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2年度,3135號
TPHM,102,上訴,3135,2014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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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上訴字第31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振正
選任辯護人 李振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01年度訴字第1243號,中華民國102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238、2265
2、32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梁兆閎(原名梁世傑,業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最高 法院審理中)、王嘉綸(業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吳 東霖(業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均 明知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ep hedrine)、麻黃(Ephedr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4款所載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製造 ;而郭振正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特多利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多利公司)之負責人,特多利公司經 營中古汽機車買賣及出口等業務,並在新北市深坑區(原臺 北縣深坑鄉○○○路0段00○0號設有拆卸廠,該拆卸場內有 多間貨櫃屋供其作業或倉庫之用;吳東霖係址設新竹市○○ 區○○路000號明大健保藥局(下稱明大藥局)之負責人。 ㈠梁兆閎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單一犯意,於民國99年12月間 ,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 王嘉綸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先透過王 嘉綸與不詳姓名綽號「楊仔」(台語)之成年男子接洽,並 於同年月底,梁兆閎向「楊仔」訂購由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 含甲基麻黃成分約25%之「甲基麻黃素錠」(起訴書誤載 為「鹽酸甲基麻黃素錠」,茲予更正,下同;又該藥品係天 下公司委託井田公司製造生產)、「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 」(起訴書誤載為「鹽酸消旋甲基麻黃素錠」,茲予更正, 下同)共計約100罐(每罐1,000錠,以每錠約新臺幣〈下同 〉2.6元計價)後,梁兆閎王嘉綸一同駕車前往新北市○ ○區○○街0巷00號4樓,由梁兆閎事先於前址屋外1樓交付 價金27萬元予王嘉綸王嘉綸並從中抽取仲介費用2萬元, 再由王嘉綸持剩餘之25萬元前往該址地下室,交予「楊仔」 ,「楊仔」於收受價金後,隨即駕車引領梁兆閎王嘉綸前 往新北市○○區○○路00號辦公室地下停車場,由王嘉綸點 收「楊仔」所交付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



黃錠」共計約100罐;又於100年1月間,梁兆閎接續透過 王嘉綸向「楊仔」訂購前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 甲基麻黃錠」共計約295罐(每罐1,000錠),由梁兆閎駕 車搭載王嘉綸前往上開明峰街地下室停車場,再由「楊仔」 駕車引領梁兆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車上搭載 王嘉綸,一同前往上揭辦公室之地下停車場,由梁兆閎將價 金70餘萬元交由王嘉綸轉交予「楊仔」後,王嘉綸並當場向 「楊仔」點收「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 」共計約295罐。梁兆閎於取得上開「甲基麻黃素錠」、「 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後,遂於100年1月中旬,向郭振正 借用前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拆卸場內之貨 櫃屋1間,供作其製造甲基麻黃之地點,而郭振正亦知悉 梁兆閎借用該貨櫃屋之目的係為供製造毒品之用而仍予同意 出借,梁兆閎隨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30等所示之物品為工具 ,以將該等藥錠放置在塑膠桶或寶特瓶內泡水,再以加熱、 溶解、過濾、瀝乾、加入鹼片、過濾及陰乾等方式,接續自 前開感冒藥錠中萃取而製造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然因無 法提煉出純度較高之第四級毒品甲基麻黃而未遂(即如附 表一編號4、6所示之物品)。
梁兆閎因前開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而積欠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綽號「大砲」或「陳董」之成年男子款項並無力償 還,遂將上情告知「大砲」,渠等因而謀議,由「大砲」再 出資購買感冒藥,交由梁兆閎負責自該感冒藥提煉萃取製造 第四級毒品,以抵償梁兆閎先前所積欠之債務,渠等共同基 於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梁兆閎係承前開製造第四級 毒品之犯意),而明大藥局負責人吳東霖明知梁兆閎等人欲 購買大量含有麻黃或假麻黃成分之感冒藥,供渠等製造 第四級毒品之用,仍基於幫助梁兆閎等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 犯意,於100年5月初,梁兆閎經由綽號「黑輪」之曾昱騰介 紹而認識吳東霖,吳東霖因本身資力及管道有限而介紹梁兆 閎、「大砲」與謝政憲結識,惟謝政憲因其於97年間因另案 偽造文書案件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簡 稱基隆航調站)查獲後,業與基隆航調站調查人員配合查緝 製毒集團,故佯裝其可提供含假麻黃或麻黃成分之感冒 藥,遂於100年5月初某日,雙方相約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 會面後,達成約定由謝政憲販售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或麻 黃成分之感冒藥予梁兆閎等人,吳東霖並可從中收取仲介 買賣感冒藥之利潤,嗣於同年月9日某時,謝政憲以其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梁兆閎所持有之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並以傳真方式,傳真感冒藥訂購



