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丁之祺即丁玥秀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 理 人 張嘉珊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蕭雅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 理 人 周昱志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洪瑞霞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 理 人 高志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 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03 年10月15日到 院修改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每1 個月為1 期,合計6 年共72期,其中第1 至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下同)8,000 元,第61至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總清償 金額為624,000 元,清償成數約為7.55% ,經本院審酌下列 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於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所得外,名下財產尚有投保於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效保單16筆,倘以103 年7 月 14日試算解約實付金額合計為347,019 元【按解約金額774, 730 元,加計未到期保費32,241元及紅利、回饋金2,380 元 ,扣除借款本利和400,975 元及墊繳本利和61,357元計】, 此有該保險公司103 年7 月18日宏壽保單字第1030000747號 函暨所附保單資料、債務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189 頁);又本件 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62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應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於103 年3 月14日聲 請更生,依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記載,其101 年 度有任職於永達保險經紀人公司及紐西蘭商凱若琳公司之所 得901 元,又101 及102 年度有打零工薪資所得,月平均收 入分別為15,000元、10,500元(見本院卷第184 頁),復據 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之前都是在臺中打零工,永達保險公 司的收入是之前在保險公司招攬的傭金,於101 年9 月開始 在金麗都打零工,此外無其他兼職收入等語(見本院103 年 10月15日訊問筆錄),並有其任職商店出具之在職證明、10
2 年5 至8 月份代班薪資袋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消 債更字第15號卷第81頁、28至31頁);另參酌債務人所提財 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顯示,其於上開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901 元、4,023 元等情(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41頁、本院卷第 188 頁),則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總計約 為310,924 元【計算式:15,000×12+10,500×12+901 + 4,023 =310,924 】,而此尚未經扣除債務人與依法應受其 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已低於上述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額624,000 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 受償金額亦不致過低。
㈡查債務人101 年係於理容KTV 擔任菜口工作負責端菜,102 年7 月失業後,至103 年2 月24日再度經同事推薦至毛巾部 從事洗毛巾工作,目前係於金麗都飲食店任職機動班,每月 月薪19,200元,而其於103 年3 月份薪資應領金額為12,600 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雇主出具之在職證明、103 年3 月份薪資袋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15 號卷第25頁、81至82頁);又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因之 前生病有持續服藥等情形,沒有辦法持續或從事正職的工作 ,目前在金麗都打零工,是每個月發現金,有工作才有薪資 ,上班的時間不固定,工作的時數也不固定,正職人員休假 時,才會打電話叫我代班,是洗毛巾等雜事工作,我的薪資 是以勞保最低工資19,200元陳報,目前的工作有穩定收入, 另有兒少生活補助每月1,900 元,是要每年申請,此外無其 他補助或兼職收入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 ,並據以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等門診醫療收據、臺中 市西屯區經濟弱勢兒童及少年生活扶助證明書影本、子女之 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存款明細影本等件在卷為佐(見本院10 3 年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08 至109 頁、85頁、91至95頁) ,則債務人主張其由於精神健康因素,迄今仍定期就診,致 無法從事正式工作而收入較低等情,尚非無據。是衡酌債務 人上述工作收入情狀及其雇主陳報之薪資數額,其主張每月 有薪資所得及兒少補助等固定收入約21,100元【計算式:19 ,200+1,900 =21,100】得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還款 來源,應堪予認定。
㈢依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所列更生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 包括膳食費4,500 元、水、電、瓦斯及電話費4,600 元、次 女扶養費4,000 元,每月總計13,100元。其中關於水、電、 瓦斯及電話費支出部分,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現在住台 中,是住在我長女承租房子的地方,不用負擔租金,但要酌
予負擔水、電、瓦斯、電話等家庭費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 10月15日訊問筆錄),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各期房租收 款明細影本、水費及電費通知及收據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 103 年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44至48頁),而核債務人所列上 開住屋分擔費用計4,600 元,與雲林縣地區一般租賃行情尚 屬相當,堪認為合理必要。又關於子女扶養費支出部分,查 債務人共育有4 名子女,其中3 名業已成年,無須債務人負 擔扶養費,惟其次女丁○○(88年次)仍在學中,現由債務 人單獨監護及扶養,有渠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8至24頁);經債務人陳稱略以:目 前僅負擔第2 個女兒的生活費,因為我跟小孩的生父沒有結 婚,他有自己的家庭要維持,且之前協議時監護權歸我,其 他的費用他不負擔,雙方已經長久沒有往來,他也沒有能力 負擔小孩的扶養費用等語(見本院103 年10月15日訊問筆錄 ),而此亦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生父個人戶籍資料相符,堪 認上情屬實;另參諸財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 免稅額標準為每人每年85,000元,換算每月約7,083 元,併 審酌債務人次女每月領取之上開兒少生活扶助金額及將來物 價漲幅等諸因素,則債務人請求提列次女扶養費每月4,000 元,應未逾該子女生活必要支出程度,要屬適當。末查債務 人所列上開生活支出每月計13,100元,若扣除次女扶養費4, 000 元,其個人消費性支出僅9,100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布之103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0,869元, 是依債務人之工作及家庭背景,上開費用誠屬維持其及家人 基本生活所必要之支出,且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無浪費 之情,自無疑義。再者,債務人考量其次女將於更生方案履 行期間內成年,到院表示願就子女扶養費支出採階段式刪除 ,並將所刪除之4,000 元於子女滿20歲後,即自更生方案第 61期起提列為還款金額,則債務人於更生方案之作成,已將 日後扶養子女支出及家庭收入變動之因素考量在內,提出最 大限度之階段式還款方案,足證其撙節支出且確有清償之誠 意。綜上,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後之餘額,確已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可認盡力清 償,故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㈣至有債權人主張應將債務人名下保單全數解約,並將該保單 之價值準備金列入更生方案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然按更生 程序係以債務人之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償債來源,而非在 清算債務人之總體財產,其於開始更生時之財產,除供衡酌 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外,自毋庸變賣或換價以清償債務。查本 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尚有投保於宏泰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
