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振寶
許盛然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2
號、103年度偵字第5516號、103年度偵字第6106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振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盛然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毀損器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振寶前因施用毒品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下稱彰化地院)以該院98年度易字第1186號、99年度易字第 134 號、99年度訴字第960 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 、10月及1 年7 月確定,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1 年6 月14日假釋出監,並於 101 年9 月3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許盛 然前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分別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 字第105 號、第404 號、第977 號及100 年度易字第331 號 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8 月、6 月、4 月、6 月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 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 以100 年度聲字第2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101 年6 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 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8 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竟與同案被告吳豐育(由本院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於 101 年7 月31日上午9 時55分許,由吳豐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許盛然及黎振寶,前往余正理位於
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0 號之居所,至該處後,許盛 然先向余正理恫稱:「姓余的委託我要打斷你的腿,但聽說 你人不錯,先拿新臺幣(下同)7 萬元出來」等語,致使余 正理心生畏懼,然余正理不肯就範,僅向許盛然稱要包個紅 包作為交代,許盛然、吳豐育及黎鎮寶因而恐嚇取財未遂, 詎許盛然聽聞余正理不願交付7 萬元後竟心生不滿,復與吳 豐育及黎振寶自前揭自小客車內拿出電擊棒及棒球棍,共同 毆打余正理並毀損余正理所有之紗質窗簾,致使余正理受有 頭頂部瘀血腫5 ×4 公分、左上臂擦挫傷11×3 公分、左前 臂擦挫傷1 ×1 公分及6 ×1.5 公分、左腕部擦挫傷2 ×3 公分、右肘部擦挫傷3 ×2 公分、左踝部擦挫傷1 ×1 公分 之傷害,並致使該窗簾毀損而不堪使用。嗣經余正理報警處 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正理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黎振寶、許盛然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黎振寶、許盛然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 有被害人余正理101 年7 月3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 至3 頁 、證人余正理103 年1 月20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 偵字第182 號卷第17至18頁)、證人余正理103 年2 月10日 偵訊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25至26頁)、證人余正理103 年2 月25日於檢察官面前具結之證述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 第42至43頁)、證人余正理103 年9 月26日於檢察官面前具 結之證述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78至81頁)、刑案現場照 片6 張(提示警卷第4 至6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02 年9 月18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警卷第 16至17頁)、同案被告吳豐育103 年1 月27日偵訊筆錄(偵 字第182 號卷第20至21頁)、同案被告吳豐育103 年2 月10 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26頁)、同案被告吳豐育10
3 年2 月20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34至35頁)、同 案被告吳豐育103 年2 月2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 43頁)、同案被告吳豐育103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 182 號卷第72至74頁)、被告黎振寶103 年3 月12日警詢筆 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55至57頁)、被告黎振寶103 年2 月 25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42至43頁)、被告黎振寶 103 年9 月19日於偵訊筆錄(偵字第5516號卷第19至22頁) 、被告許盛然103 年9 月26日偵訊筆錄(偵字第182 號卷第 78至81頁)、詹外婦產科診所101 年9 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 1 紙(偵字第182 號卷第27頁)、詹外婦產科診所103 年2 月16日函1 紙(偵字第182 號卷第3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黎振寶、許盛然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黎振寶、許盛然之犯罪事實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被告黎振寶、許盛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及刑法第354 條第1 項之毀損器物罪,被告黎振寶、許盛 然及同案被告吳豐育就上開所犯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黎振寶、許盛然就上開犯行之犯意 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2 人前有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分別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㈢、被告2 人就所犯恐嚇取財罪,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加重事由 ,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黎振寶、許盛然均有多項犯罪及科刑之前案資料 ,素行不佳,其等與被害人余正理素無交情及怨隙,竟受不 知名之余姓友人之託,既對被害人為恐嚇取財、傷害及毀損 器物犯行,犯後又不願供出究竟係何人教唆其等為本件犯行 ,顯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不重視他人之權利,所為除破壞 法秩序以外,更造成被害人之心裡恐懼、身體傷害及財物損 失,且被害人受被告等持械毆打後,受有頭頂部瘀血腫5 × 4 公分、左上臂擦挫傷11×3 公分、左前臂擦挫傷1 ×1 公 分及6 ×1.5 公分、左腕部擦挫傷2 ×3 公分、右肘部擦挫 傷3 ×2 公分、左踝部擦挫傷1 ×1 公分之傷害,受傷程度 非微,且被告持械為傷害及毀損器物之犯行,犯罪手段亦非 輕微,惟考量被告黎振寶、許盛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
害人余正理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刻意追究被告黎振寶、許 盛然等人之刑責(本院卷第80頁),及被告黎振寶為國中畢 業、被告許盛然為國中肄業,均未婚,亦均尚無子嗣,被告 黎振寶之前擔任搬運工、被告許盛然於臺鐵外包商工作,又 被告黎振寶、許盛然犯罪手段雖有程度上輕重不同,惟既係 基於共同犯意為之,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同負責任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其等所犯各罪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就其等科處有期徒刑部分,並均定應執行刑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等所使用之電擊棒 及棒球棍,因未扣案,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