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01年度,2537號
TPHM,101,上訴,2537,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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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
                  101年度上訴字第25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重印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杰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愛玉(前更名為「施荃鏵」,嗣又改回原名)
選任辯護人 黃啟倫律師
被   告 唐永和
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被   告 沈坤南
      蘇義榮
      陳慶安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 388號、第1792號,中華民國 101年 6月
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 14784號、第 21454號、第 26187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
98年度偵字第 214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重印王俊杰有罪部分均撤銷。
柯重印王俊杰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柯重印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王俊杰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均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連帶追繳並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柯重印臺北市監理處北區分處(已改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市區監理所;下稱監理處北區分處)於民國80年7月25 日依當時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雇用之技術工友, 負責各類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與車輛檢驗業務,並具有依規定 辦理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合格與否、車輛檢驗資料登錄、受 檢車輛外觀及內部設備等檢查暨依檢驗法規判定合格與否之 權責,王俊杰則係監理處北區分處於73年1月23日依上開「 事務管理規則」雇用之技術工友(業於96年7月19日經該處 核定解雇),負責辦理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業務,並 具有依規定辦理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執照考驗合格與否之權



責,其等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 權限之公務員。緣詹冠宏(所涉行賄罪嫌,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多次參加普通小型汽車駕照考試皆未通過, 嗣於96年5月17日上午某時,經九龍駕訓班教練陳慶安(所 涉行賄罪嫌,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告以如 交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路考較易通過,詹冠宏為求 順利通過路考取得駕照,遂如數交付現款,陳慶安取得該筆 款項後,旋委由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沈坤南(所涉行賄罪嫌 ,經本院另為無罪判決,理由詳如後述)代為請託負責路考 之考驗員協助詹冠宏通過路考,沈坤南遂於同日下午1時42 分許以電話與王俊杰聯絡,將考生詹冠宏之姓名告知王俊杰 轉知考驗員於路考時多加關照、協助通過路考,王俊杰隨即 查看負責汽車駕照之考驗員排班表,發現當日表定之考驗員 並無柯重印,旋去電沈坤南告以當日不宜參加路考,翌日前 來較妥,時間靜候通知,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上午7 時55分許再以電話告知沈坤南速於當日上午前來參加路考, 沈坤南旋以電話通知陳慶安轉知詹冠宏於當日上午前往監理 處北區分處參加路考,迨詹冠宏到場後,王俊杰遂將上開沈 坤南請託之事告知柯重印,詎柯重印明知其於考驗時,以提 醒考生小心、慢慢駕駛等方式,緩解考生緊張情緒,協助考 生通過路考,雖係其職務上得為之行為,然不應從中牟取對 價,竟與王俊杰共同基於對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 聯絡,由其於考驗過程中,從旁告以「慢慢開」、「小心後 退」等語協助詹冠宏應考,嗣詹冠宏本其自身學能通過路考 後,由王俊杰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詹冠宏考試結果通知 沈坤南,並暗示沈坤南交付財物,作為協助詹冠宏通過路考 之對價,經沈坤南應允後,於不詳時間在監理處北區分處某 不詳地點,將陳慶安提供之2,000元現金賄賂交由王俊杰轉 交柯重印收受。
