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清字,105年度,12號
SLDV,105,司執消債清,12,20170804,16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阮嘉慶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就
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6 日公告之資產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因債務人隱匿另有未載之財產如下:㈠債務 人於民國104 年12月2 日領有之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85 萬4,934 元,㈡債務人於105 年1 月15日領有之退撫金19萬 8,867 元,㈢債務人於105 年5 月11日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存款61萬1,336 元,㈣債務人102 年至104 年5 月11日每月 轉存1 萬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共計61萬餘元,㈤債務人將 清算財團財產50萬元私自分配給予第三人林瑞芬30萬元、姚 秀娥5 萬元、陳典5 萬元、王玉祝5 萬元、吳國良5 萬元, 合計377 萬5,137 元,爰依法裁定更正資產表云云。二、按管理人應將已收集及可收集之債務人資產,編造資產表, 由法院公告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0 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係為清算順利,故債 務人之財產屬於清算財團範疇者,始有編造資產表之必要。 又按下列財產為清算財團:一、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 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之財產。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及禁止扣押之財 產,不屬於清算財團。為同條例第98條所明定。考諸其立法 意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 當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至債務人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前之原因事實所生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權,雖其權利尚未 發生,惟其發生權利之原因事實既已存在,待將來一定之行 為事實實現後,權利即能發生,此類將來可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自亦應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爰設第1 項第1 款。清算 財團之構成,如採膨脹主義,清算財團不易確定,影響清算 財團財產之分配及清算程序之進行,並易降低債務人獲取新 財產之意願,為鼓勵債務人努力重生,早日恢復經濟活動, 宜兼採固定主義。而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清算程 序終止或終結前,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非因其付出 勞力而取得,為增加清算財團之財產,明定該等所得歸入清 算財團,其餘債務人新取得之財產,則不列入清算財團,以



維衡平,爰設第1 項第2 款。是以,消債條例之清算財團採 折衷式的固定主義,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中止或 終結前,債務人除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外,因其他原因 事實所取得之新得財產,不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合先敘明 。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賴彥樺即賴文杰前經本院以101 年度消債 更字第70號裁定自101 年9 月26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因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已逾越1,200 萬元,故其於101 年11月30日提出之更生方案不予認可,復經本院以104 年度 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104 年6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在案。而債務人於104 年6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時, 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建物,持分4 分之1 之財產(下稱編號1財產),有債務人財政部臺北市 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本院101 年度消債更字第70號 卷第25頁)附卷可憑。且於開始清算程序當時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內亦有存款合計2 萬8,715 元(下稱編號2財產)及金 戒指1 只(下稱編號9財產),復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 年5 月31日民事陳報狀檢附歷史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四第89 至98頁)及本院105 年12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三第13 5 至138 頁)附卷可稽。嗣債務人母親賴余來端於104 年11 月7 日因車禍死亡,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繼承人 汽車強制險車禍理賠金200 萬元,債務人領有50萬元(下稱 編號8財產),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 日富保法字第1050002213號函(見本院卷二第277 至278 頁 )附卷可參。且賴余來端另留有遺產:位於彰化縣○○鎮○ ○段000 ○000 地號之土地,持分分別為600 分之39及全部 (下稱編號3及4財產);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里 ○○路○○巷0000號(現門牌整編為彰化縣○○鎮○○路00 巷00號)之建物及增建部分,持分為全部(下稱編號5及6 財產);另有存款合計211 萬5,890 元(下稱編號7財產) ,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105 年11月14日中區國 稅員林營所字第1051807657號函(見本院卷二第304 至309 頁)在卷可佐。復債務人於104 年12月2 日退休生效,於退 休後領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137 萬7,602 元,公務人員 退休及撫卹給付36萬7,332 元,退休互助金11萬元,另領有 月退休金3 萬2,076 元(下統稱退休給付),此有銓敘部10 4 年9 月14日部退三字第1044016683號函、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管理委員會核發退休金通知、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 核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 他現金給付與補償金核給明細表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核定通知



書(見本院卷一第12至18頁)在卷可稽。
四、是以,債務人於104 年6 月8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時,債 務人有編號1、2、9之財產,應列入資產表;於開始清算 程序後,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編號3至8之財產,亦 為清算財團之範疇,應列入資產表。然異議人所稱㈠㈡退休 金及退撫金即退休給付,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非因繼承或 無償取得者,自非清算財團之範疇,不應列入資產表。又異 議人所稱㈢存款,應係臺灣銀行存款,業於105 年5 月11日 就61萬1,336 元辦理清算登記在案(見本院卷一第58頁), 異議人稱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應係誤寫,該存款雖未於開 始清算程序時即存在,惟其性質係債務人之金錢,在債務人 編號2、7、8之財產(存款及理賠金)數額範圍內者,即 105 萬7,688 元【計算式:28,715+(2,115,890 ÷4 )+ 500,000 =1,057,688 】範圍內,即屬債務人之清算財團, 自毋庸重複列載。而異議人所稱㈣存款一事,債務人於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於開始清算程序時之數額為2 萬8,715 元 ,業已前述,則異議人所稱㈣存款於開始清算程序時僅於2 萬8,715 元範圍內係清算財團,逾此部分自非清算財團。至 異議人所稱㈤將屬於清算財團財產私自分配第三人等合計50 萬元等情,查屬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為編號1至9之財 產,前已說明,縱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自行清償部分債 務屬實,然尚難逕認債務人係處分清算財團財產,蓋債務人 之退休給付非屬清算財團範疇。退步言,縱認債務人係處分 清算財團之財產用以清償部分債務,則依法仍須選任管理人 提起撤銷訴訟,待撤銷訴訟勝訴確定,始能認定係清算財團 之範疇而有更正資產表之必要。綜上,異議人關於更正資產 表之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