單予梁兆閎,詢問梁兆閎是否欲購買「飛德順」(假麻黃素 含量120mg〈起訴書誤載為「甲基麻黃素含量120MM」,茲予 更正〉)之感冒藥70盒,1盒500顆(起訴書誤載為「100盒 」、「1盒700顆」,茲予更正),1顆單價7.5元,及「柔他 益」(甲基麻黃素含量120mg〈起訴書誤載為「120MM」,茲 予更正〉)之感冒藥20盒,1盒700顆,1顆單價7.5元,梁兆 閎於接獲通知後,亦於同日下午4時許,回電謝政憲表示欲 購買「飛德順」感冒藥70盒,梁兆閎並與謝政憲相約翌日即 同年月10日下午3時許在北二高關西休息站第三車道見面交 易,遂於同年月10日下午1時許,梁兆閎行經新北市樹林收 費站後,先致電與謝政憲聯絡確認時間,並於同日下午3時 許到達約定關西休息站第三車道,見面後梁兆閎即交付現金 約262,500元予謝政憲謝政憲於清點金額無誤後亦交付「 飛德順」70盒予梁兆閎梁兆閎隨即攜帶「飛德順」20盒前 往上開貨櫃屋,並以前述所示方式,接續提煉萃取製造第四 級毒品麻黃、假麻黃,其中假麻黃業經提煉萃取達到 純度91%(即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而既遂。 ㈢嗣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對梁兆閎等人上開行 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0年8月16日下午3時許, 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 ,扣得該等附表所示之物品;及於同年月29日下午2時許, 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並會同新北市政府衛生局人 員前往附表三至六所示之地點,扣得該等附表所示之物品,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永和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共同被告梁兆閎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之證據能力部分:因被 告之辯護人認為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未經被 告對質詰問、亦未經具結而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認: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明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係屬於傳聞證據,惟基於實體 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如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 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 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不符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經比較



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予證據能力 。不得僅因該人已到庭具結作證經交互詰問後,其審判外陳 述之瑕疵即已治癒,而當然有證據能力,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2 規定判斷其得否為證據。而該條所謂「具有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 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 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 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未經調 查,即憑空以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 及受被告之影響,認其外部狀況具有特別可信;否則警詢中 之陳述恆較接近案發時間,無異容許證人在警詢中之陳述, 恆具證據能力之不當結果。而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為證據時,則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 可信之情況及心證理由,否則即有違證據法則及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誤,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是以,共同被告梁兆閎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對被告 郭振正而言,既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係 傳聞證據,且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並無法條所規定例外之較 可信之特別情況,則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均應認無證 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 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 外,應認其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共同被告梁兆閎於偵查 