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3年度,40號
ULDV,103,聲,40,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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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沈文進
相 對 人 沈正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柒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八九一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五○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該擔保金額之多寡 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該項擔保係 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 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 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 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 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 度上易字第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 以訴外人沈鐿洲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29 891 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行,請求將門牌號碼雲林縣大埤鄉 ○○村0 鄰○○00○0 號建物其中占用到雲林縣大埤鄉○○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2 樓、3 樓雨遮突出 物予以拆除等語,惟上開執行程序欲拆除之範圍係聲請人所 出資興建,相對人無權將之拆除,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 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03 號受理在案 ,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29891 號拆除地上物強制執 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 院103 年度訴字第503 號民事卷宗審閱結果,認有停止執行 之必要,應予准許。茲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係請 求拆除占用其分得土地上方之雨遮突出物,即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民事確 定判決附圖分割方案甲案及乙案所相異之13平方公尺,有本 院公務電話記錄單在卷可稽,而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



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6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參 ,則相對人未能即時使用所受之損害額為46,800元(計算式 :13×3,600=46,800元),另參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係依民事通常程序起訴,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未逾 150 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復估計本件第三人異議 之訴案件判決確定所需時間為3 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 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一 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從而 相對人因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 進行期間,延宕執行該標的物致無法即時使用,而以利息計 算之損失,則按法定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 之損失為7,800 元(計算式:3,600 ×13×5%×3 年4 月= 7,800 元)。爰酌定如主文所示擔保金額准許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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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