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3年度,28號
ULDA,103,交,28,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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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28號
原   告 簡裕展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黃如妙 
訴訟代理人 黃子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 年6 月20日北市
裁罰字第裁22-AEZ95369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條之 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1 ,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 條之7 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楊金樹,嗣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黃如妙,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2日晚間19時5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 駛於臺北市○○路000 號前時,因行車異常,經臺北市警察 局大同分局員警攔查(下稱舉發單位),原告被查獲有「汽 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3mg/L)」之違規,由 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EZ9 5369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 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 違規情事,於103 年6 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9536 9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22,500元(罰鍰已繳納),吊扣銷駕駛執照12個月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原處分書原 僅記載原告罰鍰已繳納,嗣被告更正為原告罰鍰已繳納新臺 幣22,500元,且更正通知已送達予原告,是原處分作成之明 顯瑕疵業經更正在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發文字號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作出原處分,其 指出原告於103 年4 月22日19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惟依該 地店家提供之影音檔時間,原告接受酒測測試時間為103 年 4 月22日19時46分,故現狀並不相符。




㈡、原告係於103 年4 月22日19時30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在○○ 路000 號前,之後將運送單送交名慶鹽號(蘭州街32號), 員警即以違規停車至名慶鹽號舉發,該名員警隨即對原告進 行酒測,與上開函文稱原告逕自返回車上喝一瓶冰開水後仍 拒測等情,與事實不符。
㈢、依原告所提出之影音檔,原告於檔案時間103 年4 月22日( 下同)19:46:28時開始配合實施酒測,期間19:48:38警 員將酒測儀器掉落,原告還協助撿起電池,影音檔內時間19 :48:46可發現員警從地上撿起酒測器,該酒測器無硬殼保 護;影音檔時間19:51:36,員警並無示範如何吹氣並表示 酒測儀器沒問題,即進行第1 次酒測,酒測值亦未告知原告 ,隨即實施第2 次酒測,然依「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注 意事項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 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 。但遇酒精濃度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 應指揮停止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 測,必要時,應檢附原異常紀錄。而本件測定用之酒測器摔 落地面,並無如上開函文中稱有硬殼保護無損毀之情,酒測 器應有故障。原告於影音檔時間19:52:22即向該員警表示 ,在酒測之前,酒測器屬電子儀器,若掉落地面,會影響酒 測器準確度,故向該員警表示第3 次施測要求,遭該員警拒 絕,依據警察執行「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異議處理: 民眾對員警執行酒測勤務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 利益之情事,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時,帶班幹部認為其有 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其無理由者,得 繼續執行,另經民眾請求時,應填製實施臨檢盤查(查證身 分)民眾異議紀錄表,並交付之,該名員警並未遵循上開程 序,明顯違法。故而,原處分於法不合。並聲明:⒈原處分 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㈠、經舉發單位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予被告,經測得原告 當時酒精濃度為0.23mg/l,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法。又因原 告當時酒精濃度已超過標準值寬限之0.02毫克,非得以勸導 代替舉發之情形,執勤員警據以舉發,亦無不合。又查本見 施測之酒精測試器業於102 年8 月15日檢定並領有檢定合格 證書(有效期限至103 年8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 次者) ,而原告之酒測案件案號為第209次,尚未超過使用次數。㈡、另經執勤員警提供之錄音資料,自員警攔停原告之時起算, 已經過15分鐘,並給予原告漱口,復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規定之要件及效果後,員警遂請原告勾選法律效



