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連財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黃鈴琦、范振森間因遷讓房屋事件
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按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提起本件上訴未依上揭規定提起書狀影本。又按同法第77條之
16第1 項前段定明,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
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台幣(下同)13,12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1,1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
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提上訴狀影本2 份並如數向本
院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