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龍安
上列受刑人因犯搶奪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103 年度執聲付字第17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龍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龍安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 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 月確定,並移送執行。茲聲請 人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03 年10月24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核 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二、經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士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