果確認單並簽名確認,向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測試。㈢、又原告陳述員警並未示範如何吹氣並表示酒測儀器沒有問題 ,即進行第1 次酒測,酒測結果亦未告知原告,又進行第2 次酒測乙節,經查酒精濃度測定檢測單影本,案號第208 、 210 號為他案酒測紀錄,原告之酒測紀錄為209 號,故原告 僅完成酒測1 次,並未做成第2 次酒測紀錄,且經核錄音資 料,員警確實有告知酒精測定值為0.23mg/l,亦有告知原告 如何吹氣。復原告陳述有向員警表示,酒測器掉落地面會影 響酒測器準確度,並向員警提出做出第3 次酒測之要求,但 為員警拒絕乙節,查內政部警政署頒訂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五、注意事項:㈠操作酒精測試器應注意事項第2 點規 定:「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執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 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得實施第2 次檢測。但遇酒精 濃度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時,現場帶班人員應指揮停止 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必要時 ,應檢附原異常紀錄。」,故員警不得施以第2 次酒精測試 程序,且本案原告自承喝2 罐啤酒,員警並依原告身上酒味 濃度等情狀研判酒精濃度測定值並未出現明顯異常情形,又 查舉發單位檢附之酒精濃度測定值檢測單影本可知,該酒測 器無異常情形,故執勤員警之檢測作為均符合標準作業程序 規定。本件原告酒後駕車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處即無違誤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告陳述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3 年5 月19日北市警同分交字 第00000000000 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酒精濃度測定 值檢測單等件附卷可稽,故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 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 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且汽車駕駛人,有第 35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4條第1 項 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超過0.03% 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 第2 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 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



罰。
㈢、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酒測器因掉落在地上,故該酒測次測出之數值 不準確云云,經查:
1、本院於103 年9 月25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錄影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
①、本勘驗筆錄上之時間為PICT0003檔之錄影時間,又括號內表 示為動作、狀態,先予敘明。
②、檔案時間19:50:51至19:51:20 (員警取出手機,設定錄音模式,設定完成即放置於桌上, 此時可見畫面前方出現一張紙,放置於黑色物體之上,而該 紙張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下稱確認單) 聲音:聽不清楚。
員警:現在的時間,這支手機時間是19點50分。③、檔案時間19:51:21至19:52:37 (檔案時間19:51:27,員警拿起確認單) (檔案時間19:51:51,畫面出現黑色物品,其上之右邊為 黃色貼紙,中間為白色底書寫黑色字體(字跡100 )之標 籤紙,再左邊為白色貼紙)
(檔案時間19:51:53,確認單置於上開黑色物品上) (檔案時間19:52:10,可見上開黑色物品書寫之黑色字體 標籤紙,字跡顯示為「100 」)
(檔案時間19:52:28,上開黑色物品置放於另一較大,且 同為黑色之物體上)
他人:…要有道德良知,…你不能妨害別人的幸福,你自己 開車不應該喝酒,…他算對你很好了,你這樣也給你 喝水,算很好了。
他人:嗯,剛剛不是都給你了,不是?
他人:要筆嗎。
員警:這,這…。
他人:筆嗎,我拿給你。
④、檔案時間19:52:38至19:53:09 員警:19點51分了,現在…剛才又耗了一些時間。103 年4 月22日,你已經超過15分鐘了,剛才又給你漱口, 又給你放尿。( 員警邊敘述邊填具確認單上日期 、時間欄位)
⑤、檔案時間19:53:10至19:53:38 有物品掉落至地面,拍攝影像晃動。(原本確認單拿起時, 其下為黑色物品,故背景為黑色,在掉落黑色物品後,背景 顯示為書桌桌面,因顏色不同,可明確辨認),後員警拾起



。(檔案時間19:53:36,畫面出現一以塑膠外層包覆之紙 張,該紙張左下方有三個圓點
⑥、檔案時間19:53:39至19:54:32 (畫面一開始顯示確認單,橫放)
原告:嗯,你們今天也有支援嗎?
員警:有啊,有去支援。
原告:有啦,有去支援嘛,你去支援重慶北路,還是衛福部 。
員警:我重慶北路。
員警:我再跟你講一遍,現在酒駕,法令規定是0.15毫克, 酒精成分0.15毫克,15、16、17,0.25阿托比,15、 16、17不會罰。0.18到0.24要扣車。這是第1 點。第 2 點,如果是0.25以上要送法院,車沒扣,0.18到0. 24是開單扣車,阿0.25以上是送法院,車不扣,(他 人:公共危險) 是公共危險。第3 點是,拒測,罰9 萬,吊銷駕照,3 年不能考照,如果被抓到也要扣車 。又有公共安全講習。來,麻煩簽名在那邊( 指確認 單受稽查人簽名欄位) 。
⑦、檔案時間19:54:33至19:55:02 (原告簽名確認單)
(檔案時間19:54:50,畫面出現酒測器說明書) 員警:剛才,20分那時候,現在已經過了20分鐘。⑧、檔案時間19:55:03至19:55:34 員警:再來你一口氣,停3 至4 秒鐘,停3 、4 秒鐘,等一 聲啵就好了。(遠處聲音聽不清楚)、(他人:對你 很好了啦。)
⑨、檔案時間19:55:35至19:56:27 員警:這新的。又有…(聽不清楚)。
員警:你幾年次的?(員警手持酒測器)
員警:現在時間,是19點54分,剛剛有耽誤一下,所以有稍 為慢一點,19點54分喔,現在從頭歸零。一口氣吹變 成綠燈的時候,有嘰一聲然後啵一聲。(原告:…) 。
員警:應該是,你喝什麼酒啊?(原告:啤酒在臺中喝的。 )
員警:喝多少?(原告:喝二罐,然後開到這3 、4 鐘頭) 。
員警:你還年輕,不一定會超過,如果你超過…喝水…。⑩、檔案時間19:56:28至19:57:11 酒測機器發出逼的聲音。




