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長佑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二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五日下
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各款之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約定條款,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如主文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詎被告迄八十九年六月二日止共消費簽帳尚積欠新台幣十四萬二千二 百六十九元,及利息、違約金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共計十四萬七千七百零二元未 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消費明 細帳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五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九二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七十七號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林長佑 住台北市○○路○段七十七號 被 告 甲○○ 住台北市○○○路一一六巷二十三弄七號五樓之二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二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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