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聲 請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相 對 人 蔡新春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9年7 月25日以 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原債權人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700,000 元之抵押權 ,存續期間自89年7 月25日起至99年7 月25日止,債務清償 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嗣第三人蔡嘉 祐即蔡文永於89年9 月1 日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債 權人借用776,736 元,詎自91年1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 息,尚欠原債權人229,728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 ,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原債權人將上開債權讓與聲 請人,亦已由地政機關於102 年12月18日辦畢抵押權變更登 記在案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抵押權移轉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03 年9 月22日雲院通非平決103 年度司 拍字第98號函通知相對人蔡新春、第三人蔡嘉祐即蔡文永表 示意見,該通知已合法送達,惟相對人、第三人逾期均未表 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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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3年度司拍字第9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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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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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雲林縣│北港鎮 │新北 │ │0000-0000 │旱│23.62 │2分之1 │蔡新春應有部分1/2 │
│0│ │ │ │ │ │ │ │ │ │
│1│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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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 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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