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上 訴 人 張景耀即張景煌
鍾春齡即鍾春霞
張汶庭即張庭甄
葉仟偌即葉慧玲
江秋桂
洪茗銓
盧妙靜
吳良玉
陳姿琴
上列上訴人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
第58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經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㈠上訴人張汶庭即張庭甄為新臺幣(下同)
1,001,000 元(計算式:2022-4地號土地:1,001 ×1,000=1,00
1,000 );㈡上訴人張景耀即張景煌、葉仟偌即葉慧玲為1,584,
000元(計算式:2022-5地號土地:1,584 ×1,000=1,584,000)
;㈢上訴人張景耀即張景煌、陳姿琴為7,159,320 元(計算式:
〈27-6地號土地:10×25,600=256,000〉+ 〈29-3地號土地:44
×62,880=2,766,720〉+ 〈29-4地號土地:18×62,880=1,131,8
40〉+ 〈30-1地號土地:37×62,880=2,326,560〉+ 〈386 建號
房屋課稅現值:678,200 〉= 7,159,320 );㈣上訴人鍾春齡即
鍾春霞、盧妙靜為6,732,000 元(計算式:20-17 地號土地:18
7 ×36,000=6,732,000);㈤上訴人張景耀即張景煌、江秋桂為
401,000 元(計算式:2022-3地號土地:401 ×1,000= 401,000
);㈥上訴人張景耀即張景煌、洪茗銓為515,000 元(計算式:
2022地號土地:515 ×1,000= 515,000);㈦上訴人張景耀即張
景煌、吳良玉為250,000 元(計算式:2022-2地號土地:250 ×
1,000=250,000 ),應徵㈠上訴人張汶庭即張庭甄第二審裁判費
為16,499元;㈡上訴人張景耀即張景煌、葉仟偌即葉慧玲第二審
裁判費為25,110元;㈢上訴人張景耀即張景煌、陳姿琴第二審裁
判費為107,826 元;㈣上訴人鍾春齡即鍾春霞、盧妙靜第二審裁
判費為101,589 元;㈤上訴人張景耀即張景煌、江秋桂第二審裁
判費為6,615 元;㈥上訴人張景耀即張景煌、洪茗銓第二審裁判
費為8,430 元;㈦上訴人張景耀即張景煌、吳良玉第二審裁判費
為3,97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
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
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萱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