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3年度,10號
ULDV,103,家訴,10,201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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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訴字第10號
原   告 林素美
      林美玲
      林于甄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律師
原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偉成律師
被   告 林坤崧
訴訟代理人 王英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
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 之問題而設,必也訴訟標的對於數人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 「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又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規定 ,公同共有得準用同法第821 條規定,是以各公同共有人對 於第三人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均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而起訴,非必以該公同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 始無欠缺,從而依上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 1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 4 月22日將坐落雲林縣虎尾鎮過溪子段1822、1989-1、2013 、2021、2050、2095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為其所有,然當時被繼承人林鳳罹患老年癡呆症, 係處於無意識能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況,爰依民法第75 條之規定及繼承、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塗銷該所有權移 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人林鳳所有,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 體繼承人等語,而原告既係對於被告為回復共有物予全體繼 承人之請求,顯係為繼承人全體之利益而為起訴,依上開規 定,自無與其他繼承人即林淑蕙林美貞有一同起訴或被訴 之必要,亦即其他繼承人林淑蕙林美貞未一同起訴或被訴 ,難謂當事人適格要件有所欠缺,原告狀請命未起訴之其他 繼承人林淑蕙林美貞追加為原告共同起訴,為無理由,此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
⒈緣原告林于甄林素美林美玲與被告林坤崧及訴外人林 淑蕙、林美貞為姊弟妹關係,其等之父為被繼承人林鳳。 詎被告林坤崧為謀林鳳之財產,竟於林鳳罹患老年癡呆症 且已無意識能力而無法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下,先於100 年 4 月8 日,偽造林鳳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林坤崧之贈與契 約書,再於同年月22日,持上開偽造之贈與契約書至雲林 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坤崧所有。
⒉查被繼承人林鳳於91年間因車禍傷及頭部而住院,經治療 約1 個多月後出院,其後因罹患老年癡呆症,記憶力已逐 漸喪失,至99年時已完全喪失記憶,生活上更是無法自理 ,亦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被繼承人林鳳於99年時已嚴 重喪失意思能力之情況下,殊難想像其得於100 年4 月8 日為贈與系爭土地予被告之意思表示。是該贈與契約應屬 無效,從而移轉登記之行為亦屬無效,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仍應為被繼承人林鳳所有。
