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自字第5號
自 訴 人 蘇萬全
被 告 李武勳
林吳秀美
廖麗娜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 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 程序由自訴代理人為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 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自訴人蘇萬全自訴被告李武勳、林吳秀美、廖麗娜偽 造文書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此有卷附之刑 事自訴狀可憑,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2 項規定不符 ,其自訴程式顯有未備,爰依同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 代理人,逾期仍不補正者,將依同法第329 條第2 項後段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