二、緣張克文(業於96年4月30日死亡,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係受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委託辦 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業務之中華民國汽車駕駛 教育學會基隆區代辦所即基隆市協康診所之負責人,在該診 所擔任醫師,並負責辦理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暨體能測驗業 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施愛玉為汽車駕訓班業者,明知其所 營駕訓班下列學員素有眼疾,無法通過汽車駕駛人體檢進而 參加汽車駕照考試,為使該等學員通過體檢,竟分別與各該 學員及張克文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㈠施愛玉明知學員廖麗娥(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右眼失明



多年,無法取得體檢合格證明以參加駕照考試,竟於95年11 月21日向廖麗娥收取3,000元,作為讓廖麗娥通過體檢之代 價,再帶同廖麗娥前往基隆市協康診所辦理體檢,經張克文 檢查後,雖亦明知廖麗娥右眼失明,仍在其業務上作成之「 職業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體格檢查」欄內「裸視視力 」欄登載「左0.9右0.9」之不實事項,交由廖麗娥於同年月 23日持向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職業汽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汽車駕駛人體格檢查管理之正確 性。
施愛玉明知學員魏金武(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業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患有近視 且矯正視力不足之眼疾,無法取得體檢合格證明以參加駕照 考試,竟於96年1月8日向魏金武收取3,000元,作為讓魏金 武通過體檢之代價,再帶同魏金武前往基隆市協康診所辦理 體檢,經張克文檢查後,雖亦明知魏金武近視且矯正視力不 足,仍接續在其業務上作成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 」及「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之「體格檢查」欄內「視 力」欄登載「矯正左0.9右0.9」暨「雙眼視力」欄登載「 0.9」等不實事項,交由魏金武接續於同年月11日、18日分 持該「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 登記書」,向監理處北區分處報考普通汽車駕駛執照及機器 腳踏車駕駛執照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 駕駛人體格檢查管理之正確性。
三、施愛玉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金山張」之張姓成年 友人介紹,獲悉簡清波(所犯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酒後駕車遭吊銷駕照,亟需偽造駕 照使用,竟與簡清波共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 簡清波於96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撥打施愛玉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施愛玉洽購偽造駕照,約定由簡 清波以55,000元之價格,向施愛玉購買偽造普通大貨車駕駛 執照,施愛玉隨即於同年月某日前往簡清波擔任負責人、址 設新北市○里區○里○○00○0號之啟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門口,向不知情之簡清波配偶郭淑寧收取上開款項、簡清波 之身分證及2吋照片2張後,在其位於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之 辦公室,將其中4萬元連同上開簡清波身分證、照片,交付 亦有此部分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以 不詳方式偽造簡清波名義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枚(其上 並有以不詳方式偽造之「交通部駕駛執照製發之章」印文1 枚),再由施愛玉於不詳時間在新北市汐止區某工地交付簡 清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駕駛執照核發管理之正確



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關於被告施愛玉沈坤南陳慶安被訴行賄部分之審理範圍 :
按起訴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 264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其中犯罪事實記載明確與否, 涉及法院審判範圍(同法第268條)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 同法第95條第1款),如未能特定,法院將無從進行審理。 查本案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施愛玉沈坤南陳慶安涉嫌行賄之犯罪事實並不明確,嗣經檢察官更正、 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如附表所示;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3 第227至229頁之100年度蒞字第13249號補充理由書),是關 於被告施愛玉沈坤南陳慶安被訴行賄部分,本院僅就檢 察官更正、補充之犯罪事實加以審理。
