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三重分行
法定代理人 詹鴻銘
訴訟代理人 鄭世南
被 告 甲○○原名陳
乙○○原名賴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簡字第四一四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上
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簡易二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四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邀同另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年六月十一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 分之十二.八四計付,如有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利息外,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止,尚結欠本金十四萬七千六百五十四元未依約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借據及約定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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