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18號
ULDV,103,重訴,18,2014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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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8號
原   告 廖明華
訴訟代理人 藍明浩律師
被   告 王琮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102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肆仟肆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96,35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8 月4 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8,445,432 元,及自擴 張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於103 年8 月8 日捨棄交通費用之請求 ,並具狀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297,032 元 ,及自減縮聲明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於103 年10月14日具狀變更訴 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724,583 元,及自減縮聲明 暨準備三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又於103 年10月20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5,724,5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聲明之擴張或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22日21時至2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之同 事家中飲用啤酒4 罐後返家,於同年23日上午7 時許,飲用 含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即自其位於雲林縣虎尾鎮○○里○ ○0 號之住處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班,嗣於同 日7 時30分許,沿雲林縣虎尾鎮科虎三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虎尾鎮○地里○地00○00號前時,疏未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 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行駛於被告左後 方,因被告驟然迴轉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第四、五頸椎脊突骨折 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交易字第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 訴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琮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原告所受傷 害,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 142,416 元、看護費用1,404,000 元、尿布、頸圈、濕紙巾 、看護墊、手套、安素營養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000 元、勞動能力損失2,172,167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合計5,724,5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724,583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42,416 元,尿 布、頸圈、濕紙巾、看護墊、手套、安素營養品等增加生活 上需要費用合計6,000 元,及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以每 日2,000 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沒有意見;另就原告於車禍發 生後,勞動能力減損69.21%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金額過高,伊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㈢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1 年8 月23日上午7 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科虎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行經虎尾鎮○地里○地00○00號前時,貿然迴轉,適原 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行駛於被告左後 方,因被告驟然迴轉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重型機車與 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 地,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第四、五頸椎脊突骨折 等傷害。
㈡被告因上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 度交易字第12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 訴字第303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琮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㈢原告自車禍發生後迄今支出醫療費用142,416元。 ㈣原告於車禍後支出尿布、頸圈、濕紙巾、看護墊、手套、安 素營養品等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6,000元。 ㈤兩造同意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 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受有前揭傷害,勞動能力減損69.21%,兩 造同意以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標 準。
㈦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86,051 元 。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在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 、營養品及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損失 及精神慰撫金金額為何?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疏未 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 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 轉,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道路行駛於 被告左後方,因被告驟然迴轉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重 型機車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人車倒地,受有第二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第四、五頸椎 脊突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而原告因本件 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並有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被告因上開公共危 險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25 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訴字第303 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王琮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重 傷罪,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 案卷核閱無訛,復有該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稽。按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



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定, 而事故發生當時天候狀況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現場事故調 查報告表附於刑事案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 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自小客車迴轉,以致與同向行駛在其 後方由原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其 有過失至明,且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 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 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被 告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駕駛自用小客車且先駛 出路面邊線後,於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再由路旁起駛、左 轉迴車不當,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猝不及 防範,無肇事因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2 年8 月30日嘉監鑑0497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2 年度交 易字第125 號過失傷害刑事卷第21頁)。綜上,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過失傷害原告之事實,已見前述,是被告依上述規定對原告 所受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受損害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 費用142,416 元,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205 紙為證,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 之生活上需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自屬有據。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即尿布、頸圈、濕紙巾、看護墊、手套、安 素營養品等醫療補給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侵 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車禍後需購置尿布、頸圈、濕紙巾 、看護墊、手套、安素營養品等物品,請求被告賠償6,000 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交易明細表等為證,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增加此部分生活上之 需要,且上開物品確屬原告因車禍受傷必要之支出,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6,000 元,亦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於住院期 間需專人看護照顧,出院後至少至103 年7 月25日止仍須專 人照料、協助始能完成日常生活,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 用1,404,000 元等語,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自101 年8 月 23日起至101 年8 月27日止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住院,嗣於101 年8 月27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 在臺中榮民總醫院住院,嗣於101 年8 月31日起至101 年9 月27日止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住院,住 院期間因四肢乏力,須他人24小時全天看護照顧,出院後約 六個月仍需他人全日看護照顧,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7 月7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1 紙在卷可佐。又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 告於車禍發生後需他人24小時全天候看護期間為何?臺中榮 民總醫院鑑定意見認為據病歷記載顯示101 年9 月27日出院 後,肌力雖恢復部分,但仍無法執行部分傷生活功能,所以 仍需專人24小時看護,看護時間至少需三個月至半年,此有 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 ,堪認原告因車禍所受傷害,於住院期間確有專人24小時看 護照顧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及於出院後半年期間有由專 人24小時看護照護其日常生活起居之必要。而兩造均同意看 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以此計算,則原告所受看護費 用之損害合計為432,000 元(計算式:2,000 元×216 日( 住院期間36日+出院後180 日)=432,000 元)。至原告以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於103 年7 月25日所 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87頁)記載原告目前接受門 診復健治療及神經外科門診追蹤,需專人照護等語,主張原 告於出院後至少至103 年7 月25日止仍有由專人看護照顧其 生活起居之必要,惟查,原告上開主張核與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7 月7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有間,且原告所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上復未具體記載原告需由他人全天候看護照 顧之期間,自難僅憑上開診斷證明書開具之日期,遽認原告 截至103 年7 月25日仍有由他人24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在432,000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鑑定其勞動能力減損 69.21 %,受有2,172,167 元之勞動能力損失等語,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經本院依職權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所



受前揭傷害,其勞動能力是否因此減損,經該院鑑定認原告 勞動力減損69.21%,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 年9 月26日中 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1 紙在卷,堪認原告確因車禍 受傷致勞動力減損。而兩造均同意以每月基本工資18,780元 為計算勞動能力損失之依據,以此計算,原告所受勞動能力 損失應為2,140,083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方式為:(155972X13.000 00000+(155972X0.0000000)X0.00000000)=140083.00000000 00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 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 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 下進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損失於2,140,083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所受傷 勢嚴重,住院1 個月餘,歷經手術治療後,四肢肌力僅恢復 至3-4 級但平衡感肌力經三年以上的治療,恢復至此程度已 難有進步空間,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其身體及精神均受 有相當之痛苦,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現年47歲餘,土庫 國中畢業,曾任工廠作業員,嗣後曾開設汽車維修廠,於車 禍發生前從事蔬菜種植及採收工作,工作僅四日即發生車禍 ,名下僅有汽車1 部及少許投資;被告二專畢業,之前曾作 為物流配送,現在營造公司擔任監工,月薪3 萬元左右,名 下有房屋4 筆、土地3 筆,業據兩造陳述甚詳,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及兩造身分、社會地 位、智識水準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形,認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80萬元 ,始屬公允。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為3,520,499 元(計算 式為:醫療費用142,416 元+醫療必需品6,000 元+看護費 用432,000 元+勞動能力減損2,140,083 元+精神慰撫金80 萬元=3,520,499 元)。
㈢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886,051 元,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9 月9 日富保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理賠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5 至第11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依 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自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 險金。依此計算,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34,448 元(計算式:3,520,499 元 -886,051 元=2,634,448 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634,4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 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 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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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