⒊被繼承人林鳳於102 年11月9 日死亡,其財產上之一切權 利、義務,應由其法定繼承人公同共有。職是,原告等人 應得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 項 及第767 條、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林坤崧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繼承 人林鳳所有,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全體繼承人。 ⒋並聲明:⑴被告應將雲林縣虎尾鎮過溪子段1822、1989-1 、2013、2021、2050、2095等6 筆地號土地,以民國100 年4 月8 日為原因發生日期,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4 月 22日所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林鳳名義 所有)。⑵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⑷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關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914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意見:
⑴按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 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1514號民事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44號民事裁定要旨 參照)。查原告等人雖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 被告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發,嗣經檢察官以101 年度



偵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惟參照前揭說明,鈞 院仍得依職權或依原告等人之聲請,調查證據、認定事 實,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合先敘明 。
⑵該不起訴處分書所據證人林美貞謝維邦之證述,與事 實不符。理由如下:
①證人林美貞與原告等人之姊妹間素有嫌隙:
原告即刑事告發人林美玲在家中排行第四,國小畢業 後因家境貧困,體諒父母親養育六名子女不易,放棄 升學機會隨祖母到工廠工作,貼補家用,從開始工作 到出嫁共12年,所賺的薪水全都交給父母使用,父親 林鳳認真工作種田,三位大姊(即原告三人)也是在 很早就放棄升學到工廠工作,所賺得薪水都給父親林 鳳,協助父親林鳳存錢買土地,出嫁時夫家所送聘金 也留下給娘家還清土地貸款。惟證人即小妹林美貞大 學畢業後,當時住臺北便時常回家向母親要錢,並常 與母親發生爭執,母親常打電話向姊姊們訴苦說:「 兩位弟弟、妹妹(即證人林美貞、被告林坤崧)不務 正業,已經成年了,還常向母親要錢」等語,被告林 坤崧稱自已患有精神疾病,無法外出工作,故常年在 家給父母養,連娶老婆後,老婆、兒子也都在老家給 父母養,被告林坤崧自認為獨子身份,以為母親重男 輕女觀念,故常用自己頭去撞牆壁給母親看,脅迫母 親須將父親林鳳的財產過戶給伊,母親不願,常向姊 姊們訴苦,姊姊們看不下去,替父母親口頭訓誡弟妹 ,導致弟妹心有不甘、懷恨在心,姊弟妹間關係因此 惡化,故小妹林美貞在刑事偵查期間阻止住在同三合 院的大伯林草出面替原告即刑事告發人林美玲作證, 並聯合另一證人姑丈謝維邦出面作證說謊。
②證人謝維邦並未參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 林坤崧於100 年3 月間要帶父親林鳳將其名下之系爭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時,本由姑姑林珠陪同至 村內之廖學義代書事務所辦理,因父親林鳳語無倫次 ,且罵廖代書夫妻二人三字經,意識狀態不佳,已無 正常表達意思之能力,經廖代書詢問其意思未果,廖 代書便當場拒絕辦理。嗣經姑姑林珠引介並陪同至隔 壁里之周溪守代書事務所(姑姑林珠之舊識),始成 功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姑丈謝維邦從 頭到尾均未出面參與土地過戶事宜,其於偵查中之證 述,顯係臨訟杜撰,為掩蓋妻子即姑姑林珠協助被告



林坤崧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行,而虛偽 陳述。
⑶該不起訴處分書僅擷取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之護理紀錄, 而為認定,稍嫌速斷。理由如下:
①該護理紀錄並非醫生專業之診斷,且該護理紀錄雖載 「意識清醒」,是否有經過正常醫療判斷程序,如一 問一答等方式,而為判斷?抑或僅單純觀察患者是否 仍有意識、未昏睡或昏迷不醒等,即行記載?原偵查 程序均未詳加調查,實難讓原告等人甘服。
②又被繼承人林鳳自91年發生車禍後,因頭部受到重創 ,腦部活動能力每況愈下,期間最常就診之臺中榮民 總醫院之病歷紀錄,多有記載「意識不清」,甚至「 疑似失智」之紀錄,是原不起訴處分書所據之臺大醫 院雲林分院之護理紀錄與他院過去的紀錄顯有矛盾之 處。