乙、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沈坤南、證人詹冠宏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被告王俊杰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被告沈坤南、證人 詹冠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惟按詰問權係指訴訟 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 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係以刑 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所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 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 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適格,性質 上並非相同。又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 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向法官、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因其陳 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並非無 證據能力而禁止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 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 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是否行使詰問權 ,屬當事人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 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 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沈坤南、證人詹冠宏於偵



查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查無證據 足認檢察官有違法取供或該等證人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陳 述之情事,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況其等於原審審理時業以證 人身分到場證述,並經被告王俊杰之辯護人交互詰問,賦予 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已踐行保障被告王俊杰對於證人之 正當詰問權,應認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被告王俊杰之 辯護人辯稱被告沈坤南、證人詹冠宏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無證 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王俊杰犯罪之其餘供述證據,暨認定被 告柯重印施愛玉犯罪之下列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 之部分,檢察官、被告王俊杰柯重印施愛玉及其等之辯 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 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 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關於前揭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王俊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收受被告沈坤南所交 付之物並轉交被告柯重印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 行,辯稱:伊負責機車考照業務,汽車考驗並非伊之職務, 伊係在不知情之狀況下為被告沈坤南轉交物品與被告柯重印 ,並不清楚被告沈坤南所交付為何物,亦無要求被告柯重印 對考生放水云云;被告柯重印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擔任詹 冠宏路考考驗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辯 稱:伊不認識被告沈坤南,從未與被告沈坤南有何期約賄賂 行為,亦未曾收受被告王俊杰所轉交之賄款云云。