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3年度,39號
ULDM,103,交訴,39,2014111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日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撤緩偵
字第12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日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日福受僱於一品建材行之負責人張憶總,從事駕駛貨車載 運土方、砂石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1 年8 月 7 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駛張憶總所有之車號00-0000 號自 用小貨車載運黑砂前往雲林縣斗南鎮之工地,並沿省道台1 線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239 公里處(橋上)時,僅因車輛 發出異聲,即將該車停放該處。而沈日福此際原應注意該停 車地點係慢車道,為行駛中之機車優先使用,如停放該處, 顯有妨害機車通行之虞,為不得停車之處所,且縱欲停車, 亦應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並於車後之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注意前方狀況,避免發生追撞。詎沈 日福均疏未注意,逕將該貨車違規停放橋上,佔用逾7 成寬 之慢車道,顯妨害他車之通行,而其在車上聽聞車輛異聲, 尚未下車查看異狀之際,即適逢莊和達騎乘車號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相同方同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自後追撞該貨車車尾左端,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全身多 處外傷,導致出血性休克並當場死亡。沈日福於發現肇事後 即報警處理,且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坦承 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和達之配偶王亭歡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沈日福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分見相卷第6 至8 頁、第62頁、本院卷第23頁、第2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影本、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8 月7 日到院前 死亡病患法醫參考資料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分見相卷第9 至11頁、第16至17頁、第21頁、第26至36頁),相驗及現場 照片23張(見相卷第41至53頁)附卷可稽,可認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按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次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 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 故障標誌;又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 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 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 9 、12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本負有上述 注意義務,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將前揭貨車停放於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又未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且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當時 並未緊靠路面邊緣停車,該貨車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路面 邊緣尚有1 公尺之距離,因而造成騎乘機車行駛其後之被害 人莊和達閃避不及追撞,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至 被告雖辯稱伊原準備下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但被害人已先 撞上,致伊不及擺置等語,惟被告於警詢中業已表示當時伊 在車上聽車輛引擎異聲,故未立即下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等 語(見相卷第7 頁),偵查中亦自承伊在車上聽引擎異音約 10幾秒,發生車禍後才下車等語(見相卷第23頁),是其尚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所辯不足憑採。而被害人雖亦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屬肇事原因,但無以藉此 即免除被告上揭過失。再查被害人騎機車與被告停放之貨車 發生碰撞後,被害人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全身多處外傷, 旋被送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救治,惟到院前已死亡等情,有 上揭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01 年8 月7 日到院前死亡病患法醫 參考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存卷可查,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之死亡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沈日福以駕駛貨車載運土方、砂石為業,係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第2 項業務過失致人 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員警承認為肇事人,此有上揭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小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證,本院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0 年度六交簡字第1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 101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見本院卷第2 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未知警惕,又因疏忽犯下本案 ,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觀念,造成被害人寶貴生命之逝去 ,行為殊不足取,而其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王亭歡達成賠償 條件之合意,雙方約定被告應於101 年9 月27日前支付告訴 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101 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9 月10日止,於每月10日支付告訴人6,000 元,並以之作 為條件之ㄧ,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101 年度 偵字第5145號緩起訴處分,惟嗣僅被告之雇主即張憶總支付 告訴人150 萬元,被告則支付告訴人1 期6,000 元之款項後 便未再支付告訴人任何金錢,致原緩起訴處分被撤銷,且告 訴人亦始終無法聯絡上被告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告訴 人刑事聲請狀、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份附卷可稽(分見偵 卷第5 至6 頁、撤緩卷第1 至2 頁、第4 頁),難認被告確 有賠償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然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告訴人之損害亦因前述受領150 萬6,000 元後獲 得部分回復,再參以本件肇事原因,被害人亦非全然無責, 兼衡被告自陳現以臨時工為業,收入微薄,離婚未育有子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 ㈡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惠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