共計16張,預估解約實付金額計347,019 元,已如前述;然 查,其中12張保單係債務人於92至94年間陸續為4 名子女投 保之終身壽險及健康保險,另4 張保單則係以自己為被保險 人投保之人壽保險,據債務人到院陳稱略以:因當時在保險 公司上班,為了業績且為了小孩的保障才投保,保單的保費 有部分是小孩以自己的零用金繳納,只有合計110 萬元保額 的人壽保險是屬於我的部分,是預備我身後喪葬等費用,不 讓小孩有額外負擔,且目前沒有繳納保險費用,都是墊繳的 情形,故不能同意將保單解約列入清償等語(見本院103 年 10月15日訊問筆錄)。則依上述可知,前揭保單預估解約金 並非悉歸債務人所有,又衡債務人名下保單於解約後雖得領 回一定數額之準備金,然與未解約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債務 人可獲得之理賠(含壽險、意外傷害保險等保險金)相較, 就債務人乃至更生期間對更生債務履行之保障言,未解約顯 然較符合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尚不能因債務人未將 所有保單全數解約增加還款金額,即遽認其未盡力清償或隱 匿財產。從而,債權人之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㈣又關於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部分,依其 於103 年11月11日陳報略以:債務人丁之祺係擔任第三人林 碧玉之長期擔保放款一般保證人,經評估該第三人所提供之 不動產擔保價值應足以受償本案貸款,且目前還款正常,故 其係有擔保債權人,擬不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等語(見本院 卷第257 頁),經核依法尚無不合,爰就其債權不予列入附 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分配受償,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債 權人書面可決,然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審酌其收支情形 ,可認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 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 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 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債務人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月開始履行更生方案,以每1 個月為1 期,分6 年共計│
│ 72期。 │
│2.債務人應於每月16日向債權人清償,第一階段為第1 期至第6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
│ (下同)8,000 元,第二階段為第6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12,000元,並以匯款方│
│ 式將如下分配表所示之每期可分配金額匯予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惟債│
│ 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
│ 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 項規定參照) │
│3.債務總金額:8,264,980 元(依本院103 年8 月20日公告確定債權表之債權數額 │
│ 8,660,801 元,扣除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395,821 元計算)。 │
│4.清償總金額:624,000元。 │
│5.清償比例:7.55%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第1 至60期每期可│第61至72期每期可│ │
│ │ (元) │ (%) │分配之金額(元)│分配之金額(元)│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071,965│ 12.97│ 1,038│ 1,556│
├────────┼─────┼────┼────────┼────────┤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727,581│ 8.80│ 704│ 1,056│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677,023│ 8.19│ 655│ 983│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831,068│ 10.06│ 804│ 1,207│
├────────┼─────┼────┼────────┼────────┤
│乙○(台灣)商業│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259│ 2.06│ 165│ 247│
├────────┼─────┼────┼────────┼────────┤
│甲○(台灣)商業│ │ │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0,536│ 6.06│ 484│ 727│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43,294│ 1.73│ 139│ 208│
├────────┼─────┼────┼────────┼────────┤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888,385│ 22.85│ 1,828│ 2,742│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593,616│ 7.18│ 575│ 862│
├────────┼─────┼────┼────────┼────────┤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279,037│ 3.38│ 270│ 405│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 │ │ │
│有限公司 │ 600,898│ 7.27│ 582│ 873│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64,827│ 1.99│ 160│ 239│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 │ │ │ │
│份有限公司 │ 135,501│ 1.64│ 131│ 197│
├────────┼─────┼────┼────────┼────────┤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318,384│ 3.85│ 308│ 462│
├────────┼─────┼────┼────────┼────────┤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162,606│ 1.97│ 157│ 236│
├────────┼─────┼────┼────────┼────────┤
│ 合 計 │ 8,264,980│ 100.00│ 8,000│ 12,000│
├────────┴─────┴────┴────────┴────────┤
│參、補充說明 │
│一、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之金額,係以上述債權比例(算至小數點後2 位)計算後,│
│ 再四捨五入取整數計算。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所產生些微誤差,已於各期清償金│
│ 額中調整之。 │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債權│
│ 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
│ 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
│ 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4條第1 項本│
│ 文、第2 項規定參照)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七、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明細並保留收據或憑證,以供法院定期查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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