經查: ⒈被告柯重印係監理處北區分處於80年7月25日依當時行政院 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雇用之技術工友,負責各類汽車駕 駛執照考驗與車輛檢驗業務,並具有依規定辦理汽車駕駛人 執照考驗合格與否、車輛檢驗資料登錄、受檢車輛外觀及內 部設備等檢查暨依檢驗法規判定合格與否之權責,被告王俊 杰則係監理處北區分處於73年1月23日依上開「事務管理規 則」雇用之技術工友(業於96年7月19日經該處核定解雇) ,負責辦理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考驗業務,並具有依規定 辦理普通重型機車駕駛人執照考驗合格與否之權責,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1年3月21日北市○○○○ 0000000000號、101年4月16日北市監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3第191至192頁、第217頁 ),是被告柯重印王俊杰於行為時均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 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詹冠宏於96年5月18日上午在監理處北區分處參加普通小型 汽車駕照路考,由被告柯重印擔任考驗員,嗣詹冠宏通過路 考,並經監理處北區分處於同日核發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等情 ,除據被告王俊杰柯重印坦承不諱外,並經證人詹冠宏於 偵查中證述屬實(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22至23頁、第410 至411頁),且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在卷可稽(見偵 字第14784號卷1第150頁)。
⒊又詹冠宏前曾多次參加普通小型汽車駕照考試皆未通過,嗣 於上開路考前一日即96年5月17日上午,經被告即九龍駕訓 班教練陳慶安告以如交付15,000元,路考較易通過,詹冠宏 為求順利通過路考取得駕照,遂如數交付現款,被告陳慶安 旋委由被告沈坤南代為請託負責路考之考驗員協助詹冠宏通 過路考,被告沈坤南遂於同日下午1時42分許以電話與被告 王俊杰聯絡,將考生詹冠宏之姓名告知被告王俊杰轉知考驗 員於路考時多加關照、協助通過路考,被告王俊杰隨即查看 負責汽車駕照之考驗員排班表,發現當日表定之考驗員並無 被告柯重印,旋去電被告沈坤南,告以當日不宜參加路考, 翌日前來較妥,時間靜候通知,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8日) 上午7時55分許再以電話告知被告沈坤南速於當日上午前來 參加路考,被告沈坤南旋以電話通知被告陳慶安轉知詹冠宏 於當日上午前往監理處北區分處參加路考,迨詹冠宏到場後 ,被告王俊杰遂將被告沈坤南請託之事告知被告柯重印,嗣 詹冠宏本其學能通過路考,被告柯重印則於考驗過程中從旁 告以「慢慢開」、「小心後退」等語,協助詹冠宏應考;後 被告王俊杰於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將詹冠宏考試結果通知 被告沈坤南,並暗示被告沈坤南交付財物,作為協助詹冠宏 通過路考之對價,經被告沈坤南應允後,於不詳時間在監理 處北區分處某不詳地點,將被告陳慶安提供之2,000元現金 賄賂交由被告王俊杰轉交被告柯重印收受等情,有下列證據 在卷足憑,亦堪認定:
⑴證人詹冠宏於偵查中證稱:伊為考取普通小型汽車駕照,於 95年10月間經由伊姊夫李慶聰之介紹,報名臺北市社子九龍 駕訓班,於95年11、12月間至樹林之監理處報考,但未通過 筆試,96年1、2月間再報考,雖通過筆試但路考未通過,同 年5月17日上午前往該駕訓班找被告即伊姊夫認識之教練陳 慶安,欲取回伊之學習駕照時,被告陳慶安忽然問伊有無存 款,要求伊交付15,000元,會比較好過,伊為求順利通過路



考取得駕照,遂請被告陳慶安幫忙順利通過路考,伊當時身 上現金不夠,就去領錢,再於同日上午返回駕訓班將現金 15,000元交給被告陳慶安,被告陳慶安要求伊等候通知才去 考試,嗣於當日下午通知伊今日不用去考試,明日(即同年 月18日)去考試比較好過,伊遂於翌日上午抵達監理處北區 分處,被告陳慶安來電告知伊可以去考,伊遂於該日上午報 考普通小型汽車考試,路考時倒車入庫、S彎、路邊停車等3 項目考試時,一名監考官叫伊要慢慢開、小心後退,考完全 部項目後,該監考官告知伊可領駕照;伊不清楚該教練將賄 款交給何人,亦不認識被告沈坤南王俊杰等語(見偵字第 14784號卷1第22至23頁)。
⑵被告陳慶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詹冠宏繳給伊15,000元,伊 怕詹冠宏緊張,故於考前拜託被告沈坤南找個比較好的考官 ,若哪天有好的考官,就通知伊帶學生應考,伊不認識考官 ,都是被告沈坤南幫忙,伊有拿1000元至2000元給被告沈坤 南,但不清楚被告沈坤南拿給哪位考官等語(見原審訴字第 1792號卷1第39頁反面)。
⑶被告沈坤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事幫駕訓班 招收學生之業務,因常帶學生去監理處考試,因而認識被告 王俊杰柯重印,伊曾拜託被告王俊杰請主考官放水,伊係 以電話向被告王俊杰表示學生要考試,請他們將場地講清楚 一點,學生會比較瞭解,否則學生會緊張,並告知學生姓名 ,再由被告王俊杰去轉達,被告王俊杰會看主考官是否比較 懂得技巧、懂得如何協助學生過關,再跟伊說,伊就在那天 帶學生去考試,學生考完之後,伊再根據學生所陳述考試過 程中主考官確有給予提示協助過關且有順利通過考試,伊才 會在當日或一、二日或數日後交付金錢、茶葉或香菸給被告 王俊杰,因被告王俊杰離民眾考場較近,故請被告王俊杰轉 交主考官,伊有時在機車考驗場旁之廁所、有時在監理所出 口交給被告王俊杰,所交付之金錢有時沒包起來,有時用報 紙包裹;詹冠宏係由被告陳慶安委託伊協助順利過關,伊就 拜託被告王俊杰,事後詹冠宏表示主考官在考試過程中有提 示,伊就把被告陳慶安託交之2000元交給被告王俊杰轉交主 考官;伊與被告王俊杰在電話中提及拿「飲料」一語,即係 指伊要拿錢給被告王俊杰之意等語(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 155至158頁、第373至374頁、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4至9頁 、第232頁至第235頁反面)。
