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周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 年度毒偵字第8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
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周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劉周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65號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於民國90年7 月25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交付保護管束,於91年1 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 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 戒毒偵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 港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 年4 月9 日某時, 在其位於○○縣○○鄉○○村○○路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 因水混合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於103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20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 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周芳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 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 束。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被告對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 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之尿 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 號,警卷第4 頁)、 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檢體編號Z000 000000000 號,警卷第5 頁)各1 紙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 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 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 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 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 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 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雖在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5 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即於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依前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 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而應依法 逕為追訴處罰。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①背信案 件,經本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2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12 號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42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件)。 再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0 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43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開③、④、⑤案 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38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2 月確定,經與前述甲案件接續執行,於103 年2 月14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甫因施 用毒品等案件於103 年2 月14日執行完畢,竟再於103 年4 月9 日為施用海洛因犯行,可見被告對於毒品之依賴頗深, 自我控制能力不佳,非再予隔離相當時間,難以協助其戒除 毒癮,並儆懲其恣意違法之行為。又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 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 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承已 與配偶離異,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於工廠內 從事生產丸子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900 元及於警詢中自承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