收的,總共收了5,000 多元,收完之後再拿給我,我再給廟 方,我是支付廟方3,000元,有收據,清潔人員好像給了4、 5個人,是2,000多元。「阿偉」打我時對我說「你憑什麼來 這邊收錢?」、「幹你娘,你是不是來這收錢的,要收也是 我們收,哪是你在收,你來我們這要收也是我們收」,「阿 偉」也對我說「你有刺嗎?你憑什麼收?這是我們的地盤, 我們是天道盟,要收也是我們收,你住在哪裡?你叫什麼名 字?你給我小心點」、「你收的錢拿給我」,因為他們說他 們是天道盟,住哪裡,給我小心一點,聽到這些話我會害怕 。「檢察官問:(提示100他6135卷第25、26頁,編號3亥○ ○跟編號16戌○○)是否為當天在現場出手打你的其中兩個 人?巳○○答:是。」,我說的「阿偉」是編號3 的那個, 因為他們一直在叫「阿偉、阿偉不要再打了」,我看到相片 才知道那是被告亥○○,我不認識被告亥○○。當天晚上被 打的時間是廟會結束的時候,大約10點多快11點,我被打的 時候,攤販已經走的差不多了,那個時候還剩下5、6攤攤販 ,那邊有路燈等情綦詳,經被告戌○○當庭與證人巳○○對 質詰問,被告戌○○詢以:「請當庭指認我本人於案發當時 是否在場打架?」,證人巳○○更明確答以:「不認識,但 99年5月27 日晚上,我有看到他有打我。」(見本院卷二第 271頁背面至第276頁正面),因斯時案發有路燈照明光線, 且出手打人者與巳○○有近身接觸,復曾出言恐嚇,時間非 短,故證人巳○○應無可能誤認。另證人即被害人癸○○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99年5 月27日時,我是臨時工,巳○○是 在廟會擺彈珠台,找我晚上收攤時去八德市的指玄宮掃地, 差不多晚上10點多開始掃,在打掃時有看到3、4或5 個人打 巳○○,人數我有點忘記了,巳○○被打時我有在場離他應 該有10幾公尺吧,我有過去阻止,我去阻止的時候,有被打 兩拳,打我兩拳的人是否為剛剛在庭上的兩個人,我現在不 敢確定,已經很久了,而且是晚上,對方我們也不認識。那 天打的時候,有人喊「阿偉不要再打」,喊的人及打巳○○ 跟我的人是誰,我不認識,也不知道是誰,其實那些人我都



不認識,我剛剛有看到在庭被告亥○○、戌○○,但是看到 我也不認識,因為案發當時是晚上,根本看不清楚。我看到 巳○○被打的時候過去阻止,聽到有人說「你憑什麼在這邊 收錢?」,還有說「要收也是我們來收」,還有講一個幫派 的名字,但我忘記了,是打巳○○的3、4個人裡面其中的人 講的,我是在扶巳○○,我不清楚是誰講的,也有無聽他們 說「你們收的錢給我拿出來」、「現在就拿出來」,這些話 都只有一個人講,巳○○好像有說這個錢是作為清潔費,還 有廟裡面的香油錢,打完之後,警察有到現場,當天巳○○ 鼻子、嘴唇、頸部有受傷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67 頁背 面至第271頁背面、第276頁正面),彼等所證大致相符。查 證人巳○○、癸○○2 人與被告等人素昧平生,並不相識, 且渠等前開證述內容,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 偽證重罪之處罰壓力,自當據實陳述,應無設詞誣陷被告, 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況且證人2 人對於被告等人當時 出言內容、如何毆打等經過,經隔離後,均為一致之證述, 對於事情經過等細節亦證述甚詳,苟若未親自見聞,何以能 具體指陳此節,雖癸○○因事前並不認識被告等人,以致於 作證時無法清楚指認,然此益徵其並未無端誣指,而此部分 業經巳○○證述明白,再依被告亥○○原名鍾明偉」,其 自承其他人叫我「阿偉」(見桃檢101 年度偵字第1142號卷 〔下稱偵1142號卷〕卷二第4頁),可見證人2人所言非虛, 亦無誤認「阿偉」其人之虞,所證均堪採信。而被害人巳○ ○於案發當天受有鼻挫傷、上唇挫瘀傷併裂傷約1 公分、右 頸挫傷併擦傷約2.5 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5月28日診斷證明書1紙、傷勢照 片3張等件附卷可稽(見他6135號卷卷一第22至23 頁),益 見證人2 人所證實在,被告亥○○、戌○○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4、5名成年男子確有出手毆打之強暴行為,同時 並出言恐嚇,欲令巳○○交付其本人及向攤商收取之費用共 約5,000 餘元,被告亥○○、戌○○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 犯行,應堪認定。