⑷被告王俊杰於調查中供述暨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自 95年下半年起,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駕訓班業者常在監理 處北區分處外場廁所拜託被告柯重印等考試官,希望能在親



戚、朋友及考照民眾前往考照時多多關照,順利過關,伊曾 看見他們在講話;考試及格之後,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人 都會送茶葉或香菸等謝禮給被告柯重印等人,後因被告柯重 印等考試官鮮少至外場廁所,而伊辦公室在外場廁所旁,被 告施愛玉沈坤南等人久候考試官不遇,遂將上述謝禮交給 伊轉交被告柯重印等考試官,伊就知道意思;之後被告施愛 玉、沈坤南等人在考照前都會打電話詢問伊「好不好」或「 可不可以」,意思是詢問考試官是否願意放水,要求伊查看 是否被告柯重印在當考試官,因此,只要表定考試官有被告 柯重印,伊就會告知被告沈坤南等人趕快來報名,他們覺得 被告柯重印比較好,伊也覺得被告柯重印人蠻好的,至少被 告柯重印擔任考試官,學生比較不緊張,有的考試官講話比 較大聲、比較兇;被告沈坤南等人會將需要關照之考照民眾 姓名告知伊,委託伊轉達,目的是請考試官關照一下,買個 安心,讓民眾通過考試,伊就轉達給被告柯重印,由被告柯 重印等考試官在考試時負責關照放水,讓民眾過關,至於如 何關照放水,係被告柯重印等考試官負責,伊並不清楚考試 官如何放水,伊只負責提供考試民眾姓名及轉交事後之謝禮 ,伊都是直接與被告柯重印聯絡,伊並不清楚被告柯重印係 如何請託其他考試官;一開始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人係分 別交付茶葉或香菸、禮金給伊,由伊轉交被告柯重印,後來 他們有時忘了帶禮金來,就直接交現金給伊,由伊轉交,他 們交付現金給伊時,會用紙張包起來,故伊不清楚實際金額 為何,但伊知道是錢,他們拿什麼給伊,伊就直接轉交被告 柯重印,他們有時在廁所旁、有時在路邊交給伊,伊都是在 被告柯重印來上外場廁所時,在廁所旁交付相關謝禮給被告 柯重印;後來伊覺得不便與被告施愛玉沈坤南等人接觸, 遂提供伊在監理處拾獲之行動電話易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給他們打該號碼聯絡伊代為轉交,伊認為這樣應該不知道是 何人;後來伊又認為不妥,就關機而不開機,拒絕他們等語 (見偵字第14784號卷1第311頁至第312頁反面、第314至315 頁、第375頁、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10至15頁)。 ⑸卷附被告王俊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 沈坤南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顯 示,其等之間於詹冠宏參加路考前一日(即96年5月17日) 及當日(即同年月18日)相互通話內容如下:┌──┬────┬───────┬──────────────────┬──────┐
│編號│通話時間│ 通話者 │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譯文│
│ │ │ │ │所在卷頁 │
├──┼────┼───────┼──────────────────┼──────┤




│ 1 │96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B :喂。 │偵字第 14784│
│ │17日下午│0000000000號(│A :喂,那個小的喔。 │號卷 1第 142│
│ │1 時42分│即被告沈坤南)│B :嗯。 │頁 │
│ │48秒 ├───────┤A: 詹冠宏詹天佑的詹,冠軍的冠,寶│ │
│ │ │受話者B :門號│ 蓋宏。 │ │
│ │ │0000000000號(│B :好好好。 │ │
│ │ │即被告王俊杰)│A :喔,弄好。 │ │
│ │ │ │B :前面呢? │ │
│ │ │ │A :前面不用了。 │ │
│ │ │ │B :OK。 │ │
│ │ │ │A :好好。 │ │
├──┼────┼───────┼──────────────────┤ │
│ 2 │96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B :喂。 │ │
│ │17日下午│0000000000號(│A :喂,你要等我一下,我再跟你講。 │ │
│ │1 時44分│即被告王俊杰)│B :嗯? │ │
│ │23秒 ├───────┤A :你要等我一下啦。 │ │
│ │ │受話者B :門號│B :好好。 │ │
│ │ │0000000000號(│ │ │
│ │ │即被告沈坤南)│ │ │
├──┼────┼───────┼──────────────────┤ │
│ 3 │96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A :喂。 │ │
│ │17日下午│0000000000號(│B :喂,不好啦,明天好了。 │ │
│ │1 時51分│即被告沈坤南)│A :都不好喔? │ │
│ │28秒 ├───────┤B :都不好啦,這樣子,明天啦,我看是│ │
│ │ │受話者B :門號│ 早上還是下午,大概4、5點我再跟你│ │
│ │ │0000000000號(│ 講。 │ │
│ │ │即被告王俊杰)│A :好,好,現在不能再弄砸了啦。 │ │
│ │ │ │B :我知道。 │ │