⒉證人林美貞謝維邦周溪守、廖學義分別於103 年9 月 9 日、30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之證言,原告之意見如下: ⑴證人謝維邦與林鳳交惡,顯少往來,兩人間不可能存有 信任關係,林鳳如真欲辦理土地過戶,更不可能找謝維 邦陪同。
⑵林鳳於102 年11月9 日死亡,然在101 年11月1 日台灣 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時,面對檢察官的詢問已無 任何反應,顯然已無辨識能力,是林美貞證稱林鳳去世 前還認得證人,顯非事實。
⑶由林鳳過去的病歷及就醫紀錄可知,林鳳身體左側中風 而行動不便,是林鳳根本不可能自行走入周溪守之事務 所內。
⑷由廖學義所敘述林鳳該時意思反覆無常的情況,足見林 鳳於系爭土地過戶前已有精神錯亂之病徵,而此情廖學 義早已知之,否則不會在之前林坤崧欲委託其辦理系爭 土地過戶事宜時,強烈要求一定要林鳳本人親自到場。 ⒊關於原告聲請鑑定被繼承人林鳳歷年病歷資料部分: ⑴被繼承人林鳳於91年6 月25日,在虎尾鎮前往公館路上 酗酒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由農路衝出馬路被汽車由側面 撞擊倒地,致身體及頭部受創,緊急送往財團法人天主 教若瑟醫院急救。當時被繼承人林鳳昏迷指數為6 ,電 腦斷層造影檢查為頭骨骨折、腦挫傷、大腦皮質額葉損 傷及蜘蛛膜下腔出血,經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救治後, 於91年7 月22日出院。因被繼承人林鳳主要為頭部受創 ,故當時精神上已有情緒暴躁、易怒及不配合等不正常



之反應,以上均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之急診病歷 、電腦斷層造影檢查報告單及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病歷 摘要可憑。
⑵因被繼承人林鳳之精神狀況持續惡化,便於92年4 月18 日至同年6 月26日將伊送往靜萱療養院(現為信安醫療 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住院治療,當時診斷為器質性腦精 神病。而所謂器質性精神病是指腦組織暫時性或永久性 的功能障礙,所導致的心理與行為的異常,在人格、情 緒、認知功能及社會、職業功能造成障礙。慢性的情況 常有漸進發展的過程,無法回復昔日的狀況,短期記憶 下降為其主要問題,此狀態通稱為癡呆;急性的狀況以 意識及注意力障礙為主要問題,稱為譫妄或急性混亂狀 態。依所引發原因不同,腦功能可隨時間與治療逐漸恢 復,但也可能逐漸惡化和成為永久性障礙,以上亦均有 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 北港附設醫院衛教諮詢網頁介紹可稽。
⑶又被繼承人林鳳於99年2 月20日至同年4 月6 日在臺中 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已遭精神科醫師診斷出有疑似失 智症之情況,且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亦檢查出伊腦部已受 有廣泛性腦萎縮及腦室擴大及腦迴變大等病變。又其於 100 年4 月16日至同年5 月9 日在該醫院住院時,腦部 病變之情況更加嚴重,當時連二女兒即原告林于甄都會 叫錯名字,甚至於100 年12月20日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 之精神科門診時,連住址都講錯,以上均有臺中榮民總 醫院之99年2 月20日至4 月6 日出院病歷摘要、100 年 4 月16日頭部斷層掃描報告、100 年4 月16日及17日急 診轉住院病歷摘要、100 年4 月17日至5 月9 日出院病 歷摘要、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處方明細足稽。 ⑷另被繼承人林鳳於101 年11月01日,面對偵查檢察官之 訊問「…檢察官大聲點呼林鳳,林鳳不語表情木然沒有 反應。檢察官大聲向林鳳詢問是否知道此為何處,林鳳 沒有反應。檢察官手指告發人大聲向林鳳詢問此為何人 ,林鳳沒有反應。檢察官大聲詢問林鳳是否知道自己住 哪裡,林鳳沒有反應。檢察官大聲詢問林鳳今年歲數, 林鳳沒有反應。檢察官大聲詢問林鳳是否用過早餐,林 鳳稍微欠身沒有反應。檢察官大聲點呼林鳳,林鳳沒有 反應。…。林于甄向林鳳詢問是否知道是誰在跟他講話 ,林鳳表情木然,手略揮動,無法判斷是否知道與其對 話者是林于甄。…」,幾乎無任何反應,足見當時被繼 承人林鳳已無辨識能力。




⑸綜衡上情,被繼承人林鳳於91年6 月間因車禍而傷及頭 部後,辨識能力已開始受影響並持續惡化,99年時已嚴 重減損,在101 年11月之前應早已完全喪失辨識能力。 是其於100 年3 月23日至同年4 月1 日在臺大醫院雲林 分院住院期間,護理人員製作之護理紀錄所載之「病人 表示了解並配合衛教內容」難認與有辨識能力等同視之 ,否則豈不與歷年各專科門診醫師所記載之病歷資料有 所矛盾?
