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74號
ULDM,103,簡,174,201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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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絹
      關宏文
      楊天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
字第4557號、第537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0 3年度訴字第553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麗絹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之。
關宏文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貳本,沒收之。
楊天慶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郭麗絹擔任址設雲林縣麥寮鄉○○村○○0 ○00號之「麗城 理容院」之負責人,關宏文則因印尼籍女子REKANITA NANIK (綽號草莓)有經濟困難而使該女子暫居於其位於麥寮鄉○ ○村0 ○00號居所。郭麗絹關宏文自民國102 年2 月間某 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之期間,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聯絡,媒介並容 留成年印尼籍女子REKANITA NANIK、「蘇帕咪(音譯)」、 綽號「安娜」、「麗莎」、「依依」等人在上址理容院內之 包廂內、附近之汽車旅館及REKANITA NANIK在上揭關宏文之 居所,從事與不特定男客之性交易,其計價方式係每次性交 易1 小時收費新臺幣(下同)1,700 元,若在「麗城理容院 」從事性交易,則由郭麗絹從中抽取500 元(關宏文如以車 牌號碼00-0000 號載送男客或REKANITA NANIK理容院性交 易,則從中賺取車資);若在上開關宏文居所從事性交易, 則由關宏文從中收取500 元,其餘1,200 元歸該從事性服務 之女子取得,以此方式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 事上開性交易行為而營利。迄於103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45 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麗城理容院」執行搜索 ,當場發現上開地點有REKANITA NANIK在場欲與男客許宗盛



為性交易,並扣得帳冊(警方扣押物編號1-3 號)1 本;同 日再至上開關宏文之居所執行搜索,亦扣得帳冊(警方扣押 物編號4-5 號)1 本,始悉上情。
楊天慶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 重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趁附表所示乙 ○○、丁○○、庚○○、丙○○及甲○○等借款人需錢孔急 之際,貸予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獲取附表所示之利息,而 以此貸款取息之手段,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 103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 票,在其位於雲林縣麥寮鄉○○村○○路000 ○00號居所另 案搜索,扣得人員資金進出資料、空白本票、空白借據、通 訊名冊各1 本、上開被害人之薪資袋5 個及附表所示已簽發 之本票8 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郭麗絹關宏文部分
⒈被告郭麗絹關宏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
⒉證人黃國恩張明勝、REKANITA NANIK謝政松許宗盛吳敏誠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⒊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拍攝之現場照片14張。 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 ⒌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3 年6 月25日雲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檢送之103 年5 月21日麗城理容院各層樓內部擺 設相對位置圖及現場蒐證照片32張。
⒍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103 年6 月25日雲偵字第000000 00000 號函檢送之103 年5 月21日關宏文居所內部擺設相對 位置圖及現場蒐證照片36張。
⒎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52 號搜索票影本、被告關宏文及郭麗 娟之法務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1 份。
⒏扣案之帳冊2 本。
㈡被告楊天慶部分
⒈被告楊天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 ⒉被害人乙○○、丁○○、庚○○、丙○○、甲○○於警詢之 指述。
⒊本院103 年聲搜字第352 號搜索票影本、被告楊天慶之法務 部調查局雲林縣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⒋扣案之人員資金進出資料、空白本票、空白借據、通訊名冊 各1 本、薪資袋5 個及本票8 張。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麗絹關宏文部分
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 之意。另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 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仍應包括構成一罪 ,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 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 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郭麗絹關宏文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 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二人就上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二人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 與男客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 營利罪。
