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3年度,507號
ULDM,103,訴,507,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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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第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建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於民國101 年8 月11日某時許,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於101 年8 月14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陳建中位於雲林 縣斗六市○○里○○路00號住處強制帶回採集尿液檢驗,結 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01 年9 月23日晚間8 時許,在上開醫院,以將海洛因摻 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 於101 年9 月26日上午8 時10分許,由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至上開住處實施搜索,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陳 建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前,即主動同意配合警方 採集尿液,向警方自首施用海洛因1 次,而自願接受裁判, 經將上開尿液送驗,檢出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二、案經雲林警察局斗六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分別報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陳建中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 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



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建中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且其分別於101年8月14日及同 年9 月26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認證單、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紙(見田 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第13頁,雲警六偵字第 0000000000號卷第1 頁、第14頁)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出於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 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陳建中前因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該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6年 3 月2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於96年4 月11日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於初犯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 至第10頁)可證。被告既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 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無「5 年後再犯」規定之 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 ,而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陳建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 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於 97年間,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 院97年度六簡字第2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99年度聲 字第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兩案接續執行並已 於101 年2 月7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科刑及刑之執行紀錄,其於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四、被告陳建中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經查被告係經員警 於101 年8 月14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 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到案採尿送驗, 然被告先前是否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僅為其品格證據,無 從據以評斷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且當時又無驗尿報告存在,顯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 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係主動告知員警係施 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見雲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 2 頁反面),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為不同之犯罪類型,其構成要件亦不相同,顯 非同一犯罪事實。被告僅自首其施用「安非他命」之犯罪, 其效力自不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不合於自首之要件。至被告對於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人發覺被告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同意配合警方採集尿 液,向警方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施用第一級毒 品之犯行,此有被告於101 年9 月26日警詢時之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 頁反面) ,本次犯行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 加重及減輕情形,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



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 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 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 言。經查被告陳建中於事實一、㈠中,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 來源是綽號「阿華」之年籍不詳男子提供等語(見雲警六偵 字第0000000000卷第3 頁),然被告上開警詢中供述,並無 從使偵查機關開啟有效之偵查作為,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對於事實一、㈡ 部分,則係於101 年9 月26日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是綽號「 大仔」之江世源(見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 頁至 第5 頁反面)。惟查江世源於受被告供述為毒品來源之時, 已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警實施通訊監察偵查中,並於101 年9 月26日為警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為搜索行為,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03 年 10月17日田井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移送書影 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0頁),足認被告供 述毒品來源之行為,並無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
六、審酌被告陳建中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移送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及判刑入監執行,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 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本件被告雖因未履行緩起訴條件而受 撤銷緩起訴處分,惟被告自102 年間起,確已無再犯其他前 案紀錄,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足認 被告仍有改過向善之可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為福懋興業有限公司紡織操作員,每月收入新臺幣約3 萬 1000元,且即將於104 年1 月結婚(見本院卷第39頁正、反 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 之刑。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 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 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 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⒊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⒋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考其立法目的,係保障受刑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 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賦 與受刑人自行衡量,選擇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選擇合 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易刑處分之利益,以換取刑期之優 惠。惟被告本案所犯2 罪,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得併 合處罰之,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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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