員警:這樣可以了。…
員警:有過沒過,看你啦,看你哪一種,也不一定過,因為 超過很久了。(過5 秒後,即檔案時間19:56:43酒 測器發出逼的聲音)
員警:0.23,剛剛如果不是拖很久,就送法院了。 原告:黑啦,要開單。
員警:開單…。
原告:我跟你講喔…。
員警:但是…這台車要扣,一定要扣車。
原告:你有法度嗎?
員警:沒辦法,你車一定要扣。
原告:沒啊,不是說超過0.25才要扣車嘛? 員警:0.25要送法院。車不扣,我剛是說這樣。 員警:車一定要扣。
⑪、檔案時間19:57:12至19:57:42 原告:可以給我重測一次。
員警:這沒辦法。
原告:沒啊,這台機器剛剛有摔到。再給我吹一次,再給我 吹一次,這台機器剛剛有摔到,這台機器有摔到地上 。
員警:你有問題的話,你去申訴。
原告:沒啦,你應該要同意,這台機器剛剛有摔到。」 2、本院於上開審理時另當庭勘驗原告提供之錄影光碟,檔案名 稱:00000000酒測。勘驗結果如下:「①、本勘驗筆錄上之時間為檔案錄影時間,先予敘明。②、檔案時間19:45:45
畫面出現一個人,隨後員警、原告等人出現在畫面中。③、檔案時間19:46:09
畫面中僅剩原告與員警。其中員警背對攝影鏡頭,原告則正 對攝影鏡頭。
④、檔案時間19:46:43至19:48:00 員警手持一有螢幕之物品,隨後放置於桌上。同時他人交給 原告衛生紙,原告取衛生紙擦拭頸部、臉。員警後取確認單 欲交由原告填寫,其搜尋身上口袋,似在找筆。找不到,即 將確認單放回桌上,再搜尋一陣子,由旁邊他人進屋內取筆 交予員警。
⑤、檔案時間19:48:01至19:48:36 員警取得筆後,將確認單拿至手上,以手指指示條款,似向 原告說明其內容。
⑥、檔案時間19:48:37至19:49:18



