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二)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德
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劉哲睿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98、1330
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更為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冠德部分撤銷。
李冠德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一千四百八十九點七公克)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冠德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所列甲類第4項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竟基於幫助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民國97年9月間在中國備 妥愷他命1大包(內有12小包,驗餘總淨重為1489.7公克) 後,並在中國某不詳地點將之裝入帆布袋,復在帆布袋內放 入電器檢測器以為掩飾,以收件人為「謝佩蓉」,收件地址 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4樓之1」,進口「電器檢 測器」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金飛雁」貨運公司自中國起 運,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方式,將上開裝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1包之帆布袋於97年9月17日運抵桃園機場而入境我國, 擬由李冠德負責接貨。嗣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財 政部台北關稅局會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 )在桃園機場執行快遞貨物X光注檢時,發現上開帆布袋內 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航 警局員警喬裝為快遞公司送貨人員,載送上開裝有夾藏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帆布袋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4樓 之1,惟無人收受;嗣李冠德即情商其不知情之父李忠聖, 借用李忠聖所任職位於高雄市○○○路00號3樓之「華樹勝 利大廈」管理室收貨,嗣於同年10月7日,快遞公司員工接 獲1位自稱為「謝佩蓉」配偶之不詳男子所撥打之電話,將 收貨地點更改為李冠德父親李忠聖所任職位於高雄市○○○ 路00號3樓之「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室,航警局員警復喬裝
為快遞公司送貨人員,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送至該管 理室後,由不知情之李忠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 97年度偵字第244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代為收受,嗣於 同年月10日逮捕李忠聖,並扣得上開愷他命1包,而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冠德( 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 議(見本院卷第44、160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亦認均屬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 證據能力部分,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 能力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第160頁反面至第 162頁),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 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 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請其父親李忠聖代收帆布袋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共同或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係 受同案被告李明峰所託,因而請伊父親李忠聖代為收受該帆 布袋,但同案被告李明峰告知所收受之物品為色情光碟,伊 並不知悉帆布袋內竟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云云。惟經查:一、本案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7年9月間,在中國某不詳 地點將白色透明結晶體裝入帆布袋內,並放入電器檢測器以 為掩飾,以收件人為「謝佩蓉」,收件地址為「高雄市前鎮 區○○路00巷00號4樓之1」,進口「電器檢測器」之名義, 利用不知情之貨運公司自中國起運,以國際包裹空運快遞之 方式,將該帆布袋於同年9月17日運抵桃園機場而入境我國
,於同年月18日凌晨2時40分許,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會同航 警局在桃園機場執行快遞貨物X光注檢時,發現帆布袋疑似 有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遂於同日下午2時許,由 航警局員警喬裝為快遞公司送貨人員,載送上開夾藏有白色 透明結晶體之帆布袋至高雄市前鎮區○○路00巷00號之1, 惟無人收受,嗣於同年10月7日下午1時許,快遞公司員工接 獲1位自稱為「謝佩蓉」配偶之男子所撥打之電話,將收貨 地點更改為被告父親李忠聖所任職位於高雄市○○○路00號 3樓之「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室,航警局員警復喬裝為快遞 公司送貨人員,於同年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送至該管理室後 ,由不知情之李忠聖代為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父親李 忠聖、證人即報關行員工游明德、證人即快遞公司員工周碧 枝等人證述明確,並有金飛雁物流送貨單、航空警察局安全 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1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 報單、帆布袋及內裝物現場查獲照片11幀(見第24437號偵 卷第14、27、28、33至35頁)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 結晶體,經具有鑑定專業能力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 中心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樂鑑字 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 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第24 437號偵卷第25、10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有委託其父親李 忠聖收受上開夾藏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帆布袋一節,是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述情詞置辯,惟:
(一)本案係被告第2次委託其父親李忠聖代為收受物品,且收 受該帆布袋當日,被告迭於中午、下午及夜間親自前往李 忠聖上班處所確認貨物業否運抵,而被告夜間即第3次至 李忠聖工作處所時,係搭乘朋友汽車前往,卻向李忠聖表 示:俟翌日再來搬走或等幾天後,貨主「小陳」自己會來 搬走等情,此業經證人李忠聖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 理中結證綦詳(見第24437號偵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第 64至66頁;原審卷第50頁反面),並有華樹勝利大廈監視 錄影器翻拍畫面7幀可佐(見第24437號偵卷第16至18頁) ,核與被告之供述大致相符;由上述證人李忠聖之證述, 足見被告平日鮮少委託其父親李忠聖代收快遞貨物,惟於 本案中,被告竟大費周章請其父親李忠聖代收貨物。況果 被告所述伊係因同案被告李明峰告知而認為帆布袋內係置 放色情光碟屬實,則被告何需謹慎又小心地3次親身前往 貨物運抵處確認該貨物是否確實運抵,且於確認貨物確實
收到後,卻又推遲不肯搬離,又被告於該日晚間係搭乘汽 車前往探視貨物,亦無帆布袋過大而不能搬離之情形,是 被告上開舉止顯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父親李忠聖因收 受本案帆布袋而遭航警局員警逮捕,被告明知其父親乃係 因為替自己收受貨物而遭逮捕,竟避不見面,逾2個月後 ,方於97年12月16日始以證人身分出面接受作證,果如被 告所辯伊認為該帆布袋內係包裝色情光碟,理當迅速出面 澄清並指認真正嫌犯,為其父親洗刷冤屈,被告捨此不為 ,竟選擇躲避藏匿,益徵被告所辯其以為該帆布袋內所包 裝者應僅係色情光碟顯非事實。
(二)證人周碧枝於警詢時證述:伊是華銳國際運通公司擔任客 服部副理,伊於97年10月在公司上班時陸續接獲一名字稱 是謝佩蓉老公,詢問上開貨物為何未派送…伊說貨目前在 台北,問他要上來台北自取或轉代理公司派送,如果要公 司再派送,要提供正確地址,最後在7日中午13時左右, 他打電話來要求把貨送到「高雄市苓雅區○○○路00號3 樓」,且留一支聯絡電話0000000000,且自稱姓陳。公司 不會顯示號碼,從電話中的聲音感覺他好像是使用公共電 話,而公司對外代表號為00-00000000共10線電話,前後 撥打4、5通,最後一次聯絡是97年10月8日下午15時左右 陳姓男子打電話詢問貨送到了嗎...又留一支室內電話00 -0000000,後來本公司鄭小姐打00-0000000欲回復訊息時 ,該號碼不正確,聯絡不到人等語(見第24437號偵卷第 75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之前任職華瑞國際,有 配合航警局辦案,記憶中如(警詢)筆錄所述,以當時記 憶為準,因為距離時間比較近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足認本件係於10月7日中午13時左右始確定將貨物改寄「 高雄市苓雅區○○○路00號3樓」,要無疑義。(三)被告一再供稱:本案包裹係同案被告李明峰委託伊收受云 云。惟此經同案被告李明峰所否認,並指稱:伊係遭被告 所誣陷,被告希望伊幫他頂罪云云。而證人即被告友人郭 憶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7年底時,被告曾帶同案被告李 明峰前來伊上班之飲料店內,並向伊表示「李明峰係其朋 友,若李明峰來店內喝飲料或吃東西,不要跟李明峰收錢 ,日後他會再支付」。而伊曾經問過同案被告李明峰「為 什麼李冠德說你陷害他?」,印象中同案被告李明峰回答 「我只是拜託李冠德拿個東西,不知道為何後面情形會變 成這樣。」云云(見原審卷第94至96頁),惟證人郭憶慧 於原審交互詰問程序中,經辯護人多次詰問,均證稱:伊 沒有印象曾經問過被告及同案被告李明峰2人之間有發生
過什麼事情等語,嗣於被告請求親自訊問該證人時,證人 郭憶慧卻突改稱:伊曾經聽聞被告遭同案被告李明峰陷害 之情等語,然證人郭憶慧自承其為被告熟棯之友人,其前 後之證述明顯不一,則證人郭憶慧自有迴護被告之虞,是 證人郭憶慧之此部分之證述,於法尚不能遽以採信。況被 告自其父親李忠聖於97年10月10日遭航警局逮捕約談後, 即認為係遭同案被告李明峰誣陷,此經被告供承在卷,衡 諸常情,被告既認為其與父親李忠聖均遭被告李明峰陷害 ,自當氣憤難耐,然被告竟於97年底,反其道而行,願意 免費提供被告李明峰吃喝,此舉與常情相違,足見同案被 告李明峰所供被告要其出面頂罪一節,並非不可採信。(四)被告雖另辯稱:伊係因僅知悉同案被告李明峰之綽號,且 其於事後搬離居所,伊為四處尋找李明峰出面澄清伊與李 忠聖之冤情,並因李明峰毒癮極深,伊為督促其毒癮減退 後去自首,故伊才願支付李明峰到郭憶慧店內取食之費用 ,並無避不見面云云。然縱被告不知悉同案被告李明峰確 實年籍資料屬實,惟此亦不影響其出面接受偵查,況由偵 察機關以公權力搜尋同案被告李明峰之年籍資料及所在處 所,應較被告以私力尋找為有效率且快速。另縱同案被告 李明峰有重度毒癮,將其移送醫療處所觀察、勒戒,亦較 坐等李明峰毒癮減退後去自首,並支付其飲食費用更為節 省時間勞費。且被告之父李忠聖因涉入本案經航空警察局 刑警隊刑警逮捕接受偵查,被告不思循上開較有效之途徑 早日洗刷其父冤屈,更有違常情,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 洵非可採。
(五)證人呂岳峰於本院前審證稱:伊約二年前在被告工作的手 機通訊行看過李明峰一次,伊到手機行時,李明峰剛好要 走,李明峰回頭跟被告說幫他領包裹,把包裹拿回手機行 ,他會再來拿,然後李明峰就走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 123頁反面)。另雖被告於警詢時亦陳稱:貨物是李明峰 (綽號小陳)於97年10月7日下午,他來伊經營的小機機 通訊行,告訴伊明天(8)日他有一個包裹,要寄送到伊 父親上班的守衛室,叫伊告訴父親李忠聖幫他簽收,並將 該貨物載到伊經營的通訊行,隔(9)日他會來找伊拿等 語(見第24437號偵卷第105頁反面)。由上引證人呂岳峰 、被告之證、供述被告所供同案被告李明峰要求伊父親李 忠聖代為簽收貨物之時間相當匆促,而被告於警詢中亦自 承同案被告李明峰沒有留下聯絡電話(見第24437號偵卷 第106頁),是在如此匆促之時間下,證人呂岳峰竟能對 發生於逾2年前之驚鴻一瞥之事記憶猶新,顯有可疑,而
與一般經驗法則未合,於法自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其並不知悉該帆布袋內夾藏有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一節,要無可採。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
四、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 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其所參與之行為,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則為幫助犯。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同正犯云云,惟綜 觀本案卷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運輸或私運毒品進口 行為本身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之主觀意思,或被告究與 不詳姓名之人如何共同謀議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又 被告所提供收貨地點(即被告父親李忠聖所任職位於高雄市 ○○○路00號3樓之「華樹勝利大廈」管理室)之行為,並 非運輸或私運進口之要件行為本身,是被告所為應係基於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亦無何疑義。