⑹另由偵查程序各醫院之函詢內容觀之,益徵與原告之主 張大致相符。且各該醫院函覆無法鑑定或無鑑定能力, 不代表任何機構都無法鑑定(已電話詢問馬偕紀念醫院 精神科,回覆其有此鑑能力),而鑑定病歷資料用以判 斷無法到庭或業已死亡之病患之辨識能力,於司法實務 上亦相當普遍。
⒋關於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回覆部分:由各醫院函覆之內容 可知,林鳳當時確實至少患有瞻妄症,又失智症與瞻妄症 兩者並非屬於互斥關係,存在失智症之病人,更容易出現 瞻妄之病徵。再參以林鳳早於92年4 月18日已因罹患器質 性腦精神病住進靜萱療養院精神科治療,而俟後於各醫院 之病歷資料多有出現疑似失智、失憶及異常脫序行為等紀 錄可知,縱使依過去病歷資料並無顯示有確診失智症,然 已足推斷林鳳確實已無辨別事理之能力,亦已無法為有效 之意思表示。
⒌關於被告所提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要旨 ,鑑定的當事人精神是時好時壞,並不像本件林鳳是失智 的狀態,所以不能適用。
⒍關於雲林縣虎尾鎮戶政事務所103 年10月29日函部分: ⑴該函應僅表示林鳳本人客觀上有到場而已,尚無法以此遽 斷斯時其主觀意識乃健全完整。又林鳳既於申請印鑑證明 之當日到場,並提供印鑑章蓋印於申請書上,以本人及印 鑑章兩者均無缺,且簽名與蓋章生法律上同等效力而言, 若林鳳當時意識清楚、意思表示能力健全完整,戶政承辦 人員實無再另請其加蓋指印之必要。再者,觀諸印鑑登記 證明申請書上記事欄部分亦載「當事人有辦理印鑑證明伍 份之意願」,並由被告擔任見證人簽名於上,該等情況亦 與常態不符,蓋林鳳本人既親自在場,假設其已明確表示 欲申請印鑑證明,當由其簽名或蓋章於當事人欄即可,何 需另由被告以見證人地位簽名其上,藉此擔保林鳳有辦理 印鑑證明之意願,而補強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行政處分 之合法性?容見戶政承辦人員亦對林鳳當時精神狀態正常



與否有所存疑,然為求便民,方採取變通、替代方案,由 林鳳加蓋指印並請被告簽名見證於上,惟此仍無助於林鳳 基於精神意識狀態障礙異常下,所為無效意思表示之法律 效果。
⑵縱使戶政機關要記載見證人,應該也是林鳳所信的證人謝 維邦(依照謝維邦證述),而不是土地受贈人林坤崧。又 林鳳當時狀況已經是人家叫他蓋手印他就蓋,由此可知戶 政人員在林鳳未表明肯否下察覺有異,始要求有見證人見 證,亦可知林鳳當時確實處於精神錯亂的情形。 ⑶自上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不合常情、常理之處,實足徵 證林鳳當下已欠缺辨別事理之意識能力甚明,自難期待其 於同日前往證人周溪守處委託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事宜 ,乃係基於無任何瑕疵之健全完整意思表示能力下所為。 ⒎兩造與訴外人林淑蕙林美貞所簽訂之協議書是被告林坤 崧要求林鳳之其他子女所簽立,乃因林鳳當時沒有意識能 力,被告怕林鳳過世時,只能繼承法定應繼分6 分之1 之 比例,被告嫌此比例過少所為之。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係依民法第75條之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而民法第75條規 定: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 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又 無意識係指全然欠缺意思能力而言,精神錯亂,則指精神作 用暫時發生異狀,以致喪失正常之意思能力而言,兩者為不 同之精神狀態。復按民法第75條所謂:「其意思表示係在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係指行為人於「行為當時」, 其意思表示須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始能適用該法條之規 定而認為無效,且不得以證明非行為時之證據,憑以認定行 為無效(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原告林美玲前於101 年間,即以前揭主張之同一事實指訴 