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6號
聲 請 人 鍾佩伶
相 對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林幸彬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鍾佩伶(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鍾元明(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死亡)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 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 ,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 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 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 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 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 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 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33條第1 項、第2 項 分別定有明文。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立法理由為否認子 女之訴以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均具有公益性質,即使應 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 參照我國現行法體制,在涉及公益之民事、家事事件,如無 當事人時,係由檢察官做為職務上之當事人,成為被告,以 便利並確保訴訟程序之遂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鍾元明之女 ,而鍾元明業於民國103 年8 月17日死亡,有鍾元明之個人 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然本件仍有使當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 要,是依上開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之立法理由,本件應 得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 項,由聲請人以檢察官為 相對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又本件確認親子 關係存在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當事人兩造就 本件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而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此有 本院103 年11月1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 為裁定。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鍾佩伶之國民身分證父母欄位均無記
載,惟鍾元明實係聲請人之生父,而鍾元明業於103 年8 月 17日死亡,鍾元明沒有任何繼承人,故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聲請人與鍾 元明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情不爭執,並同意本院就本件逕 為裁定等語。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 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親子關係是否存 在,為定子女與被指為生父或生母間有無扶養、繼承等法律 關係之基礎,是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即得提起 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四、經查,鍾元明業已死亡,聲請人與鍾元明間有無親子關係存 在,攸關聲請人有無基於直系血親關係所生之繼承等私法上 權利,此等法律關係有無之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 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應認其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 人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為憑,而本院依聲請人保全證 據之聲請,裁定准對鍾元明之遺體採取血液、毛髮或身體組 織,並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協助鑑定聲請人與鍾元明間有無親 子血緣關係,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 ,鍾佩伶之各項DNA STR 型別與鍾元明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 盾,研判鍾元明極有可能(機率99.99%以上)為鍾佩伶之生 父」,有法務部調查局DNA 鑑識實驗室103 年9 月23日調科 肆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是堪信聲請人上開 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聲請人請求確認其與鍾元明間親子 關係存在,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五、聲請人與鍾元明間之真實親子血緣身分關係,有待法院裁判 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之事由,玆因聲請人提起本件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事件之程序,相對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應訴 ,核乃基於公益之民事或家事事件如無對造當事人時,由檢 察官做為職務上之對造當事人所不得不然,是本院認本件程 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