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499號
ULDM,103,易,499,20141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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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婉毓
選任辯護人 簡承佑律師
      張育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5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婉毓共同犯盜用印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婉毓自民國98年7 月初起,任職雲林縣北港鎮○○路000 號○○○○大學○○○○醫院(下稱○○○○醫院)健檢部 報告組員工,負責該院健檢報告之審核、修改及出具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醫院於99月3 月11日及 至22日間之某日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員工吳○○等48人健檢之醫師係陳○○,竟與丁○○(另告 發後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基於盜用印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意聯絡,受丁○○之指示,於同年月23日下午3 時 後之某時,在○○○○醫院健檢部報告組辦公室內,盜用存 放在健檢部報告組辦公室內之該院楊○○醫師之職章,接續 蓋印於吳○○等48人健康檢查報告上之「負責醫師」欄內, 而為不實之登載,再將該48份健康檢查報告於數日內,交由 不知情之收發人員遞交○○○公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 ○○公司及負責人胡○○、○○○○醫院、楊○○醫師執行 業務之正確性。
二、案經○○○公司負責人胡○○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查告訴人胡○○及證人陳○○、楊○○、黃○○、吳○ ○、丁○○、謝○○等人之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 問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上揭規 定,原則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就此主張均屬傳聞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經公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本院審理中表示捨



棄(本院卷第232 頁),本院就此部分證據,即不供認定犯 罪事實之用。
○○○○醫院101 年7 月4 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 10月8 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圖像中標示「黃 ○○」、「李婉毓」之文字註解部分(他字卷第127 頁、第 131 頁至第132 頁,但不包括後函附件之圖像部分),係屬 被告以外之人即證人謝○○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本院卷第 171 頁反面至第173 頁、第177 頁),經被告主張為傳聞證 據,雖檢察官認此係屬書證,而主張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 卷第232 頁)。惟按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證據 目的不同,而有不同之屬性,有時為供述證據,有時則屬物 證性質,亦有供述證據與物證兼而有之情形。如以書面證據 記載內容之事實作為供述證據者,亦即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 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無 異者,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該書面證據;若以書面證據本身物 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 驗;其他如利用科學機械產生類似文書之聲音、影像及符號 等作為證據,則屬新型態科技證據,兼具人為供述及物證性 質,自須依科學方法先行鑑驗,然後分別依人證或物證程序 檢驗之。又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提出 之陳述,以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是以關 於書面證據,應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其他知識而為陳述,並 經當事人主張內容為真實者,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原則上並無證據 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 法則例外規定時,始具證據能力(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301號判決意旨)。本案上揭○○○○醫院函文內容, 係證人謝○○擬具文稿內容後,交由承辦人員發文;另函文 附件中圖像之文字註解部分,亦係證人謝○○依其判斷而為 標示等情,業據證人謝○○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 至第173 頁、第177 頁),均屬證人謝○○本於自身體驗及 知識所為之陳述,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經公訴人提出用以 證明該陳述內容具有真實性之證據,性質上自屬傳聞證據, 惟無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無證據能力。