五、綜上所述,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之所辯,於法要無可採。其幫 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7條等條文業經98年5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 000000號令修正公布,是被告李冠德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已有變更,而被告行為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係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 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製 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00,000元以下罰金」。核修正後之規定,得併 科之罰金顯已提高,而被告於本案並未自白犯行,且本案被 告所供毒品來源為同案被告李明鋒部分並不可採,應以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再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
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 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案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業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以空運快遞貨物之方式, 自中國運抵我國境內一節,已如上述,顯已實施運送行為無 訛,揆諸前揭說明,扣案毒品雖於入境我國即遭航警局監控 ,並由航警局員警喬裝快遞人員運抵被告指定交貨地點,被 告尚未能取得該毒品即遭查獲,亦不影響上述運輸行為既遂 之認定。復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 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規定之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又自中 國私運物品進入台灣者,以私運物品進口論,適用本條例規 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以 一幫助行為,同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幫助犯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 所為僅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運輸毒品之正犯,然本院認 被告僅屬幫助犯,並於審理庭告知此項變更,請檢辯均辯論 ,且正犯及幫助犯間所適用處罰條文相同,乃參與犯罪之程 度不同,本院改論以罪責較低之幫助犯,並不生變更起訴法 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另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 、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 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328、30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7年度台上 字第43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64 號、91年度台上字第733號判決參照)。查:幫助運輸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 之犯行,且被告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驗餘淨重 高達1489.7公克,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甚大,又本案被 告並無任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是本院認無從依法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肆、對原審判決之評價及上訴之准駁: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法尚有未
洽;且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本案扣案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沒收,卻於主文宣示將扣案毒品沒收銷毀,自有未 洽;又被告本案業經本院認定為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已 如前述,原判決依共犯各負全責理論,將扣案用以包裝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塑膠袋1只(包裝塑膠袋總重7.64公克)、 用以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12個,於被告所犯 罪刑下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 罪,任意指謫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 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 銷。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不得運輸進入國內, 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收貨地點,以供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非法將該毒品運輸入境,其所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且純度 達99 %,其犯行對社會之危害匪淺,犯罪手段嚴重,並斟酌 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被告幫助運輸入境之愷他命(驗餘淨重1489.7公克), 屬第三級毒品,有上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 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屬違 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上開 2鑑定單位分別取樣鑑定之愷他命0.0002公克及0.16公克, 已因鑑定用罄而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又按所謂幫助犯 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 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 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 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查: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塑膠袋1只(包裝塑膠袋總重7.64公克)、用以夾 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電器檢測器12個,係用以包裹、夾藏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避免運輸毒品時受潮、毀壞之物,均係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揆諸上開說明,自 無庸於被告所犯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下併為沒收之宣告,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