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3年度,5號
ULDV,103,家簡,5,201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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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原   告 歐林秀枝
訴訟代理人 林金陽律師
被   告 歐宏輝
      歐國家
      歐柄華
      歐
      歐玉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歐水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二「分割結果欄」所示。
原告歐林秀枝應補償交付被告歐宏輝歐國家歐柄華歐歐玉環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水遠於民國103 年2 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歐水遠 之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各為1/6 ,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 產目前為兩造公同共有,並已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部分辦 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原告屢次與被告等人協商就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分割,惟被告歐均置之不理,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歐水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 遺產等語,並聲明:㈠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歐水遠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部分,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㈡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歐水遠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 動產部分,存款及孳息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機車 1 臺則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並由原告補償交付被告每人 各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被告均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 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 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 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 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繼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 償之;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83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 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 法之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又法院選擇分割遺產之方法,應具體斟酌遺產之性質、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 素,本於公平原則為妥適之判決。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歐水遠於103 年2 月23日死亡,其 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而兩造均為被繼承 人歐水遠之繼承人,應繼分各如附表四應繼分比例欄所示, 又兩造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是 本件被繼承人歐水遠所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應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其標的,堪予認定。又本件兩造繼承人 無法協議分割乙節,有本件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證據顯示兩造彼 此間訂有不分割遺產之協議,或被繼承人歐水遠有以遺囑禁 止遺產之分割或定分割遺產之方法,則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 位,依照上開法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歐水遠所遺留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㈢、本院審酌原告對分割方法所表示之意見、本件遺產的性質、 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及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遺產分割為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 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存款及其孳息遺產分割為由 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符合公平原則,而如附表二編 號4 所示之機車1 臺分割由原告單獨取得所有權,使該機車



遺產所有權歸於單一繼承人,較能達到該機車遺產之最佳利 用價值,至於未分得該機車遺產之被告,則依該機車遺產於 被繼承人歐水遠遺產稅核定書上所核定之價額,由原告分別 補償交付被告每人各500 元,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遺產之訴,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均蒙其利,而被告應訴係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 是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允 ,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井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須繳納上訴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沈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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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被繼承人歐水遠之遺產-不動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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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地目│ 面積 │權利│ 分割結果 │
│ │ │ │(平方公尺)│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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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臺│ 原 │ 44.06 │1/4 │按附表四之│
│ │西鄉旭安│ │ │ │兩造應繼分│
│ │段604 地│ │ │ │比例分割為│
│ │號土地 │ │ │ │分別共有,│
│ │ │ │ │ │分割後每人│
│ │ │ │ │ │持分各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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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臺│ 建 │ 121.22 │1/4 │按附表四之│
│? │西鄉旭安│ │ │ │兩造應繼分│
│ │段605 地│ │ │ │比例分割為│




│ │號土地 │ │ │ │分別共有,│
│ │ │ │ │ │分割後每人│
│ │ │ │ │ │持分各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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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歐水遠之遺產-動產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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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 目 │ 金額數量 │ 分割結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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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雲林縣麥寮郵局(帳│新臺幣500,│按附表四之兩造│
│ │號00000000號) │000 元及其│應繼分比例平均│
│ │ │孳息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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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雲林縣麥寮郵局(帳│新臺幣500,│按附表四之兩造│
│ │號00000000號) │000 元及其│應繼分比例平均│
│ │ │孳息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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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神岡岸裡郵局(帳號│新臺幣219,│按附表四之兩造│
│ │0000000號) │320 元及其│應繼分比例平均│
│ │ │孳息 │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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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車牌號碼000-000 號│1 臺(遺產│由原告歐林秀枝
│ │機車 │稅免稅證明│單獨取得所有權│
│ │ │書核定價額│ │
│ │ │為新臺幣3,│ │
│ │ │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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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兩造間相互找補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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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補償人 │受補償人及應受補償金額 │
│ ├───┬───┬────┬───┬────┤
│ │歐宏輝歐國家│歐炳華 │歐歐玉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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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林秀枝│新臺幣│新臺幣│新臺幣 │新臺幣│新臺幣 │
│ │500 元│500 元│500 元 │500 元│5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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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兩造對被繼承人歐水遠遺產之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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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應繼分比例│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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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歐林秀枝│ 1/6 │被繼承人歐水遠之配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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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歐宏輝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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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歐國家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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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歐炳華 │ 1/6 │被繼承人歐水遠之子女 │
├──┼────┼─────┤ │
│ 5 │歐 │ 1/6 │ │
├──┼────┼─────┤ │
│ 6 │歐玉環 │ 1/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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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