次按不符合傳聞例外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之規定,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但參酌同法第166 條之1 第2 項、第 3 項第6 款,第166 條之2 等規定於行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 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之法理,即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 證據,用來爭執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陳述之證明力。從



而當事人等為辯論證據之證明力,自得使用彈劾證據,提出 該被告以外之人先前在審判外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以 彈劾其在審判中所為陳述之證明力,使法院為正確之取捨, 形成與事實相符之心證之參考(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6590號、第4691號判決要旨)。本件上揭無證據能力之證 人警詢筆錄及未經具結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部分,經檢察官、 辯護人於詰問時作為彈劾證據,本院自得以之為判斷事實, 形成心證之參考。
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查○○○○醫院健 檢部報告組99年3 月份負責出具健康檢查報告人員之班表及 同年1 月11日至同年5 月1 日之日報表(偵6501卷第72頁至 第129 頁),雖經被告主張無證據能力,但此部分證據係屬 從事業務之人即證人黃○○、吳○○、丁○○在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 、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相關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 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 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 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 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 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 ,又未見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所謂:「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 內。查以電腦設備及程式顯現電子檔案內容或資料處理結果 ,係依機器及程式之功能擷取數位紀錄而形成之圖檔或影像 ,除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 據外,依擷取內容所呈現之圖像並非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 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 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醫院101 年10月8 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件一至四圖像(他字卷 第133 頁至第136 頁。不含標示「黃○○」、「李婉毓」之 文字註解部分),均係證人謝○○利用電腦設備及程式之功 能擷取產生,非傳聞證據,復未見違法取證之情形,應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係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 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 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進行順 暢,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判決 除上揭所述證據外,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未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但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同意供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9頁、第32頁) ,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及取得之狀況,未見違法或 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 作為證據,認屬適當,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 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查被告對其於99年3 月間,係○○○○醫院健檢部報告組之 員工,負責該院健檢報告之審核、修改及出具等業務,為從 事業務之人,而○○○公司員工吳○○等48人之健康檢查報 告之檢查醫師係陳○○,但健檢部報告組實際出具之健康檢 查報告,均係蓋用存放在健檢部報告組辦公室內之該院醫師 楊○○之職章,再交由收發人員遞交○○○公司收取。又楊 ○○醫師係自95年1 月17日任職○○○○醫院,擔任健診部 醫師,於99年3 月31日離職;另陳○○醫師則係自99年1 月 5 日任職○○○○醫院,擔任健康管理中心醫師,於99年9 月30日離職等情,為被告所坦承及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反 面至第28頁、第239 頁至第251 頁),並有○○○公司員工 吳○○之○○○○醫院「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 (下稱檢查紀錄表)、「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各1 張、○○ ○○醫院102 年3 月6 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1 份、○○○○醫院98年2 月25日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 健診部公告及政衛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組織圖各1 張、○ ○○○醫院健檢部報告組99年3 月份負責出具健康檢查報告 人員之班表、99年1 月11日至同年5 月1 日之日報表等在卷 可佐(他字卷第88頁至第89頁;偵650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第65頁至第66頁、第72頁至第129 頁),足信屬實,先予 敘明。
