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振正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38、2265
2、3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兆閎(原名梁世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最高 法院審理中)、王嘉綸(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吳 東霖(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均 明知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 hedrine)、麻黃(Ephedr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所載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製造 ;而郭振正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特多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多利公司)之負責人,特多利公司經 營中古汽機車買賣及出口等業務,並在新北市深坑區(原臺 北縣深坑鄉○○○路0段00○0號設有拆卸廠,該拆卸場內有 多間貨櫃屋供其作業或倉庫之用;吳東霖係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明大健保藥局(下稱明大藥局)之負責人。 ㈠梁兆閎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 王嘉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先透過王 嘉綸與不詳姓名綽號「楊仔」(台語)之成年男子接洽,並 於同年月底,梁兆閎向「楊仔」訂購由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 含甲基麻黃成分約25%之「甲基麻黃素錠」(起訴書誤載 為「鹽酸甲基麻黃素錠」,茲予更正,下同;又該藥品係天 下公司委託井田公司製造生產)、「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 」(起訴書誤載為「鹽酸消旋甲基麻黃素錠」,茲予更正, 下同)共計約100罐(每罐1,000錠,以每錠約新臺幣〈下同 〉2.6元計價)後,梁兆閎與王嘉綸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由梁兆閎事先於前址屋外1樓交付 價金27萬元予王嘉綸,王嘉綸並從中抽取仲介費用2萬元, 再由王嘉綸持剩餘之25萬元前往該址地下室,交予「楊仔」 ,「楊仔」於收受價金後,隨即駕車引領梁兆閎及王嘉綸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辦公室地下停車場,由王嘉綸點 收「楊仔」所交付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
黃錠」共計約100罐;又於100年1月間,梁兆閎接續透過 王嘉綸向「楊仔」訂購前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 甲基麻黃錠」共計約295罐(每罐1,000錠),由梁兆閎駕 車搭載王嘉綸前往上開明峰街地下室停車場,再由「楊仔」 駕車引領梁兆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 王嘉綸,一同前往上揭辦公室之地下停車場,由梁兆閎將價 金70餘萬元交由王嘉綸轉交予「楊仔」後,王嘉綸並當場向 「楊仔」點收「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 」共計約295罐。梁兆閎於取得上開「甲基麻黃素錠」、「 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後,遂於100年1月中旬,向郭振正 借用前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卸場內之貨 櫃屋1間,供作其製造甲基麻黃之地點,而郭振正亦知悉 梁兆閎借用該貨櫃屋之目的係為供製造毒品之用而仍予同意 出借,梁兆閎隨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0等所示之物品為工具 ,以將該等藥錠放置在塑膠桶或寶特瓶內泡水,再以加熱、 溶解、過濾、瀝乾、加入鹼片、過濾及陰乾等方式,接續自 前開感冒藥錠中萃取而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然因無 法提煉出純度較高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而未遂(即如附 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品)。
㈡梁兆閎因前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而積欠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大砲」或「陳董」之成年男子款項並無力償 還,遂將上情告知「大砲」,渠等因而謀議,由「大砲」再 出資購買感冒藥,交由梁兆閎負責自該感冒藥提煉萃取製造 第四級毒品,以抵償梁兆閎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渠等共同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梁兆閎係承前開製造第四級 毒品之犯意),而明大藥局負責人吳東霖明知梁兆閎等人欲 購買大量含有麻黃或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供渠等製造 第四級毒品之用,仍基於幫助梁兆閎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於100年5月初,梁兆閎經由綽號「黑輪」之曾昱騰介 紹而認識吳東霖,吳東霖因本身資力及管道有限而介紹梁兆 閎、「大砲」與謝政憲結識,惟謝政憲因其於97年間因另案 偽造文書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簡 稱基隆航調站)查獲後,業與基隆航調站調查人員配合查緝 製毒集團,故佯裝其可提供含假麻黃或麻黃成分之感冒 藥,遂於100年5月初某日,雙方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 會面後,達成約定由謝政憲販售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或麻 黃成分之感冒藥予梁兆閎等人,吳東霖並可從中收取仲介 買賣感冒藥之利潤,嗣於同年月9日某時,謝政憲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兆閎所持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以傳真方式,傳真感冒藥訂購