⒉被告戌○○雖辯稱:伊不在現場云云,然此據證人巳○○確 認戌○○即為出手毆打者其中之一,已如上述,故此部分上 訴所辯,委不足採。另被告亥○○固辯稱:事後經伊詢問, 當天係李玄琮毆打被害人,此事與伊無關云云,而證人李玄 琮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巳○○一拳揮過來,伊就 出手先打巳○○,接著巳○○帶的3 個男子也要衝過來打伊 ,這時住在附近的2 位男子過來幫伊打巳○○,伊打完巳○ ○之後,就叫巳○○把他向攤位收的一攤500 元還給別人,



伊沒有看到亥○○恐嚇或打巳○○,巳○○是向伊說「這是 收給廟裡的清潔費用」,不是向亥○○說等語(見原審 101 年度訴字第378 號卷〔下稱訴字卷〕卷一第121 至122 頁) ,而證人張富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伊有看到 李玄琮與人在拉扯,拉扯途中沒有看到亥○○,後來李玄琮 有找伊調解,李玄琮說伊看不過去巳○○收攤販的辛苦錢, 為了這件事情起爭執動手,而與巳○○間有傷害糾紛,但是 李玄琮與巳○○來伊家談一談後不歡而散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卷一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正面),然查,被告亥○○ 於警詢、偵查中就上開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均答稱沒有 這件事云云,嗣於原審審理時以答辯狀稱:案發當天伊聽到 吵鬧外出觀看,證人張富向伊表示誤會一場,伊不知當晚發 生何事,後來伊遭檢察官傳訊後,經四處詢問始知係李玄琮 毆打巳○○、癸○○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86 頁),惟證 人李玄琮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亥○○有向巳○○說「既然把 人家的清潔費都收了,你也要把周遭環境掃一掃」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21 頁),證人張富亦證稱:案發當天伊 有問亥○○發生什麼事情,亥○○說是李玄琮看不慣人家向 攤販收取費用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25 頁),由證人 李玄琮、張富上開證詞觀之,顯見被告亥○○明知案發當晚 發生何事,然其竟於警、偵訊先辯稱沒有這件事云云,嗣又 辯稱:伊有外出觀看,但不知案發當晚發生何事云云,其辯 詞非但先後不一,且與證人李玄琮、張富上開證述內容不符 ,由此可見被告亥○○之心虛,本院參酌證人李玄琮於原審 作證時針對其究有無恐嚇被害人巳○○乙事,其證詞前後反 覆(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22 頁),而證人張富亦先證稱: 當時伊在舞台與他們拉扯的地方有一大段距離,所以伊沒有 看清楚誰打誰等語,然其竟能明確證稱:伊看到拉扯時沒看 見鐘郁清等語(見原審訴字卷卷一第125 頁正面、背面), 其證詞亦先後矛盾,是依上情觀之,證人李玄琮、張富於原 審審理時所證顯係迴護被告亥○○之詞,尚難憑採而為被告 亥○○、戌○○有利之認定,被告亥○○上訴所辯亦無足取 。
㈡綜上,被告亥○○、戌○○於原審及提起上訴於本院所辯, 均不可採,其等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洵堪認定,被告亥○○、戌○○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4 、5 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皆應依法論科。
