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3年度,155號
ULDM,103,附民,155,201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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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3年度附民字第155號
原   告 江秀美
被   告 賴於詩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25日11時31分許、同年 5 月26日10時2 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 簡訊及LINE之方式,向原告恐嚇恫稱:晚上我會準備好全身 穿紅色,半夜二、三點到你家門口上吊等語,以上開將加害 名譽之言語恐嚇原告,使其心生畏懼,並致生危害於安全。 原告因遭被告恐嚇,多日失眠而需要就醫服用藥物,且造成 龐大心理壓力而曾經前往墾丁海邊要自殺。為此,依民法侵 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不 爭執,但被告原本患有焦慮症,容易因外在因素產生焦慮及 不安全感,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將兩人於臉書及LINE之訊 息紀錄轉寄給不知情的被告之弟(臉書帳號為Jinliang), 讓被告深感不安與羞赧,且原告在與被告交談中帶有不雅字 眼的辱罵及諷刺,以致於被告焦慮症發作,被告認為原告乃 是蓄意刺激被告做出103 年5 月26日等脫序行為以求得利, 又原告僅提出藥單,欠缺病歷,不足以證明原告失眠狀況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5 月25日11時31分許、同年6 月2 日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年5 月26日,原告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因而誤為引用,依103 年度他字第 842 號偵查卷宗第9 頁之電話簡訊圖片所示,應是同年6 月2 日 )10時2 分許,以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 之方式,向原告恐嚇恫稱:晚上我會準備好全身穿紅色,半 夜二、三點到你家門口上吊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附民卷第14頁正反面),而被告因上開恐嚇案件,同時經 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 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此經本院依核閱該刑事案卷無 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有以電話簡訊方式恐嚇原告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也有以LINE傳遞 訊息方式恐嚇原告乙節,經本院細繹卷內兩人使用LINE傳遞 訊息之資料,並無被告恐嚇原告之情事(檢察官針對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LINE」方式也已經更正),因此,原告 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
㈡關於被告辯稱:伊原本患有焦慮症,原告於103 年5 月14日 將兩人於臉書及LINE之訊息紀錄轉寄給不知情的被告之弟( 臉書帳號為Jinliang),讓伊深感不安與羞赧,且原告在與 伊交談中帶有不雅字眼的辱罵及諷刺,以致於伊焦慮症發作 ,認為原告乃是蓄意刺激伊做出上開脫序行為以求得利云云 ,被告雖提出李光耀診所及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各1 紙、網路列印資料1 份為佐(見103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刑事卷宗第42頁),但該等文件並不能證明原告是否事先 已知悉被告患有焦慮症、是否蓄意要誘使被告之焦慮症發作 ,以及原告縱然有將兩人於臉書及LINE之訊息紀錄轉寄給不 知情的被告之弟,或是在兩人交談中使用不雅字眼,此與被 告是否焦慮症發作而為前述以電話簡訊方式恐嚇原告之事的 關連性,是以,被告上開抗辯,礙難憑採。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以電話簡訊方式恐嚇原告之事實, 已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自應負賠償責任。
㈣次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 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恐 嚇行為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多日失眠而需要就醫 服用藥物,且造成龐大心理壓力而曾經前往墾丁海邊要自殺



等節,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女甲○○到庭具結證述謂:(請陳 述本案過程?)我爸爸外遇,被告會打電話來家裡或是媽媽 的手機,有時大人不在,我會接聽電話,被告開頭就是一陣 罵。(被告打電話到你家裡騷擾的事情,對你媽媽造成什麼 影響?)她會睡不著,脾氣很暴躁。(是因為被告在103 年 5 、6 月開始有這樣動作,媽媽才會有這種睡不著、脾氣很 暴躁的情況?)是。她會很不耐煩。(失眠情況妳清楚嗎? )知道,她晚上電視都會開到很晚,我大概聽到最晚會到天 亮,就是都不睡覺。那段時間都是這樣失眠。(妳媽媽說她 有想要自殺的事情,妳是否知道?)我知道,因為當時我在 學校打電話給我媽媽,她都不接,我就打電話去給我大姐, 大姐說媽媽聯絡不上,舅舅也有打電話找我媽媽,最後才接 ,才知道我媽媽跑去墾丁。這事情是5 月快6 月的時候。( 後來媽媽回來,妳們有沒有跟她了解為何她想要自殺?)她 說心情很煩,就是因為被告這個事情。(是因為被告打電話 去騷擾的事情,還是被告跟妳爸爸外遇的事情?)都有等語 明確(見附民卷第15至16頁反面),並有原告提出103 年 6 月9 日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開立14日份安眠藥 物之藥單1 紙可證(見同上易字卷第43頁),已堪信屬實,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金額以慰撫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 自屬有據。又原告為65年次,係家庭主婦,家中經濟來源均 仰賴其配偶,育有4 名子女,名下僅有1 部汽車,並無其他 財產所得;被告為66年次,已離婚,有1 名小孩由前夫扶養 ,目前與父親、弟弟同住,長期沒有工作,名下僅有1 部汽 車,因為與原告配偶之事件而服用大量安眠藥,現在腰椎受 傷、神經痛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甚明,並有兩造於 101 及102 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振 興中醫診所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開立 被告之診斷書各1 件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4 至10頁反面、 第14頁反面、第21至22頁、同上易字卷第17頁反面),本院 並審酌被告係因與原告之配偶有感情及金錢糾紛,為使原告 配偶出面解決,才在氣憤下對原告為上開恐嚇行為,於事後 已坦白承認錯誤,並於刑事庭審理時當庭向原告道歉(見同 上易字卷第16頁正反面),但被告所為導致原告多日失眠, 甚至企圖自殺,造成原告前述心理上負擔及精神上壓力不可 謂不大,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準此,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 4 萬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4日(起訴狀 於103 年9 月23日送達被告本人簽收,送達證書見虎簡附民 卷第4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惠婷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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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