被告辯稱:上揭健康檢查報告上之楊○○醫師職章是否為伊 所蓋用,因事隔已久,且經手之健康檢查報告數量眾多,伊 已不復記憶。但伊於○○○○醫院任職期間,經手之健康檢



查報告應蓋用何一醫師印章,均先請示主管後,才依指示用 印,伊主觀上並無登載不實之犯意等語。
經查,○○○○醫院健檢部報告組製作健康檢查報告之流程 ,係先由組長丁○○分配各「廠商」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之製 作負責人,其他同事則自行任由一人負責輸入資料,另一人 負責校對資料。即先由一人負責輸入「檢查紀錄表」中之原 始資料及彙入檢驗室之檢驗數據至電腦檔案後,再將完成之 電腦檔案置於內部網路並列印一份「核對清冊」;嗣另一人 則利用上揭「核對清冊」與「檢查紀錄表」、檢驗室之數據 資料等文書進行校對,如有錯誤,則以紅筆在「核對清冊」 上圈改;最後,由健康檢查報告之製作負責人收取上揭所有 文書資料,並利用其個人電腦中之「海吉兒」程式取得內部 網路上之電腦檔案進行修正及編輯後,再利用印表機製作健 康檢查報告及取用放置於辦公室內之醫師職章在「負責醫師 」欄內蓋章,隨後遞交廠商或受檢人等情,為證人黃○○、 吳○○、丁○○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甚明,核與被告供述 相符(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74頁至第79頁、第90頁至 第91頁、第95頁、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19 頁反面至第 121 頁、第241 頁至第243 頁)。而99年3 月11日○○○公 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係由黃○○負責輸入資料,吳○○負 責校對資料,被告則為健康檢查報告之製作負責人,即負責 印製健康檢查報告及在報告上蓋用醫師職章之人一情,復為 上揭證人一致證述至明(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90頁、 第113 頁至第114 頁),並有○○○○醫院健檢部報告組99 年3 月11日負責出具○○○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人員之班 表、99年1 月11日至同年5 月1 日之日報表等在卷可佐(偵 6501號卷第73頁、第85頁、第106 頁、第124 頁),足信屬 實,縱被告辯稱該等健康檢查報告是否由其負責製作,已不 復記憶等語,亦無礙認定。
被告既於收取吳○○交付之「核對清冊」、「檢查紀錄表」 及檢驗室之數據資料等文書後,進行健康檢查報告之製作, 則其當然可自「檢查紀錄表」上之「健診醫師姓名(簽章) 及證書字號」欄內,明白察見實際執行健檢之醫師姓名,並 應取用正確之醫師職章蓋用,方屬正確。惟據被告供稱:「 (問:為什麼會蓋楊○○醫師的章?)然後那時候因為都還 不熟,所以就是都會問說要蓋誰的章,我記得99年那時候, 有一段時間,正確時間我不確定,但是有一段時間,就是報 告要蓋章的時候都會問組長,組長有時候會直接跟我講,有 時候她會打電話去問課長,因為那時候課長是在隔壁,但是 我不確定說是不是○○○這一份,但是我印象中有這個動作



。……(問:妳手上不是已經有原始的醫生的,負責健檢醫 師的章了嗎,為什麼還要再問要蓋哪個醫生的章?原始的健 檢報告不是已經有醫生的章了嗎,妳知道是那個醫生健檢的 ,為什麼還要問是要蓋誰章?)那時候應該是都是習慣性, 就是都會問一下比較安心。……是每一次都會問,因為那時 候是剛去的時候都要問,所以就是每一次都會問組長。」等 語,且稱:主管交待伊蓋用非實際執行健檢之職師職章,原 因為何,伊無所知,亦未詢問等語(本院卷第246 頁及反面 、第281 頁及反面)。另徵之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就妳知道妳們本身報告要出去之前,就是蓋的那 個負責醫師要蓋誰的?)就看當天做廠是那一個醫師,就是 它上面寫那一個醫師我們就蓋那一個醫師。(問:所以妳們 是看那個醫生就蓋那個醫生?)是。」等語(本院卷第66頁 及反面);證人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以妳自 己,如果是妳負責出去的健檢報告,妳最後要蓋醫生章的時 候,妳會怎麼去判斷要蓋哪一個醫生的章?)因為他會有一 份資料是載明那一天是哪一位醫師,如果沒有,我們會再問 主管,就會問說我們那一天是哪一位醫師去。……就是當天 出去他們會有記載一張,就是他們原始資料。……它背後會 蓋醫師章。……(問:所以妳是看上面的醫師章是誰,決定 最後要蓋哪一個醫師的章在正式的檢查報告上?)對,如果 沒蓋得很清楚或是沒有蓋,我們就去詢問。」等語(本院卷 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證人楊○○醫師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