三、事實一、㈢,被告戌○○、卯○○、申○○等3 人,共同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㈢之事實,業據被告戌○○、卯○○、申○ ○於本院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第249 頁 正面、本院卷二第173 頁背面、第174 頁正面、本院卷三第 211 頁背面、第212 頁正面),其等於原審雖均矢口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犯行,惟依下列證據,可知其等於本院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稱:100 年4 月2 日晚上9 點多,在新北市鶯歌區的85度 C 咖啡店,戌○○強制把伊拉走,還叫一個「志崑」的人來 幫忙,馬上有男子跑過來,3 人一起將伊拉上車,伊被他們 押上車坐後座中間,2 個人坐伊旁邊,1 個人開車,他們先 用膠帶把伊的雙手綁在後面,還用膠帶把伊的眼睛矇起來, 接著載伊到一個地方,叫伊下車走到一間房子裡,伊就在裡 面被對方徒手或拿工具打背及腳,伊還聽到一個男子說「是 不是這個給你打」,另外一個男子回答「是」,說完一群人 繼續聯手打伊,他們還用濕布矇住伊的口鼻,倒水在布上讓 伊很難呼吸,還用水潑濕伊全身,讓伊覺得很冷,在伊被打 的過程中,有一個男子說要叫伊老婆來陪伊,又說「洞已經 挖好了,要把伊埋掉」等恐嚇伊的話,之後他們才將伊載到 八德及大溪的交界讓伊離開等語(見他6135 號卷卷一第200 至201 頁、原審訴字卷第157 頁背面),又被害人天○○於 案發當日受有左手肘腫脹及身體多處挫傷、指甲外翻等傷勢 ,亦有聖保祿醫院100 年4 月2 日急診病歷0 份附卷可稽( 見他6135號卷卷一第145 至149 頁)。 ⒉又被告戌○○於警詢中已自承:因為申○○遭天○○毆傷, 伊才於100 年4 月2 日晚上9 時許與申○○、卯○○前往新 北市鶯歌將天○○押上車,並載到八德市公所附近毆打他等 語(見偵1142號卷卷二第82頁);被告申○○於偵查中亦自 承:伊之前有被天○○打過,100 年4 月2 日晚上9 時許, 伊與卯○○、戌○○在鶯歌區桃鶯路上的85度C 將天○○拉 上車,就帶他去八德新豐路過去的產業道路旁,伊與戌○○ 有動手打他,並拿毛巾遮住天○○的口鼻灌水,用水潑濕他 的身體再用電風扇吹,伊在車上有拿膠帶捆住他的手,用膠 帶矇住他的眼睛,後來就將天○○載到大溪與八德交界的產 業道路放他下車等語(見偵1142號卷卷一第221 至222 頁) ,核與證人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由被告戌○○、申 ○○之供詞觀之,亦足認被告卯○○確有參與本件妨害自由 犯行。
㈡綜上,被告戌○○、卯○○、申○○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皆應依法



論科。
四、事實一、㈣,被告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㈠上開事實欄一、㈣之事實,業據被告午○○於本院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背面、本院卷二第174 頁正面、本院 卷三第212 頁正面、背面),其於原審雖矢口否認犯罪,惟 依下列證據,可知其於本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偵查中證稱: 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點多,伊接到午○○用0000000000門號撥 打至伊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午○○向伊說「你和寅○○ 講的不一樣,你不來跟我解決的話,你不准再碰到寅○○ 1 根腳毛,如果碰到他1 根腳毛的話,就要給你好看」,他還 有說他是正義會的人,他老闆是子○○,當時伊聽了很害怕 ,心生恐懼,伊有向他說「你現在是在恐嚇我嗎?」,他說 「我電話都開著,隨時等著你」,然後就掛電話了等語(見 他6135號卷卷一第131 至132 頁),核與被告午○○持用之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於100 年5 月9 日下午2 時8 分46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相符(見他6135號卷卷四第97至98頁 ),足認證人庚○○上開證述等情實堪採信。參酌被告午○ ○於偵查中亦自承:伊會說子○○是他老闆,是因為他的招 牌比較有用等語(見偵1143號卷卷一第57頁),顯見被告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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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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