單予梁兆閎,詢問梁兆閎是否欲購買「飛德順」(假麻黃素 含量120mg〈起訴書誤載為「甲基麻黃素含量120MM」,茲予 更正〉)之感冒藥70盒,1盒500顆(起訴書誤載為「100盒 」、「1盒700顆」,茲予更正),1顆單價7.5元,及「柔他 益」(甲基麻黃素含量120mg〈起訴書誤載為「120MM」,茲 予更正〉)之感冒藥20盒,1盒700顆,1顆單價7.5元,梁兆 閎於接獲通知後,亦於同日下午4時許,回電謝政憲表示欲 購買「飛德順」感冒藥70盒,梁兆閎並與謝政憲相約翌日即 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北二高關西休息站第三車道見面交 易,遂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許,梁兆閎行經新北市樹林收 費站後,先致電與謝政憲聯絡確認時間,並於同日下午3時 許到達約定關西休息站第三車道,見面後梁兆閎即交付現金 約262,500元予謝政憲,謝政憲於清點金額無誤後亦交付「 飛德順」70盒予梁兆閎,梁兆閎隨即攜帶「飛德順」20盒前 往上開貨櫃屋,並以前述所示方式,接續提煉萃取製造第四 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其中假麻黃業經提煉萃取達到 純度91%(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而既遂。 ㈢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梁兆閎等人上開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0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 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 ,扣得該等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 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 員前往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地點,扣得該等附表所示之物品,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共同被告梁兆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被 告之辯護人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亦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認: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屬於傳聞證據,惟基於實體 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 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不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不得僅因該人已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 述之瑕疵即已治癒,而當然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判斷其得否為證據。而該條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未經調 查,即憑空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 及受被告之影響,認其外部狀況具有特別可信;否則警詢中 之陳述恆較接近案發時間,無異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 恆具證據能力之不當結果。而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為證據時,則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共同被告梁兆閎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對被告 郭振正而言,既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 傳聞證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並無法條所規定例外之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梁兆閎於偵查 中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具結在案,此有前開偵 訊筆錄及結文各3紙(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238號偵查卷〈 下稱100偵22238卷〉第114、143頁、100年度偵字第22652號 偵查卷〈100偵22652卷〉㈣第65頁)在卷可稽,是其上開在 偵查中所為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 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 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 本案被告郭振正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除辯護人 對於前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 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振正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時固坦承將該貨櫃屋出借予共同被告梁兆閎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 梁兆閎借用該貨櫃屋係為了製造第四級毒品,梁兆閎借用時 ,只向我說是要擺放東西,且我將倉庫及大門鑰匙交給梁兆 閎後,我從未進入該貨櫃屋內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查獲現場之貨櫃屋並未發現製毒原料(感冒藥錠)及製程 中器具,且現場證物都放置在貨櫃屋內側之鐵櫃、塑膠櫃及 雜物堆處,故被告梁兆閎係在他處製毒,貨櫃屋僅係擺放製 毒相關器具,則被告梁兆閎並未在貨櫃屋內製毒,貨櫃屋並 非製毒工廠;又原審認定共同被告係100年1月間向被告郭振 正借得上開貨櫃屋,而共同被告梁兆閎於99年12月間即購得 甲基麻黃素錠等100罐,又如何在貨櫃屋內製毒;縱認共同 被告梁兆閎確在貨櫃屋內製毒,被告郭振正亦不知情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郭振正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特多 利公司之負責人,而特多利公司經營中古汽機車買賣及出 口等業務,並在臺北縣深坑鄉○○路0段00○0號設有拆卸 廠,該拆卸場內有多間貨櫃屋供其作業或倉庫之用;而梁 兆閎先向被告郭振正借用前址拆卸廠之貨櫃屋,並分別透 過王嘉綸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楊仔」,及透過同案被告 吳東霖介紹而向謝政憲購得前揭感冒藥後,隨即至上開貨 櫃屋內,以前開方式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扣押物
