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3年度,64號
ULDM,103,撤緩,64,201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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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撤緩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易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3
年度執聲字第57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四五號確定判決,關於林易鋒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易鋒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8 月6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 同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4 、 5 月間(聲請書誤載於緩刑期內,應予更正),因故意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1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嗣經受刑人 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01 號判 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上訴,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18日以 103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核受刑人所 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 款 ,應予更正)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 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 1 項亦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 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 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 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 「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 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尚無裁量之餘地。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8 月6 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 3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並於同年9 月5



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1 年4 、5 月間,因 故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於103 年2 月21日 ,以102 年度訴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10月,嗣 經受刑人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 301 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再上訴,最高法院於103 年9 月18日以103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以上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前揭判決書影 本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卷第3 至4 頁、第7 至27頁) ,足認受刑人於前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緩刑期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於緩刑期內受逾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無 訛,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是聲請 人以受刑人之住所地為雲林縣口湖鄉○○村0 鄰○○路00號 ,位於本院轄區,並於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 決確定之日(即103 年9 月18日)起6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聲 請撤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345 號確定判決對 林易鋒所為緩刑5 年之宣告,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2 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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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