中係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並具結在案,此有前開偵 訊筆錄及結文各3紙(詳見100年度偵字第22238號偵查卷〈 下稱100偵22238卷〉第114、143頁、100年度偵字第22652號 偵查卷〈100偵22652卷〉㈣第65頁)在卷可稽,是其上開在 偵查中所為證述既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自應認有證據能 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 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 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 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經查: 本案被告郭振正之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除辯護人 對於前開證據能力有爭執外,對於其餘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 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 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振正於本院審理時未曾到庭,其於原審審理 時固坦承將該貨櫃屋出借予共同被告梁兆閎使用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並不知道 梁兆閎借用該貨櫃屋係為了製造第四級毒品,梁兆閎借用時 ,只向我說是要擺放東西,且我將倉庫及大門鑰匙交給梁兆 閎後,我從未進入該貨櫃屋內云云置辯。辯護人為其辯護稱 :查獲現場之貨櫃屋並未發現製毒原料(感冒藥錠)及製程 中器具,且現場證物都放置在貨櫃屋內側之鐵櫃、塑膠櫃及 雜物堆處,故被告梁兆閎係在他處製毒,貨櫃屋僅係擺放製 毒相關器具,則被告梁兆閎並未在貨櫃屋內製毒,貨櫃屋並 非製毒工廠;又原審認定共同被告係100年1月間向被告郭振 正借得上開貨櫃屋,而共同被告梁兆閎於99年12月間即購得 甲基麻黃素錠等100罐,又如何在貨櫃屋內製毒;縱認共同 被告梁兆閎確在貨櫃屋內製毒,被告郭振正亦不知情云云。二、經查:
(一)被告郭振正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2樓特多 利公司之負責人,而特多利公司經營中古汽機車買賣及出 口等業務,並在臺北縣深坑鄉○○路0段00○0號設有拆卸 廠,該拆卸場內有多間貨櫃屋供其作業或倉庫之用;而梁 兆閎先向被告郭振正借用前址拆卸廠之貨櫃屋,並分別透 過王嘉綸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楊仔」,及透過同案被告 吳東霖介紹而向謝政憲購得前揭感冒藥後,隨即至上開貨 櫃屋內,以前開方式利用附表一編號1至30所示之扣押物



品,提煉萃取製造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假麻 黃(Pseudoephedrine)、麻黃(Ephedrine)之事實 ,業據被告郭振正坦認伊為特多利公司負責人且在前址設 有拆卸廠等語屬實,且有同案被告梁兆閎王嘉綸、吳東 霖、謝政憲之供述或證述明確,並有梁兆閎所使用之行動 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王嘉綸所使用之行動電 話0000000000號、謝政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暨原審法院100年聲監續字第454號、10 0年聲監471、417號、100年聲監續字第319號、100年聲監 字第363、253、229、276號、100年聲監字第21號、100年 聲監續字第117號、100年聲監字第247號通訊監察書各1份 (100偵22652卷㈠第82至85頁、卷㈡第1至153頁、100偵2 2238卷第36至37頁)、現場蒐證照片7張(板檢100年度聲 監字第1136號卷第102至105頁)、蒐證照片14張(板檢10 0年度聲監字第418號卷第33至39頁)、永和分局破獲梁兆 閎涉嫌製毒工廠案現場勘察照片共9張、現場扣押物品照 片共14張、現場照片共3張及扣押物品重量3張(100偵222 38卷第33至35、59至68頁)、埋伏跟監畫面22張(100偵2 2652卷㈠第350至3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 鑑定書1份(100偵22652卷㈣第165至171頁)、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8份(1 00偵2238卷第22至23、25至31頁、100偵22652卷㈠第37至 44、47至49、53至57、59至62、65至68、71至74頁)在卷 可證,且有扣案附表一至二所示之物品可佐;此外,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至6、9、11、13、22之物品經送請鑑驗結 果分別如該附表之鑑定結果欄所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0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100 偵22652卷㈢第66至111、198至199頁)附卷足稽,是以, 附表一編號2、3既已檢出HCI鹽酸成分,及附表一編號11 檢出NaOH氫氧化鈉成分,以及附表一編號1、4、5、6、9 、13之現場編號13-1、22之現場編號22-1等物品檢出分別 含有甲基麻黃(Methlephedrine)、假麻黃(Pseudo ephedrine)、麻黃(Ephedrine)之成分無訛,而前開 現場編號4-1、6-1均檢出微量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 黃"(Methl ephedrine)成分,此與井田公司所製造生 產之甲基麻黃素錠及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所含"甲基麻 黃"(Methlephedrine)成分相同,及前開現場編號5-1 、9-1均檢出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Pseudoephed rine)成分,以及現場編號1-1、13-1、22-1係均檢出微