⒉再者,刑法上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 是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 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 之意向。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從上述法條文義觀之 ,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 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 且94年2 月2 日修正前(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3 1 條第2 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1 項之圖 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2 項常業犯之規定即無適用 餘地,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使人為 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019號、第6215號、第6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適用數罪併罰將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時,仍應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 「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 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刑法94年2 月2 日廢除連 續犯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 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參以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以維護社會 善良風氣為主,非以保護個人法益為目的,本件被告郭麗絹關宏文自102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5 月21日下午2 時45分許為警臨檢查獲時止,持續媒介、容留應召女子至理 容院包廂內、附近之汽車旅館及上揭關宏文之居所,與不特 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並抽取報酬以營利,其等主觀上各係基 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 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其等先後多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具時間、空間之密 切關係,且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各僅論接續犯一 罪。
⒊爰審酌被告郭麗絹關宏文為牟取利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 賺取金錢,而為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足以 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亦助長以女性身體為交易標的之物化女 性歪風,行為誠屬不法,而被告二人犯罪時間不短,本不宜 寬貸,惟考量被告郭麗絹關宏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本案乃是二人首次違反妨害風化案件,且其等從事容 留女子與男客為上開性交易,所獲利益不多,暨被告郭麗絹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家庭理髮,與丈夫、兒子同住, 丈夫因車禍而身體殘缺,獨自一人負擔家庭經濟,因經濟狀 況不佳,始犯下本案;被告關宏文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 六輕港口載送船員交通往來為生,家中有重病之父親待其照 顧,而被告關宏文係因同情印尼籍女子REKANITA NANIK之遭 遇,始提供居處進而成為性交易地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 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 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參照) 。經查,扣案之帳冊2 本,分別為被告郭麗絹關宏文所有 ,用以登記媒介或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所用之物,業據 被告郭麗絹關宏文供明在卷,揆諸上揭說明,應分別於被 告二人所處主刑之後,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 併為沒收之諭知。另起訴書就被告關宏文扣案之現金1 萬元 聲請本院宣告沒收,然卷內無證據顯示該筆款項係被告關宏



文從事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且被告關宏文表示查扣之現金係 其平日工作載送船員所得,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 查,故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郭麗絹關宏文其餘扣案物 品,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郭麗絹關宏文本案被訴犯行有關 ,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 此敘明。
㈡被告楊天慶部分
⒈按被告楊天慶行為後,刑法第344 條已於103 年6 月18日經 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原規定「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乘他人急迫、輕率、 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 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 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提高有期徒刑之 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 告楊天慶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楊天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楊天慶本件重利犯行,自應適 用被告楊天慶行為時之刑法第344 條規定處斷。又按刑法之 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 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 而言。又按於借款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而巧取利 益之借貸方式,雖借款人於借款之時,僅取得扣除利息後之 餘額,但利息先以扣除方式支付,既已使貸款人取得利息(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要旨參照),其本金之 計算,自應併計扣除之利息,方符實情。查被告楊天慶所貸 予被害人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無論參酌一般金融機構放款 利率、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及一般民間之借貸利率,顯然已 有特殊之超額,故被告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 堪認定。是核被告楊天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 條之 重利罪。