員警疑似因黑色物品掉落地面,彎腰撿拾,並疑似尋找其他 散落物品。原告亦幫忙撿拾。
⑦、檔案時間19:49:19至19:49:59 員警與原告交談。
⑧、檔案時間19:50:00至19:50:10 原告填寫文件。
⑨、檔案時間19:50:27至19:51:03 員警似在找尋地面有無散落物品。
⑩、檔案時間19:51:36至19:51:39 員警對原告進行第1次酒測。
⑪、檔案時間19:51:54至19:51:59 員警對原告進行第2次酒測。
⑫、檔案時間19:52:13至檔案結束
原告與員警交談。」
3、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檔案時間19:51:51,畫面出現 黑色物品,其上之右邊為黃色貼紙,中間為白色底書寫黑色 字體(字跡100 )之標籤紙,再左邊為白色貼紙)、(檔案 時間19:52:10,可見上開黑色物品書寫之黑色字體標籤紙 ,字跡顯示為「100 」)(檔案時間19:52:28,上開黑色 物品置放於另一較大,且同為黑色之物體上)」,上開黑色 物品應係如本院卷第60頁至62頁反面之照片所示之酒精檢測 器;「(檔案時間19:53:36,畫面出現一以塑膠外層包覆 之紙張,該紙張左下方有三個圓點),」,應係本院卷第61 頁反面之酒測器說明書等情,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66頁),因此,上開黑色物品確實為本件使用之酒測器甚 明。而依上開勘驗結果:「檔案時間19:53:10至19:53: 38:有物品掉落至地面,拍攝影像晃動(原本確認單拿起時 ,其下為黑色物品,故背景為黑色,在掉落黑色物品後,背 景顯示為書桌桌面,因顏色不同,可明確辨認),後員警拾 起。」,可知本件使用之酒測器確實曾從桌上掉落,然證人 即本件舉發員警丁永全於本院103 年8 月28日審理時證稱: 「…我的酒測儀器由桌子上滑到椅子上,掉落地面上之前, 我用腳擋了一下,我就拿起來繼續酒測,酒測儀器沒有直接 落地,我就趕快測試酒測儀器,還是正常運作,可是原告提 出酒測儀器有掉落,可能壞掉了,我就操作給原告看,這部 酒測儀器根本沒有壞掉,如果酒測儀器壞掉的話,不會歸零 ,數據會跳動,螢幕會壞掉,原告就繼續接受酒測,我就告 訴原告酒測值效果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而證 人丁永全與原告並無怨懟嫌隙,於事發當時又係依法執勤, 且員警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



質上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如有枉法構陷或為不實 記載之行為,亦需負擔嚴厲之刑事責任,應無甘冒自身觸犯 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攀原告之理,加以證人丁永全警員其 所陳述舉發經過,並無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本件卷 存證據資料,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前揭所述係虛偽不實,或 有何不可採之品性瑕疵存在,是證人丁永全所為之證言,應 堪採信。
4、又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之規格為電化學式 ,廠牌為Drager,型號為Alcotest6810,儀器器號為ARDB-0 466 ,感測元件器號為ARDB-2407 ,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JA 0202218 ,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2 年8 月15日檢定合 格,有效期限至103 年8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者, 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2 年8 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1 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本件係第 209 次,尚未逾期,可見本件舉發員警對原告所使用之酒精 測試器係經檢驗合格正常運作之儀器。且參酒精濃度測定值 列印單可知,於原告測定前之208 案號與測定後之210 案號 等,該酒測器均正常運作,且同1 台酒測器之測定相隔時間 均在約前後1 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反面),均足證該酒測 器並未故障或不能使用,故本件舉發員警實施酒測時之呼氣 酒精測試器係屬正常運作之儀器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 亦難足採。至於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 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 函載明,指出原告於103 年4 月22 日19時55分駕駛系爭車輛,依該地店家提供之影音檔時間, 原告接受酒測測試時間為103 年4 月22日19時46分,顯與上 開函文不符等語,然證人丁永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 4 月22日19時55分指的是原告吹氣,列表出來確實有酒醉駕 車,我們認定那是違規時間,之前不確定是否原告酒醉駕車 及酒測值有無超過標準;上開函文係承辦業務人員寫下去的 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4頁反面),且員警現場錄 影時間,與店家監視器上之時刻,未相互校對統一,因此, 尚不得以上開函文,認本件原處分有何違誤之處。5、原告主張:要求舉發員警當下重測,卻為員警所拒絕,而認 採證舉發之程序有瑕疵等情,然依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 程序」五、注意事項(一)2 規定「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經 值勤員警依本作業程序完成檢測後,不論有無超過標準,不 得實施第二次檢測。但遇酒精濃度測定值出現明顯異常情形 時,現場帶班人員應指揮停止使用該酒精檢測器,改用其他 酒精檢測器進行檢測,必要時,應檢附原異常之紀錄」,依 該規定程序,如完成檢測,原則上均不得再實施第二次檢測



,故員警未同意原告進行第二次檢測,與前開規定自無違背 ,且依酒精檢測列印單所示,亦無其他明顯異常之情形,故 原告主張應進行第二次酒測等情,自無所據。從而,員警依 據上開作業程序,取得上開酒測數據後,拒絕原告重新檢測 之要求,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有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裁處 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 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616 元(含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日、 旅費1,316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 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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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