被告林坤崧涉有偽造及行使所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等罪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 經查證人即被告林坤崧之妹林美貞於偵查中結證稱:系爭土 地由其父林鳳移轉登記給被告,伊是事後才知道,林鳳在去 年3 月多住進台大醫院虎尾分院,伊去看他時,他的精神狀 況良好,且向伊說土地要給哥哥即被告,而父親林鳳只有一 個兒子,就是被告,伊有問林鳳說女兒都沒有嗎,林鳳回答 說沒有,因為女兒都嫁人了,以前就講過了,是別人的,就 只有給兒子,當時林鳳是看著伊的眼睛講的,語氣、情狀都 很正常,且跟之前相處的情況也都一樣,在100 年4 月間, 伊父親林鳳的精神狀況也都很正常等語明確;又證人謝維邦



於偵查中亦結證稱:去年3 月20日伊到林鳳家去坐,聊到財 產的問題,林鳳說要過戶給兒子,伊有問說要不要給女兒, 林鳳回說女兒回來像客人一樣,沒多久就要走,說要給兒子 ,又問我要怎樣辦過戶,伊就說要去戶政領印鑑證明,林鳳 要伊陪他去,隔天伊就與林鳳、被告以及被告的老婆一起到 虎尾地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辦完以後再去代書那邊辦過戶 ,當時代書有問說要辦啥,林鳳說要辦土地過戶給被告,之 後林鳳也有在相關文件上蓋手印,並且拿印鑑章、印鑑證明 與土地所有權狀出來給代書,當時林鳳的身體與精神狀況都 很正常等語明確;足見系爭土地係林鳳同意要贈與給被告乙 情,尚非子虛,是被告究竟有無偽造系爭土地之贈與所有權 移轉契約書之行為,已非無可疑。復參以上開土地之移轉登 記日期為100 年4 月21日乙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乙份 在卷可參,而林鳳在100 年3 月23日因病入住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並至100 年4 月1 日出院,且於住院期間護理紀錄上 尚記載其「意識清醒、精神可」,於3 月26日14時、18時亦 有記載其「可瞭解衛教內容」等情,有林鳳在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病歷與護理紀錄各乙份在卷可稽, 是告發人所稱林鳳當時有喪失記憶且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能力 云云,顯有誤會,因此,林鳳在100 年4 月間之精神狀況並 無異常,且其係同意將系爭土地贈送被告林坤崧,尚難認被 告有何偽造暨行使所偽造之私文書可言,自亦無認其有何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業於101 年7 月31日以101 年度 偵字第914 號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林鳳於行為當時非無意識 或精神錯亂。
㈢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庭提之家事準備書狀陳稱︰證人林美 貞與原告等人之姊妹間素有嫌隙,導致心有不甘,懷恨在心 ,聯合姑丈謝維邦作證說謊部分︰原告雖陳稱渠等工作所賺 之薪水全交給父母,出嫁時夫家所送之聘金也留下給娘家還 清土地貸款,證人林美貞時常向母親要錢並常與母親發生爭 執,弟妹林坤崧林美貞不務正業云云。惟查原告賺的錢有 部分貼補家用,固為事實,惟並非如訴狀所述全交給父母; 另關於聘金部分,二姊林于甄結婚之聘金,婚後旋即歸還夫 家,三姊林素美結婚之聘金,在結婚多年後母親林沈阿如將 其扣除嫁妝後剩餘之部分亦歸還三姊夫家,四姊林美玲結婚 當時,父親林鳳體恤伊有工作貼補家用,並無收取聘金,因 此,原告等所謂結婚聘金全留下來給娘家還清土地貸款云云 ,並非事實。又妹妹林美貞知道父母賺錢之辛勞,在求學期 間即持續有打工賺取生活費,畢業後先後有從事美容、安親 班、會計等工作,均有正當職業,被告林坤崧則協助父母耕