├──┼────┼───────┼──────────────────┼──────┤
│ 4 │96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B :喂。 │偵字第 14784│
│ │18日上午│0000000000號(│A :喂,早上。 │號卷 1第 143│
│ │7 時55分│即被告王俊杰)│B :早上喔,名字還記得嗎? │頁 │
│ │2 秒 ├───────┤A :沒關係,你再跟我講就好了。 │ │
│ │ │受話者B :門號│B :我現在跟你講啊? │ │
│ │ │0000000000號(│A :嗯。 │ │
│ │ │即被告沈坤南)│B :詹冠宏。 │ │
│ │ │ │A :好,好,OK,好。 │ │
│ │ │ │B :知道了喔。 │ │
│ │ │ │A :到了我再跟你講啦。 │ │
│ │ │ │B :好好。 │ │




├──┼────┼───────┼──────────────────┤ │
│ 5 │96年5 月│發話者A:門號 │B :喂。 │ │
│ │18日上午│0000000000號(│A :可以了嗎? │ │
│ │9 時30分│即被告沈坤南)│B :已經到了嗎? │ │
│ │40秒 ├───────┤A :到了啊。 │ │
│ │ │受話者B :門號│B :剛到是不是? │ │
│ │ │0000000000號(│A :到一下子了。 │ │
│ │ │即被告王俊杰)│B :好,好,我再跟你講。 │ │
│ │ │ │A :好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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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6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B :喂。 │ │
│ │18日上午│0000000000號(│A :快快快快。 │ │
│ │10時 9分│即被告王俊杰)│B :好好好。 │ │
│ │56秒 ├───────┤ │ │
│ │ │受話者B :門號│ │ │
│ │ │0000000000號(│ │ │
│ │ │即被告沈坤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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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6年5 月│發話者A :門號│B :喂。 │偵字第 14784│
│ │18日上午│0000000000號(│A :喂,你那個朋友考過了啦。 │卷 1第 143頁│
│ │10時40分│即被告王俊杰)│B :喔,這樣喔,謝謝你,謝謝你。 │反面 │
│ │10秒 ├───────┤A :喂,你那邊有沒有飲料?還有沒有飲│ │
│ │ │受話者B :門號│ 料? │ │
│ │ │0000000000號(│B :飲料,我人現在有事,先走了。 │ │
│ │ │即被告沈坤南)│A :好啦,好啦,下次再帶過來啦。 │ │
│ │ │ │B :下次再帶給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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⒋綜觀上開證人及被告所為陳述暨被告王俊杰沈坤南之間電 話通聯內容,足證被告王俊杰所述其將被告沈坤南交付之款 項轉交被告柯重印乙節,確屬非虛,是本案縱查無被告柯重 印與沈坤南王俊杰電話通聯之事證,亦無礙於被告柯重印 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認定。被告柯重印空言否認與被告沈坤 南相識,徒以其未與被告沈坤南王俊杰有何通聯為由,辯 稱本案除被告王俊杰之證述外,別無證據足認其收受該筆款 項云云,自不足採。
⒌承前所述,被告沈坤南為汽車駕訓班仲介業者,被告陳慶安 則為汽車駕訓班教練,被告沈坤南受被告陳慶安之託,為協 助被告陳慶安之學生詹冠宏通過汽車駕照路考,乃委由被告 王俊杰轉請考驗員於路考時多加關照、協助詹冠宏通過路考 ,而被告柯重印既係負責考驗詹冠宏路考之考驗員,且被告



沈坤南交付被告王俊杰轉給被告柯重印上開現款之目的,在 於希冀被告柯重印能於詹冠宏應試時給予關照、協助,足認 被告王俊杰收受並轉交被告柯重印之金錢與被告柯重印之職 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此亦為被告王俊杰所明知,竟仍 由其與被告沈坤南詹冠宏路考前、後以電話聯繫相關事宜 並收取賄款轉交被告柯重印收受,足證其與被告柯重印間確 有就被告柯重印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
⒍被告柯重印雖辯稱:被告王俊杰沈坤南陳慶安所述前後 不一而有瑕疵,彼等顯係為脫免罪責、減輕刑度而指控伊云 云。惟查:
⑴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 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 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 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 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依一般經 驗法則,證人就同一事實反覆接受不同司法人員之訊問,在 各次訊問時,是否均能作精確之陳述,與其個人所具備記憶 及描述事物之能力有關,甚至與訊問者訊問之方式、態度、 