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張勝安
視同上訴人 張勝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視同上訴人 張良財
張淑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宏嘉 住雲林縣虎尾鎮○○里00○0號
視同上訴人 陳美雲
被上訴人 周珍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或視同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本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三十日雲院通民地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九號函囑託之鑑價費用。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 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 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對於原物分配後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有所爭執,而有 鑑定各共有人取得土地價格及找補金額之必要,本院遂於民 國103 年9 月30日發函囑託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 定坐落雲林縣虎尾鎮○○○段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所分得 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惟上訴人及 視同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本院103 年9 月30日雲院通民地102 年度簡上字第19號函,向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 鑑價費用,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文乙紙附 卷可稽。茲因上開囑託鑑定事項係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爭執 之重點,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自應依上開本院函文指示向華 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鑑價費用,以利本事件訴訟 之進行。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謝宜雯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