作務農,何來不務正業之說?原告等所指與事實相悖。又母 親林沈阿如在世時,妹妹林美貞對母親時時掛念,天天以電 話關心問候,於母親有病痛時,更憂心忡忡,親自偕同母親 四處求醫,夙有孝心,何來常與母親發生爭執之說?又妹妹 林美貞與四姊林美玲在結婚前相依為命,結婚後亦常聯絡, 三姊林素美住斗南,因離家近,林美貞亦時常與其互動,且 三姊曾罹患腱鞘囊腫,林美貞也曾和母親陪同三姐前往桃園 林口長庚醫院就醫,三姊夫幾年前曾發生二次交通糾紛,三 姊更請求林美貞協助解決。林美貞另與二姊林于甄也常有電 話聯繫,每年過年,姐妹們相聚都一連聚了好幾天,姊妹們 之間的互動如此頻繁,林美貞對姊姊們之事關心至此,豈有 心生嫌隙之理,又何來懷恨之心?不能僅因林美貞於刑事偵 查程序,在檢察官訊問時就其親身經歷體驗之事實據實陳述 被繼承人林鳳於100 年3 月下旬住院期間曾有清楚明確向其 表達要將系爭土地過戶登記給被告林坤崧之意思,即擅指林 美貞係心有不甘,懷恨在心云云;且證人謝維邦係依林鳳之 要求而陪同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證明並偕同至周溪守代 書住所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移轉過戶手續,亦係就其親身經歷 體驗之事實據實陳述,林美貞亦係在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完成 後,方知悉證人謝維邦當時有陪同林鳳前往戶政事務所申辦 印鑑證明並偕同至周溪守代書住所辦理系爭土地相關移轉過 戶手續,何來林美貞聯合姑丈謝維邦作證說謊之說?原告空 言指摘,殊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於103 年6 月3 日家事準備書狀另主張陳稱︰雲林地檢 署101 年度偵字第914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據之台大醫院雲林 分院100 年3 月下旬林鳳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並非醫生專業 之判斷,雖載「意識清醒」,惟是否有經過正常醫療判斷程 序,如『一問一答』等方式而為判斷仍有疑問云云。惟查, 該不起訴處分書憑以認定林鳳於100 年3 、4 月間當時非無 意識或精神錯亂,除斟酌證人林美貞謝維邦之證述外,另 有審酌林鳳在100 年3 月23日至4 月1 日在台大醫院雲林分 院住院期間之護理紀錄上尚記載其「意識清醒、精神可」, 另於3 月26日14時、18時亦有記載『病人可瞭解衛教內容』 等情,原告之準備書狀對此卻刻意棄置不論,僅擷取護理紀 錄之片段,即遽然指摘護理紀錄之憑信性,殊非可採;且依 林鳳100 年3 月23日至4 月1 日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期 間之護理紀錄所載︰3 月23日14時係記載「看護表示了解te aching內容可配合」、3 月24日14時係記載「病人及看護表 示了解其衛教內容」、3 月25日14時記載「病人可了解衛教 內容」、22時記載「看護表示了解並配合衛教內容」、3月2



6日14時、18時均記載「病人可了解衛教內容」、3 月27日1 4時係記載「看護可了解衛教內容」、18時係記載「病人可 了解衛教內容」、3 月28日18時係記載「病人可了解衛教內 容」、3 月29日18時係記載「病人可了解衛教內容」、3月3 0日14時記載「看護表示了解teaching內容可配合」、18時 係記載「patient 表示了解並配合衛教內容」、3 月31日14 時係記載「patient 表示了解teaching內容可配合」、18時 係記載「patient 表示了解並配合」,足認各該護理人員係 依當時衛教之不同情形而分別填載,內容亦可區分辨別差異 ,絕非護理人員徒憑己意而隨意填載,亦足佐證林鳳於100 年3 、4 月間當時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㈤關於原告103 年6 月3 日家事準備書狀主張聲請鑑定病歷資 料部分︰原告主張送請馬偕紀念醫院精神科鑑定之「待證事 實」,經鈞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 1046號偵查卷,原告林于甄於101 年10月15日即曾就同一待 證事實具狀聲請檢察官函詢「曾實際診斷治療過林鳳」之醫 療院所(信安醫院、台中榮民總醫院、台大醫院雲林分院) ,並業經各該醫療院所函覆檢察官,有刑事補充調查證據聲 請狀、雲林地檢署101 年11月6 日雲檢文正101 他1046字第 29436 號函、台中榮民總醫院101 年11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台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12月4 日台大雲 分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信安醫院101 年12月4 日信醫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於該偵查卷可稽,惟原告卻再主張 將林鳳就診病歷護理紀錄送請從未實際診斷治療過林鳳之醫 療院所鑑定上開待證事項,殊難期待從未實際當面觀察、晤 談、診斷過林鳳之醫師得為正確可信之判斷,且亦與一般精 神醫療診斷常規有違。
