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珠
柯炳煌
柯培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
第26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珠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柯炳煌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共叁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柯培文共同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共叁拾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美珠、柯炳煌及其子柯培文均明知含有Pircxicam (消炎 止痛類)、Indomethacin(解熱鎮痛劑)、Hydrochlorothi azide (利尿劑)、Dexamethasone (類固醇)等西藥成分 之不明黃褐色粉末(渠等三人稱之為天麻粉,下稱天麻粉) ,係未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依法不 得販賣,竟仍為下列販賣偽藥之犯行:
㈠陳美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各別犯意,先於不詳時、 地,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董」之人,以每包新臺幣( 下同)320 元之價格,購入「天麻粉」若干包,再以電話與 柯炳煌商議販賣天麻粉事宜後,於附表一「販賣時間」欄所 示之時間,在柯培文位於○○縣○○鄉○○村○○00○0 號 之住處,以每包350 元至367 元不等之價格,將附表一「販 賣數量」欄所示之天麻粉,販賣予柯炳煌,並由柯培文於其 上址住處代為受領。迨柯炳煌點收確認無誤後,即於附表一 「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其妻柯○○○ (不知情)申設於臺東地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 戶(下稱甲帳戶),匯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至陳美珠申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完成各次交易。
㈡柯炳煌及其子柯培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偽藥之各別犯 意聯絡,於不詳時間自陳美珠處購得天麻粉後(陳美珠於民 國101 年1 月30日以前販賣天麻粉予柯炳煌部分,未在審判
範圍),由柯炳煌先以電話與徐○○(另因轉賣天麻粉涉及 販賣偽藥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 偵字第208 號、第3251號提起公訴,該案下稱:A 案)商談 以每包500 元至800 元不等之價格買賣天麻粉之事宜。約定 完成後,再推由柯培文於附表二「販賣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不詳地點,將天麻粉若干包,以郵寄至徐○○位於○○ 市○○區○○街000 號6 樓之住處,及代徐○○受領天麻粉 郵寄包裹之徐○○外甥女劉○○(涉嫌幫助販賣偽藥部分,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 ○市○○區○○街000 巷0 弄00號2 樓之住處之方式,賣與 徐○○。迨徐○○確認無誤後,即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匯款方式」欄所示之方法,將附表 二「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柯○○○申設之甲帳戶 ,各次買賣均成功。
㈢嗣徐○○因A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站人員於102 年5 月15日,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劉○○上址 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徐○○所有由柯炳煌、柯培文販售之完 整包裝天麻粉25包、散裝天麻粉1 包(該天麻粉之包裝上無 任何品名或成分標示),柯炳煌、柯培文郵寄天麻粉之臺灣 宅配通滷肉粉寄送收據1 張,及徐○○所有置於劉○○住處 之藥粉空罐2 箱、藥粉湯匙106 支等物,且該天麻粉經送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確實含有Pircxicam 、 Indomethacin、Hydrochlorothiazide 、Dexamethasone 等 西藥成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等三人所犯之罪,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 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 條之2 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等三人對上開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美珠、柯 炳煌、柯培文、證人即向柯炳煌及柯培文購買天麻粉之徐○ ○、證人即代徐○○受領天麻粉郵寄包裹之徐○○外甥女劉 ○○、證人即幫助徐○○訂購天麻粉之徐○○胞姊徐○○( 涉犯幫助販賣偽藥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基隆地 檢偵208 號卷㈠第90頁至第93頁;基隆地檢偵208 號卷㈠第 96頁至第99頁反面、第110 頁至第115 頁;基隆地檢偵208 號卷㈠第69頁至第72頁、第77頁至第80頁;基隆地檢偵208 號卷㈠第53頁至第56頁、第63頁至第67頁、偵208 號卷㈡第 31頁至第32頁、雲檢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基隆地檢偵208 號卷㈠第40頁至第42頁反面、第49頁至第51頁、雲檢偵卷第 88頁至第89頁;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雲檢 偵卷第88頁至第89頁),並有柯○○○所申設之甲帳戶交易 明細(雲檢偵卷第41頁至第72頁)、陳美珠所申設之乙帳戶 交易明細(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49頁反面至第68頁反面) 、及陳美珠乙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內頁影本(基隆地檢 偵208 號卷㈠第85頁至第89頁)各一份在卷可稽。又A 案中 所扣得由柯炳煌、柯培文販售予徐○○之完整包裝天麻粉25 包、散裝天麻粉1 包,經抽取1 包完整包裝及1 包散裝天麻 粉送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結果確實含有Pircxi cam (消炎止痛類)、Indomethacin(解熱鎮痛劑)、Hydr ochlorothiazide (利尿劑)、Dexamethasone (類固醇) 等西藥成分,且該天麻粉之外包裝上無任何品名或成分標示 等情,有基隆市衛生局102 年8 月5 日基衛藥壹字第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07.30FDA研 字第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47頁 至第48頁反面)、基隆市衛生局稽查紀錄表(基隆地檢偵32 51號卷第93頁)、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清單(基隆地檢偵3251號卷第104 頁至第107 頁 )各一份在卷可憑,及扣押物品照片10張(基隆地檢偵3251 號卷第94頁至第96頁)在卷可佐,足以擔保被告三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藥物應依藥事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向中央衛生主管機 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倘未
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即擅自製造藥品,即屬藥事法第 20條第1 款所稱之偽藥(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5394號 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柯炳煌等三人所販賣之天麻粉,其 內含有多種西藥成分,自屬藥品之一種,且其外包裝並無任 何品名或成分標示,顯見確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而屬 偽藥無誤。是核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所為,均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販賣偽藥罪。被告柯炳煌、柯培文就 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各次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刑法上有關販賣之罪(包括販賣毒品、槍械 、偽藥、禁藥等),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 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該等販賣行為 ,常有單一或偶發性販賣之情形,亦非絕對具有反覆、延續 實行之特徵。於刑法刪除連續犯之前,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 多次販賣偽藥行為,實務上向採「連續犯」說,不採「集合 犯」說。連續犯刪除後,自應將原屬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 回歸本來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就多次販賣偽藥犯行 ,採一罪一罰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58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被告陳美珠等三人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各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未規定減刑裁定有回溯 之效力,若減刑裁定確定後,被告於裁定前已執行之刑期, 已逾減刑裁定確定後之刑期,因被告已無須再予執行,其刑 期自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為其執行完畢之日。至於減刑裁 定確定後,移送檢察官執行,執行檢察官於重新核算後,因 無庸執行,而予以報結,該報結日核屬案件之行政結案日期 ,自非該案件刑期之執行完畢日(100 年度臺非字第253 號 判決意旨參照,並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 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3號)。本件被告陳美珠前①於96年 間1 月間,因商標法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以96年嘉簡字第1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且 於96年3 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因藥事法等案 件,由嘉義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減為有期徒刑2 月,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 回上訴後確定,前開①案件經嘉義地院於98年9 月18日以98 年度聲減字第33號裁定減刑後與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 月又15日,並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1 份在卷可參 ,被告陳美珠於96年3 月23日已就①案件執行4 月有期徒刑 完畢,嗣於98年9 月18日,因減刑及與②案件合併定應執行 刑,經嘉義地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低於①