品,提煉萃取製造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假麻 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之事實 ,業據被告郭振正坦認伊為特多利公司負責人且在前址設 有拆卸廠等語屬實,且有同案被告梁兆閎、王嘉綸、吳東 霖、謝政憲之供述或證述明確,並有梁兆閎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王嘉綸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謝政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原審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454號、10 0年聲監471、417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19號、100年聲監 字第363、253、229、276號、100年聲監字第21號、100年 聲監續字第117號、100年聲監字第24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 (100偵22652卷㈠第82至85頁、卷㈡第1至153頁、100偵2 2238卷第36至37頁)、現場蒐證照片7張(板檢100年度聲 監字第1136號卷第102至105頁)、蒐證照片14張(板檢10 0年度聲監字第418號卷第33至39頁)、永和分局破獲梁兆 閎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照片共9張、現場扣押物品照 片共14張、現場照片共3張及扣押物品重量3張(100偵222 38卷第33至35、59至68頁)、埋伏跟監畫面22張(100偵2 2652卷㈠第350至3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 鑑定書1份(100偵22652卷㈣第165至17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8份(1 00偵2238卷第22至23、25至31頁、100偵22652卷㈠第37至 44、47至49、53至57、59至62、65至68、71至74頁)在卷 可證,且有扣案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品可佐;此外,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1、13、22之物品經送請鑑驗結 果分別如該附表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100 偵22652卷㈢第66至111、198至199頁)附卷足稽,是以, 附表一編號2、3既已檢出HCI鹽酸成分,及附表一編號11 檢出NaOH氫氧化鈉成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4、5、6、9 、13之現場編號13-1、22之現場編號22-1等物品檢出分別 含有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 ephedrine)、麻黃(Ephedrine)之成分無訛,而前開 現場編號4-1、6-1均檢出微量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黃"(Methl ephedrine)成分,此與井田公司所製造生 產之甲基麻黃素錠及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所含"甲基麻 黃"(Methlephedrine)成分相同,及前開現場編號5-1 、9-1均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 rine)成分,以及現場編號1-1、13-1、22-1係均檢出微
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因量微無 法進一步分析,依該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 同時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或二者其一之 成分,而與美時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飛德順所含"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成分相同乙節,此有井田公司102年 5月3日井品字第102254號函1份(詳見原審卷㈢第214頁) 、美時公司102年6月3日102(總)美字第198號函暨所檢 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許可證查詢1份(詳 見原審卷㈢第214、250至251頁)附卷足證;況本案係以 含低濃度之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液體為原料, 經去除其中之雜質及濃縮乾燥後以取得較高純度之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本案現場未發現有充分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惟送驗液態及粉末狀證物鑑驗 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另參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容,查獲鹽酸、氫氧化鈉等物質及攪拌、過濾等設備,認 尚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月6日檢文允字第000000 0000號函「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之「萃取型」製毒工 廠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乙節,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6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詳見100偵22652卷㈣第131頁)在卷可憑,故梁兆閎確 於取得前開藥品後,在前址貨櫃屋,以前開方式提煉萃取 製造第四級毒品屬實。再按感冒藥錠中所含之假麻黃或 甲基麻黃,係與其他原料藥、製劑配製而成,用以治療 、減輕人類疾病,梁兆閎將原以感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 無從供他用之甲基麻黃、假麻黃,以加入水或酒精, 予以過濾、乾燥之方法,去除其他藥用物質,將甲基麻黃 、假麻黃成分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 ,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無 疑。又製造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端看甲基麻黃、假 麻黃等物質,是否已經由過濾、乾燥等手續而自感冒藥 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與製造之產物 能否供人施用、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 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再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改良成新毒品 或優質毒品之行為在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6號、31年 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363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而承前所述,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6(即現場編號4-1、6-1)均檢出甲基麻 黃成分,惟純度均屬微量,即純度小於1%,而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5、9、13、22(即現場編號1-1、5-1、9-1、 13-1、22-1)均檢出麻黃或假麻黃,而梁兆閎取得前 開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 黃錠係每顆理論重量為100mg,其中含主成分甲基麻黃 (D L-METHYLEPHEDRINE HCL)含量為25mg,而美時公 司所製造生產之飛德順係每錠412mg中含有假麻黃成分 