㈥原告提出之協議書係於100 年1 月21日協議,當時林鳳仍在 世,繼承人依法無預先就將來被繼承人之遺產自行為分配協 議之權利,故原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在法律上無效。 ㈦就鈞院勘驗光碟之部分:
⒈對於A 內容部分,林鳳可以走路,也可以呼叫女兒的姓名 ,從內容中可以看出林鳳當時仍然可以自主行動,而且在 兩造發生爭執時,有站起來試圖要緩頰,故被告認為從A 光碟之內容,無法證明林鳳當時係屬無意識狀態。 ⒉對於B 內容部分,影像的時間是在101 年1 月27日,而本 案移轉登記之行為時間100 年3 、4 月間,故B 部分之內 容亦不能證明林鳳在100 年3 、4 月間之意識狀態。而林 鳳當時內心想法,是否因為土地已在100 年3 、4 月間移 轉給被告林坤崧,而原告當時要求林鳳蓋手印或簽名之行



為,林鳳內心已知悉實際上無任何意義,而配合原告之要 求,亦不可得知,故B 內容亦無從支持原告之主張。 ⒊上開光碟C 、D 內容錄音時間是在101 年10月27日,而本 件申請印鑑證明是在100 年3 月21日,原告將兩個時間強 加連結,不能以原告提出的光碟錄影時間點,來證明林鳳 在100 年3 月間處於無意識狀態。
㈧證人即承辦代書周溪守於102 年1 月18日偵查中亦結證稱︰ 林鳳本人跟他妹婿、他兒子、媳婦共四人到伊事務所說要辦 土地過戶,然後林鳳拿所有文件包括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 狀,說要過戶贈與給他兒子,伊有問林鳳是否同意要過戶給 兒子,伊拿贈與契約書給林鳳簽名,他問手印可不可以,伊 說可以,捺手印是他自己蓋的,伊有告訴他要蓋在哪些地方 。林鳳那天是自己走路進來的,那時意識清楚,伊問他話, 他都可以應答,伊有向他說明贈與稅的方式,林鳳都了解等 語明確(雲林地檢署101 年度他字第1046號卷第112 至113 頁),亦足認林鳳於行為當時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㈨證人謝維邦周溪守、廖學義林美貞證詞部分分述如下: ⒈證人謝維邦證述林鳳有明確表示要將土地過戶給被告林坤 崧,並且要求證人謝維邦一起去辦理相關手續。若依原告 主張被告利用林鳳失智的狀態私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一 般經驗法則自當秘密行之,不會讓證人謝維邦一同去辦理 相關手續。從證人證述可證明林鳳當時之意思狀態正常並 無原告主張之無意識或精神錯亂的情形。
⒉依證人周溪守之證言,林鳳在100 年3 月前往其事務所委 託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手續時,意識狀態正常且清楚瞭解自 己要辦理登記內容為何,對於代書向其解釋或相關的時程 ,林鳳表示瞭解,並無原告所指當時林鳳處於無意識或精 神錯亂之情形。
⒊證人廖學義表示林鳳中風狀況,與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信 安醫院的101 年12月4 日函覆地檢署內容載明林鳳是在10 0 年5 月期間發生中風一次,合併左半身癱瘓,與證人廖 學義所言時間不同,顯見證人廖學義有誤。而林鳳數次向 證人廖學義詢問土地過戶問題,顯見林鳳並非毫無意思能 力,林鳳在100 年3 月下旬前往證人廖學義事務所後來沒 有交給證人廖學義辦理土地登記,其原因依證人謝維邦證 述,是因為林鳳當時要求謝維邦一起辦理,然證人謝維邦 未在場見證,而不願交由證人廖學義辦理,證人廖學義僅 證述林鳳當時表示不要辦理過戶,對於原因證人表示亦不 知道。證人廖學義之證述無法證明林鳳當時處於無意識狀 態。