量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成分,因量微無 法進一步分析,依該局鑑定方法之分析結果研判:不排除 同時檢出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麻黃"(Ephedrine) 及"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成分,或二者其一之 成分,而與美時公司所製造生產之飛德順所含"假麻黃" (Pseudoephedrine)成分相同乙節,此有井田公司102年 5月3日井品字第102254號函1份(詳見原審卷㈢第214頁) 、美時公司102年6月3日102(總)美字第198號函暨所檢 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許可證查詢1份(詳 見原審卷㈢第214、250至251頁)附卷足證;況本案係以 含低濃度之假麻黃(Pseudoephedrine)液體為原料, 經去除其中之雜質及濃縮乾燥後以取得較高純度之毒品先 驅原料假麻黃成分,本案現場未發現有充分製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惟送驗液態及粉末狀證物鑑驗 出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成分,另參酌扣押物品目錄表內 容,查獲鹽酸、氫氧化鈉等物質及攪拌、過濾等設備,認 尚符合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月6日檢文允字第000000 0000號函「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之「萃取型」製毒工 廠用以製造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乙節,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月6日北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詳見100偵22652卷㈣第131頁)在卷可憑,故梁兆閎確 於取得前開藥品後,在前址貨櫃屋,以前開方式提煉萃取 製造第四級毒品屬實。再按感冒藥錠中所含之假麻黃或 甲基麻黃,係與其他原料藥、製劑配製而成,用以治療 、減輕人類疾病,梁兆閎將原以感冒藥錠形態合法存在而 無從供他用之甲基麻黃、假麻黃,以加入水或酒精, 予以過濾、乾燥之方法,去除其他藥用物質,將甲基麻黃 、假麻黃成分自感冒藥中分離而以非藥用之形態存在 ,而可供其他不法目的所用,其所為當屬製造毒品行為無 疑。又製造既遂或未遂之判斷標準,端看甲基麻黃、假 麻黃等物質,是否已經由過濾、乾燥等手續而自感冒藥 中分離,而以不同於感冒藥品之形態存在,與製造之產物 能否供人施用、數量之多寡無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457號號判決意旨足資參 酌)。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 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再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改良成新毒品 或優質毒品之行為在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2036號、31年 院字第2335號、33年院字第2739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363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而承前所述,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4、6(即現場編號4-1、6-1)均檢出甲基麻 黃成分,惟純度均屬微量,即純度小於1%,而扣案如附 表一編號1、5、9、13、22(即現場編號1-1、5-1、9-1、 13-1、22-1)均檢出麻黃或假麻黃,而梁兆閎取得前 開井田公司所製造生產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 黃錠係每顆理論重量為100mg,其中含主成分甲基麻黃 (D L-METHYLEPHEDRINE HCL)含量為25mg,而美時公 司所製造生產之飛德順係每錠412mg中含有假麻黃成分 120mg乙節,此有飛德順之藥品資訊、電子仿單內容、許 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內容影本等各1分、鹽酸消旋甲 基麻黃錠之許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成分、藥物辨識 外觀圖片、內政部藥品許可證影本各1份、甲基麻黃錠 之許可證詳細內容、詳細處方成分、電子仿單內容、行政 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影本各1份、井田公司102年5月3日井 品字第102254號函及美時公司102年6月3日102(總)美字 第198號函暨所檢附之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之許 可證查詢各1份(原審卷㈢第172至180、181至184、250至 251頁)在卷足參,是以,未經提煉萃取前,前開甲基麻 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所含甲基麻黃成分係25 %(即25mg/100mg),及飛德順所含假麻黃成分係約29% (即120mg/412mg),然經梁兆閎以前揭方式提煉萃取出 甲基麻黃之純度約小於1%,而假麻黃之純度(即現場 編號9-1)達約91%,堪認同案被告梁兆閎透過王嘉綸取得 之前開甲基麻黃素錠、鹽酸消旋甲基麻黃錠,經其提煉 萃取之甲基麻黃純度甚低,自難謂已改良萃取出純度高 之優質毒品,而透過吳東霖介紹向謝政憲處取得之飛德順 ,經其提煉萃取之假麻黃純度甚高,顯已達既遂之程度 無訛。
(二)被告郭振正雖執前詞辯解,然本院認被告郭振正出借貨櫃 屋予梁兆閎使用,應知悉該貨櫃屋係供作為製造第四級毒 品之用。
1、徵諸被告郭振正於偵訊時供稱及證稱:扣案物除手機是我 的外,其餘均是梁兆閎的,我懷疑是萃取麻黃素使用,因 為梁兆閎要我幫他媒介買感冒藥,說什麼25%不行,要60% 才行,我知道他要製毒,所以我跟他說不要在我的拆解廠 的貨櫃屋內製毒;我沒看過梁兆閎在貨櫃屋內製毒,但因 貨櫃屋很熱,冷氣機又故障,梁兆閎從置放貨櫃屋後,我 碰到他至少每個禮拜到貨櫃屋兩至三次,這是不算我沒有 碰到的,因為梁兆閎有貨櫃屋鑰匙,他可以自由來去,當 初他說要貨櫃屋鑰匙比較方便,因為他有時候晚上11、12



