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繼字第535號
聲 請 人 洪周桂花
洪素貞
洪茂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洪行源之遺產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周桂花、洪素貞、洪茂峰分別為被 繼承人洪行源之配偶及子女,均係被繼承人洪行源之繼承人 ,渠等於民國103 年8 月20日始知悉得繼承,爰具狀聲明拋 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 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洪行源於103 年5 月8 日死亡,聲請人洪周 桂花係被繼承人洪行源之配偶;聲請人洪素貞、洪茂峰則均 係被繼承人洪行源之子女,渠等均為被繼承人洪行源之第一 順位繼承人乙節,有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洪行源之繼承系統 表等在卷可參,而被繼承人洪行源業於103 年5 月8 日即已 死亡,聲請人既均為被繼承人洪行源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且 設籍在同一戶籍地址,聲請人卻遲至103 年10月17日,始具 狀向本院聲明對被繼承人洪行源之遺產拋棄繼承,此有聲請 人所提出之拋棄繼承權書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經本院限 期函命聲請人陳明何故渠等表示係於103 年8 月20日始知悉 得繼承之事,聲請人雖具狀陳明渠等於103 年8 月20日申報 遺產稅時,調閱地籍謄本而知悉繼承之事等語,惟本院電詢 聲請人確認渠等係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洪行源死亡之事,經聲 請人洪周桂花、洪素貞向本院稱聲請人均係於103 年5 月8 日,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洪行源死亡之事,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憑。是聲請人雖於103 年8 月20日始知悉被繼承人 洪行源遺留有遺產,惟聲請人既業於103 年5 月8 日即已知 悉被繼承人洪行源死亡且渠等均為被繼承人洪行源之繼承人 ,從而,聲請人對被繼承人洪行源之遺產拋棄繼承之聲明, 均已逾聲明拋棄繼承之法定3 個月期限,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