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矚訴字,103年度,1號
ULDM,103,矚訴,1,2014111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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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矚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779號、102 年度偵字第237 號、第238 號、第280
號、第315 號、第3333號、第4234號、第4185號、第4186號、第
4536號、第6971號、第7184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緣址設雲林縣虎尾鎮○○路000 號之臺灣富仕得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富仕得公司)係領有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 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自民國99年12月 7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處理之廢棄物種類:污泥(含 D-0901有機性污泥、D-0902無機性污泥)、D-0999污泥混合 物、D-1099非有害廢集塵灰或其混合物、D-1201金屬冶煉爐 渣(含原煉鋼出渣),處理方式:固化處理(D07 )《添加 水、固化劑、水泥》,處理所得產品為水泥磚、消波塊、路 緣石、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用途:模型預鑄消波塊、 路緣石),處理場(廠)地點設在上址】之民營廢棄物處理 機構。己○○(由本院另行審結)雖掛名為富仕得公司之監 察人,然實為富仕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委由C○○(由本 院另行審結)擔任富仕得公司之掛名負責人。臺灣志大興業 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志大公司)係領有雲林縣政府核發之廢 棄物清除許可證(府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府環廢字第00 00000000號,許可期限至103 年2 月10日止),為乙級廢棄 物清除機構,從事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業務。 甲乙○○(業經本院審結)於100 年1 月21日起擔任臺灣志大 公司之負責人。F○○則係「新益行」(100 年10月14日設 立登記,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負責人,負責調 度曳引車、混凝土車至富仕得公司外運廢棄物。巳○○(綽



號「宏哥」、「宏弟兄」,業經本院審結)係「阿宏行(起 訴書誤載為阿宏砂石行)」之負責人,並負責協助F○○調 度混凝土車(起訴書誤載為砂石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司機載運富仕得公司之廢棄物非法外運。p○○(綽號「阿 忠」、「阿宗」,業經本院審結)為「永興砂石廠(行)」 負責人。D○○(綽號「石頭」)、y○○(綽號「鴻仔」 ) 、z○○(綽號「成仔」)、甲甲○○(綽號「蘋果」)、 H○○、s○○、甲○○、黃○○等8 人為未依法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曳引車司機(D○○等8 人業經本院審結 )。
二、詎庚○○自100 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前某日止 (在富仕得公司擔任作業員及廠長期間),知悉富士得公司 所收受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未添加足量水泥、固化劑,致所 生產之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料之產品,不符合規 範硬度(即不符合富仕得公司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固化處理 之要求),仍基於反覆執行未依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內容廢 棄物之集合犯意,從事機械攪拌之業務;及自101 年3 月28 日起至101 年12月18日前某日止(在富仕得公司擔任廠長期 間),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集合犯意,為下述犯行: ㈠於101 年3 月28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起訴書誤載為4 月8 日)間,由同具犯意聯絡之F○○雇請知情之巳○○調度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司機,駕駛預 拌混凝土車前往富仕得公司時,由庚○○指揮富仕得公司內 部不詳人員,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具刺鼻臭味之污泥、污泥 混合物等廢棄物洩載至預拌混凝土車上,再由上開不詳司機 駕駛上開車輛將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 土地傾倒、堆置,並在3201地號土地上將上開污泥、污泥混 合物預鑄成硬度不足仍屬廢棄物之圓筒形「消波塊」。 ㈡於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1 年7 月間某日止(起訴書誤載 為101 年5 月7 日至同年月16日間),由F○○雇請巳○○ 調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不詳預拌混凝土車(起訴 書誤載為大貨車,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司機,駕駛不詳車 號之預拌混凝土車至富仕得公司時,由庚○○指揮富仕得公 司內部不詳人員,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受具刺鼻臭味之污泥、 污泥混合物等廢棄物洩載至混凝土車上,再由上開不詳司機 將廢棄物載運至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國有土地( 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莿桐鄉○○段00○0 號及旁邊周圍處, 下稱3247地號土地)傾倒而堆置;及於同一時間(即101 年 4 月間至同年7 月間某日止,含101 年7 月3 日),由甲乙○ ○所調度臺灣志大公司所有之曳引車(起訴書誤載曳引車或