120mg乙節,此有飛德順之藥品資訊、電子仿單內容、許 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內容影本等各1分、鹽酸消旋甲 基麻黃錠之許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成分、藥物辨識 外觀圖片、內政部藥品許可證影本各1份、甲基麻黃錠 之許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成分、電子仿單內容、行政 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各1份、井田公司102年5月3日井 品字第102254號函及美時公司102年6月3日102(總)美字 第198號函暨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許 可證查詢各1份(原審卷㈢第172至180、181至184、250至 251頁)在卷足參,是以,未經提煉萃取前,前開甲基麻 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所含甲基麻黃成分係25 %(即25mg/100mg),及飛德順所含假麻黃成分係約29% (即120mg/412mg),然經梁兆閎以前揭方式提煉萃取出 甲基麻黃之純度約小於1%,而假麻黃之純度(即現場 編號9-1)達約91%,堪認同案被告梁兆閎透過王嘉綸取得 之前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經其提煉 萃取之甲基麻黃純度甚低,自難謂已改良萃取出純度高 之優質毒品,而透過吳東霖介紹向謝政憲處取得之飛德順 ,經其提煉萃取之假麻黃純度甚高,顯已達既遂之程度 無訛。
(二)被告郭振正雖執前詞辯解,然本院認被告郭振正出借貨櫃 屋予梁兆閎使用,應知悉該貨櫃屋係供作為製造第四級毒 品之用。
1、徵諸被告郭振正於偵訊時供稱及證稱:扣案物除手機是我 的外,其餘均是梁兆閎的,我懷疑是萃取麻黃素使用,因 為梁兆閎要我幫他媒介買感冒藥,說什麼25%不行,要60% 才行,我知道他要製毒,所以我跟他說不要在我的拆解廠 的貨櫃屋內製毒;我沒看過梁兆閎在貨櫃屋內製毒,但因 貨櫃屋很熱,冷氣機又故障,梁兆閎從置放貨櫃屋後,我 碰到他至少每個禮拜到貨櫃屋兩至三次,這是不算我沒有 碰到的,因為梁兆閎有貨櫃屋鑰匙,他可以自由來去,當 初他說要貨櫃屋鑰匙比較方便,因為他有時候晚上11、12
點會去貨櫃屋,所以我就給他鑰匙,貨櫃屋那麼熱,又沒 冷氣,他待那麼久,再加上他叫我買感冒藥,我才知道他 在製毒;我幫梁兆閎找到感冒藥來源,他們有接洽,但我 不知道他們有無成交等語(詳見100偵22238卷第84至8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兆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向郭振正借該貨櫃屋,把製毒器具擺在該貨櫃屋 ;我跟郭振正要求過媒介買感冒藥,我請郭振正幫我問看 看有無認識的藥商或業務員,他說他只能幫我注意看看; 郭振正知悉我擺放上開器具後,有軟性要求,並說這樣會 害到他;我跟郭振正借貨櫃屋前,有要郭振正介紹可以購 買感冒藥的管道等語(詳見100偵22238卷第88頁、100偵2 2652卷㈣第56、57頁、原審卷㈡第220頁反面、第221頁) 大致相合。
2、又梁兆閎於100年7、8月間委請被告郭振正代為尋找可購 買有25%麻黃素含量之感冒藥管道,被告郭振正介紹梁兆 閎至宜蘭地區購買,並知悉梁兆閎購買該感冒藥是要萃取 麻黃素乙節,業據被告郭振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詳見100偵22238卷第13至14、84至85頁),核與證人梁兆 閎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100年7月25、27、28日監聽譯文 (詳見100偵22238卷第38至41頁)在卷足稽,益徵被告郭 振正知悉梁兆閎尋找感冒藥係為提煉萃取第四級毒品之用 。
3、再者,雖被告郭振正辯稱:我於100年7月8或10日始將該 貨櫃屋出借予梁兆閎使用云云,惟參酌證人梁兆閎於偵訊 時證稱:100年1月我把製毒器具擺在貨櫃屋,因為我有貨 櫃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等語(詳見100偵22652卷㈣第56 、57頁)明確,且梁兆閎於100年1月中旬已透過王嘉綸自 「楊仔」取得前開感冒藥後,隨即在前開貨櫃屋製造第四 級毒品未遂,並於同年3月間自同案被告謝政憲處取得前 開感冒藥後,隨即至上開貨櫃屋製造第四級毒品乙節,已 如前述,足認同案被告梁兆閎至少已於100年1月中旬開始 在該貨櫃屋內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則辯護人辯護稱:同 案被告梁兆閎在該貨櫃屋僅擺放該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 同案被告梁兆閎在該處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云云,顯 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至證人梁兆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向郭振正借該貨櫃屋時沒有告訴他要做何用途;我 將製毒工具搬進貨櫃屋時,郭振正不知道,直到被查獲那 天,他才知道,因為被查獲前,我都沒有跟他提過裡面有 製毒工具,我只有跟他說貨櫃屋我在使用,你沒事的話不 要進去云云(詳見原審卷㈡第220頁),然此與證人梁兆
閎於偵訊時證稱:直到100年7月初郭振正才知道我有使用 貨櫃屋,郭振正問我為何會擺上開器具在貨櫃屋裡等語 (詳見100偵22652卷㈣第56、57頁)不一,且亦與被告郭 振正前開辯解不合,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 ,被告不僅將貨櫃屋鑰匙交給梁兆閎,方便其使用,且梁 兆閎經常前往貨櫃屋找被告,而梁兆閎使用貨櫃屋製毒的 時間,長達半年之久,是被告郭振正辯稱不知梁兆閎在貨 櫃屋內做何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4、至被告郭振正提出就機動車輛輸出查證結果清冊、輸出查 證報告、出口報單影本共6紙(詳見原審卷㈡第33至38頁 )附卷供參,以資證明其於100年7月間申請中古車引擎出 口報請查證,經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100年7月14日至 上址查證無訛云云,然觀諸前開查證報告所載之內容,員 警僅係為查證被告郭振正欲辦理出口之中古車引擎5個有 無異常之狀況,顯僅針對該引擎部分,況斯時同案被告梁 兆閎已無在該貨櫃屋內製毒,已如前述,其僅將製毒工具 擺放在貨櫃屋內,且觀諸前開現場貨櫃屋之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詳見100偵22652卷㈢第71、75至77頁反面)所 示,於該貨櫃屋入口處左側擺放冰箱,附表一編號1至30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擺放在該冰箱左側之鐵櫃旁即該貨櫃 屋之內側位置,顯然不易自貨櫃屋之門口外窺得附表一編 號1至30所示之物品,則縱使該貨櫃屋之大門開啟,至該 處負責查證之員警仍無從自該貨櫃屋門口發現該等物品而 欲入內查看,是被告郭振正辯稱苟伊知道梁兆閎在該處製 毒者,不可能讓員警至該處查證云云,尚不足採為有利於 被告郭振正之認定。