點會去貨櫃屋,所以我就給他鑰匙,貨櫃屋那麼熱,又沒 冷氣,他待那麼久,再加上他叫我買感冒藥,我才知道他 在製毒;我幫梁兆閎找到感冒藥來源,他們有接洽,但我 不知道他們有無成交等語(詳見100偵22238卷第84至85頁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兆閎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具結 證稱:我向郭振正借該貨櫃屋,把製毒器具擺在該貨櫃屋 ;我跟郭振正要求過媒介買感冒藥,我請郭振正幫我問看 看有無認識的藥商或業務員,他說他只能幫我注意看看; 郭振正知悉我擺放上開器具後,有軟性要求,並說這樣會 害到他;我跟郭振正借貨櫃屋前,有要郭振正介紹可以購 買感冒藥的管道等語(詳見100偵22238卷第88頁、100偵2 2652卷㈣第56、57頁、原審卷㈡第220頁反面、第221頁) 大致相合。
2、又梁兆閎於100年7、8月間委請被告郭振正代為尋找可購 買有25%麻黃素含量之感冒藥管道,被告郭振正介紹梁兆 閎至宜蘭地區購買,並知悉梁兆閎購買該感冒藥是要萃取 麻黃素乙節,業據被告郭振正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 詳見100偵22238卷第13至14、84至85頁),核與證人梁兆 閎證述之情節相合,並有100年7月25、27、28日監聽譯文 (詳見100偵22238卷第38至41頁)在卷足稽,益徵被告郭 振正知悉梁兆閎尋找感冒藥係為提煉萃取第四級毒品之用 。
3、再者,雖被告郭振正辯稱:我於100年7月8或10日始將該 貨櫃屋出借予梁兆閎使用云云,惟參酌證人梁兆閎於偵訊 時證稱:100年1月我把製毒器具擺在貨櫃屋,因為我有貨 櫃屋鑰匙及鐵捲門遙控器等語(詳見100偵22652卷㈣第56 、57頁)明確,且梁兆閎於100年1月中旬已透過王嘉綸自 「楊仔」取得前開感冒藥後,隨即在前開貨櫃屋製造第四 級毒品未遂,並於同年3月間自同案被告謝政憲處取得前 開感冒藥後,隨即至上開貨櫃屋製造第四級毒品乙節,已 如前述,足認同案被告梁兆閎至少已於100年1月中旬開始 在該貨櫃屋內製造第四級毒品無訛,則辯護人辯護稱:同 案被告梁兆閎在該貨櫃屋僅擺放該等物品,並無證據證明 同案被告梁兆閎在該處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云云,顯 與事實不合,自不足採。至證人梁兆閎雖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向郭振正借該貨櫃屋時沒有告訴他要做何用途;我 將製毒工具搬進貨櫃屋時,郭振正不知道,直到被查獲那 天,他才知道,因為被查獲前,我都沒有跟他提過裡面有 製毒工具,我只有跟他說貨櫃屋我在使用,你沒事的話不 要進去云云(詳見原審卷㈡第220頁),然此與證人梁兆



閎於偵訊時證稱:直到100年7月初郭振正才知道我有使用 貨櫃屋郭振正問我為何會擺上開器具在貨櫃屋裡等語 (詳見100偵22652卷㈣第56、57頁)不一,且亦與被告郭 振正前開辯解不合,自難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 ,被告不僅將貨櫃屋鑰匙交給梁兆閎,方便其使用,且梁 兆閎經常前往貨櫃屋找被告,而梁兆閎使用貨櫃屋製毒的 時間,長達半年之久,是被告郭振正辯稱不知梁兆閎在貨 櫃屋內做何事,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4、至被告郭振正提出就機動車輛輸出查證結果清冊、輸出查 證報告、出口報單影本共6紙(詳見原審卷㈡第33至38頁 )附卷供參,以資證明其於100年7月間申請中古車引擎出 口報請查證,經保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100年7月14日至 上址查證無訛云云,然觀諸前開查證報告所載之內容,員 警僅係為查證被告郭振正欲辦理出口之中古車引擎5個有 無異常之狀況,顯僅針對該引擎部分,況斯時同案被告梁 兆閎已無在該貨櫃屋內製毒,已如前述,其僅將製毒工具 擺放在貨櫃屋內,且觀諸前開現場貨櫃屋之現場測繪圖、 現場照片(詳見100偵22652卷㈢第71、75至77頁反面)所 示,於該貨櫃屋入口處左側擺放冰箱,附表一編號1至30 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擺放在該冰箱左側之鐵櫃旁即該貨櫃 屋之內側位置,顯然不易自貨櫃屋之門口外窺得附表一編 號1至30所示之物品,則縱使該貨櫃屋之大門開啟,至該 處負責查證之員警仍無從自該貨櫃屋門口發現該等物品而 欲入內查看,是被告郭振正辯稱苟伊知道梁兆閎在該處製 毒者,不可能讓員警至該處查證云云,尚不足採為有利於 被告郭振正之認定。
(三)又按「在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前有所參與,其參與者之行 為究竟認為從犯之行為,抑應認為共同正犯之行為,應視 左列情形而定:一、他人已決意犯罪,如以犯罪意思助成 其犯罪之實現者,或與以物質上之助力(如貸與兇器而為 有形之幫助行為),或與以精神上之助力(如頌揚犯罪行 為或預祝其犯罪成功而為無形之幫助行為),皆為從犯, 他人犯罪雖已決意,若以犯罪意思促成其犯罪之實現,如 就犯罪實行之方法犯罪實施之順序而有所表示,應認為共 同正犯,不能認為從犯,蓋在如斯情形之下,其表示之意 見已構成犯罪者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不啻加工於犯罪之 實現也。二、上述之『助成』及『促成』情形,應以程度 之高低(程度高為正犯,程度低為從犯)及其行為是否構 成實施犯罪行為之內容為標準。」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 議可資參照。被告郭振正既已知悉梁兆閎借用前開貨櫃



屋之目的係為供作製造第四級毒品之場所,而仍同意出借 予梁兆閎,則其即主觀上有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甚 明,且係對於梁兆閎製造第四級毒品之行為予以有形之助 力,其並未參與製造第四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構成 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振正以上開方式幫助梁兆閎製造第四級 毒品之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振正之犯行洵堪認定 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1、按甲基麻黃(Methylephedrine )、假麻黃(Pseudoep hedrine )、麻黃(Ephedrine )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不得非 法製造,核被告郭振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2、復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 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純一罪。