大貨車)至富仕得公司時,由庚○○指揮富仕得公司內部不 詳人員,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受未添加足量水泥致硬度不足仍 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打碎後消波塊、控制性低強度抗壓性材 料,裝載至外運之曳引車上,再由上開不詳司機將廢棄物載 運至上開3247地號土地(起訴書誤載為雲林縣莿桐鄉六合村 堤岸邊某處有坑洞)傾倒而堆置。
㈢於101 年7 月間18日起至同年10月7 日止,由F○○雇請同 具犯意聯絡之曳引車司機D○○、y○○、z○○、甲甲○○ 、H○○、s○○、甲○○(起訴書漏載甲○○,業經公訴 人當庭更正)等人分別駕駛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時,由庚○ ○指揮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人員,將富仕得公司所收取未經 合法「固化處理」,強度不足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打碎後 「消波塊」(實為污泥混合物,有污泥臭味或刺鼻溶劑味) ,駕駛挖土機將上開廢棄物挖取裝載至外運之曳引車之車斗 上,再由各司機先後將廢棄物運至彰化縣田中鎮○○段000 ○00號、718 之24號、718 之25號、718 之26號及718 之27 號等5 筆地號土地(即彰化縣田中鎮○○里○○00號砲陣地 西北側空地處,下稱田中土地)、及彰化縣北斗鎮○○段00 0 ○000 號等2 筆土地(即彰化縣北斗鎮斗苑路旁、全國加 油站對面,距離北斗交流道150 公尺處之土地,下稱北斗土 地)傾倒【其中①D○○自己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KS-J 5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至101 年10月7 日間某4 日,共載運10車次、180 公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並由 F○○給付2 萬3,400 元之載運報酬;②y○○駕駛車號00 -000號(子車5N-45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1 車次、17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D○○處領得2, 000 元之載運報酬;③z○○駕駛車號000-00號(子車NU-P 6 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至9 月間之某3 日,分別載運 5 車次、5 車次、6 車次,共載運16車次、合計載運288 公 噸(起訴書誤載為2,083 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 由D○○處領得3 萬4,560 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7,500 元 ,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④甲甲○○駕駛車號00 0-00號(子車PY-99 號)曳引車,於101 年8 月11日載運4 車次、共72噸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於同年9 月1 日載運 6 車次、共108 公噸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載運180 公噸、領得2 萬1,600 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3,000 元,業 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報酬;⑤H○○駕駛車號000-00 號(子車DC-73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間某日載運5 車 次、90噸廢棄物、同年8 月11日載運5 車次、共90公噸廢棄 物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9 月1 日載運2 車次、共36公噸廢



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載運12車次、216 公噸廢棄物( 起訴書誤載為1,500 公噸),向F○○領得2 萬5,920 元( 起訴書誤載為2 萬7,000 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之載運 報酬;⑥s○○駕駛TJ-155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 1 車次,於同年8 月11日復載運1 車次,合計2 車次、共33 公噸之廢棄物至田中土地傾倒,由D○○處領得4,000 元之 載運報酬;⑦甲○○(由本院另行審結)駕駛車號000-00號 (子車6N-10 號)曳引車,於101 年7 月18日載運4 車次、 共68公噸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8 月11日載運1 車次、共17 公噸至田中土地傾倒、同年9 月11日載運4 車次、共68公噸 廢棄物至北斗土地傾倒,合計載運153 公噸,由D○○處領 得1 萬6,660 元之載運報酬】。
㈣於101 年10月24日同具犯意聯絡之D○○駕駛車號000-00號 (子車KS-J5 號)曳引車至富仕得公司上開廠址,由庚○○ 指揮富仕得公司內部不詳之人將廢棄物(24.19 公噸)裝載 至D○○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之車斗上,再由D○○外運至雲 林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傾倒。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庚○○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八第94頁正面- 第95頁 正面;卷九第17頁正面- 第19頁正面)。
二、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㈠(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㈣)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4 頁 正面;卷六第37頁正面、第50頁正面、第51頁正面、第176 頁背面-第177 頁正面;卷七第205 頁背面)。 ㈡證人丁○○於偵查時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 7-6 》第159-161 頁第179-182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見本院卷六第36頁背面、第38頁正面、第46頁背面- 第47 頁正面)、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 六第9 頁正背面、卷七第144 頁正面)、共同被告p○○於 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12頁正背面)、共同被告 O○○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37頁背面- 第38 頁正面)。
㈢證人丁○○之土地租賃契約書、新益行與富仕得公司之買賣 契約書及契約附件各1 份(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65-171 頁、第172 頁正面- 第176 頁背面)。三、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㈡(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㈤、㈨【公訴人更正(見本院卷七第201 頁正背面、卷八第 88頁背面)】)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1 頁



