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3年度,440號
ULDV,103,司票,440,201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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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沈青松即迪克國際重車行
代 理 人 沈柏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閔捷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並 由發票人簽名,同法第120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 額新臺幣530,000 元,到期日民國103 年10月5 日,詎經提 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1 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 行。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張閔捷所簽發之本票,發票日為103 年15 月5 日,惟該日期為曆法所無之日,應視為未記載。相對人 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揆諸前揭法 條之規定,此票據應屬無效。是故,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即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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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