案件已執行之4 月有期徒刑,依法令無庸再執行,參前說明 ,該①、②案件應以減刑裁定確定之日即98年10月18日為執 行完畢之日,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被告陳美珠為累犯, 容有未洽,應由本院職權認定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明知藥物對於人 體健康之重要性,販賣偽藥除影響政府對藥品之管理,並對 國人之用藥安全及健康具有相當高之潛在風險,所為實無可 取。又被告陳美珠販賣次數達12次;被告柯炳煌、柯培文二 人共同販賣偽藥之次數達33次,且渠等每次販賣之金額分別 在1 萬元至3 萬元、2 萬元至8 萬元不等,次數及金額均非 寡,犯罪情節難認輕微。再被告陳美珠前已有多次違反藥事 法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一再違反藥事法,置不特定用藥 人之健康安全於不顧,顯見過往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未 能使其痛改前非,如再予以輕縱,顯非所宜。另慮及本件尚 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所販賣之偽藥,對人體健康有嚴重之實 害,犯罪所生損害未臻嚴鉅。被告三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柯炳煌前無刑事前科、柯培文並無構 成累犯或違反藥事法之前科,被告柯炳煌、柯培文二人本次 係第一次違反藥事法,應給予該二人自新之機會而無庸逕從 重量刑,及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分別於審判中自承 :①已婚,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無業暨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②已婚,有五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現於臺東縣從事農場經營之工作暨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③已婚,有二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現從事果樹種植 等農業工作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渠等 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因本罪為最重本刑7 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符諭知易科罰金之規定。並酌以數 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 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 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 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 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
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 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陳美珠、柯炳煌 、柯培文三人於本案所為販賣偽藥犯行,係於一段期間內反 覆為之,且本案查無發生實害之證據,兼衡被告三人之整體 刑事責任及各自表現之反社會性(其中被告陳美珠有多次違 反藥事法前科),分別就被告陳美珠、柯炳煌、柯培文等三 人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㈣末按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 之物而言。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 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 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又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上開沒入銷燬規定, 係列於藥事法第8 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 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行政程序科 罰之權限,法院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 85年度臺上字第4545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在A 案中所扣得之完整包裝天麻粉25包、散裝天麻 粉1 包:①雖係偽藥,但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②且係被告 柯炳煌、柯培文郵寄販售予徐○○,而屬徐○○所有之物, 不該當刑法第38條第3 項之要件;③復因「沒入」屬行政秩 序罰,本院不得越權宣告,是本院無從對該偽藥為沒收或沒 入之宣告。在A 案中扣得之臺灣宅配通滷肉粉寄送收據1 張 、藥粉空罐2 箱、藥粉湯匙106 支,均係徐○○所有之物, 亦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簡廷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千慧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數量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款方式 │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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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1 月31日前不久│ 90包 │101 年1 月31日│ 31,5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2 │101 年4 月19日前不久│ 30包 │101 年4 月19日│ 10,5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3 │101 年7 月11日前不久│ 30包 │101 年7 月11日│ 11,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4 │101 年8 月8 日前不久│ 60包 │101 年8 月8 日│ 22,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5 │101 年9 月18日前不久│ 60包 │101 年9 月18日│ 22,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6 │101 年10月22日前不久│ 90包 │101 年10月22日│ 33,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7 │101 年11月8 日前不久│ 60包 │101 年11月8 日│ 22,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8 │102 年1 月7 日前不久│ 30包 │102 年1 月7 日│ 11,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9 │102 年2 月4 日前不久│ 60包 │102 年2 月4 日│ 22,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10 │102 年3 月11日前不久│ 30包 │102 年3 月11日│ 11,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11 │102 年3 月29日前不久│ 30包 │102 年3 月29日│ 11,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 12 │102 年4 月11日前不久│ 60包 │102 年4 月11日│ 22,000元 │匯款人柯炳煌以柯○○○所申│
│ │ │ │ │ │設之甲帳戶,匯入陳美珠所申│
│ │ │ │ │ │設之乙帳戶內 │
└──┴──────────┴─────┴───────┴─────┴─────────────┘
附表二:
┌──┬──────────┬───────┬──────────────┬─────┐
│編號│販賣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99年9 月15日前不久 │99年9 月15日 │匯款人徐○○以票號○○○號匯│ 44,000元 │
│ │ │ │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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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10月15日前不久 │99年10月15日 │匯款人徐○○(徐○○胞妹,涉│ 42,400元 │
│ │ │ │犯幫助販賣偽藥部分,經臺灣新│ │
│ │ │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緩起訴處 │ │
│ │ │ │分確定)以票號0000000 號匯票│ │