背面- 第262 頁正面、第263 頁背面至第264 頁正面;本院 卷六第179 頁背面;卷七第200 頁正面、第201 頁正背面; 卷八第88頁背面)、共同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見本院卷六第10頁正面- 第12頁背面;卷七第144 頁正面- 第146 頁正面)、共同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 本院卷七第200 頁正面- 第202 頁正面)、共同被告p○○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三第266 頁背面)。 ㈡臺灣志大公司自100 年1 月21日起變更負責人為被告甲乙○○ 之登記資料(見證據卷四第23-27 頁)、臺灣志大公司曳引 車照片、臺灣志大公司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見本院卷六第27 頁;卷八第76頁)。
㈢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 18日就3247地號土地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 號3-5 》第181 頁正背面)【註:有進行採樣】、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註: 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號土地之採樣結果,經判定為一般 事業廢棄物;且該樣品之組成元素種類與環保署於101 年12 月18日於富仕得廠區採樣之樣品以及101 年10月24日於雲林 縣莿桐鄉○○段0000地號採樣之樣品雷同,同時散發相似污 泥臭味及刺鼻溶劑味】(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 第169 頁正面- 第170 頁背面)、雲林縣莿桐鄉○○段0000 地號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1 年12月18日於3247地 號土地之4 件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10 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84 頁)。 ㈣本院103 年5 月26日至3247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101 年12月21日台財產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空 照圖、勘驗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第二中隊函、101 年12月18日採樣送驗之現場照片、斗 六地政事務所103 年6 月9 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 四第211-231 之6 頁)。
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函檢附之強度試驗報告( 按:本院103 年5 月6 日履勘3247地號土地現場時,當場就 被告F○○、p○○供稱之打碎後消波塊採樣送驗,經鑑驗 後證實強度不足。見本院卷八第60-61頁)四、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㈢(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㈥)之佐證:
㈠共同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48頁背 面- 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第177 頁正面- 第178 頁正 面、第180 頁正背面;卷七第155 頁背面)。 ㈡共同被告子○○於偵查時之證述(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



號7-6 》第258-262 頁)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五 第156 頁正面- 第157 頁背面;卷八第142 頁背面- 第145 頁正面、第146 頁背面- 第148 頁背面、第150 頁背面)、 共同被告D○○、y○○、z○○、H○○、甲甲○○於本院 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正面、第175 頁正面-1 80頁正面、第226 頁背面- 第230 頁背面)、共同被告s○ ○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背面)、共同 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105 頁正面 、第106 頁背面)、共同被告O○○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見本院卷六第40頁正背面)、共同被告申○○於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自白(本院卷四第69頁背面- 第70頁背面)。 ㈢與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㈢有關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他11 91卷七《偵卷編號7-7 》第37頁正面- 第38頁正面、第41頁 正面- 第48頁背面、第49頁背面- 第50頁背面、第51頁背面 - 第52頁背面;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1-472 頁)、共同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 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13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 6 》第448-449 頁、第472 頁背面- 第474 頁正面;100 他 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8-10頁、第12-15 頁)、共同 被告H○○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廢棄物 之蒐證照片12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8 頁 正背面、第439 頁背面-442頁正面、第474 頁正面- 第475 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02-103 頁) 、共同被告y○○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車籍資料及載運 廢棄物之車籍資料及蒐證照片6 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 號2-6 》第450 頁正背面、第451 頁背面-452頁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123 頁)、共同被告s○○ 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載運廢棄物之蒐證照片4 張(投警 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35 頁正面- 第437 頁背面、 第465 頁正背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297- 298 頁)、共同被告甲甲○○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載運廢棄 物之蒐證照片4 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5 頁背面-476頁正面;100 他1191卷六《偵卷編號7-6 》第32 5 頁正背面)、共同被告申○○之蒐證照片2 張(100 他11 91卷五《偵卷編號7-5 》第88頁)、共同被告Y○○駕駛挖 土機之蒐證照片1 張(彰檢101 偵9870號卷《偵卷編號2-4 》第55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1日就員 警於101 年9 月1 日、101 年8 月11日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 (101 他365 卷二《偵卷編號4-13》第44頁正面)。 ㈣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2月18日勘驗現場筆錄(10