⒉再按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 罪及連續犯之規定,改採一罪一罰原則;又按刑法重利罪之 行為本質概念上並不具備反覆性,其主觀上亦不當然基於一 個概括之犯意,自與「集合犯」之意義不符。又刑法上所謂 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查被告 楊天慶於如附表所示之借款時間,分別以高額利息借貸款項 給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茲因上開各借貸均係出於被害人 等急需資金周轉,主動向被告楊天慶借貸款項,被告楊天慶 當僅立於被動地位而依約出借款項,是被告楊天慶於主觀上 ,自不可能在對被害人等各第一次借貸款項時,即具有往後 各次貸放款項以收取重利之集合犯意,況依前開客觀情狀, 既係各被害人於前次借款後或部分清償後,又因急需資金周 轉而再次向被告楊天慶借款,更無從認定各該次重利乃係一 行為之接續進行,亦不認係具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上開 各該次重利行為即應為各次獨立之犯罪行為,應各自獨立評 價而成立數罪。是被告楊天慶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犯行 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均應分論併罰。至於被告楊天慶就 附表各編號借款後多次向被害人收取重利之行為,各係於密 切接近之時間陸續收取,且係各為圖遂行收取先前貸款之重 利目的,而各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行為,所 侵害之法益均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各別基於單一犯 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而僅論以接續犯之單純 一罪。
⒊又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屬結果犯,該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取 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結果為前提。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係指行為人已由借貸人一方獲得該顯不相當 之重利者而言,至取得利息之時期究於借貸時同時扣取或按 日按月交付、已取得利息之多寡及次數,皆非所問。查被告 楊天慶貸予被害人金錢後,已收取部分利息,則被告楊天慶 即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為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 之既遂犯,至於借款之原本是否已回收,及被害人是否有依 約支付每期利息,則與本罪之既遂無涉,附此敘明。 ⒋爰審酌被告楊天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不思體恤他人生活艱 苦,亦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富,竟趁人之危,利用他人急迫 之際,貸予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使被害人等之 經濟處境更加困難,所為也妨害正常金融秩序,亦衍生更多 社會問題,實不足取,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時均未與被害人等 達成和解,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楊天慶自始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所得非鉅,且縱將其收取之利息金額 充作本金計算,其仍有許多本金尚未回收,又考量其貸放款 項後,亦無施以強暴脅迫取息之情事,其僅因貪圖小利,致 思慮不周及法紀觀念不足而犯下本案,兼衡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僅其與妻子同住,妻子身罹紅斑性狼瘡需他人照 顧,在六輕有穩定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 案之人員資金進出資料、空白本票、空白借據、通訊名冊各 1 本、附表被害人之薪資袋5 個,均係被告楊天慶所有因犯 罪所得或預備供貸放金錢收取重利所用之工具,均應依刑法 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又扣案之附表被害人簽 發之本票8 張,係充作擔保證明之用,如嗣後依約定還款完 竣,被告楊天慶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難認 係為被告犯重利罪所得之物(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923號判決意旨),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 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楊天慶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 證明與被告楊天慶本案被訴犯行有關,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應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6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虎尾鎮明正路38號)提起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郭雅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放款時間│放款地點│借款人│借貸金額、計息方式│借款擔保物│所犯罪名暨宣告刑 │
│ │ │ │ │及獲取之重利 │ │ │
│ │ │ │ │ │ │ │
├──┼────┼────┼───┼─────────┼─────┼───────────┤
│ 1 │102 年6 │雲林縣麥│乙○○│借款2 萬元,預扣利│面額為2 萬│辛○○犯重利罪,處拘役│
│ │月22日 │寮鄉橋頭│ │息2,000 元,實拿18│元之本票1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村仁德路│ │,000元,每萬元每月│張(票據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28之16 │ │利息1,000 元,換算│碼176363號│扣案之人員資金進出資料│
│ │ │號 │ │年利率為120%。 │) │、空白本票、空白借據、│
│ │ │ │ │ │ │通訊名冊各壹本、以李日│
│ │ │ │ │ │ │彝為名之薪資袋壹個,均│
│ │ │ │ │ │ │沒收之。

├──┼────┼────┼───┼─────────┼─────┼───────────┤
│ 2 │102 年8 │同上 │乙○○│借款3 萬元,預扣利│面額為3 萬│辛○○犯重利罪,處拘役│