⒋證人謝維邦林美貞周溪守於103 年9 月9 日本件言詞 辯論期日之證述內容亦均與渠等於偵查中之上開證述意旨 相符,並無前後矛盾、反覆不一之情,渠等證述應屬可信 ,足認林鳳於行為當時確非無意識或精神錯亂。 ㈩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之陳述意見狀︰壹、三、前段主張林 鳳於99年2 月20日至4 月6 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 已遭精神科醫師診斷出有失智症云云。惟查,依台中榮民總 醫院103 年9 月3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鈞院謂 ︰依據病歷紀錄,病患林鳳來院前是否有失智症無可得知, 在99年住院過程中,會診過神經內科、精神科,判斷較可能 為譫妄症,有建議藥物處理並已給予,病患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狀態可能還有辦法等語;另 台中榮民總醫院於103 年9 月9 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鈞院謂︰病患林鳳於99年2 月20日至4 月6 日因為嚴 重肺炎而住院,住院過程中沒有接受過簡式心智評估(MMSE )、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臨床失智症評估量表 (CDR )、或阿茲海默症評估量表(ADAS)等失智症評估診 斷方式,當時並沒有確診為失智症。住院中會診精神科回覆 如下︰意識清楚、態度合作、情感冷靜且堅定、言語清晰、 會擔心自家小孩經濟負擔,自述無視幻覺或聽幻覺、對於人 與地的認知良好,但對時間認知尚不良,記憶力原則上是好 的。病患林鳳當時因內科問題住進加護病房,於本院沒有其 他精神科相關病歷,會診時診斷為譫妄症,譫妄症之臨床表 現為認知功能於一天之中有起伏性的變化,通常於傍晚及晚 上認知功能與意識狀態變差,但上午時神智可能恢復,直到 內科問題恢復,譫妄症也會恢復等語。故原告主張林鳳於99 年2 月20日至4 月6 日於台中榮民總醫院住院期間,已遭精 神科醫師診斷出有失智症,已喪失意思能力云云,洵與事實 不符。
另查林鳳在100 年3 月23日因病入住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並 至100 年4 月1 日出院,依100 年3 月23日入院當日之護理 紀錄上記載「P`t 現GCS ︰E4V5M6」,此有林鳳在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之護理紀錄在卷可稽,而依台 大醫院雲林分院103 年8 月6 日台大雲分資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鈞院謂︰GCS 為Glasgow Coma Scale,E4V5M6為E 睜 眼反應4 分、V 語言反應5 分、M 運動反應6 分,足認林鳳 在100 年3 月23日當時,依評估意識狀態之量表指數 Glasgow Coma Scale,確能自己張開眼睛,意識清楚、說話 有條理、對時地人可以清楚表達、可以遵從口頭指示活動身 體,屬正常人之意識狀態,故原告主張林鳳於100 年3 、4



月間之行為均係在無意識中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請求塗銷系 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殊難認有理由。
關於印鑑證明書部分:印鑑證明書在實務上最常使用在不動 產物權的設定或變動,戶政機關對於印鑑證明的申請及核發 ,依常態都非常謹慎及小心,戶政人員尤需確認本人的意識 清楚,並能正常表達意思。本件依虎尾戶政事務所函復之結 果,林鳳係於100 年3 月21日本人親自到場辦理印鑑證明書 ,倘若林鳳當時如原告所述已無意識能力,則戶政人員自當 不予受理或拒絕核發,故林鳳於100 年3 月21日申請其本人 印鑑證明書時意識狀態均屬正常。又依印鑑證明書記載,林 鳳係在59年12月14日即辦理印鑑登記,其在當時尚能記憶辨 認印鑑章,而親自攜帶該印鑑章到戶政機關辦理印鑑證明, 可證明林鳳當時的意識為正常。原告所述之情,僅係臆測之 詞。
至於原告提到林草到庭證述後與原告通話之內容,實際上林 草與林鳳在生前相處不和,林草林坤崧相處亦不和,本件 原告多次要求林草到庭證述,證明林鳳早已無意識或精神錯 亂,然林草到庭亦陳述他與林鳳生前很少互動,對於林鳳身 體、精神狀況並不瞭解,且林草在原告提出的譯文中,也強 調應該請法院去函調林鳳生前就醫的相關紀錄判斷林鳳的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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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