│ │ │ │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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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11月26日前不久 │99年11月26日 │匯款人劉○○(徐○○之女,涉│ 40,000元 │
│ │ │ │犯幫助販賣偽藥部分,另為不起│ │
│ │ │ │訴處分)以票號0000000 號匯票│ │
│ │ │ │電匯 │ │
├──┼──────────┼───────┼──────────────┼─────┤
│ 4 │100 年1 月12日前不久│100 年1 月12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5 │100 年3 月7 日前不久│100 年3 月7 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6 │100 年4 月14日前不久│100 年4 月14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7 │100 年6 月2 日前不久│100 年6 月2 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8 │100 年7 月11日前不久│100 年7 月11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9 │100 年7 月26日前不久│100 年7 月26日│匯款人徐○○(交易明細記載「│ 40,000元 │
│ │ │ │徐○○」,應為誤載)以票號○│ │
│ │ │ │○○○號匯票電匯 │ │
├──┼──────────┼───────┼──────────────┼─────┤
│ 10 │100 年9 月1 日前不久│100 年9 月1 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11 │100 年9 月26日前不久│100 年9 月26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
│ 12 │100 年10月13日前不久│100 年10月13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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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0 年11月3 日前不久│100 年11月3 日│匯款人徐○○(交易明細記載「│ 40,000元 │
│ │ │ │徐○○」,應為誤載)以票號○│ │
│ │ │ │○○○號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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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100 年12月13日前不久│100 年12月13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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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100 年12月27日前不久│100 年12月27日│匯款人劉○○(交易明細漏載「│ 20,000元 │
│ │ │ │惠」字,應予補充)以票號○○│ │
│ │ │ │○○號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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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101 年1 月20日前不久│101 年1 月20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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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101 年2 月14日前不久│101 年2 月14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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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101 年3 月20日前不久│101 年3 月20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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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101 年4 月10日前不久│101 年4 月10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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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101 年4 月24日前不久│101 年4 月24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3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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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101 年5 月10日前不久│101 年5 月10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3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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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101 年5 月21日前不久│101 年5 月21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8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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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101 年7 月31日前不久│101 年7 月31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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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101 年9 月13日前不久│101 年9 月13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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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101 年10月22日前不久│101 年10月22日│匯款人徐○○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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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101 年10月31日前不久│101 年10月31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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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102 年1 月2 日前不久│102 年1 月2 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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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102 年1 月14日前不久│102 年1 月14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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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102 年1 月25日前不久│102 年1 月25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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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102 年2 月4 日前不久│102 年2 月4 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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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102 年2 月8 日前不久│102 年2 月8 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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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102 年3 月22日前不久│102 年3 月22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2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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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102 年4 月11日前不久│102 年4 月11日│匯款人劉○○以票號0000000 號│ 40,000元 │
│ │ │ │匯票電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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