│ │月30日 │ │ │息3,000 元,實拿27│元之本票1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000元,每萬元每月│張(票據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利息1,000 元,換算│碼251626號│扣案之人員資金進出資料│
│ │ │ │ │年利率為120%。 │) │、空白本票、空白借據、│
│ │ │ │ │ │ │通訊名冊各壹本、以李日│
│ │ │ │ │ │ │彝為名之薪資袋壹個,均│
│ │ │ │ │ │ │沒收之。 │
├──┼────┼────┼───┼─────────┼─────┼───────────┤
│ 3 │102 年10│同上 │乙○○│借款2 萬元,預扣利│面額為2 萬│辛○○犯重利罪,處拘役│
│ │月20日 │ │ │息2,000 元,實拿18│元之本票1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000元,每萬元每月│張(票據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利息1,000 元,換算│碼251659號│扣案之人員資金進出資料│
│ │ │ │ │年利率為120%。 │) │、空白本票、空白借據、│
│ │ │ │ │ │ │通訊名冊各壹本、以李日│
│ │ │ │ │ │ │彝為名之薪資袋壹個,均│
│ │ │ │ │ │ │沒收之。 │
├──┼────┼────┼───┼─────────┼─────┼───────────┤
│ 4 │102 年9 │同上 │丁○○│借款5 萬元,預扣利│面額為5 萬│辛○○犯重利罪,處拘役│
│ │月23日 │ │ │息5,000 元,實拿45│元之本票1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000元,每萬元每月│張(票據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利息1,000 元,換算│碼251637號│扣案之人員資金進出資料│
│ │ │ │ │年利率為120%。 │) │、空白本票、空白借據、│




│ │ │ │ │ │ │通訊名冊各壹本、以林俊│
│ │ │ │ │ │ │生為名之薪資袋壹個,均│
│ │ │ │ │ │ │沒收之。 │
├──┼────┼────┼───┼─────────┼─────┼───────────┤
│ 5 │102 年9 │同上 │丁○○│借款3 萬元,預扣利│面額為3 萬│辛○○犯重利罪,處拘役│
│ │月25日 │ │ │息3,000 元,實拿27│元之本票1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000元,每萬元每月│張(票據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利息1,000 元,換算│碼251638號│扣案之人員資金進出資料│
│ │ │ │ │年利率為120%。 │) │、空白本票、空白借據、│
│ │ │ │ │ │ │通訊名冊各壹本、以林俊│
│ │ │ │ │ │ │生為名之薪資袋壹個,均│
│ │ │ │ │ │ │沒收之。 │
├──┼────┼────┼───┼─────────┼─────┼───────────┤
│ 6 │102 年12│同上 │庚○○│借款2 萬元,未預扣│面額為2 萬│辛○○犯重利罪,處拘役│
│ │月10日 │ │ │利息,實拿2 萬元,│元之本票1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每萬元每月利息500 │張(票據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元(已繳3 至4 千元│碼251670號│扣案之人員資金進出資料│
│ │ │ │ │之利息),換算年利│) │、空白本票、空白借據、│
│ │ │ │ │率為60% 。 │ │通訊名冊各壹本、以黃耀│
│ │ │ │ │ │ │賢為名之薪資袋壹個,均│
│ │ │ │ │ │ │沒收之。 │
├──┼────┼────┼───┼─────────┼─────┼───────────┤
│ 7 │102 年8 │同上 │丙○○│借款3 萬元,預扣利│面額為6 萬│辛○○犯重利罪,處拘役│
│ │月25日 │ │ │息6,000 元,實拿24│元之本票1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000元,每萬元每月│張(票據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利息2,000 元,換算│碼176374號│扣案之人員資金進出資料│
│ │ │ │ │年利率為240%。 │) │、空白本票、空白借據、│
│ │ │ │ │ │ │通訊名冊各壹本、以李富│
│ │ │ │ │ │ │棠為名之薪資袋壹個,均│
│ │ │ │ │ │ │沒收之。 │
├──┼────┼────┼───┼─────────┼─────┼───────────┤
│ 8 │102 年5 │同上 │甲○○│借款1 萬元,預扣利│面額為5 萬│辛○○犯重利罪,處拘役│
│ │至6 月間│ │ │息2,000 元,實拿8,│元之本票1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某日 │ │ │000 元,每萬元每月│張(票據號│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利息2,000 元,換算│碼251641號│扣案之人員資金進出資料│
│ │ │ │ │年利率為240%。 │) │、空白本票、空白借據、│
│ │ │ │ │ │ │通訊名冊各壹本、以王明│
│ │ │ │ │ │ │星為名之薪資袋壹個,均│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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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2 年7 │同上 │甲○○│借款4 萬元,預扣利│ │辛○○犯重利罪,處拘役│
│ │月至9 月│ │ │息8,000 元,實拿32│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25日間某│ │ │,000元,每萬元每月│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日 │ │ │利息2,000 元,換算│ │扣案之人員資金進出資料│
│ │ │ │ │年利率為240%。 │ │、空白本票、空白借據、│
│ │ │ │ │ │ │通訊名冊各壹本、以王明│
│ │ │ │ │ │ │星為名之薪資袋壹個,均│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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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2 年10│同上 │甲○○│借款1 萬元,預扣利│ │辛○○犯重利罪,處拘役│
│ │或11月間│ │ │息2,000 元,實拿8,│ │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某日 │ │ │000 元,每萬元每月│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利息2,000 元,換算│ │扣案之人員資金進出資料│
│ │ │ │ │年利率為240%。 │ │、空白本票、空白借據、│
│ │ │ │ │ │ │通訊名冊各壹本、以王明│
│ │ │ │ │ │ │星為名之薪資袋壹個,均│
│ │ │ │ │ │ │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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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