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3年度,161號
ULDV,103,家親聲,161,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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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親聲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蔡榮茂
非訟代理人 陳信榮
關 係 人 蔡明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蔡○榮(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詹錦雪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未成年人蔡○榮之父,聲請 人之妻即未成年人蔡○榮之母詹錦雪於民國103 年7 月11日 過世,聲請人乙○○與未成年人蔡○榮就被繼承人詹錦雪之 遺產均為繼承人,依民法第1086條第2 項規定,就被繼承人 詹錦雪之遺產分割協議事件,有為未成年人蔡○榮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關係人即未成年人蔡○榮之叔叔 甲○○,為未成年人蔡○榮辦理被繼承人詹錦雪遺產分割協 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乙○○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 簿明細、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汽車行車執照、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件影 本為憑,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甲○○為未成年人蔡○ 榮之叔叔,其於該遺產繼承事件中,非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 係,且據其具狀表示同意擔任為未成年人蔡○榮辦理被繼承 人詹錦雪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在卷可 憑。復審酌聲請人乙○○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 書,雖依該遺產分割協議書,聲請人乙○○因分割所取得之 遺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0,039,374元,而未成年人蔡 ○榮因分割所取得之遺產總價值僅有8,605,426 元,惟聲請 人乙○○表示其為被繼承人詹錦雪之配偶,依法得就被繼承 人詹錦雪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而其得主張之剩餘 財產分配價值為9,824,556 元,有聲請人乙○○所提出之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虎尾稽徵所103 年9 月29日中區國稅虎營所



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可認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 割協議書對未成年人蔡○榮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 甲○○為未成年人蔡○榮依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詹錦 雪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 蔡○榮承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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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