○○○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係由陳○○醫師帶隊負責健 檢,伊並未參與,不知為何會蓋用伊之醫師職章,伊事前並 未授權,亦未獲告知,而健康檢查報告應蓋用實際負責執行 健檢之醫師章,以示負責,並無代蓋其他醫師職章即屬負責 之說法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至第145 頁、第152 頁) 。經質之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已坦承: 「(問:撇開電腦建檔部分不談,你明知健檢的是陳○○醫 師,怎麼可以蓋上楊○○醫師的章,到時報告有問題,誰要 負責?)我知道這部分我偽造文書,但我是聽上面指示的。 」等語(他卷第147 頁)。可見被告明知實際執行○○○公 司員工健檢之醫師為陳○○,並無任何疑慮,但其仍無視於 此事實,在未獲楊○○醫師授權及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接受丁○○之指示,共同盜用楊○○醫師職章蓋於該健康 檢查報告上,而將業務上製作之○○○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 告為登載不實,其犯行明確,足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其已忘記○○○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是否



為伊所蓋用,且同事如有空閒,會幫助蓋印,另○○○公司 部分員工係於99年3 月11日後,方來○○○○醫院健檢,則 後來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即非伊所製作,又伊係接受組長丁 ○○之指示行事等語。另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並不認識○○ ○公司員工吳○○,亦無任何動機,故意登載不實等語。但 查:
㈠查99年3 月11日○○○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係由黃○ ○負責輸入資料,吳○○負責校對資料,被告則為健康檢 查報告之製作負責人,即負責印製健康檢查報告及在報告 上蓋用醫師職章之人一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黃○○、吳 ○○均證稱健康檢查報告上之用印,需與「健康檢查紀錄 表」上所蓋用之醫師職章同一等語。另證人丁○○亦證稱 :負責製作健康檢查報告之人即為蓋用醫師職章之人等語 (本院卷第66頁及反面、第92頁反面至第93頁、第125 頁 反面),顯然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所稱健 康檢查報告上之蓋印,偶有因負責人忙碌,會由其他同事 幫忙等語,雖經證人丁○○證述或有可能等語(本院卷第 125 頁反面),但此究屬例外情形,且被告未能指明本件 ○○○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係由何人協助蓋用醫師 職章,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何人曾經協助蓋印,況證人 黃○○、吳○○均已證述健康檢查報告上之用印,需與「 檢查紀錄表」上所蓋用之醫師職章同一等語,可見被告此 部分之辯述,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胡○○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 ○○公司有部分員工因屬新進員工,遂於99年3 月11日以 後,方接受健檢,而○○○公司事後收到之員工健康檢查 報告,除「健康檢查報告總表」一本,另有未裝訂於總表 之新進員工健康檢查報告數張等語(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 216 頁),並提出「健康檢查報告總表」一本及健康檢查 報告4 張在卷可參。而查,該「健康檢查報告總表」一本 內共有電腦編號1201至1213、1216至1225、1227、1229至 1248號之健康檢查報告共44張,另未裝訂於總表之4 張健 康檢查報告則為電腦編號1214、1215、1226、1228號,即 全部總計為電腦編號1201至1248號之健康檢查報告共48張 ,此與證人謝○○證述及○○○○醫院101 年10月8 日院 健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附件一至四圖像(他字卷第 132 頁至第136 頁;本院卷第153 頁至第156 頁)所示被 告於99年3 月23日處理○○○公司員工健康檢查資料共48 筆之數量正相符合。易言之,○○○公司雖有部分員工非 於99年3 月11日接受健檢,但全部48名員工之健康檢查資



料仍係於同年月23日,由被告負責一併製作健康檢查報告 之情甚明,被告辯稱部分後續接受健檢之○○○公司員工 非其負責云云,應不可採。
㈢按犯罪之故意與動機不同,依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即學理上所稱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係指行為 人認識犯罪之構成事實,並進而決意使之發生。至於同法 第57條所稱犯罪動機,則指決定犯罪之原因,非屬犯罪構 成事實之意欲,二者內涵不同。是以,被告既於明知實際 執行○○○公司員工健檢之醫師為陳○○,仍無視於此事 實,在未獲楊○○醫師授權及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形下, 猶決意接受丁○○之指示,盜用楊○○醫師職章蓋於該健 康檢查報告上,而於業務上製作之○○○公司員工健康檢 查報告為登載不實,即已符合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 實罪、第217 條第2 項盜用印章罪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 至於被告何以願受丁○○指示,丁○○為此指示之原因何 在?俱屬犯罪動機之問題,縱被告或證人丁○○均不願表 述,且亦無從查明,惟既非構成上揭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 要素,尚無礙上述罪名之成立。故辯護意旨以被告並不認 識○○○公司員工吳○○,亦無任何動機故意登載不實, 主張被告無罪等語,參以上述,應不可採。
㈣被告於101 年11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就其何以明知 健檢醫師為陳○○,卻於健康檢查報告上蓋用楊○○醫師 職章,係供稱:「我是依我的主管丁○○組長的指示去蓋 章的,丁○○是依謝○○的指示,因為陳○○還不是醫院 內的醫師,那時是銜接期,不知要蓋誰的章,我就去問丁 ○○,丁○○後來說蓋楊○○醫師的章。」等語(他卷第 147 頁)。嗣於102 年4 月18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復稱: 「……後來我問其他醫師,醫師說出報告上面蓋醫師的章 不一定要和實際做健檢的醫生是同一人,因為最後出報告 醫師的章代表他要做最後確認報告內容有沒有問題,是要 負最後的責任,所以才不一定要蓋實際健檢醫師的章,一 般醫院的流程都是這樣。」等語(偵6501號卷第56頁)。 惟楊○○醫師係自95年1 月17日任職○○○○醫院,擔任 健診部醫師,於99年3 月31日離職;另陳○○醫師則係自 99年1 月5 日任職○○○○醫院,擔任健康管理中心醫師 ,於99年9 月30日離職等情,已如前述,核與被告所稱之 「銜接期」事由顯然不符。又其所稱「最後確認報告醫師 負責」之說,業據證人楊○○醫師上揭證述所否認,且本 件○○○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並未經楊○○醫師審核