著重之重點、理解整理能力及證人應訊當時之情緒亦有關聯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2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供述 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 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 ,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 ,即應全部不可採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52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沈坤南固於偵查之初否認行賄,嗣後始坦認不諱,被 告王俊杰於偵查之初雖亦否認犯罪,然其後供出上情,倘確 無其事,衡情其等斷無為損人不利己之證言而自陷於行賄或 收賄重罪之理,亦無甘冒偽證罪責風險之可能,況被告王俊 杰、沈坤南柯重印間並無怨隙,此亦據其等供述在卷,衡 情被告王俊杰沈坤南實無設詞攀誣、構陷被告柯重印之必 要,更遑論監理處北區分處負責汽車駕照之考驗員非僅被告 柯重印一人,此有臺北市監理處97年4月10日北市監北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附汽機車考照之考試官排班表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26187號卷第19至61頁),苟收賄者另有其人,被 告王俊杰沈坤南為求減免自身罪責,大可供出實情,豈有 隱而未報、卻獨獨指明被告柯重印收賄之理?足見其等上開



指證,應非子虛,是被告柯重印辯稱:被告王俊杰沈坤南 為脫罪、減輕刑責而為不實指控云云,洵屬無稽。 ⑶至被告王俊杰沈坤南陳慶安就案情部分細節,所述前後 雖略有不符,相互間亦稍有歧異,然本案偵、審歷時數年之 久,事過境遷,相關人等屢經傳訊,記憶殘缺,自難期待彼 等對收賄或行賄細節牢記不忘而為完整詳盡之陳述;且共同 被告就犯罪情狀之描述,繫諸其等對事件之感受、理解、記 憶及陳述能力等因素,往往對於枝微末節無法完整連貫呈現 ,事後或因敘事、措辭能力不佳,或因詢(訊)問人之詢( 訊)問方式及技巧而未能表達內心真意,以致所述細節略有 不一,或有疏漏,實與常情無違;是被告王俊杰沈坤南陳慶安所為指證,縱有被告柯重印所指之瑕疵,然被告沈坤 南、陳慶安就被告陳慶安委由被告沈坤南代為請託負責汽車 駕照路考之考驗員協助詹冠宏通過路考,並由被告陳慶安將 賄款交由被告沈坤南轉交考驗員等基本事實,暨被告王俊杰沈坤南就被告沈坤南委由被告王俊杰轉請負責考驗詹冠宏 路考之被告柯重印多加關照、協助詹冠宏通過路考,俟詹冠 宏如願通過路考後,始由被告沈坤南將賄款交由被告王俊杰 轉交被告柯重印等基本事實之陳述既始終相符,自無礙於其 等證言之可信性,要不得僅因部分記憶不清或有前後不符之 處,或就行為細節證述不明,遽認其等所述全不足採。被告 柯重印執此指摘被告王俊杰沈坤南陳慶安所為陳述有瑕 疵而不可採云云,亦屬無稽。
⒎被告柯重印復辯稱:伊與被告沈坤南毫不相識,被告沈坤南 卻稱認識伊,苟確屬實,被告沈坤南何需大費周章透過被告 王俊杰轉交賄款,事後又未確認伊得款與否,凡此俱與常理 不符云云。惟查被告沈坤南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因前 往監理所辦理學生考試證件、體檢及瑣碎事項而結識被告柯 重印,伊亦認識被告王俊杰,伊會在考場外面,如看見被告 王俊杰,就跟被告王俊杰打招呼後,在機車考場旁化妝室也 就是欄杆處(因民眾一般都在欄杆外)交給被告王俊杰,因 伊去監理所時,都是他們上班時間,他們無法出來,而被告 王俊杰在機車考驗場,離民眾進監理站看考場位置較近,也 就是伊距離被告王俊杰最近,被告王俊杰走到化妝室很方便 ,被告王俊杰柯重印又係同事且彼此認識,伊才會透過被 告王俊杰轉交被告柯重印;伊雖無法確認被告王俊杰有無轉 交、被告柯重印是否拿到賄賂,但伊常去監理所,若被告王 俊杰沒轉交、他們沒拿到賄賂,他們會問被告王俊杰為何伊 沒拿去,他們不可能不來問伊,但被告王俊杰沒有問過伊這 問題,故伊認為他們應該有拿到;他們應該知道伊會拿給他



們;伊所謂「他們」,係指各該考生之考驗員,視駕駛執照 登記書上蓋何人的章而定,也就是看誰負責考的就交給誰, 因伊不知係何人負責考驗,而他們都是同事,只要有幫學生 的忙,學生考試出來有跟伊講,伊知道確實有幫忙,才會把 錢交給被告王俊杰;伊也沒有被告柯重印手機號碼,且送賄 賂之事已經完成,就不會多想,既然被告王俊杰都已接手過 了,伊就不會再向被告柯重印確認,因被告王俊杰柯重印 係同事,伊覺得沒有再打電話向被告柯重印確認之必要等情 (見原審訴字第388號卷2第3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第232頁 至第235頁反面),並一再證稱:「這不一定需要透過柯重 印確認,我是講如果他們沒有收到,他們不會說下次我學生 去他們還會幫我考,就是因以往的慣例就是這樣……」、「 (問:你剛剛說賄賂有時是隔天或隔幾天再送過去,柯重印唐永和有無向你催討過?)沒有,因大家都認識,他知道 我一定會送過去。」、「……學生把錢交給我,而我帶他去 考試,而他駕照已拿到,若我沒有處理那學生駕照如何拿到 ,那學生出來就會跟我講他沒有考上,表示他們沒有護航, 這樣我就不用送錢過去,……如果學生考上了我沒有送錢過 去,那下次有學生要考試,他們就不會幫我處理,學生當初 拜託我們就是要讓他們可以好通過一點。」、「(問:你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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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啟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卡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