被告梁 兆閎於製造第四級毒品過程中,雖係持續不斷產生成品,然 其一再製造所為,時空環境間均甚為緊密,所侵害者復為同 一法益,各舉措之獨立性皆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自應僅論以一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罪,則被告郭振正 以一出借貨櫃屋之行為係幫助梁兆閎製造第四級毒品,自應 論以一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至起訴書認被告郭振正分別 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既遂、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之行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業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詳見原審卷㈢第99頁反面),附此陳明。3、又被告郭振正乃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經詳細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罪,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 1項、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貨櫃屋給同案被告梁兆 閎使用,對同案被告梁兆閎製造第四級毒品之違法行為給予 助力,違反我國法律反毒、禁毒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 ,更有損國人身心健康,所為非是,且其犯後猶執前詞辯解 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兼衡其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並 未從中獲利,及其素行尚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足稽,以及其生活情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一年九月;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5、6、9 、13、22(即現場編號1-1、4-1、5-1、6-1、9-1、13-1、2



2 -1)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麻黃、甲基麻黃 成分,業如前述,而各該脫水機、塑膠桶、寶特瓶、濾紙、 泡棉上殘留之第四級毒品,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當應整體視為第四級毒品,均屬違禁物,除因鑑驗而 用罄之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被告郭振正雖與梁兆閎無共同正犯關係,而無適用共 同正犯共同負責法理餘地,然上開各項物品所殘留之第四級 毒品(含容器),不論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為沒收之宣告 ,故上開物品自應在被告郭振正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 表一編號1至30(即除前開編號1、4、5、6、9、13之現場編 號13-1、22之現場編號22-1外)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均為 同案被告梁兆閎所有並供犯本案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乙節,業經同案被告梁兆閎供述明確,惟幫助犯僅係對於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 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從而,就前開物品部分,自不對幫助 犯之被告郭振正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附表一編號31之物品 ,雖為被告郭振正所有,但難認與本案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 有關,且附表三至六所示之物品亦均非被告郭振正所有,自 無庸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幫助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 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及廠內之貨櫃屋扣 得之物品明細(即如100 偵22238 卷第25至31頁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1 份,其中編號1 至30之所有人/ 持有人梁兆閎,編號 31之所有人/ 持有人郭振正):
┌──┬────────────────┬────────────┬─────────────┐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暨數量 │ 初步勘查結果 │ 鑑 定 結 果 │
│ │ │(100 偵22238 卷第33至35│(100 偵22652 卷㈢第198 至│
│ │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199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 │局破獲梁兆閎涉嫌製毒工廠│局100 年10月13日刑鑑字第10│
│ │ │案現場勘察初步報告1 份、│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
│ │ │100 偵22652 卷㈢第67至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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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天下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泰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洋鳴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藥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