或確認,更無從負責。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主管交 待其蓋用非實際執行健檢之職師職章,原因為何,其無所 知,亦未詢問等語(本院卷第281 頁及反面),即已明確 供述其於○○○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蓋用楊○○醫師 職章時,並未獲楊○○醫師授權及無任何正當理由至明, 堪可認定被告所辯其蓋用楊○○醫師職章之原因部分,非 僅前後不一,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均無可採,其所犯盜用印章及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足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 不實文書罪、第217 條第2 項之盜用印章罪。被告於業務上 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盜用他人之印 章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印章之印文,祇成立盜用印章罪, 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參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 判例要旨)。被告之上揭犯行,與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在48份健康檢查報告上盜用 印章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再被告將登載不實之健康檢查報告48份, 交由不知情之收發人員遞交○○○公司而行使之,應論以間 接正犯。另被告所犯盜用印章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 係以一行為為之,且盜用印章係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部分行 為,但盜用印章罪係屬較重之罪,仍應從一重論以盜用印章 罪。故被告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盜用印章罪等二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末以被告盜用印章 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引為所犯法條,但已於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犯罪情節,而○○○公司員工除吳○○ 以外之其他47份健康檢查報告,雖亦未經起訴意旨敘明,但 與已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於告知所犯罪名條文及擴張犯罪事實意旨後,併予審 理。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學歷為大學畢業,已婚而 與夫同居台中市,其因獲得○○○○醫院短期工作之機會而 在該院健檢部報告組工作一年,因未慎思其於業務上製作健 康檢查報告,本應名實相符,竟聽從其組長丁○○之指示而 盜用非實際執行健康檢查業務之楊○○醫師職章,製作不實



之健康檢查報告,造成權責不符,影響○○○○醫院及楊○ ○醫師之權益及信用,且對○○○公司及其負責人造成僱用 員工之誤判及經濟損失。惟其犯後就大部分之事實情節多能 坦承不諱,於本院審理中到庭正常,態度良好,不失悔悟之 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諒應知所警惕,守法慎行,而無再犯之虞,故 認為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 ,以勵自新。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醫院於99月3 月11日為○ ○○公司員工吳○○健檢之醫師係陳○○,且陳○○醫師於 吳○○之「健康檢查紀錄表」內,係記載左、右眼裸視視力 均為「0.1 」,被告竟於同年月23日下午2 時45分許,基於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之犯意,利用業務上審核及 修改同部門行政人員黃○○鍵入電腦內之關於吳○○健檢資 料數據正確與否之機會,在○○○○醫院之健檢部報告組辦 公室內,以其電腦識別碼「wu」登入電腦後,先將同部門行 政人員黃○○於同日9 時40分許,所鍵入吳○○之「左眼祼 視」、「右眼祼視」欄內均為「0.1 」之電磁紀錄準文書刪 除,再於吳○○之「左眼矯正」、「右眼矯正」欄位內均鍵 入「1.0 」等不實數值電磁紀錄準文書,並於同日下午3 時 31分許,列印出更改後之吳○○正式健檢報告後,出具此登 載不實之吳○○健檢報告給○○○公司之負責人胡○○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胡○○對公司員工健康掌控管理及○○○ ○醫院所出具健康檢查報告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涉 有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第220 條第2 項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罪嫌等語。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 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 判決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及其他書證、物證等證據,即不受證據 能力有無之限制,合先敘明。
