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72號
原 告 謝佩津
劉秋敏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連賜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36,000 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640 元;
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則依民法第792 條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容許
原告就被告所有土地之鄰地使用權,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件原
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客觀利益之額數誠屬不能核定,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
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為1,650,000 元,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合計本件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0,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何志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部分不得抗告。
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雯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