0 他1191卷四《偵卷編號7-4 》第166 頁正面-171頁背面) 、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 月18日就田中土地現場採樣送驗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 二《偵卷編號3-5 》第215 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1 年12月18日就北斗土地現場採樣 送驗之督察紀錄(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02- 203 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 00000000號函1 份(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 9-170 頁)、田中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2 偵 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218 頁【註:101 年12月18日 於該地之5 件採樣結果,除採樣點3 樣品之PH值超過有害事 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外,其餘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北斗土地廢棄物樣品檢驗結果彙整表(102 偵237 卷二《偵 卷編號3-5 》第205 頁【註:101 年12月18日於該地之4 件 採樣結果,經判定均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田中土地現況堆 置物面積之複丈成果圖(彰檢101 偵9870號卷《偵卷編號2- 4 》第270 頁)。
㈤共同被告子○○與V○○簽立之租賃契約書(彰檢101 偵98 70卷《偵卷編號2-4 》第28頁)、共同被告子○○與K○○ 口頭成立回填契約後之書面填土合約(見本院卷八第153 頁 )。
五、關於上開犯罪事實壹、二、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壹、二、 ㈢)之佐證 :
㈠共同被告F○○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六第47頁背 面-第48頁背面)。
㈡共同被告D○○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二第173 頁 正面;本院卷六第168 頁正面- 第169 頁正面)、共同被告 L○○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卷四第114 頁背面- 第 115 頁背面;本院卷六第169 頁正面- 第171 頁背面)。 ㈢共同被告F○○與共同被告D○○於101 年10月23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9 頁正面) 、共同被告D○○駕駛車號000-00號曳引車之車籍資料及10 1 年10月24日載運廢棄物之蒐證及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 採樣照片50張(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479 頁背 面- 第492 頁正面)、環保署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0月 24日稽查現況照片10張(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 105-106 頁)、101 年10月24日現場蒐證照片6 張(101 偵 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72-74 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12月11日就員警101 年10月24日蒐證光碟之勘 驗筆錄(101 他365 卷二《偵卷編號4-13》第44頁正面)。



㈣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101 年10月24日中區環境督察大 隊督察紀錄(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103-104 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0月24日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 及其附件(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107-110 頁)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1 年11月19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 號函(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37-39 頁)【註 :①101 年10月24日之採樣結果經判定為一般事業廢棄物, 見第38頁、②地號應更正為「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2 年2 月5 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169 頁正面- 第170 頁背面)【註:環保署於101 年12月18日於富仕得廠 區採樣之樣品,組成元素種類與101 年10月24日雲林縣莿桐 鄉○○段0000地號樣品雷同,見第169 頁正背面】、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101 年12月27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10 2 偵237 卷二《偵卷編號3-5 》第42-44 頁)。 ㈤共同被告D○○101 年10月24日之地磅單1 紙(101 偵5779 卷《偵卷編號2-5 》第40頁)【註:淨重24.19 公噸】、共 同被告L○○與新益行於101 年10月21日簽訂之虛偽水泥製 品買賣契約書1 份(101 偵5779卷《偵卷編號2-5 》第42頁 )。
㈥國有土地地理資訊系統、莿桐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地籍 圖(見本院卷六第173-174 頁)。
㈦本院103 年8 月4 日至4076地號土地之勘驗筆錄、勘驗現場 照片、中區環境督察大隊101 年10月14日督察、採樣現場照 片、空照圖(見本院卷八第35-41頁)。
六、其餘關於上開犯罪事實之共同佐證: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己○○之證述(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 7-7 》第169-174 頁、第255-258 頁;100 他1191卷八《偵 卷編號7-8 》第88-91 頁);102 偵237 卷一《偵卷編號3- 4 》第110-115 頁、第131-139 頁、第157-160 頁、第244- 249 頁;100 他274 卷《偵卷編號4-7 》第62-65 頁;102 偵237 卷三《偵卷編號3-6 》第180-185 頁;102 偵315 卷 《偵卷編號2-2 》第190 頁正面-191頁背面、第197-199 頁 )、證人即Z○○○○○職員劉龍達之證述(100 他1191卷 五《偵卷編號7-5 》第31-34 頁)。
新益行於100 年10月14日核准設立登記之商業登記抄本資料 (見本院卷六第183 頁)、富仕得公司之乙級廢棄物處理許 可證(見本院卷八第77之5-77之6頁)。 ㈢101 年3 月28日起至4 月7 日止、101 年4 月7 日起至4 月 23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投警刑405 卷《偵卷編號2-6 》第



408-409 頁、第414 頁正背面)、101 年5 月7 日起至101 年5 月9 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01 年5 月4 日起至101 年 5 月29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100 他1191卷七《偵卷編號7- 7 》第32頁正面- 第36頁背面)。
㈣本院103 年5 月28日至富仕得公司廠址之勘驗筆錄、環保署 100 年7 月11日、100 年12月27日現場稽核情形照片、富仕 得公司廠區配置現場圖、勘驗現場照片(見本院卷五第1-50 頁)。
參、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合 意內容為: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 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見本院卷九第20頁正 面)。
肆、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 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先予敘明。伍、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 455 條之8 、第454 第1 項。
㈡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後段。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4 款、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陸、附記事項:按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5 年以內」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 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 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上,雖後案為 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 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 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 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度第1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庚○○前於96年間因營利 姦淫猥褻、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 字第12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嗣經減刑為5 月 又15日確定,於96年7 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九第140-



141 頁),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刑責。惟本案判決時,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 上,是本件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附此敘明。柒、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 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 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 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 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 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 仍得上訴)。
捌、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 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淳詒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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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桂田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斗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