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胡○○及證人陳 ○○、楊○○、黃○○、吳○○、丁○○、謝○○等人之證 述,及○眼科診所於99年12月5 日之回函1 張(他卷第48頁 )、○○○○醫院98年3 月30日、99年3 月11日之吳○○「 健康檢查紀錄表」、健康檢查報告影本各2 張(他卷第86頁 至第89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1 年7 月2 日 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1 張、○○○○醫院101 年7 月4 日院字第0000000000號函1 張(他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醫院101 年10月8 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電腦檔案圖像資料1 份(他卷第131 頁至第137 頁 )、○○○公司之員工健檢核對清冊1 張(偵6501號卷第12 頁)、○○○○醫院102 年3 月6 日院健管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1 份(偵650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 醫院98年2 月25日北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健診部公告及○ ○○○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組織圖各1 張(偵6501號卷第65頁 至第66頁)、○○○○醫院健檢部報告組99年3 月份負責出 具正式健康檢查報告人員之班表1 份(偵6501號卷第72頁至 第77頁)、○○○○醫院健檢部報告組於99年1 月11日至同



年5 月1 日之勤務日報表1 份(偵6501號卷第78頁至第129 頁)等為據。並依證人之證述及上揭書證,認被告係負責製 作本件○○○公司員工之健康檢查報告,而該報告資料中有 關吳○○之視力檢查原始紀錄及經輸入、校對資料,均與被 告後續修改後出具之健康檢查報告內容有異,又吳○○之視 力經其他醫療機構提供之診斷資料,其視力無法達到健康檢 查報告上所載之標準等情,故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 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修改○○○公司員工吳○○之健康檢查 紀錄而製作不實之健康檢查報告。其辯稱:伊與吳○○素不 相識,並無理由及動機修改紀錄,且健檢部報告組內之個人 電腦,其他同事均可使用,或有可能遭他人以伊名義修改等 語。經查:
㈠證人黃○○於102 年1 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提出 ○○○公司之員工健檢核對清冊1 張為據(偵6501卷第12 頁),以供證明其於輸入○○○公司員工吳○○之健檢資 料時,係依「檢查紀錄表」上所載之左、右眼裸視視力均 為「0.1 」,而非被告嗣後製作之健康檢查報告內所載之 「左眼矯正」、「右眼矯正」欄位內均載「1.0 」等不實 數值。惟依○○○○醫院102 年3 月6 日院健管字第0000 000000號函(偵6501號卷第51頁至第52頁)略以:「健檢 核對清冊為審核初稿,經報告組人員電腦輸入後,即於每 年年底集中銷毀,故此資料並無存檔。」等語,即本件製 作○○○公司員工健康檢查報告時所使用之原始健檢核對 清冊已不存在,則證人黃○○提出之該份健檢核對清冊係 何時以何方法取得,自有究明必要。
㈡訊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此份清冊係伊於101 年2 月27日接受警詢後,嗣返回健檢部報告組,方自伊所 使用之電腦中將原存放之健檢核對清冊印出以供備用,當 時伊之電腦主機尚未被謝○○搬走,嗣於102 年1 月10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提出等語(本院卷第72頁至第74頁)。 惟據證人謝○○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伊是於101 年2 月 27日前往接受警詢筆錄前,將黃○○及被告之電腦搬走等 語;後又改稱:是於警詢筆錄後,方將黃○○及被告之電 腦主機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59 頁、第170 頁),但經 被告當場提出質問:「(問:去警察局作筆錄是我們一群 人一起去的,在去警察局作筆錄前我有去醫院,我想看原 始檔案、核對清冊,因為你們說那一份是我作的,蓋章是 我蓋的,我基於相信你們的原則我想那一份可能真的是我 作的,所以我想去看原始檔案,那時候你們跟我說已經被 查扣了。)放在主任辦公室。……(問:但是你剛才講是



說警察局作筆錄之後才搬走的?)我現在一直要記清楚到 底電腦查封的時間點到底是什麼時候,我現在沒有辦法有 印象記得,那時候我查扣是在警察局之前或之後。……( 問:剛才庭上跟你瞭解那個時間點,你最後的說法是在警 察局作完筆錄完後,我確定你這樣的說詞後,我現在要提 問的,我當初去跟你要求要看資料的時候,你的回覆是這 樣?)我真的要想一下到底那個時間點,我一直想不起那 個時間點是在警察局之前或之後。……(問:因為你說看 電腦也不行,被查扣了?)對,因為放在主任辦公室,也 不是我要開就可以進去。」等語(本院卷第180 頁反面至 第181 頁)。而被告係於101 年2 月27日前往接受警詢筆 錄,與證人黃○○、吳○○、丁○○、謝○○等4 人之時 間相同,被告既於警詢筆錄前曾至健檢部報告組詢問並要 求查看檔案,經謝○○當場表示其原使用之電腦主機已經 搬離而未能提供等情。則依此對話情節及時序,顯然被告 原使用之電腦主機,早於101 年2 月27日前,即遭謝○○ 搬離,詎證人黃○○竟稱其係於101 年2 月27日警詢筆錄 後,方在健檢部報告組辦公室內印出健檢核對清冊等語, 應屬虛妄,可見證人黃○○於前往接受警詢筆錄前,早已 知悉此一爭執甚明,則其自行由其個人電腦內印出健檢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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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政衛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