(三)又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 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 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 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 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 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 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 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 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 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 實現也。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 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 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 議可資參照。被告郭振正既已知悉梁兆閎借用前開貨櫃
屋之目的係為供作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場所,而仍同意出借 予梁兆閎,則其即主觀上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甚 明,且係對於梁兆閎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予以有形之助 力,其並未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構成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振正以上開方式幫助梁兆閎製造第四級 毒品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振正之犯行洵堪認定 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1、按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假麻黃(Pseudoep hedrine )、麻黃(Ephedrine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 法製造,核被告郭振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2、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梁 兆閎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過程中,雖係持續不斷產生成品,然 其一再製造所為,時空環境間均甚為緊密,所侵害者復為同 一法益,各舉措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僅論以一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則被告郭振正 以一出借貨櫃屋之行為係幫助梁兆閎製造第四級毒品,自應 論以一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至起訴書認被告郭振正分別 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詳見原審卷㈢第99頁反面),附此陳明。3、又被告郭振正乃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貨櫃屋給同案被告梁兆 閎使用,對同案被告梁兆閎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違法行為給予 助力,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更有損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且其犯後猶執前詞辯解 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兼衡其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並 未從中獲利,及其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稽,以及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九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6、9 、13、22(即現場編號1-1、4-1、5-1、6-1、9-1、13-1、2
2 -1)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 成分,業如前述,而各該脫水機、塑膠桶、寶特瓶、濾紙、 泡棉上殘留之第四級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 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郭振正雖與梁兆閎無共同正犯關係,而無適用共 同正犯共同負責法理餘地,然上開各項物品所殘留之第四級 毒品(含容器),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為沒收之宣告 ,故上開物品自應在被告郭振正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 表一編號1至30(即除前開編號1、4、5、6、9、13之現場編 號13-1、22之現場編號22-1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 同案被告梁兆閎所有並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乙節,業經同案被告梁兆閎供述明確,惟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從而,就前開物品部分,自不對幫助 犯之被告郭振正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附表一編號31之物品 ,雖為被告郭振正所有,但難認與本案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 有關,且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品亦均非被告郭振正所有,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及廠內之貨櫃屋扣 得之物品明細(即如100 偵22238 卷第25至31頁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其中編號1 至30之所有人/ 持有人梁兆閎,編號 31之所有人/ 持有人郭振正):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 初步勘查結果 │ 鑑 定 結 果 │
│ │ │(100 偵22238 卷第33至35│(100 偵22652 卷㈢第198 至│
│ │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19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破獲梁兆閎涉嫌製毒工廠│局100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
│ │ │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 份、│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
│ │ │100 偵22652 卷㈢第67至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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