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又豪即陳冠宇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又豪即陳冠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 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 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153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 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 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 條參照),準此,債務 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審酌上開消債條例第3 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評估是 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 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 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 之準據。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 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 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 債務2,521,205 元,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 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期 間因失業、減薪,實無力還款而毀諾;復以書面向本院聲請 調解,然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安泰銀行)不同意暫緩強制執行,致調解不成立。另聲 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0,000元,目前每月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 上開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不能清償,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 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期間因失 業、減薪,未能依約還款而毀諾;復以書面依消債條例第15 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15號聲請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1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0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號卷宗可稽 ,則聲請人於本院調解不成立後,隨即於103 年7 月3 日請 求進入更生程序,揆諸首揭規定,應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 生之聲請,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按「債務人請求協商或聲請調解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對債 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不同意延緩強制執行程序,視為協商 或調解不成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 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 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 例第151 條第6 項、第7 項、第8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 聲請調解後,因執行債權人安泰銀行不同意延緩執行,因而 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5 頁),準此,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6 項規定,已有 視為調解不成立之情存在。
㈢聲請人主張其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所積欠債務並未逾 12,000,000元,目前每月雖有固定收入,仍不足以清償上開
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具更生之原因等情,業據其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斗六市 農會存摺影本、臺灣銀行存摺影本、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 司執未字第8647號執行命令影本、機車行照影本、98至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 為證(本院卷第5 頁至第15頁、第28頁至第36頁、第38頁至 第40頁、第61頁、第79頁至第82頁)。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任 職於五鑫機械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至7 月平均每月應 領薪資(含加班費)約34,355元等情【計算式:(1 月38,3 66+2 月32,993+3 月34,210+4 月30,414+5 月31,564+ 6 月33,251+7 月39,688)÷7 =34,355.14 ,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薪資明細表影本、員工在職證明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6 頁至第78頁、第41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88頁),是聲請 人每月收入約34,355元,堪以認定。另聲請人之長子領有兒 少補助金每月1,900 元,業據聲請人提出領取該補助金之斗 六市農會存摺影本(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然社會補助 款係政府為特定政策或扶助弱勢所為之社會福利,將隨社會 經濟活動或特定政策改變而有所變化,且該項補助對象係未 滿18歲之兒童少年,而聲請人之長子現為13歲,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內是否持續獲此補助,而得列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內之可預期收入,顯非無疑,自應非屬可用以償還債務之固 定收入,僅得作為聲請人是否得減輕扶養費支出之考量。再 衡酌聲請人名下除有1 輛90年出廠之機車及投保於美商安達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 筆外,別無其他財產乙事,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交通工具行照影本、保險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考(本院卷第6 頁、第38頁 、第66頁至第68頁);又聲請人陳稱目前每月生活支出30,1 64元(含勞保費519 元、健保費848 元、水費244 元、電費 381 元、交通費650 元、日常生活用品及備用金3,000 元、 個人伙食費4,500 元、長子之扶養費8,040 元〈即教育費3, 540 元、伙食費4,500 元〉及每月扣薪11,982元,合計30,1 64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7頁反面),並提 出台灣電力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水費通知及收據、加油發票影本、補習班收據、瓦斯費發票 、換機車機油及輪胎發票、飲食發票、遠傳電信繳款單、佳 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中華電信股股份有限公司 繳費通知、嘉南羊乳產品配送明細、扣薪之薪資明細表為證
(本院卷第16頁至第27頁、第41頁、第84頁、第88頁),惟 查,所謂必要支出係指膳食、衣服、教育、交通、醫療、稅 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農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 他足以維持生活所必須之費用(參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 第5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每月遭扣薪11,982元 部分,非屬必要生活費用,應予扣除;日常生活用品及備用 金3,000 元,顯較一般人平均每月支出為高,應予酌減至2, 000 元為合理;至聲請人主張之其他生活支出項目,經核其 項目及數額均屬維持聲請人及其所扶養親屬基本生活所必需 ,尚無過高之情形,應認合理,是聲請人每月支出合計為17 ,182元(計算式:519 元+848 元+244 元+381 元+650 元+2,000 元+4,500 元+8,040 元=17,182元)較為合理 。從而,依目前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為基礎,再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182元,剩餘可處分 所得為17,173元,倘以聲請人前開餘額按月攤還,如不計利 息,需12.2年(2,521,205 元÷17,173元÷12月≒12.23 年 )之期間始能清償完畢,惟如加計利息、違約金負擔,其還 款年限必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 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 必要,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程序之情事,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人,依其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並未能 與全體債權人成立調解,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 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 更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12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秀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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